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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45號

111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姿瑋

周峻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複 代理 人 葉展辰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張錦麗(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亦真

黃鼎馨饒賀凱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1196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等2人(下稱原告)之父周國麟(下稱周君)因嚴重酒精肝硬化造成食道靜脈瘤出血,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救治,經該院評估後認有照顧需求,然無親屬可提供後續妥適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經轉介被告所屬雙和社會福利中心評估,以其領有第5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身心障礙者,遭遺棄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經調查評估後,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75條第1款及第77條規定,自民國105年5月7日起予以適當安置於匯安護理之家,嗣於106年5月12日轉安置於○○護理之家迄今,並由被告先行代為支付安置之必要費用。被告於安置周君期間,多次發函通知原告協助辦理生活照顧及安置,並負擔安置期間之必要費用。原告於106年8月2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免除對周君之扶養義務,經該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裁定應予免除(下稱系爭家事裁定),並於107年9月4日確定。嗣被告以109年4月29日新北社障字第1090762966號函,通知原告繳還自105年5月7日起至107年9月3日止之安置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6萬3,73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周君不符合身權法第77條所定要件,被告予以安置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⒈身權法第77條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身心障礙者所為之適當安置

,須以其扶養義務人存在「喪失扶養能力」或「對身心障礙者有違反同法第75條各款規定之行為」情形為前提,並應限縮於扶養義務人之行為該當傷害罪、遺棄罪、私行拘禁罪或類此等嚴重行為,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主管機關方得介入私法關係,而予以適當安置,並命扶養義務人返還代墊安置費用。

⒉本件周君自原告幼時起,即無理由不負扶養義務,且自95年

起,因積欠龐大債務,為躲債而與原告斷絕聯繫,原告對於周君係在何時、因何事而成為身心障礙者而無自救能力,均無從知悉,是原告並無棄而不顧之遺棄的主觀犯意,亦無「故意拋棄受扶養人,致其無法受扶養」之遺棄行為。被告以周君之「生理及心理狀態、於治療後得否重返社區」等事項,評估原告是否有遺棄之情事,與身權法第75條各款要件並無關聯性,被告藉以判斷應否安置周君,存有瑕疵。縱認周君於受安置之時,並無自救能力,亦係因其自身行為所致,與原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亦無身權法第75條第1款以外其他各款所定情形之行為。被告發動保護安置,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㈡原告業經系爭家事裁定免除對周君之扶養義務,其效力應溯

及自扶養義務發生時起,免除原告之扶養義務,原處分以原告為周君之扶養義務人,命原告返還代墊安置費用,實有違誤:

⒈自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以觀,經免除扶養義務應具有溯

及效力,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自始不存在,實務上亦採相同見解,有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七結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於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之情形下,若法院認定扶養義務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所定免除扶養義務事由,而駁回受扶養權利人之聲請時,扶養義務人無須給付自裁定確定後之扶養費,就判決確定前已生之扶養費,亦毋庸給付之;是於扶養義務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自應為相同認定,而應具溯及既往之效力。

⒉本件原告既經系爭家事裁定免除對周君之扶養義務確定,原

告對周君應溯及自始即無扶養義務。縱認免除扶養義務並非溯及自扶養義務發生時起生免除效力,亦應認原告向民事法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而阻斷,而回溯至原告提出免除扶養義務聲請之時即發生免除之效力,方屬妥適。

㈢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應繳還代墊安置費用、應繳還之範圍等具

有裁量空間,原處分未考量系爭家事裁定已免除原告對周君之扶養義務、原告資力不足等情,有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㈣保護身心障礙者之責任,係由本質為社會法之身權法(國家

責任)及親屬法(家庭責任)共同承擔。既經立法者考量,依親屬法規定,周君無正當理由未扶養原告且情節重大,得免除原告之扶養義務,則負擔身心障礙者之責任即應由國家負責,周君之安置費用由政府負擔,尚非不妥,若認依身權法第77條及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仍應由原告負擔,該規定即有違憲之虞,應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㈤聲明: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確有身權法第75條第1款所定遺棄周君之行為:

⒈行政機關及司法實務咸認,身權法第75條第1款所定遺棄,無

須比照刑法上遺棄罪之構成要件為判斷,故不以扶養義務人有遺棄之主觀犯意為必要,扶養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維持之必要條件與必要生活物資不足,即屬之,此觀衛生福利部編撰之身心障礙者保護工作指引、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及106年度裁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甚明。

⒉身權法第75條規定係為落實身心障礙者之保護,該條第1款之

遺棄要件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屬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範圍,乃交由社會工作人員專業評估個案生理及心理狀態、親屬支持系統資源及是否提供妥適照護、個案本人經濟狀態與其復返社區面臨之生活風險等綜合評估是否符合身權法第75條第1款所稱遺棄。

⒊本件經社工及醫療機構人員評估,周君無法獨立生活須由專

人照顧,惟家屬表示拒絕協助周君相關生活照顧事宜,致無人提供周君後續妥適之照顧,原告於知悉須負擔安置相關費用後,亦未出面妥處後續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事宜,經核周君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被告予以安置,並無違誤。

㈡原告固經系爭家事裁定免除對周君之扶養義務,但自105年5

月7日起至107年9月3日即系爭家事裁定確定止仍對周君負有扶養義務,原處分請求原告繳還上開期間被告代墊周君安置之必要費用,即依法有據:

⒈原告係周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

規定,對周君本負有扶養義務,系爭家事裁定雖免除原告對周君之扶養義務,惟法院免除扶養義務之效力僅向後發生,並無溯及效力,此觀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101年度判字第562號、106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意旨自明,故在法院准予免除前一切因扶養義務產生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均不因事後法院免除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

⒉原告於系爭家事裁定確定即107年9月3日前仍對周君負有扶養

義務,不因此生溯及免除扶養義務之效果,被告依身權法第77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請求原告繳還自105年5月7日起至107年9月3日止之安置費用,並無違誤。

㈢周君每月安置費用數額大抵相同,且原告不符身權法所定得

予經費補助即低收入戶之資格,不因其主張生活困難即可免除繳還代墊安置費用之義務,被告對原告之有利不利之處均有所注意。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43頁至45頁、第49頁至5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3頁至141頁)、被告105年7月4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512150371號函、105年9月5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516767621號函、106年3月24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60547260號函、106年8月16日新北社障字第1061609747號函、107年3月29日新北社障字第1070593222號函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一第1頁至20頁)、身心障礙保護安置費用繳費紀錄表(本院卷第47、53頁)、系爭家事裁定書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原處分卷一第31頁至37頁)、臺北慈濟醫院110年9月8日慈新醫文字第1101303號函(本院卷第391頁至393頁)、周君病歷資料(本院卷第395頁至440頁)、被告所屬雙和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及個人摘要表(訴願卷第81頁至90頁),且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身權法第75條第1款所定遺棄行為?被告對周君予以適當安置,是否適法?原告經系爭家事裁定免除其扶養義務後是否仍有繳還本件安置代墊費用之義務?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身權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

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3項規定:「……(第2項)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3項)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新北市政府依上述規定,以104年7月28日新北府社秘字第1041269998號公告(訴願卷第54、55頁),將身權法第77條關於身心障礙者安置服務等有關新北市政府之權限委任被告辦理,故被告對本件有事務處理權限。⒉次按「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遺棄。身心虐待。

限制其自由。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權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又「(第1項)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2項)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71條第1項第2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同法第77條亦有明文。另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77條所稱依法令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指依民法規定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再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以及同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經查,原告之父周君前因嚴重酒精肝硬化致食道靜脈瘤出血

,於105年3月10日至臺北慈濟醫院救治,經該院評估有照顧需求,然無親屬可提供後續妥適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經轉介被告所屬雙和社會福利中心評估,認其領有第5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等情,有臺北慈濟醫院110年9月8日慈新醫文字第1101303號函(本院卷第391頁至393頁)、周君病歷資料(本院卷第395頁至440頁)、被告所屬雙和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及個人摘要表(訴願卷第81頁至90頁)為憑,期間被告並以105年7月4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512150371號函、105年9月5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516767621號函、106年3月24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60547260號函、106年8月16日新北社障字第1061609747號函、107年3月29日新北社障字第1070593222號函,通知原告周君已安置之事實,並請原告出面協助處理及繳還安置期間所需費用一節,亦有前開函件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一第1頁至20頁)為憑,原告對於被告所支出之必要安置費用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82頁),且有身心障礙保護安置費用繳費紀錄表足參(本院卷第47、53頁),可認為真實。

㈢又查,原告均為受安置人周君之第一順位(即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扶養義務人,且已成年(分別為75年、78年出生),有戶籍謄本足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卷第29頁)。原告既已成年,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或無謀生能力之情事,應為周君具扶養能力之扶養義務人無誤,然其對於受安置人即原告之父周君,未盡扶養照護義務,經轉介被告所屬雙和社會福利中心社工人員評估,周君因身心障礙因素,已無法自理生活,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被告遂依身權法第75條第1款及第77條規定,自105年5月7日起先後安置於匯安護理之家及○○護理之家,並以前開函文多次通知原告周君已安置之事實,請原告出面協助處理及繳還安置期間所需相關費用,亦未獲原告置理,經被告評估後認為,是對喪失自理、自救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即周君,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已達身權法第75條第1款所定遺棄之程度,故被告依身權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對周君予以適當安置,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安置期間由被告負擔安置之必要費用,即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對周君予以適當安置,不符合身權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無從成立。

㈣原告雖以周君自原告幼時起,即無理由不負扶養義務,且自9

5年起,即因積欠龐大債務,為躲債而與原告斷絕聯繫,經新北地院系爭家事裁定免除對周君之扶養義務在案,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3項)前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依此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是以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再立法院於99年1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該條第4款:「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年,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立法者同時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及刑法第294條之1,上開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中對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說明,可據以認定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者意思,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以其對於受安置人即原告之父周君,向新北地院

家事法庭聲請免除扶養周君之義務。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得知,上開案件係原告於106年8月25日聲請免除對其父周君之扶養義務,嗣家事法庭審理後,於107年8月6日作成系爭家事裁定以原告對周君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並於107年9月4日確定,此有該案全卷足憑,從而,原告對於周君之法定扶養義務,係自系爭家事裁定確定即107年9月4日以後始生免除之效力,則原告率以其有向法院聲請裁定免除扶養周君之扶養義務,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乙節,即難採之。

㈤因此,被告依身權法第75條第1款及第77條規定,就周君自10

5年5月7日起先後安置於匯安護理之家及○○護理之家,至107年9月4日即系爭家事裁定確定日止,於該安置期間所生費用由被告先行代為支出後,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其父周君此段期間安置之必要費用76萬3,730元,即核屬合法有據。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對於應否繳還代墊安置費用及其範圍具有裁

量空間,原處分未予考量系爭家事裁定已免除原告對周君之扶養義務、原告資力不足等情,有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告雖以周姿瑋目前無工作及固定收入,周峻瑋月薪約3萬元,還要撫養妻小及母親(見本院卷第382頁),然其等並無何低收入戶資格,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同頁),且原告亦未進一步提出何生活陷於困境或有其他特殊事由而未能負擔之事實,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件縱使參酌109年5月27日修正增列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就扶養義務人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或有其他特殊事由未能負擔者,得予減輕或免除免除保護及安置費用,於原告之情形亦不適用之(本院卷第521頁),可見本件原告並無可予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負擔之情形存在。至原告主張,若認依身權法第77條及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周君之安置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該規定即有違憲之虞,應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云云。惟本院認為身權法具有社會法性質,國家透過該法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實質平等權,促進其自立及發展(身權法第1項規定參照),並建立社會安全制度,當個人能力、家庭與親屬互相扶養功能無法承擔對身心障礙者之照護及維持生活基本需求時,國家即透過社會給付政策予以滿足,以建立社會安全網,就此方面身權法為民事親屬法制之補充,有關身權法第77條及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是對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義務人與國家救助責任間之平衡機制(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亦參),則何種情形已認扶養義務人得予免除或減輕其扶養義務,又其範圍為何始認合乎事理衡平,核為社會法制度的採擇,並未違憲,原告以上開規定違憲請求本院聲請大法官解釋,並無必要。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特併說明。

八、結論:原處分合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法 官 郭 淑 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日期:2022-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