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36號110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PUDPAI NARITSARA 派莉莎訴訟代理人 張耀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交訴字第1090018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接獲民眾檢具Airbnb網頁資料、訂房交易單據、入住照片等,檢舉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路00巷00之00號(0樓)及○○路00號0樓之00等3個處所(下稱系爭房屋,或分稱三民街房屋、中正路房屋、文化路房屋)有違規經營日租套房之情事,被告所屬觀光旅遊局遂進行網路蒐證,並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派員赴現場稽查,惟無法入內。於109年2月4日原告配偶洪哲健提出陳述意見書。於同年3月5日被告會同原告夫婦與勘,遂就前開網路蒐證所得、檢舉人所附相關事證、原告陳述之意見及其提出之相關資料進行交叉比對,審認原告確有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於Airbnb網站刊登「(三民街房屋)AA。獨立房間(原名稱:A danshui old street,MRT,淡水老街獨立衛浴1-2人)」、「(中正路房屋)@v
iew house獨享河岸美景(原名稱:Tumshui old street vi
ew house淡水老街/MRT/獨享河岸美景)」、「(文化路房屋)Tumshui old street/淡水老街/MRT/獨立衛浴/陽臺」等招攬旅客住宿資訊,在系爭房屋違規經營旅館業,房間數各1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按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1規定,分別以109年5月6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90825607號、新北府觀管字第1090825857號、新北府觀管字第1090825802號函及其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勒令歇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自始以「月租」之意思於Airbnb網頁刊登租屋訊息,此
有網頁資料、房客租賃契約書及被告網路調查蒐證資料顯示「月租」字樣可證。且從租屋房客Choerunisa Noor Syahid(下稱Syahid)之電子郵件回信亦可佐證其租期長達3個月,每月優惠租金為18,900元,有租金、押租金付款證明及退還承租人押租金之對話紀錄可稽。
⒉退步言,原告係以單純一行為利用電腦網路刊登3個招租訊息
,僅涉及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及其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38等規定,應係處以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
⒊縱認原告有違規行為,然原告為泰國籍歸化我國,應有行政
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規定之適用。系爭房屋為原告配偶洪哲建所承租,由原告代為管理,原預設以月租或長租方式出租系爭房屋,惟因Airbnb網頁之訂房系統僅能設定以日出租,再加上原告委託清潔公司處理造成有以日租訂房。原告及其配偶均不諳法令,主觀上認知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收取相當租金本無不法,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房東)亦未曾向原告提及出租行為可能違反我國法令致誤觸法令。被告至現場稽查時,原告亦誠實說明現況並提供相關文件配合稽查,其受責難程度應較輕微。再者,原告於108年1月至109年1月間出租系爭房屋僅獲利13萬884元,甚為有限,且資力不佳,名下並無不動產,其工作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費用後,可處分之金額所剩無幾,應得減輕或免除所受裁罰。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依原告於Airbnb網頁上所刊登系
爭房屋招攬旅客住宿之廣告訊息,及不同檢舉人所檢附之Airbnb頁面介紹、Airbnb訂購明細、Airbnb所開立之付款收據及入住照片,其上均已載明房間配置、房間地址、住房時間、退房時間、消費金額、付款方式及付款狀況等訊息,堪認原告有未經許可於系爭房屋,以各1間房間數提供不特定人以日住宿並收取費用之事實。不能僅以文化路房屋在Airbnb網頁廣告載有「月租」字樣,即謂原告有月租、長租之意思。被告認為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等規定,並援引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1,各處原告最低法定罰鍰10萬元,勒令歇業,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⒉原告之違章行為,係於3個處所,各以1間房間提供不特定人
以日住宿並收取費用,屬3個經營行為,非原告所稱「以一行為利用電腦網路刊登營業之訊息」。
⒊依現有資料,原告當時至少有三民街、中正路、文化路房屋
,以及案外○○市○○區○○路00號0樓之00(即Syahid所承租之房屋)等4間房屋作為日租或租賃使用。其財力、資力及經營能力已顯逾一般國人及小康家庭,且出租獲利有限不代表原告無資力或經營不佳,原告之違章行為情節亦非屬輕微,應無減輕之理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69頁至173頁、第175頁至179頁、第181頁至185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25頁)、原告配偶洪哲健之陳述意見書及附證說明(見本院卷第27頁至41頁)、系爭房屋之Airbnb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至93頁、第95頁至114頁、第115頁至125頁)、108年12月17日、109年3月5日2次被告聯合稽查旅館業現場紀錄表影本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7頁至137頁、第139頁至168頁)、系爭房屋檢舉資料(見本院卷第223頁至255頁、第257頁至297頁、第299頁至323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審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依同法第55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勒令歇業,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
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通部依授權訂定旅館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項)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可知以提供不特定人以日租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為營利之日租套房,屬於旅館業,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否則即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得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處罰鍰並勒令歇業。㈡次按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67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4條規定:「2個以上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應依本標準之規定分別裁罰。」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附表2項次1規定: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裁罰,房間數5間以下處10萬元,並勒令歇業。另該項次之裁罰標準,係分依房間數5間以下、6至10間、11至30間、31間至50間、51間以上等5個級距,以及「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並依當次查獲房間數裁罰金額加倍處罰,最高以50萬元為限」之違規情節定其輕重不一裁罰標準,俾就同類型違規案件,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及管制措施,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告援為裁罰及管制處分之參考,本院予以尊重。
㈢經查,本件係因民眾檢舉系爭房屋3間有違規經營日租套房情
事,被告依據檢舉民眾所提供系爭房屋3處之Airbnb網頁資料、訂房交易單據、入住照片等證物,並進行網路蒐證,復於108年12月17日派員赴現場稽查,於109年2月4日原告配偶洪哲健提出陳述意見書,於同年3月5日被告會同原告夫婦與勘,遂就前開網路蒐證所得、檢舉人所附相關事證、原告陳述之意見及其提出之相關資料進行交叉比對,發現原告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於Airbnb網站刊登「(三民街房屋)AA。獨立房間(原名稱:A danshui old street,MRT,淡水老街獨立衛浴1-2人)」、「(中正路房屋)@view house獨享河岸美景(原名稱:Tumshui old street view house淡水老街/MRT/獨享河岸美景)」、「(文化路房屋)Tumshui o
ld street/淡水老街/MRT/獨立衛浴/陽臺」等招攬旅客住宿資訊經營旅館業,房間數各1間等情,有原告配偶洪哲健之陳述意見書及附證說明(見本院卷第27頁至41頁)、系爭房屋之Airbnb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至93頁、第95頁至114頁、第115頁至125頁)、108年12月17日、109年3月5日2次被告聯合稽查旅館業現場紀錄表影本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7頁至137頁、第139頁至168頁)、系爭房屋檢舉資料(見本院卷第223頁至255頁、第257頁至297頁、第299頁至323頁)可參,而原告對於系爭房屋確實有日租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頁),被告因認原告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其自始即以月租之意思提供住宿,也確實有提供
月租過,是因為委託清潔公司處理,造成有以日租方式提供住宿云云,並以Airbnb網頁顯示「月租」字樣,及房客Syahid之電子郵件回信、租金、押租金付款證明及退還承租人押租金之對話紀錄為證。惟查,系爭房屋3處確實均有提供不特定人以日租之住宿並收取費用之客觀事實,原告並不爭執,已於前述,且原告於Airbnb網站以「AA。獨立房間(原名稱:A danshui old street,MRT,淡水老街獨立衛浴1-2人)」、「@view house獨享河岸美景(原名稱:Tumshui old
street view house淡水老街/MRT/獨享河岸美景)」、「Tumshui old street/淡水老街/MRT/獨立衛浴/陽臺」等資訊招攬不特定旅客,均係以日為單位標示價格,供旅客選定日期住宿(見本院卷第83、95、115頁、第345頁),已有向不特定人散布經營旅館業務訊息之事實,足可證明其有以日租方式經營旅館業務之意。再者,系爭房屋之網頁亦均有本件查獲前之多則旅客住宿後評價(見本院卷第85、97、98、118、119頁),核旅客之貼文分別有「適合小旅行的時候下榻」(三民街房屋)、「入住當天有看到美麗的夕陽」(中正路房屋)、「民宿與照片一模一樣」、「很舒適,非常乾淨,還會想來」(文化路房屋)等語,亦證原告確以經營旅館業務之意思,於系爭房屋經營之,並經旅客實際入住之事實,而原告亦自陳其係管理系爭房屋之人(見原告所具準備二狀,本院卷第327頁),尚不能藉詞委託清潔公司所致而卸免其違規經營日租套房之責,至原告所提出之Airbnb網頁顯示「月租」字樣,僅有文化路房屋1處,且旅客仍可於網頁上選擇以日住宿,原告亦非不能設定為以月租型式供點選(見本院卷第345至第350頁);另房客Syahid之電子郵件回信、租金、押租金付款證明及退還承租人押租金之對話紀錄,充其量只能證明其曾經以月租方式出租文化路房屋,均不能推認其並不曾以日租方式經營旅館業務之意思提供住宿,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其係以單純一行為利用電腦網路刊登3個招租訊
息,僅涉及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及其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38等規定,應係處以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云云。惟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之規定,係就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而確實有經營旅館業務行為者之處罰規定。至同條例第55條之1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依其立法理由「杜絕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有效根絕其源頭,爰訂定相關罰則。」可知裁罰之客觀構成要件係以媒體為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訊息之行為,則不以有經營之事實為必要。本件原告既已實際有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則被告依情節較重之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為裁罰,即無違誤。又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並非單以自然行為之外觀觀察,應視個案具體情節,就各該行政法規之立法意旨、違規行為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考量後作成判斷。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對於旅館業者,要求事先申請登記,並經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旨在健全旅館業之管理,以維護住宿安全,避免對旅客造成財產、身體、健康等法益之侵害。本件原告共計經營系爭房屋3處日租套房,自會有不同之旅客分別住宿3個不同處所,當應均經申請、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為適法,原告就系爭房屋3處俱未申請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應評價為3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依發展觀條例裁罰標準第4條規定,核係3個違章行為,應分別裁罰之,原告主張為一行為,亦不足採。
㈥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除系爭房屋外,
尚有案外○○市○○區○○路00號0樓之00(即前述房客Syahid所承租之房屋)共4處房屋或作為日租或作為租賃使用,並刊登廣告於Airbnb網頁之訂房系統上,應已為常態之營利行為,對於相關法令限制,應有所知悉,難謂無違章之故意,從而,其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可以認定。又原告系爭房屋3處,每晚住宿費用分別為850元、1,650元、1,800元,有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3、95、115頁),另參酌其除系爭房屋之收入外,尚有案外○○市○○區○○路00號0樓之00房屋之租金收入,再依原告所提出其銀行帳戶明細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367至第382頁),交易金額收入支出頻繁,會有大筆金額入帳,可見並無經濟困窘之情事,故其雖為泰國籍歸化我國人士,所顯示之財力、資力及經營能力應非屬經濟弱勢之人,是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無行政罰法第18條減輕事由存在,依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1規定,系爭房屋3處均為房間數5間以下,裁處最低額罰鍰各10萬元,於法核無不合,並無裁量怠惰、裁量濫用或有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情事。原告主張其租金收入實際獲利有限,有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不足採信。
㈦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於
系爭房屋3處經營旅館業務,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情事,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各10萬元,又為避免不法狀態持續產生安全危害,並勒令歇業,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法 官 郭 淑 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