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32號
111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佐弘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關紫欣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90040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為集義祠之信徒,為釐清民國58年至108年間集義祠信徒
身分,於108年11月4日發函(下稱原告108年11月4日函)向被告所屬民政局(下稱民政局)申請於108年12月15日召開108年第2次臨時信徒大會,經民政局以108年11月12日桃民宗字第1080019060號函(下稱民政局108年11月12日函,訴願決定誤植為108年11月8日)復原告,倘認有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之必要,請依集義祠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經十分之一以上信徒書面連署逕向該祠請求辦理。原告乃以信徒連署代表人身分,於108年11月15日函集義祠管理人謝秀蓉,請求於108年12月15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並副知民政局,民政局遂以108年11月21日桃民宗字第1080019779號函(下稱民政局108年11月21日函)轉請集義祠依章程規定辦理。嗣集義祠以108年11月26日函請民政局釋示其請求於法是否有合,民政局再以108年12月2日桃民宗字第1080020233號函請集義祠逕向連署人說明及依章程規定辦理。其後原告以108年12月2日楊梅郵局存證號碼000310號存證信函(下稱108年12月2日存證信函)請求集義祠管理人謝秀蓉於上開日期召開臨時信徒大會,經謝秀蓉以108年12月10日楊梅富岡郵局存證號碼000054號存證信函(下稱108年12月10日存證信函)回復,無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之必要,且將準備召開109年度之信徒大會。
㈡嗣原告於108年12月15日自行召開108年第2次臨時信徒大會(
下稱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決議重新認定現有信徒名冊,解聘原管理人謝秀蓉及聘任原告為新管理人,並以108年12月23日函檢附會議紀錄及相關附件送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下稱楊梅區公所)以109年1月6日桃市楊文字第1090000014號函報送被告,請求被告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4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申請變動登記(下稱系爭申請),被告認原告非經被告備查之集義祠管理人或信徒大會召集人,亦無管理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之情形,乃以109年2月6日府民宗字第1090006035號函不予備查,並檢還原告申請原件(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猶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信徒資格固遭集義祠109年7月3日信徒大會決議除名,惟
該決議違反組織章程及相關法規而屬無效,原告已就該決議提起民事訴訟,是原告仍為集義祠信徒,具本件原告適格。㈡原告係依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合法召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
並決議變更寺廟管理人,被告自應就原告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備查之行政處分:
⒈依組織章程第22條之規定,臨時信徒大會之召集方式與要件
有兩種,一為管理人認為有必要,二則為經十分之一以上信徒書面連署,此二種召集方式均與管理人是否拒不召開無關,此為集義祠行使私法上寺廟自治權所約定之內容,組織程所明文約定之召開方式,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⒉原告依組織章程所定召集要件,經14人連署召開系爭臨時信
徒大會,乃合法召集臨時信徒大會,決議解任原管理人謝秀蓉,改聘原告為新管理人,並向被告申請辦理寺廟負責人及組織成員變更登記,被告自應予以備查。然被告誤認原告係依內政部103年8月28日臺內民字第1031100098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召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進而認作成決議並非合法,作成不予備查原告申請變更管理人之原處分,顯然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前提作成原處分,實有違法有撤銷之必要。㈢原告已依系爭函釋之意旨召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因此所作成之決議,系爭申請應屬合法:
系爭函釋所定召集流程應為,由十分之一以上信徒連署請求寺廟管理人召集信徒大會後,無須待主管機關另行通知寺廟及管理人,於請求後30日內寺廟管理人仍未召開信徒大會,即可由連署之信徒召開。查謝秀蓉非經101年信徒大會合法選任之集義祠管理人,而無實質管理權限,是集義祠實無管理人得召集信徒大會,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原告以信徒連署之方式直接召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並選任原告為管理人,使集義祠得以正常運行,應合於系爭函釋所揭意旨,而屬合法召集。退步言之,縱認謝秀蓉為集義祠之合法管理人,其於收受原告108年11月4日函後30日內均未召集臨時信徒大會,甚至以108年12月10日存證信函明確表示拒絕召開,則原告於108年12月15日自行召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自已踐行系爭函釋所定程序要求,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並無瑕疵。是原告依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決議,申請辦理寺廟變更登記,自屬有據。
㈣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就原告108年12月23日申請之寺廟變動登記事件
作成准予備查「集義祠解聘管理人謝秀蓉」、「集義祠聘任葉佐弘為管理人」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原為集義祠信徒,嗣該寺廟依組織章程第12條、第14條
規定,經109年7月3日信徒大會決議,開除原告之信徒資格,故原告現已不具信徒身分,與集義祠間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其寺廟管理人變更登記作成准予備查之處分,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駁回之。
㈡原告請求被告召開信徒大會後,集義祠管理人謝秀蓉以108年
12月10日存證信函復,其將擇日召開信徒大會,而無拒不召開之情。縱認集義祠管理人上開函復係拒不召開會議之意,原告仍應踐行將會議召開之事由、議程及議案、召開之時間及地點,報請被告備查後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召開之程序,然原告未踐行前揭召集程序,即逕於108年12月15日召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有違系爭函釋之意旨,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之召開及所作成之決議,非為適法。
㈢依寺廟登記須知第14點規定,辦理寺廟變動登記應由寺廟負
責人為之。原告既非經備查之集義祠管理人,亦非被告依系爭函釋意旨備查之信徒大會召集人,自無權辦理寺廟變動登記,被告以原處分檢還原告申請原件,於法有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45頁至4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頁至28頁)、集義祠組織章程(本院卷第29頁至32頁)、系爭臨時信徒大會14人連署書(本院卷第35至36頁)、原告108年11月4日函(本院卷第37頁至38頁)、民政局108年11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19頁)、原告108年11月15日函(本院卷第39頁至40頁)、民政局108年11月21日函(原處分卷第32頁)、108年12月2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1頁至44頁)、108年12月10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37頁至242頁)、系爭申請書(本院卷第247頁至249頁)、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6頁至11頁)可參,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4點第1款及第2款申請被告就原告108年12月23日申請之寺廟變動登記事件作成准予備查「集義祠解聘管理人謝秀蓉」、「集義祠聘任原告為管理人」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點規定:「為規範寺廟登記之申請程
序及應備表件,特訂定本須知。」第2點規定:「(第1項)本須知所稱寺廟除本須知另有規定外,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第2項)寺廟登記分設立登記及變動登記。(第3項)前項寺廟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點第5款規定:「寺廟登記事項如下:
……㈤負責人姓名……」第14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寺廟登記事項有變動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寺廟變動登記:㈠寺廟登記證登載事項有變動時,寺廟負責人應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原發給之寺廟登記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換發寺廟登記證。㈡寺廟圖記或負責人印鑑式有變動時,寺廟負責人應檢附變動後寺廟圖記與負責人印鑑式及相關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加蓋印信後函送鄉(鎮、市、區)公所發還寺廟。……」寺廟內部之組織結構及宗教性人民團體之內部關係等事項,本於寺廟事務自治原則,固應由寺廟自行管理寺務,屬宗教結社自由之保障範圍,國家不僅不得干涉,甚而對於宗教事務,應持中立的立場。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73號解釋理由謂:「……人民為實現內心之宗教信念而成立、參加之宗教性結社,就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宗教性規範茍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為之,即與憲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有違。」可知國家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考量,於不違反比例原則下,仍得制定宗教事務規範。另司法院釋字第490號解釋理由亦謂:「……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其由之而派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宗教信仰之自由與其他之基本權利,雖同受憲法之保障,亦同受憲法之規範,除內在信仰之自由應受絕對保障,不得加以侵犯或剝奪外,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在必要之最小限度內,仍應受國家相關法律之約束,非可以宗教信仰為由而否定國家及法律之存在。因此,宗教之信仰者,既亦係國家之人民,其所應負對國家之基本義務與責任,並不得僅因宗教信仰之關係而免除。……」內政部為規範寺廟登記之申請程序及應備表件所頒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即屬維護公益所必須,於不限制人民之宗教自由、財產權及其他基本權利之範圍內,而未涉及法律保留事項,人民依該須知之內容而為申請,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適法之處置。另被告係直轄市政府,為寺廟登記之主管機關,原經登記之寺廟,如因負責人即管理人變動而申請變動登記時,被告應依前揭法令,審核應備之要件而為准駁之處分。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課予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旨在對
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其著重者並非行政機關是否已就該申請案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其所著重者,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最終是否能獲准許,以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易言之,就因人民依法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之案件,無論行政機關係根本未予置理、或係作成否准行政處分、或係以退件或命補正或其他方式而未直接表示准駁,在行政訴訟上,只要其已依法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均得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至於「行政處分」與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之區分,應視其是否「已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為斷。有關主管機關就寺廟管理人變更備查與否,實際上會直接影響寺廟得否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並進而影響寺廟財產之管理與處分,應認具有規制效力,應屬行政處分。是本件原處分以原告並非集義祠之管理人,未符組織章程規定,又該祠管理人謝秀蓉即將準備召開109年度信徒大會,無管理人拒不召開之情形為由,未予備查,併退還申請原卷宗處理,核仍係被告針對原告申請變更管理人登記所為,含有否准變更登記意旨之行政處分,原告認被告已以原處分否准其變更負責人之申請,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
㈢再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定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事
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原則上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作成原處分時固為集義祠信徒,惟嗣經109年7月3日信徒大會決議,遭開除信徒資格,並經被告同意備查在案,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已不具信徒身分,是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並提出被告109年12月9日府民宗字第1090299982號函、109年7月3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25頁至138頁)。茲審酌寺廟內部組織成員間就彼此是否屬於寺廟信徒成員及信徒大會之召集、決議效力如何等事項,終屬私權爭執,應由司法機關即民事法院確定其法律關係,而非得由行政機關以備查與否之行政作為逕為終局認定,原告亦主張其就該次信徒大會決議及其信徒資格之爭議,已在民事爭訟中(本院卷第182、183頁),故尚難因此逕認原告已不具信徒身分,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所辯,無從成立。
㈣原告請求被告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4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
,就原告108年12月23日申請之寺廟變動登記事件,作成准予備查「集義祠解聘管理人謝秀蓉」、「集義祠聘任原告為管理人」之行政處分,並無依據,理由如下:
⒈依集義祠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本廟信徒大會,每年召開
乙次,由管理人召集之,並為大會主席。」第22條規定:「管理人如認為有必要時,或經十分之一以上信徒之書面連署請求,均得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本院卷第31頁),可知信徒大會之常會係每年召開1次,屬於例行性信徒大會,惟在遇有不即時召開信徒大會以議決,恐影響寺廟會務運作之臨時突發事件時,在必要之情況下,容許在常會之間另行召開臨時性信徒大會。而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之情況有二,一是由管理人認為有必要,一是十分之一以上之信徒之書面連署向寺廟管理人提出請求時,管理人得召開之,要言之,信徒大會之召開不論是每年之常會或是有必要情形之臨時信徒大會,均係管理人始有召集權。經查,本件系爭臨時信徒大會召開時,謝秀蓉為集義祠登記之管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又原告雖主張集義祠前任管理人陳大能於101年6月召開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謝秀蓉為新任管理人,實為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故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之決議,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原告之前開主張,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認定謝秀蓉係經101年6月信徒大會合法選任,其後於104年10月及107年再經合法召開信徒大會,並決議續任管理人,難謂均屬決議無效等情在案(本院卷第193頁至195頁),是應認於系爭臨時信徒大會召開時,謝秀蓉仍為集義祠之管理人,從而,依集義祠組織章程之規定,謝秀蓉仍有召集權,原告主張集義祠無管理人,不能召開信徒大會,即難成立,是原告無從逕依組織章程規定,自行召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⒉觀諸本件集義祠之組織章程對於有召集權之管理人不為召集
時應如何處置,並無規定。對此,內政部曾作成系爭函釋略以:「……二、為健全寺廟組織並利寺廟正常運作,就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於章程已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應如何處理者,應依章程規定辦理。㈡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於章程未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應如何處理者,得由該寺廟信徒(執事)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推舉代表人1人,以書面敘明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事由,以掛號郵件通知負責人召開,同時函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認前揭所敘事由屬章程或法令規定事項,應函知寺廟及寺廟負責人下列事項,同時副知連署之信徒(執事)代表:⒈寺廟負責人應於函達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並應於信徒大會(執事會議)召開前7日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執事)。⒉連署人請求之事由應納入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之議程及議案。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並將會議召開之事由、會議議程及議案、會議召開之時間及地點,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執事)召開:⑴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屆滿仍未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⑵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但未將信徒(執事)依章程或法令規定請求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之事由納入議程,並通知各信徒(執事)。⑶寺廟負責人雖於30日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且已將信徒(執事)連署請求之事由納入議程並通知各信徒(執事),惟未出席信徒大會(執事會議)致會議無法進行,或雖出席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主持會議討論相關議案,惟未經與會信徒(執事)決議即逕行宣布散會。⑷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未能成會,經主管機關請其持續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惟30日內雖一程序召開,但均未能成會。㈢寺廟尚未訂定章程,而備有信徒(執事)名冊者,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時,得比照前款規定辦理。」對於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系爭函釋所指之辦理程序究應如何解釋一節,茲考量寺廟實為信徒所組成之社會團體,以信徒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性質上類似民法規定之社團法人,亦與人民團體法所規定之人民團體相似,民法就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以及人民團體法對於人民團體召開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分別定有明文,其中人民團體法第32條前段規定,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1人召集之;另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總會由董事召集之,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之一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董事受請求後,1個月內不為召集,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許可召集之,此即所謂「少數社員權」;再參酌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少數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可見關於少數股東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亦設有必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自行召集之規定。核其立法目的均在於避免有召集權之人故意不為召集,惟由少數社員或股東推選召集人自行召集,究屬例外,為求節制及衡平,少數社員或股東不得恣意逕行召集,必須經法院或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始得為之。本諸上述意旨,對於寺廟管理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由少數信徒自行召開之程序要件,應解為由該寺廟信徒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推舉代表人1人,以書面敘明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事由,通知管理人召開,同時函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認前揭所敘事由屬章程或法令規定事項,應函知寺廟及寺廟負責人,同時副知連署之信徒代表,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屆滿仍未召開信徒大會,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自行召開。至於主管機關備查與否之審查內容及界限,參酌少數社員或股東共益權之概念,為防止少數信徒任意召開信徒大會,漫無限制提出議案,干擾寺廟運作,甚至爭奪治理權,影響正常寺務,除應從程序上審核申請召開信徒大會之連署人是否符合前開形式要件、申請事由是否符合章程及法令事項外,尚應就召開信徒大會之必要性及妥當性,於不影響寺廟自治之範圍內加以實質審查,且應限於屬於寺廟治理所必要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方應許可之。
⒊經查,原告於108年11月4日發函予民政局申請召開系爭臨時
信徒大會,其略以:58年至99年間集義祠管理人或信徒大會就信徒身分均未釐清,101年推選新加入信徒謝秀蓉為新任管理人,是否有完成信徒名冊備查程序等,而有釐清之必要。又其前依集義祠組織章程第22條請求召開臨時信徒大會已遭謝秀蓉拒絕,故以信徒聯署代表人身分申請於108年12月15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等語(原處分卷第20、21頁),民政局以108年11月12日函回復略以:台端倘認有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之必要,請依章程第22條規定經十分之一以上信徒書面連署逕向該祠請求辦理並副知民政局;原告又以108年11月15日函檢附連署書予謝秀蓉,請求就上開事由,於108年12月15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要是於該日內不召開,將自行召開,並副知民政局(原處分卷第33、34頁)。民政局復以108年11月21日函轉集義祠依章程辦理(原處分卷第32頁)。嗣集義祠管理人謝秀蓉以108年11月26日函回復民政局以:原告所提101年6月10日信徒大會業經最高法院三審判決確定,合法有效,其請求非該廟所應研討(訴願卷第103、104頁)。原告又以108年12月2日存證信函請求謝秀蓉於108年12月15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本院卷第41頁至44頁),謝秀蓉再以108年12月10日存證信函回復原告以:其即將準備召開109年度信徒大會,且討論事項無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之必要(本院卷第219頁至224頁),原告遂於108年12月15日自行召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擔任該次信徒大會主席,並製作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6頁至11頁),嗣再檢送前開會議紀錄予楊梅區公所轉報被告申請備查(原處分卷第3頁)。關於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之程序,並未由集義祠信徒大會有召集權人之謝秀蓉為之,自屬少數信徒自行召開之情形,非屬組織章程第22條所定之召集程序,僅能依系爭函釋主管機關之要求,或上述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民法或公司法之規定為之。又原告於108年11月4日申請民政局許可並同時請求集義祠管理人召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確有經信徒十分之一之連署,並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經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81頁),嗣集義祠管理人謝秀蓉於108年11月26日表明不予召集,且經30日亦確未予召集,符合有召集權人拒不召開該次信徒大會之形式要件,然被告對於原告申請自行召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在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均未備查原告自行召開之申請,自形式上審查,原告係未待被告之同意,即自行召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又就系爭臨時信徒大會召開之必要性及妥當性一節,集義祠曾於107年5月2日召開信徒大會,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93頁至195頁),管理人謝秀蓉亦於108年12月10日存證信函表示即將準備召開109年信徒大會(嗣並確實於109年7月3日召開),可見集義祠信徒大會之常會均援組織章程規定如期舉辦,難謂有召集權人已有不為召開或不能召開信徒大會之情事;另原告所提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之事由,即58年至99年間集義祠管理人或信徒大會就信徒身分均未釐清,101年推選新加入信徒謝秀蓉為新任管理人,是否有完成信徒名冊備查程序等,難認有何不能於每年例行性信徒大會決議,而必須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決議之急迫性,將影響寺廟之治理之情形;更況,原告所指101年信徒大會選任謝秀蓉為新任管理人之召集程序及決議之合法性,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認定並無決議無效情事,益徵原告自行召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所要議決之事項,反於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旨在不透過例行常會取得治理權,不符合必要性及允當性,是原告以該次大會作成之決議,請求被告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4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就原告108年12月23日申請之寺廟變動登記事件,作成准予備查「集義祠解聘管理人謝秀蓉」、「集義祠聘任原告為管理人」之行政處分,即於法未合,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系爭申請,於法亦無違誤。
㈤原告之主張經核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法 官 郭 淑 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