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39號110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走遍天下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美妙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林政君劉宜珊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案號:10910907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場所)設廠從事食品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2條第7款規定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指定之事業,並已向被告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申請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獲准(有效期間自民國107年6月25日起至112年6月24日止),得依法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
㈡、被告於109年3月10日派員至系爭場所稽查,查獲原告廢(污)水處理設施polymer藥劑桶旁有自來水管線以軟管連接並排放自來水至沉澱槽(T01-11),將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水污法所定管制標準之廢(污)水,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遂依水污法第46條之1、違反水污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及第3條規定【原告屬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處分基數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處分點數以基本點數、行為點數、減輕點數計算後,為7.75點,處分點數×處分基數=7.75×60,000=46萬5,000元】,以109年6月17日新北環稽字第1091104231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30-109-06001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46萬5,000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水污法第18條之1之立法理由指出:「二、為強化不得繞流排放、不得稀釋廢水,及應正常操作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管理,將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不得繞流排放之規定、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無須處理之水不得於排放前,與處理後之廢(污)水混合稀釋之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維持正常操作等管理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爰增訂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可知水污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所禁止之稀釋行為是指行為人將自來水即無需處理之水與處理後之廢(污)水混合,然後排放之行為,而不是禁止行為人將自來水注入處理中之廢(污)水進行混合稀釋。所以,如果仍是在廢(污)水處理設備處理階段中,有清水進入某一階段處理設備,姑不論是不小心排入該設備內,或為了有助該設備運作而加入,均與水污法第18條之1第2項稀釋行為無涉,此由行政院環保署105年9月5日環署水字第1050072406號函釋第4項明載:「承上,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2項及第2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不同,亦不具有從屬關係。本案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核准放流口前之放流管接入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之行為,屬禁止稀釋之行為,應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處分。」亦可知此稀釋行為應限於在「核准放流口前之流放管」所為始構成。依原告取得排放許可證許可登記事項「參、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顯示,原告產生廢(污)水從收集槽(T01-01)開始,須經過數道程序,而沉澱槽(T01-11)處理後,還要進入放流槽(T01-12),再從放流口D01排至基隆河,是如有清水進入沉澱槽(T01-11),並非水污法第18條之1第2項所禁止的稀釋行為。
㈡、被告稽查人員所指沉澱槽(T01-11)上方之水管,是原告操作人員即泰勞阿卡(Aka),因操作設備致手部髒污,每以軟管接水清洗手部後,隨手放置,此操作人員的不良習慣,原告已告誡避免再次發生,顯非故意稀釋行為。況且在沉澱槽內加清水反而會增加藥劑的使用量成本更高,原告不可能這樣做,又原告若真想稀釋廢(污)水,又何必在本件系爭沉澱槽(T01-11)上方建設屋瓦避免雨水(也是乾淨的水)注入。
又如認確有自來水注入沉澱槽(T01-11),亦僅係出於過失行為,裁罰準則卻未區分故意過失情形分別裁罰輕重,違反比例原則,且水污法第18條之1規定禁止繞流排放及稀釋排放行為,本質上都是故意行為,不包括過失行為,因為,不依法定放流口排放,而用繞流方式,就是偷排,稀釋行為就是投機取巧,不會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繞流或稀釋行為存在。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環保署105年9月5日環署水字第1050072406號函釋說明一已明示:「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2項,係避免業者藉由稀釋行為降低濃度卻無法進行污染排放總量之削減,故明定禁止稀釋行為。……」故所謂排放前不得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係包含廢(污)水處理設備各階段在內,非拘泥於核准放流口前之放流管內。本件原告於polymer藥劑桶旁查有自來水管線以軟管連接並排放自來水至沈澱槽(T01-11)(即廢水排放前),將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水污法所定管制標準之廢(污)水,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之行為,即屬水污法第18條之1第2項禁止之稀釋行為,不因後續尚有其他廢(污)水處理程序,而影響其違規行為之認定。
㈡、原告既屬水污法列管之事業,本應依水污法相關規定辦理,妥善操作維護廢水處理設施,以維水體環境品質。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於所屬受僱人或從業人員負有選任及監督責任,如未盡雇主之監督管理責任,致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行為發生,依前揭規定,其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是前揭違規行為縱係原告受僱人所為,該等執行職務行為,即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況被告於現場稽查時會同原告,現場未見有原告人員清洗手部情形,且查獲違法稀釋行為時,原告亦未有此說明。原告事後主張該水管為公司人員清洗手部後隨手放置所致一節,顯為推諉卸責之詞。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處分於法有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第2項)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第46條之1規定:「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上開禁止稀釋行為之規定,係為防止事業藉由稀釋行為降低其廢(污)水排放前污染物之濃度,以規避其所排廢(污)水污染物超過主管機關所設放流水標準之處罰,而未以適當設置及運作廢(污)水處理設施減少其廢(污)水中所含污染物之排放總量,導致排入水體之污染物總量居高不下。是以,稀釋行為之實施,自不限於在主管機關核准之放流口前之放流管處所為,事業在任一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除主管機關原已核准注入之水量外,額外地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與事業所產生之廢(污)水混合,即屬之。
㈡、次按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3。」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附表1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及其附表8(單位:新臺幣元)規定:違反條文 處分依據 違規者分類 第18條之1 第46條之1 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 60,000
本件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按裁罰準則規定附表3所列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裁處如下表:
一、基本點數 (ㄧ)規模以廢(污)水量(Q)認定 Q<50CMD (本案:34.4CMD) 1點 二、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 (二)第2項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行為 30點 總點數 31點 減輕點數 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 總點數× (-0.4) 是 -12.4 受處分事業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證明文件,且其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 總點數×(-0.2) 是 -6.2 查獲前已自行清除處理污染物或對水體環境採取改善措施 總點數×(-0.2) 否 0 稽查配合度良好 總點數×(-0.1) 是 -3.1 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 總點數×(-0.2) 否 0 未依許可登記事項運作,或違反本法申請、申報義務規定,於未經檢舉、未經主管機關查獲前,且無因未依許可登記事項運作而有污染水體、土壤之實質行為,主動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或補正者 總點數×(-0.5) 否 0 受處分對象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環境改善作法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總點數×(-0.05) 是 -1.55 減輕總點數 (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80%) -23.25點 處分點數 7.75點 處分基數 60,000 罰鍰額度計算(處分點數×處分基數=7.75×60,000) 465,000 罰鍰金額(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465,000元
㈢、再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6款規定:「本法……第23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1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1規定: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時數) 1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09年3月10日稽查記錄及所附現場採證照片(見原處分卷第47-53頁)、原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所附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見本院卷第51頁)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見本院卷第195頁)、被告提出現場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01頁)及稽查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1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稽查錄影光碟顯示於被告稽查時有自來水管線插入原告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沉澱槽(T01-11)內並持續流水之事實明確(見本院卷第222頁),為可確認之事實,且由現場查獲時該自來水管係插入原告所設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沉澱槽(T01-11)內並持續流水,已堪認其排放自來水至該沉澱槽(T01-11)屬故意行為。而徵諸原告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顯示,原告經核准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其中因製造程序產生之廢水,加上製程區清洗自來水18CDM(噸/日),匯流收集處理後,至最末排放至基隆河(D01)之每日廢(污)水量為34.4CDM(噸/日),可知原告於過程中經核准注入之自來水乃至所排出之廢水均有一定數量管制,此亦當為環保署依法徵收水污染防治費之計算基礎【按:依水污法第11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應依其排放之水質水量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計算方式核定其排放之水質水量,徵收水污染防治費】,原告自應依其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處理其廢(污)水,卻除上開核准注入水量外,於其廢(污)水排放前,額外地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與事業所產生之廢(污)水混合,其行為顯已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係於廢(污)水仍在處理過程中注入自來水行為不構成稀釋行為云云,洵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2項,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及前揭所示之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及第3條規定計算其處分基數及處分點數後,裁處罰鍰46萬5,000元,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㈤、至原告以其在沉澱槽內加清水反而會增加藥劑的使用量成本更高、若真想稀釋廢(污)水又何必在沉澱槽上方建設屋瓦避免雨水注入云云說詞否認其有稀釋廢(污)水之故意。惟原告所謂因此增加藥劑使用量及成本,未提出實據,況此代價與原告因未稀釋致所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可能遭查獲風險及受罰金額相比未必較高;又原告經核准之廢(污)水處理設施,環保署依水污法授權訂立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7條即已明訂:「事業……所產生之廢(污)水,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容器收集,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是原告縱在其沈澱槽上建置屋瓦避免雨水注入,當係本於符合此規定始得獲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為,顯與原告有無稀釋廢(污)水之故意無關。另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PHILAKHAM EKKACHAI雖到庭證稱被告稽查當日排放自來水的水管是伊拿來洗手、洗地板忘記收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惟證人為原告現所雇用之泰國籍勞工,其證言可信度已甚低,況依現場稽查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3頁)及本院勘驗稽查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222頁)顯示,被告稽查時該自來水管線係插放在沈澱槽內持續流水,核與證人所述清洗後忘記收取者應係呈現隨意擺置之情形有別,是證人證述實難採信為真。是以,原告以前揭說詞主張其無稀釋之故意,洵無足採。又原告主張裁罰準則未區分審酌其係出於過失,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原告前揭注水稀釋行為係出於故意所為,業如前述認定,況裁罰準則係依水污法第66條之1授權訂定,依該條第1項規定,罰鍰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該裁罰準則第2條則就罰鍰額度之裁處,列舉附表1至附表8各種情事,並規定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就本件應適用之該裁罰準則相關規定以觀,核與母法及行政罰法均無牴觸,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被告予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洵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將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水污法所定管制標準之廢(污)水,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依水污法第46條之1、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及第3條規定,裁處罰鍰46萬5,000元,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