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2號110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凌致中訴訟代理人 陳重言 律師

翁英琇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李淑玲劉駿成林俊傑(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901804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凌致中係香港居民,申經被告內政部許可居留,核發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證號:OOOOOOOOOOOO號),效期至民國109年5月13日止。原告於109年4月15日申請延期,被告以原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9月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 萬元,乃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下稱港澳居民居留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26條第4項及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5月21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09093173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之依親居留延期申請,並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入出境證(另附註原告應向主管機關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8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9018044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110年3月4日內授移字第1100910582 號函,就原處分關於「並廢止受處分人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入出境證。」之記載,更正為「並廢止受處分人依親居留許可。」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處分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原處

分係以港澳居民居留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目作為處分依據,然該辦法之授權母法即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12條僅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是港澳條例並未明確規定申請居留之限制,惟被告竟在法律未明確規定或法律未明確授權之情況下,未經法律授權或逾越法律授權,片面逕以港澳居民居留定居許可辦法限制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參酌與本件情節近乎雷同之司法院釋字第454 號解釋意旨,可認該辦法及原處分與憲法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意旨不符。

㈡被告將「受有緩刑宣告」之犯罪紀錄作為依親居留不予許可

之原因之一,不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也與司法機關賦予緩刑所表彰之意義相悖:

⒈參諸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第2 點第12款規定,法院對於暫時居留我國之外國人,倘認為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並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僅得予宣告緩刑,甚且應加強緩刑宣告之運用;換言之,上述規範意旨已明確揭示,緩刑之宣告不會妨礙外國人在台之居留,自不應單以緩刑為由一概否定在台居留之申請,被告實不應單以原告有緩刑紀錄,即未顧及我國現行法律及相關規範,率然否准原告之居留延期申請。

⒉又司法機關之所以為緩刑之宣告,乃係認定受宣告之人「

無再犯之虞」,對社會安全並無危害,始予緩刑之寬典,以勵自新。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認事用法的刑事法院既已認定原告對我國國家社會安全無危害而給予緩刑,則被告不僅因其緩刑紀錄,即遽認其不應居留我國。法院就原告先前持有空氣槍之非行,給予緩刑宣告,乃係考量原告自始均坦承犯行、僅因個人興趣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犯後具有悔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採酌檢察官之請求,而為緩刑之諭知,足證刑事司法機關不僅認定原告先前犯行情節輕微並未造成任何危害,且直接確認原告日後對我國社會安全無危害之虞。再者,原告既已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緩刑並未撤銷,被告自不應於欠缺實質理由下,僅因原告之緩刑紀錄,即否准其延長居留申請。

㈢被告不予許可原告依親居留延期之申請,不僅係對大陸人民

與港澳居民之差別待遇,且此差別待遇悖於現行規範意旨,竟對香港居民更為不利,顯不合理,違反平等原則:

⒈依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並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801 號解釋意旨,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而定;如有差別待遇,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採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須具有實質關聯,始與平等原則無違。是被告所為之行政行為,包括制訂內部作業規定或法規函釋,均應符合前開意旨。

⒉我國立法者針對「大陸地區人民」與「香港或澳門地區居

民」而分別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與港澳條例;港澳條例第1 條、第10條及第60條立法理由分別指出:「港澳事務與兩岸事務有本質上之差異,故第2 項後段明定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香港地區及澳門地區相對於大陸地區,為較自由開放之地區…在港澳地區仍能維持其自由經濟制度與自治地位之考量下,已將港澳地區定位為有別於大陸其他地區之特別區域」、「為避免香港地區及澳門地區獨立之司法制度遭受破壞,造成本條例適用上之困難,本條明示此種情形發生時須動用總統之緊急命令權,香港地區及澳門地區將來若無法維持其獨立之司法制度時,臺灣地區與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之往來應改適用兩岸關係條例。」準此,我國立法者考量香港及澳門地區,相較於受中共統治之大陸地區而言,屬於自由開放且獨立自治之特別區域,在規制上不須比照限制較為嚴格之兩岸事務,而應受到較為寬鬆之規範,故就臺灣與港澳地區之經濟、文化交流往來、入出境管制、港澳居民申請居留之事由及限制等港澳事務,以港澳條例制定較兩岸關係條例寬鬆之條件。是依前揭立法目的,並無法得出港澳居民應適用更嚴格標準之結論。

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

法(下稱大陸人民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25條及港澳居民居留許可辦法第22條所列得不予許可居留之事由,其中「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乃兩者均有之不予許可事由,既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屬相同,則在該等要件之規範內涵理解上亦應相同,不應為欠缺正當理由之不同對待;即便有差別對待,亦應對港澳居民更為有利才是,行政機關不應違背法律,透過下位階之行政規則,讓港澳人民反較大陸地區人民受到更嚴格之對待。被告雖辯稱係考量港澳地區於回歸前分別為英國及葡萄牙所治理,法治根基較為穩固,且近年香港整體法治水平排名亦位居前段,可認其居民守法觀念強烈,故香港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作業規定(下稱港澳居民申請居留作業規定)第13點第6 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乃以最近5 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限等語,惟此對於同受緩刑之人,僅因被告預設港澳居民守法觀念較強,而應受到較大陸人民更不利之處分,豈非變相懲罰守法之人?是此差別待遇之理由顯非正當。更何況,世界各國人民守法意識各異,被告對於外國人居留之審查,亦未針對各國情形區分審查標準,且即使守法觀念強烈,亦可能因各國風情不同而對我國法律理解不同而觸法,顯見守法觀念強烈與否並非差別適用不同標準之理由。被告另辯稱港澳居民居留許可辦法於整體規範及管理上皆較近於無國籍人民或外國人,而有別於大陸地區人民等語。然大陸籍配偶申請依親居留之「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審查要件,早依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發布之解釋函令而比照外籍配偶,對曾受緩刑宣告之人,予以許可之居留申請。倘如被告所言,港澳人民規範上應比大陸人民更近於外國人,為何反就此要件之審查標準,較大陸人民與外國人之對待差異更大,而更加嚴格?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⒋被告復以移民署110年4月12日移署移字第1100041813號函

,辯稱港澳居民申請居留作業規定並未放寬有事實足認犯罪行為,而係考量授權法令依據及人流管理不同之故等語。惟被告上開所辯,仍屬避重就輕,並未真正合理說明何以本應對港澳人民居留申請採較為寬鬆之標準,卻於此反而採取較為嚴格之標準?再者,從大陸人民居留許可辦法及港澳居民居留許可辦法對「有事實足認犯罪行為」之要件並無二致的情形觀之,顯見立法者並未授權被告對於港澳人民之依親居留申請,可背離立法者對港澳居民採較為寬鬆對待之立法原則,所謂人流管理因素,亦不足以使此要件採用更嚴格標準,可證被告對於港澳人民與大陸人民就此一居留要件審查標準,並無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目的及理由。

㈣被告將受緩刑宣告之大陸人民或外籍配偶,均不納入「不予

許可居留」之範圍,卻單單不許可原告居留延期之申請,且僅因原告之港澳居民身分,自無任何正當理由,亦抵觸平等原則:

⒈早於98年間,即曾有大陸籍配偶經法院判處拘役,遭移民

署欲以「有事實足認犯罪行為」,不許可其居留申請而將強制出境之例,幸經移民署於98年2月9日表示將自法令解釋解套,將「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解釋為「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無緩刑宣告)」才列管,因此,大陸籍配偶與外籍配偶之規範一致,於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為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罰金等微罪宣告者,均得許可居留申請。

⒉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32條第3 款雖未明定緩

刑情形之處理,然從上開移民署之處理前例可知,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外籍配偶倘受有緩刑宣告,即可因此不廢止其居留許可,可知被告對於受有緩刑與未受緩刑之有期徒刑宣告,早已清楚認識兩者應嚴加區別。準此,港澳居民申請居留作業規定第13點第6 款所訂「有事實足認犯罪行為者,以五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限」,其審查標準應與外籍配偶及大陸配偶無異,不含「經法院為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情形,即遭受緩刑宣告之港澳居民仍得許可其居留延期申請,以符合規範體系之和諧與法規解釋之邏輯一貫,並不使港澳居民遭受無正當理由之更不利對待,因港澳居民之身份依法應係更為有利對待之原因,而非反是更不利對待之原罪。

㈤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9年4月15日之申請,對原告作成許可依親居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處分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上,並無違誤:

⒈參諸本院100 年訴字第2065號判決意旨,港澳條例為規範

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間往來相關事項之專法,且該條例並未規定有關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來臺居留或定居者,應適用兩岸關係條例之規定予以審查,參諸港澳條例第1 條第2 項但書規定,該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香港居民如欲申請來臺居留或定居,應符合港澳條例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港澳居民居留許可辦法所定要件始可,至於兩岸關係條例及該條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行政規則,並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為香港居民,適用申請來臺居留之法定程序及要件既與大陸地區人民有別,按法規範觀點,似難認與其屬性質全然相同之事件。

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是緩刑旨在暫緩刑罰之執行,其性質及目的均迥異於行政機關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至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訂立意旨,乃係就施予刑事被告緩刑之時機及情狀為統一認定,是法院認原告之情形以暫不執行其刑罰為適當,無涉其准否在臺居留一事之判斷,且原告所犯係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非屬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而為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原處分乃為維護公益利益與社會秩序之所需,於法有據。

㈡原處分依據之法令,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⒈港澳條例草案總說明揭示,兩岸關係條例並不適用於港澳

地區,若以該條例來規範臺、港澳間之關係,受到兩岸關係條例的限制,將出現倒退之情形;其次,兩岸關係條例對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人民往來限制較多,港澳條例爰仿照兩岸關係條例規範區域關係立法,研擬港澳關係條例專法。又港澳條例所欲規範之事項,不確定性較諸其他法律所面臨之情況為高,為使政府能有效且適時採取適當措施,因應隨時可能產生之變化,港澳條例於必要情況時,採委任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必要之子法以規範各種事項。另依港澳條例草案第8 條(按:現行法第12條)立法說明:「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人民申請在臺居留或定居,因其身分與一般外國人民不同,且其性質上亦與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居留或定居有別,爰授權內政部予以特別規定。」故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並未相違,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⒉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54號解釋意旨等語

,然該解釋係指對人民於憲法第10條保障之自由或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故立法者已授權行政機關就授權事項以命令訂定,當不得以函釋或作業要點之行政規則,對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事項,為限制或不利人民之處分。本件依港澳條例第12條授權訂定之港澳居民居留許可辦法,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所指之情形,尚屬有別。

㈢原處分依據之法令未與平等原則相違:

⒈我國就外來人口入出境及移民事務之法制,分別訂有移民

法、兩岸關係條例、港澳條例等移民法令,以規範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下稱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或澳門居民。香港居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生活背景及文化有所不同,於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亦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故港澳居民居留許可辦法就香港居民申請來臺居留及定居之事由、程序及要件,於整體規範及管理上,皆係較近於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參見移民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港澳居民居留許可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 項),而有別於大陸地區人民;又港澳居民受聘僱在臺工作,係準用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及處罰之規定(港澳條例第13條);民事事件倘涉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即同於外國人涉民事件之處理(港澳條例第38條),與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係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明顯不同。

⒉港澳居民居留許可辦法未放寬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之認定,乃係考量授權法令依據及人流管理之不同:

⑴大陸人民居留許可辦法係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授

權所訂定;而港澳居民居留許可辦法則係經港澳條例第12條第1項授權,另港澳居民申請居留作業規定係為配合港澳居民居留許可辦法之施行而訂定,規範港澳居民相關細緻化之應履行作為,是港澳居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原即有不同之管理,在臺灣地區申請居留及定居之法令,亦有不同。

⑵不同人流,適用不同資格要件及許可程序之規定。大陸

地區人民來臺居留原因,包括國人之配偶(下稱陸配)及專案長期居留。陸配依法經許可團聚入境後,得申請在臺依親居留,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居留逾183日得申請長期居留,連續滿2年且每年在臺居留逾183日得申請定居,需6 年始得定居設籍;港澳居民來臺居留事由多元(依親、投資及專業技術能力等),連續居留滿1年(1年內得出境30日)或連續居留滿2 年且每年居住

270 日以上,得申請在臺定居設籍。是立法之時,已針對不同人流而有不同之管理機制與考量。

⑶再者,如經許可在臺居留之無戶籍國民,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移民署得依移民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 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而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出國居留定居作業規定第6 點規定,該有期徒刑亦以最近5年內之宣告為限。

⑷香港居民申請來臺居留定居之法定程序及要件,其規範

上之整體內容,顯均與大陸地區人民有異,即其入境免經面談、無兩階段居留、申請定居所需之在臺居留一定期間較短;又港澳居民居留許可辦法第22條本文並無設有不予許可其再申請之期間,法律效果並未如大陸人民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及第27條本文規定嚴厲。至於內政部101年12月3日台內移字第1010934217號令所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7條第3 項第1款、第27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9條第2項第1款、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解釋令」(下稱內政部101年12月3 日解釋令),係衡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居留及定居之實際生活情形,並就現行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事由、規範及流程而為整體考量所定之裁量基準。爰香港或澳門居民以其配偶係國人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本應以港澳條例及該條例授權之港澳居民居留許可辦法申請,自無從割裂而與大陸地區人民所適用之法令為片段比較,或比附援引,原告主張違反平等原則,應非有理。㈣另有關強制出境已取得居留許可之香港居民,依港澳條例第

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5 項規定,應召開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如受強制出境處分之香港或澳門居民,經提報審查會審議而認其有實際留臺生活之必要者,審查會得作成決議,不予強制出境並維持其居留身分,或不予強制出境並通知當事人重新申請居留,併予陳明。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地區

居留入出境證(證號:000000000000號)、延期申請書、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委託書、原告配偶之國民身分證、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9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19頁)、原處分、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及被告110 年3月4日內授移字第1100910582號函(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

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香港或澳門居民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港澳條例第1條第1項、第4 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其直系血親或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但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應存續二年以上。」(第16條)、「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一、現(曾)有下列情形之一:…。(三)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第22條)、「(第

1 項)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第4項)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第26條)、「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居留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一、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第28條)、「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移民署發給出境證持憑出境,並得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二、經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第35條),亦為前揭港澳條例授權訂定之港澳居民居留許可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26條第1項前段、第4 項、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分別明訂。又移民署為配合港澳居民居留許可辦法之施行,乃訂定港澳居民申請居留作業規定,其中第13點第6 款明文:「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以最近五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限;…。」將上開港澳居民居留許可辦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第3目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予以明確其刑罰種類及受宣告時點,以限縮其適用範圍。本件被告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行為,而認原告已合致前揭港澳條例第12條第1 項、港澳居民居留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26條第4項及第2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而否准原告之依親居留延期申請,並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港澳居民居留許可辦法違反法律保留、授權明確

性等原則。然按法律授權訂定命令,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固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以推知立法者授權之意旨,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解釋意旨參照)。依港澳條例第11條:「(第1 項)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得進入臺灣地區。(第2 項)前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12條第1 項:「香港或澳門居民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及第14條第1 項:「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一、未經許可入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等規定,可知港澳條例對於港澳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停留及居留、定居等事項,乃係採許可制,並明定未經許可入境、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者,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而就上開事項之許可或撤銷、廢止許可要件,港澳條例固未予以明文,然非屬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者(移民法第3條第1款規定參照),對我國之社會治安、公序良俗、公共衛生,甚至文化交流等,均會帶來某種程度之正面、負面衝突與影響,故即便已合法入境臺灣地區甚而取得居留、定居許可者,其於憲法上之居住或遷徙自由原則上應受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10 號解釋意旨參照),仍應就其停留、居留或定居予以適當之規制,是港澳居民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港澳地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之資格要件(含不予許可之消極要件)及許可程序、停留或居留期限,與撤銷或廢止入出境、居留、定居許可等事項,其中就許可(延期)居留或撤銷、廢止居留許可中關於「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之要件(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26條第1項前段、第4 項、第28條第1項第1款),乃係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考量,自符合港澳條例採居留許可制之立法精神,難認有何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核與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等原則無違。至原告所舉司法院釋字第454 號解釋,其案例所涉83年4月20日行政院台內字第13557號函修正核定之「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7 點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9 款之情形,均欠缺法律或法律授權之依據,即逕以命令限制人民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同點第2 項之戶籍登記相關規定及第3 項關於限期離境之規定,對於在臺灣地區無戶籍人民一概適用,亦屬欠缺法律之依據,而經該解釋認為與憲法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意旨不符,此與本件港澳居民居留許可辦法係依港澳條例第11條第2 項及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者,自有不同,是原告比附援引上開釋字第454 號解釋,以論證本件港澳居民居留許可辦法相關規定亦屬違反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等原則,自無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不予許可其依親居留延期之申請,不僅係對

大陸人民與港澳居民之差別待遇,且此差別待遇悖於現行規範意旨,竟對香港居民更為不利,顯不合理,違反平等原則等語。然按:

⒈基於政治及歷史因素,我國國境管制法規,依照人員身分

之不同,於移民法、兩岸關係條例及港澳條例設有相關規定,其中兩岸關係條例及港澳條例適用對象特定,分別係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港澳居民,而移民法原僅適用於中華民國國民(包括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嗣該法於96年間修正,將移民署職權行使對象(第63條)、入出國查驗時之暫時留置(第64條)、停留、居留或定居申請案件之面談實施(第65條)、查察登記(第71條)等規定適用於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於100年12月9日修正施行時,又配合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6條第1 項規定之刪除,將禁止出國(第21條第 4項)、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處罰(第74條)等規定,擴大納入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為該法之規範對象。

⒉按憲法第7 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

,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 號、第750號、第768號、第788號及第790號等解釋參照)。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前言明揭:「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增修本憲法條文如左:……」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即為規範國家統一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及其他事務,所制定之特別立法。又港澳條例第1條第2 項、第60條分別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第1 項)本條例施行後,香港或澳門情況發生變化,致本條例之施行有危害臺灣地區安全之虞時,行政院得報請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停止本條例一部或全部之適用,…。(第2 項)本條例停止適用之部分,如未另定法律規範,與香港或澳門之關係,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核諸各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乃係鑒於港澳事務與兩岸事務有本質上之差異,因此在處理涉陸、涉港(澳)事務時,於立法政策上即予以不同之差別處置;甚且慮及港澳地區政治情勢可能發生變化,導致港澳地區獨立之司法制度遭受破壞,造成港澳條例適用上之困難,乃明文於此種情形發生時,須動用總統之緊急命令權,並於港澳地區將來無法維持獨立之司法制度時,臺灣地區與港澳地區之往來應改適用兩岸關係條例,是揆諸憲法平等原則所要求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基本意涵,於居留要件上,港澳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與兩岸關係條例(及其相關法規)如為差別待遇而有正當理由,即難認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

⒊就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其身分屬於大陸地區人民者,依

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規定:「(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3 項)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5 項)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四、符合國家利益。…。(第9 項)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是大陸配偶如欲來臺定居,應循經「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等4 個階段。而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其身分屬於港澳地區人民者,依港澳居民居留許可辦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尚未入境臺灣地區者,得向港澳地區或海外地區之我國相關機關(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居留後核轉移民署辦理;已入境者,則得逕向移民署申請居留;如欲申請定居者,依同許可辦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只要自申請定居之日往前推算連續居留滿1年,或連續居留滿2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270 日以上,即得申請。是就申請居留、定居之要件而言,適用於港澳配偶之相關規定,較諸大陸配偶更為寬鬆,而此也呼應了港澳條例制定時所採取「維持並加強臺港澳之現有關係」、「相對於兩岸關係而言,兩岸關係為從無到有,逐步開展,故多採負面管制立法,以臺灣地區安全為主要考量。而我與港澳關係為既存關係,於港澳地區仍具有自由、自治地位之前提下,雙方關係將繼續發展,基於政策考量,並無必要以負面管制,使雙方關係發生倒退」之立法政策(參見「港澳關係條例」草案總說明,原處分卷第89、90頁)。

⒋原告固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等語,然關於

不予許可居留(包括延期居留)或廢止居留許可之事由中,「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雖同為大陸人民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港澳居民居留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所明文,而內政部101年12月3日解釋令第1點第2款第1目亦明文:「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之裁量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1.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依親居留延期或長期居留延期,經法院為未滿一年有期徒刑或緩刑之宣告,許可其申請。2.申請依親居留延期、長期居留延期、經許可依親居留延期及長期居留延期或經許可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經法院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予許可,並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許可。但過失犯,不在此限。」(本院卷第45頁),亦即就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經諭知緩刑,仍應許可大陸地區人民依親居留(包括延期)、長期居留(包括延期)之申請,就此而言,似較本件所適用之港澳居民居留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港澳居民申請居留作業規定第13點第6款更有利於申請人。然綜觀大陸人民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內政部101年12月3日解釋令,其不僅未設有「最近五年內」受徒刑宣告者之限制,且依該解釋令第1點第2款第2目規定,如經法院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予許可」,此較諸港澳居民居留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得」不予許可之規定,申請人仍有可能獲得延長居留許可之情形,亦更為嚴格;又依大陸人民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本文,另有「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之限制規定,而此並未見諸港澳條例、港澳居民居留許可辦法或港澳居民申請居留作業規定有所明文,是現行關於港澳居民申請在台居留(包括延長居留)之相關規範,難謂有何原告所指「差別待遇悖於現行規範意旨」之情,原告予以切割片面觀察,自難得其肯綮。至港澳居民「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經法院諭知緩刑者,應否排除於不予許可居留或延長居留申請之消極要件之外,因犯罪行為事涉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自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妥適考量,乃屬當然。

㈤至原告主張移民署於98年2月9日表示將自法令解釋解套,將

「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解釋為「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無緩刑宣告)」才列管,因此,大陸籍配偶與外籍配偶之規範一致,於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為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罰金等微罪宣告者,均得許可居留申請等語,並提出網路新聞報導為證(本院卷第113 頁)。然按「外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三、曾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移民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均未見「犯罪紀錄」或「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設有「經諭知緩刑」之排除或限縮規定,是原告逕以上開網路報導,即謂大陸籍配偶與外籍配偶之規範一致,且從移民署之處理前例可知,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外籍配偶倘受有緩刑宣告,即可因此不廢止其居留許可等語,自非可採。

㈥原告另以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2款規定,主張原告所

涉刑事案件既經法院諭知緩刑,足證刑事司法機關不僅認定原告先前犯行情節輕微並未造成任何危害,且直接確認原告日後對我國社會安全無危害之虞,且原告既已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緩刑並未撤銷,被告自不應於欠缺實質理由下,僅因原告之緩刑紀錄,即否准其延長居留申請等語。惟按我國緩刑制度,乃係指暫緩其刑之執行的制度(刑法第74條參照),其目的乃在於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不使行為人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於與其他受刑人經年累月相處下,而有沾染惡習或增加惡性之虞,且因監禁之隔離作用,不僅使行為人名譽信用盡損,並因家庭與職業關係惡化,致日後復歸社會更形困難;又刑罰本身並非目的,而是使犯罪者改過遷善之手段,透過緩刑之實施,可使行為人知所警惕、審慎行事,而達到使行為人向善之積極效果,以契合刑期無刑之精神。

是緩刑乃是屬於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此與移民政策所應盱衡考量者乃國家主權與特定政治、社會或經濟條件者,迥然不同;更何況,原告雖依法院諭知緩刑所附條件,履行向公庫支付20萬元之負擔(原處分卷第19頁),然其經諭知「緩刑五年」,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尚未期滿,亦即其仍處於刑罰執行之猶豫期,是原告所稱其既已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緩刑並未撤銷,被告自不應於欠缺實質理由下,僅因原告之緩刑紀錄,即否准其延長居留申請等語,自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

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不予許可原告之依親居留延期申請,並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另附註原告應向主管機關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聿 菲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