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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4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41號原 告 陳宗彥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吳豫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黃榮泰(校長)訴訟代理人 吳欣儀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8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經過:㈠原告係被告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所

聘教師,前因無故入侵住宅及成年人無故以錄影竊錄兒童非公開部位等刑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確定。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向被告裕民國小申請復職,經被告裕民國小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4年1月23日決議,同意復職,不同意解聘或不續聘(下稱104年1月23日決議),經函報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教育局(下稱教育局),經教育局以教評會僅審酌原告與被害教師間和解事宜,並未審究原告竊錄教師未成年子女非公開部位乙節,事涉兒童隱私權益保障,函請重行審議;其後迭經教評會多次審議,均未同意解聘原告,教育局乃多次函請重行審議,及至104年6月26日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經教育局核准後,被告裕民國小以104年7月24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46744571號函通知原告(下稱第1次解聘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判字第485號判決撤銷第1次解聘處分。被告裕民國小以108年12月23日教評會決議對104年1月23日決議提起復議,復以109年1月2日及109年1月15日教評會作成解聘決議,經教育局核准後,被告裕民國小以109年2月19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98240671號函通知原告(下稱第2次解聘處分)。又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以109年6月8日第1090030220號訴願決定撤銷第2次解聘處分,被告裕民國小再以109年6月22日教評會作成解聘決議,經教育局核准後,被告裕民國小以109年7月29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98244318號函通知原告(下稱第3次解聘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新北市政府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撤銷第3次解聘處分及前開訴願決定,目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888號審理中。

㈡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108年10月17日108年度判字第485號判決

撤銷第1次解聘處分確定後,於108年10月31日向被告裕民國小提出自109年2月1日起退休之申請(下稱系爭退休申請),被告裕民國小乃以原告涉犯違反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即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規定之行為,依107年5月14日訂定公布即行為時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公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受理原告所提系爭退休申請,亦未將系爭退休申請案檢送被告新北市政府審核。原告不服,以被告新北市政府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猶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公校退撫條例第3條第2、3項規定:「(第2項)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下列人員(以下簡稱教職員):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第3項)前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任職滿25年。」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依此,公立學校教職員辦理退休,應為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現職人員,已遭解聘之教職員因非屬公校退撫條例之適用對象,自無法依該條例規定申請自願退休並請領退休給付,又學校及主管機關依法辦理教職員解聘期間,亦不應受理該教職員退休之申請。經查,就原告之系爭退休申請,被告裕民國小是否應受理,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是否應受理並作成審定原告退休薪級、年資、退休金給與、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等事項之行政處分,繫於原告申請退休時有無遭解聘,並符合自願退休資格之前提事實。而關於原告對被告裕民國小以第3次解聘處分將其解聘,並溯及自104年7月25日生效之爭執,經本院以111年9月22日110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撤銷第3次解聘處分,被告裕民國小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888號審理,仍尚未終結,此有審判系統案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7頁)。本院認上揭行政訴訟事件爭執情由所涉及判決結果,關乎本件訴訟前提事實之認定,即系爭退休申請是否應予受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繫於第3次解聘處分之合法與否,進而影響判決結果,為避免裁判歧異,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8號解聘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