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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38號112年6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滿月

王仙蘭羅春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賴如慧訴訟代理人 林怡葶

林錡嶢呂理學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泳玲訴訟代理人 鄭添鴻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案號:1092060494、10920704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代表人由廖俊隆變更為賴如慧,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代表人由陳素霞變更為林泳玲,茲據其等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實經過:

㈠、原告鄭滿月、王仙蘭原為新北市新店區惠國段6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1/4);原告羅春梅原為同段6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4)。民國101年4月12日,原告分別與第三人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暘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由原告提供該等土地為建築用地,明暘公司提供建築資金及有關技術,合作興建大樓(建案名稱新北市新店區惠國段巴黎皇宮二期),並由原告於104年3月選擇分配其中11筆房地。之後,原告及明暘公司與第三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於104年4月22日簽訂信託契約,中泰公司為融資機構,由僑馥公司擔任受託人,約定將原告之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僑馥公司。繼於104年5月辦理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附表編號1土地信託登記案,委託人為原告鄭滿月、王仙蘭、羅春梅,受託人均為僑馥公司)。

㈡、嗣原告以109年5月1日申請書(收文日期109年5月4日)向被告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表示,合建案於107年12月間取得使用執照,108年1月21日總登記予僑馥公司名下,原告因合建案分得計11筆房地(原告鄭滿月分得建號5722、5729、5732及5748房地;原告王仙蘭分得建號5712、5730及5733房地;原告羅春梅分得建號5715、5727、5731及5755房地)。詎僑馥公司與明暘公司以偽造文書方法,將該11筆房地以塗銷信託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明暘公司,明暘公司繼以申請設定超過房地價值之高額抵押權予其債權人,再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致原告無端背負鉅額債務,且11筆房地之土地持分不足。被告之准予登記,失職且違法,應准塗銷僑馥公司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之登記、明暘公司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明暘公司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登記,使11筆房地回復登記在信託之僑馥公司名下。

㈢、經被告及板橋地政就各登記案重新檢視標的相關之登記原卷及土地、建物地籍資料,認為各登記案件確已檢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且符合相關法規及解釋函令之規定,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不得逕為塗銷登記,分別以109年5月12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96066814號函、109年5月11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96167393號函、109年5月8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96007987號函回覆(下依序稱109年5月12日函、109年5月11日函、109年5月8日函)。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原以新店地政、中和地政及板橋地政為被告,嗣撤回對板橋地政部分之起訴。而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撤銷新店地政109年5月12日函、中和地政109年5月11日函之否准塗銷登記決定暨其訴願決定,被告應塗銷該等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茲原告分配取得的11筆房地因已先後由第三人拍定取得,乃轉換為確認新店地政109年5月12日函、中和地政109年5月11日函之否准塗銷登記決定違法,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至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因不符追加要件,另以裁定駁回。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新北市新店區惠國段658、659、660地號土地之地主計12戶,於101年4月12日與明暘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即地主將原有建物拆除,以土地持分換取明暘公司新建之建物,104年3月16日簽立選屋單即分屋協議。因明暘公司須營建融資,原告及明暘公司並於104年4月22日與僑馥公司、中泰公司四方簽訂信託契約,共同信託僑馥公司執行原告與明暘公司簽訂的合建契約及分屋協議,原告與明暘公司同為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詎僑馥公司與明暘公司勾結,於104年5月19日向中和地政申請辦理土地信託登記時,未會同原告,亦未檢附四方簽訂之信託契約書,中和地政未要求應會同原告辦理及檢附私契,即准予登記,顯屬違規,以致僑馥公司陸續以買賣為原因,擅將原告所持土地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並衍生後續之不法登記。

㈡、本件合作興建的建案,於107年12月取得使用執照,共67棟建物,明暘公司分得35棟,土地持分萬分之4091,地主分得32棟,土地持分萬分之5909。108年1月21日僑馥公司辦理建物信託總登記時,所檢附者不是上開四方簽訂的信託契約,而係偽造之僑馥、明暘及中泰公司之融資信託契約書,內容記載明暘公司是本建案67棟建物的唯一委託人與受益人等語。新店地政明知明暘公司沒有土地,所合建之建物基地尚有地主持分,明暘公司應非該67棟建物之唯一受益人,未函詢地主意見即核准登記,不無過失。僑馥公司除於108年5月將本建案35棟建物及其土地持分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外,108年6、7月間又將應分配地主的32棟建物及其土地持分,分向被告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明暘公司,其中10棟建物因地主楊偉琦向僑馥公司異議而撤銷申請登記,其餘22棟建物則在移轉所有權予明暘公司之同一日,由明暘公司連件設定債權高達新台幣(下同)6億元以上之抵押權登記,被告對此異常申請,未予查證或函詢地主意見,不無疏失。至此,該22棟建物已因高額抵押權之設定而無殘值,明暘公司繼以買賣為原因,向板橋地政申請移轉所有權予地主。原告於取得房地所有權狀之前,對上開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及土地持分不足等節,毫不知情,經調閱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始知上情,108年8月23日即對僑馥及明暘公司負責人所涉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此外,被告於附表編號1、4登記案登記完畢後,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致原告無法異議而有違誤,如今原告原應分得的11筆房地全數被拍賣,原告一無所有,被告難卸其違法失職之責。

㈢、原告與僑馥公司係委託人與受託人關係,非權利人與義務人關係,惟就附表編號1信託登記案,中和地政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章關於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之規定審查,並稱原告為義務人,又該第9章中土地登記規則第125條規定,信託登記應由委託人與受託人會同申請,並沒有「無須委託人會同申請」之規定,明知原告未會同到場申請,且僑馥公司未檢附信託關係證明文件即私契,卻核准登記,其審查違法,至為明確。另僑馥公司辦理附表編號4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檢具之巴黎皇宮二期面積表含土地持分,有原告及其他地主姓名,列有建物位置、樓房及面積,新店地政卻依僑馥公司所提不實信託契約暨受益權轉讓契約之內容公告,將67棟建物的委託人均登記為明暘公司,嚴重侵害原告權益;而原告104年4月簽訂四方信託契約時,依僑馥公司要求提供印鑑章在信託契約用印並附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但該公司偷用印於地政機關制式空白信託契約,已逾原告授權範圍,原告也未委託代理人辦理附表編號1之土地信託登記等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被告新店地政109年5月12日函及被告中和地政109年5月11日函違法。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鄭滿月8273萬2793元及其利息;應連帶賠償原告王仙蘭5270萬7590元及其利息;應連帶賠償原告羅春梅8279萬8740元及其利息。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新店地政略以:

⑴、關於如附表編號4登記案僑馥公司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時,附具僑馥公司與明暘公司訂定之信託契約書(私契),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並載明本案係信託財產,委託人明暘公司、受託人僑馥公司,經新店地政審核信託關係證明文件內容及所附使用執照、測量成果圖、身分證明等文件無誤後辦理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依規定辦理登記,並於建物登記簿記明信託財產、委託人姓名及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等字樣。如附表編號7、11塗銷建物信託登記案,均係委託人明暘公司及受託人僑馥公司會同申請,表示合意塗銷信託、返還信託財產予委託人,新店地政審核無誤而准予登記,均無違誤。

⑵、依附表編號1原告與僑馥公司之信託登記案所附信託契約主要

條款,明確載明信託目的為信託財產開發、管理、經營處分、收益,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不動產之移轉與處分、設定負擔等一切有關不動產登記之事項。新店地政審認委託人同意將處分權授予受託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受託人就信託土地所為之物權處分行為,毋庸委託人同意。且考量受託人於信託期間所為之處分行為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故如附表編號9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既無不能登記之情形,新店地政所為登記處分,並無違誤。而依民法第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規定,明暘公司所申請如附表編號8、10、12、13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範圍變更登記等案,經新店地政審查無誤,登記處分即無不合。

⑶、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

塗銷登記之規定,所稱法院判決是指民事確定判決。原告僅憑刑事報案三聯單即申請塗銷登記,當不具執行名義,而遍查附表編號4、7、9、11登記案,皆無原告起訴所稱四方簽訂之信託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中和地政略以:

⑴、中和地政所受理原告與僑馥公司間如附表編號1之信託登記案

,僑馥公司與明暘公司就委託人為第三人趙元祥等10人之信託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案、如附表編號5之塗銷建物信託移轉案及如附表編號6、14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該等登記案於申請登記期間,查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6、57、136及141條所規定情形,或其他法令規定禁止移轉之情事,經審核於法並無不符,皆已辦竣登記在案,依法有據。原告以該等登記有疑義而函請塗銷,經檢視登記案無誤後函覆之109年5月11日函係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退步言,原告非附表編號5登記案之委託人或受託人,且附表編號4建物第1次登記申請及信託契約所載權利人即受託人係僑馥公司(亦為107店使字第00458號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委託人係明暘公司,原告非該等登記案之利害關係人,自無從受理原告之塗銷申請。

⑵、申辦信託登記以公定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惟信託人

與受託人間所約定之主要信託條款因受限於篇幅無法盡載,得另附信託契約(私契)予以補充公契之信託條款,私契並非申辦信託登記的必要文件,也沒有必須檢附之強制規定。如附表編號1登記案,該信託契約書⒂信託主要條款並未載明其主要信託條款詳私契或載明相關條款另訂有私契,原告指摘中和地政未令僑馥公司檢附私契以供審查,係屬誤解。且此信託登記案,原告為義務人,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規定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之印鑑證明,案附書表義務人皆已用印,核與案附印鑑證明印章相符,其申請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明確,依上開規定得免親自到場,原告指摘中和地政未要求原告會同申請,容有誤解。

又信託財產建物業於105年5月辦理滅失登記,106年7月辦理如附表編號2登記案時,基地上並無建物,是依信託本旨僅就惠國段658、659地號土地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並未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款之規定;而依如附表編號4登記案所附信託契約,原告並非信託建物受分配之人、非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亦非該信託案之委託人及受託人,是如附表編號5登記案受託人之僑馥公司與委託人之明暘公司,以雙方同意終止信託關係,塗銷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委託人即明暘公司,中和地政依法辦理,並無違誤。另如附表編號6、14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之土地設定權利範圍,與共同擔保建物之基地權利範圍相符,且義務人明暘公司所有基地權利範圍均大於申請之建物基地權利範圍總和,於法亦無不合。原告請求中和地政連帶賠償損失,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倘原告認為其承受取得之不動產因設定抵押權登記而有瑕疵、受有損害,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而非要求登記機關賠償。

⑶、本案查無登記錯誤或登記遺漏之情事,中和地政係依法辦理

相關登記作業,倘登記完畢後當事人間有爭執,應循民事司法途徑解決,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持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相關塗銷登記,尚無從逕依原告單方理由逕為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關於本件救濟時程,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新店地政及中和地政應為塗銷登記之土地權利登記案如下,先予指明。

⑴、原告109年5月1日申請書申請塗銷登記的土地權利登記案,為

如附表編號4、5、6、7(關於原告部分的建物為建號5722)、8(關於原告部分的建物為建號5722)、11(關於原告部分的建物為建號5715、5727、5729、5730、5732、5733、5731、5748)、12、13(關於原告部分的建物為建號5733、5748、5732)、14(關於原告部分的建物為建號5712、5722、5755)等,有該申請書附於本院卷一第343-363頁可稽。

⑵、原告不服新店地政109年5月12日函及中和地政109年5月11日

函提起訴願,於訴願書表示該二地政應塗銷登記的土地權利登記案為如附表編號5-8、11-14等,有該訴願書附於訴願決定卷第1-21頁可稽。

⑶、嗣訴願機關作成訴願駁回決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1

09年10月23日起訴狀表示該二地政應塗銷登記的土地權利登記案為如附表編號1、5-8、11-14等,有原告起訴狀附於本院卷一第11-45頁可佐,復於112年4月1日準備㈤狀表示,如附表編號2、4、9登記案,亦為原告起訴請求應予塗銷登記之標的(見本院卷二第592-602頁)。

⑷、本件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2年5月25,原告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2、4-9、11-14等關於原告部分之准予登記處分違法(此部分因不符追加要件,另以裁定駁回)。

㈡、按土地登記係指經由人民申請,或由政府機關或法院囑託,或登記機關依據其職權,將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標示及權利或其他事項等有關資料,依一定程序登記於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以確保財產權益,並作為土地行政、稅務行政及其他行政之依據。有關土地登記定義及土地登記規則之制定,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即係依前開條文第2項授權訂定,該規則除對辦理登記機關、哪些權利應辦理登記、土地登記的方式為總則性規範外,並就登記的發動方式、土地登記種類、申請登記應提出之文件、登記規費及處理程序為規定。而為使登記簿記載內容即登記事項,包括標示、權利及其相關事項,與實體關係吻合,必須遵守登記的法定程序,以避免形成土地登記事項與實體關係不一致之情事。

㈢、又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予以撤銷,原則上係由行政機關裁量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之規定,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理由)。而土地法所稱塗銷登記,是指以塗銷既存登記事項為目的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44條雖然都是關於塗銷登記的規範,然第143條係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第144條則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前者是規定應申請塗銷登記之情形,後者是規定登記機關得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為塗銷登記之情形,一為申請塗銷,一為職權塗銷,二者不同。參之第144條規定於90年9月修訂時之修正說明「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係無效或瑕疵已補正外,其餘均屬得撤銷,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並兼顧信賴保護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笫119條規定,登記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自得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依職權撤銷原准予登記之處分」可知,前開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乃屬登記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登記機關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所為之塗銷登記,性質乃登記機關依職權撤銷原准予登記之違法處分,屬於登記機關職權行使之規定,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登記機關於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要件時,應為塗銷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43號、95年度判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至原准予登記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准予登記處分之違法,是否已循訴願及撤銷訴訟之救濟途徑,因屬別一問題,自非所問。因此,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前詞請求被告應將關於原告如附表編號1、2、4-9、11-14等登記予以塗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明顯於法無據,被告所為否准塗銷登記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於其等因合建所選配之11筆房地均經拍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後,轉換聲明訴請確認該等否准決定違法,乃無理由。

㈣、退步言:

⑴、辦理土地登記之登記機關對於申請登記原因所涉之私法上法

律關係,並無確認權限,其權利歸屬之認定,應由司法機關經由審判以裁判確定之,而涉及土地所有權歸屬此等私權爭議者,則歸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不得逾越權限。查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同規則第144條規定係源自84年7月12日修正新增之同規則第132條:「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規定,該次修正理由為:「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者,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登記權利前,自應由登記機關依職權撤銷原處分,辦理塗銷登記。」佐以前述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於90年9月修正時之說明內容可知,此規定是為解決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經由民事法院確定裁判予以塗銷之錯誤登記情形而設,則縱屬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如其應否塗銷涉及私權爭執應經民事法院裁判予以確定者,則應不許逕由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予以塗銷其登記。至前述所謂「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則指登記錯誤係出於登記機關明顯易見之疏失而言,如登記錯誤非屬明顯易見,而須經調查事實或涉及法令疑義解釋始足認定者,即不在此得為塗銷登記之列。

⑵、本件前述事實經過等情,有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合建地主

選屋單、信託契約書、原告109年5月1日申請書、新店地政109年5月12日函、中和地政109年5月11日函、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附於本院卷一第47-117、119-127、129-255、343-

351、365-370、377-378、39-67頁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而附表編號1、2、4-9、11-14等登記案,分別係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各該土地權利登記申請案,有新店地政及中和地政檢具的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決定卷可佐,核該等登記申請案之准許登記範圍、事項與內容,均與各該土地權利登記申請書所載內容相符,並無明顯易見之登記錯誤情事,自無所謂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之情形。則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新店地政及中和地政就該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被告所為否准決定,於法即無不合。況附表編號1、2、9等登記案,並非原告109年5月1日申請書所申請塗銷登記之標的,有該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3-363頁),原告未經申請即逕予訴請被告應予塗銷即作成塗銷登記處分,更於法未合,應併予敘明。

㈤、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勞費所為之規範,以達訴訟經濟利益之目的。故當事人依此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本件就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塗銷登記申請,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否准決定違法,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訴請國家賠償,所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鄭滿月8273萬2793元及其利息;應連帶賠償原告王仙蘭5270萬7590元及其利息;應連帶賠償原告羅春梅8279萬8740元及其利息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之否准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