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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3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38號原 告 鄭滿月

王仙蘭羅春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賴如慧訴訟代理人 林怡葶

林錡嶢呂理學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泳玲訴訟代理人 鄭添鴻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於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之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其合法性應於一定條件下始得肯認,避免被告疲於防禦致訴訟延滯。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即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以兼顧當事人之利益,促進訴訟經濟。

二、本件經過:

㈠、本件原告原以民國109年5月1日申請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申請塗銷關於原告如附表編號4-8、11-14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被告分別以新店地政109年5月12日函、中和地政109年5月11日函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塗銷關於原告如附表編號1、2、4-9、11-14所示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茲原告分配取得的11筆房地先後已由第三人取得,聲明有關訴請塗銷部分,乃轉換為確認新店地政109年5月12日函、中和地政109年5月11日函之否准塗銷登記決定違法。

㈡、嗣本件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2年5月25日,原告具狀追加備位聲明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訴請「確認被告新店地政及中和地政就關於原告如附表編號1、2、4-9、11-14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為之准予登記處分均違法;被告新店地政並應賠償原告鄭滿月新台幣(下同)3582萬元及其利息、應賠償原告王仙蘭2350萬元及其利息、應賠償原告羅春梅3300萬元及其利息;被告中和地政應賠償原告鄭滿月計5044萬元及其利息、應賠償原告王仙蘭2350萬元及其利息、應賠償原告羅春梅4950萬元及其利息」。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除被告表示不同意外(見本院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且與本訴之程序標的不同,又係本件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衡情有礙本件訴訟終結,並不適當,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l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