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6號111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湯寶仁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複 代理 人 謝怡宣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 律師
吳佳樺 律師被 告 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代 表 人 舒文政(指揮官)訴訟代理人 陳麒元
徐偉超 律師唐樺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109年再審字第46號再審議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被告○○○○○○○○,於任職期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30日搜索原告住家及被告處所,扣得被告廢品提領作業等資料,就其承辦廢品提領業務,涉有收受賄賂、不實過磅、製作不實提領文件及侵占廢品等行為,坦承部分犯行,該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4666、25852、39131及108年度偵字第24266號(系爭偵案)起訴書,認犯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等罪嫌提起公訴,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審理中。
(二)期間,被告以原告涉「廢品標售作業不法之違失行為遭媒體披露有損軍譽」、「使用未經核准之民用相機拍照」及「於家中存放廢品提領作業資料,涉及公務家辦」等違失行為,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條第17款、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4點第2項第22款、懲罰法第15條第2款等規定,以107年8月22日以海隆廠管字第1070002030號令(下稱第1次懲罰令)分別核予「大過2次」、「記過2次」及「記過1次」等懲罰。
原告不服,申請權益保障,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令部)108年議決字第2號審議決議(下稱第1次審議決議),撤銷大過2次部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其餘申請駁回確定。
(三)嗣被告以原告有「該部(即被告)地磅資訊裝備,遭安裝不明裝置,致肇生不當情事,有未盡操作、保管及維護之責」、「105年至107年執行廢品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未依規定辦理」及「處理廢品作業不當,經司法調查及媒播,有損單位聲譽」等違失行為,依懲罰法第15條第10款、第2款、第14款規定,以108年5月2日海隆廠管字第1080001133號令(下稱第2次懲罰令),分別核予大過1次、記過2次及記過2次之懲罰,並溯及107年8月22日生效。原告仍不服,申請權益保障,均經海令部108年議決字第32號審議決議(下稱第2次審議決議)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之後,被告再以原告有「107年7月30日新北地檢署查獲原告105至106年間未依規定辦理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具有違失之行為」(下稱系爭違失行為),依懲罰法第15條第2款規定,以108年11月14日海隆廠管字第1080003044號令(下稱原處分,即第3次懲罰令)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並依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溯及107年8月22日生效。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及再審議,迭經海令部以109年議決字第8號審議決議(下稱第3次審議決議)及國防部以109年再審字第46號再審議決議(下稱再審議決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另海軍保修指揮部因認原告已符合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乃依懲罰法第20條規定,以108年11月20日海保綜合字第1080010146號令(下稱系爭撤職處分)核定其撤職。海令部復依懲罰法第17條、第20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等規定,以108年11月28日國海人管字第1080011074號令(下稱系爭停役處分)核定原告停止任用3年,溯自前懲罰令生效時即107年8月22日發生效力。原告不服系爭停役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2號事件審理中撤回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作成之第1次懲罰令乃以原告於107年7月30日遭新北地檢署查獲家中存放有廢品提領作業資料乙事,認原告構成懲罰法第15條第2款事由為記過1次之懲罰,該部分未經撤銷。
被告亦依前揭規定,以「107年7月30日經新北地檢署查獲於家中存放廢品提領作業資料,涉及公務家辦之違失行為」作為原處分之事由,與第1次懲罰令同屬同一原因事實,其性質、種類及規範目的相同,就該事由再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與懲罰法第7條第3項規定和一行為不二罰意旨有悖。
(二)被告對原告在家中存放廢品提領作業資料之行為,均依懲罰法第15條第2款作成第1次及第2次懲罰令時,僅各別處以「記過1次」及「記過2次」懲罰,可見該違失行為態樣,以「記過」即可達到維持軍紀、導正軍人違失行為之懲罰目的。惟被告卻對原告之同一違失事實作成「大過2次」,顯然逾越過去僅有「記過」懲罰程度,不符比例。由於本件尚涉廢品標售不法案之刑事部分仍在偵查階段,原告自難詳細說明,對被告之調查詢問於不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下亦已盡說明之能事,並無不願配合提供有關資訊,被告認原告無悔改之意,顯係誤解,所為2次大過之懲處,有所過當。
(三)被告所為懲罰處分,僅能因程序上瑕疵於行政救濟中遭撤銷,而基於原處分之同一實體事實再為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時,容許溯及至初次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被告如認原處分與第1、2次懲罰令並非同一原因事實,則本件即無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情形,無可使原處分溯及107年8月22日發生效力。而原處分究係基於第1次或第2次懲罰令之同一違失行為,而為相同內容之懲罰,亦非無疑。
(四)各廢品標售案,須經承辦人員綜整相關資料經各單位會辦各主計、監察人員會審無誤,經海軍保修指揮部、海令部等各單位主管簽章,最後並經參謀長批核後,方會准予備查,如所呈報資料有誤或缺漏,到海軍保修指揮部即會被退件,應無經海令部審查完畢且有准予備查等公文產生之可能。又廢品作業承辦人員處理上是否有不合規定之處,當應就原告為呈報時所提出之文件資料做檢核,而非僅以備份作用之影本作為認定原告辦理廢品作業是否有不當。本件各廢品標售案相關資料經原告彙整後,均經各級單位主計人員、監察官,以及單位主管批核後,方准予備查,故被告稱原告有規避稽核之情事,顯不合理,且被告僅調查相關資料影本,未進一步查證原告呈報時所實際提交之文件,難認有斟酌案情相關之全部證據資料,亦難認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全部事項有盡調查義務。綜觀108年4月11日調查報告,未見被告有向海令部確認,原告所屬部門於105年至107年間所為廢品提領作業,是否依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下稱處理作業規定)第51點第2項規定呈報資料結案之證據。被告僅以留存之影本,未向被告文卷室調查有關發文資料查證,即認定原告該當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顯見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五)處理作業規定第27點第2項對執行單位辦理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業務,應辦理何事項、程序、檢附之文件、呈報上級備查是否須留存影本等情況未詳加規定,自無從確認將各階段提領流程作業要領及廠商應注意事項等應留存資料附在會議紀錄留存查考為原告之職責範圍,更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有未依規定辦理,被告認原告有違失行為,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六)並聲明:原處分、審議決議及再審議決議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既為職掌有關辦理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之業務承辦人,應依處理作業規定第27點第2項、第3項、第51點第2項等規定,辦理監提會議之召開,督導承商提貨、收款解繳和彙整各項證明文件轉呈海令部審查等作業程序。原告於105年至107年間辦理廢品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時,未按業管權責依規定辦理應有之相關作業程序,並有領提監交紀錄不實、監提人員漏未簽章紀錄、監提程序未妥善執行、資料未依規定留存查考等違失情事,事證明確,且為新北地檢署起訴書肯認,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該當懲罰法第15條第2款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
1.原告辦理105年「廢鐵25公噸」標售作業,於監提會議後未將監提作業要領與廢品監提作業廠商應注意事項附於會議紀錄,又於105年6月21日廠商提領過磅單紀錄僅有原告簽名,並未依規定交由各監提人員(主計、監察)完成簽章紀錄備查,廢鐵實際提領重量及核定提領監交紀錄之重量有差距,且未依規定核請上級單位變更核定紀錄。
2.原告辦理105年「廢鐵20.649公噸」標售作業,於105年12月
7、8、9日廠商提領過磅單紀錄僅有原告、科長范中校兩人之簽章,未依規定交由各監提人員完成簽章紀錄備查。
3.原告辦理105年「廢鐵17.828公噸」及前開標售作業時,有事前未邀請廠商參與即逕行開會,其中辦理「廢鐵20.649公噸」、「廢鐵17.828公噸」有於監提會議後未將各階段提領流程作業要領及廠商應注意事項等應留存之宣教紀錄資料、過磅單、秤量記錄表、放行條、監提記錄表、佐證等等資料,附於會議紀錄留存查考。
4.原告辦理105年「廢鋁584公斤」標售作業時,就廢鋁實際提領工程廢料計有鋁門(234公斤)、紗門(58公斤)、紗窗(78公斤)、鋁窗(214公斤),與106年9月5、6日廠商提領監交紀錄中標示廢鋁(240公斤)、玻璃廢棄物(350公斤)不符,又未依規定核請上級單位變更核定紀錄。廠商於105年9月5日提領後,過磅單、放行條、秤量紀錄表只有原告簽章,未依規定交由各監提人員(主計、監察)完成簽章紀錄備查,監提作業現況並未如實填寫監提記錄表。
5.原告辦理106年「廢電瓶2.68公斤」標售作業時,於監提會議後未將各階段提領流程作業要領及廠商應注意事項等應留存之宣教紀錄資料、過磅單、秤量紀錄表、放行條、監提紀錄表、佐證等等資料附於會議紀錄留存查考。且106年11月2日廠商提領過磅單紀錄,僅有原告簽章,原告未依規定交由各監提人員(主計、監察)完成簽章紀錄備查。
(二)原告公務家辦及標售作業違法之行為,前者在家中,後者在軍營,兩者距離相距甚遠,顯然不具時空上密接性,且從自然意義上觀察即可發現其各自行為之形式樣態和實質内容全然不同,因而公務家辦與標售作業違法之行為並非一行為,是數行為。自規範目的以觀,處理作業規定要求「標售作業」合法,係為達「物盡其用」,且海令部防制民網洩漏軍情執行要點第2點禁止「家務辦公」,係為達「避免洩密」,兩者規範目的並不相同。是原處分係對原告標售作業違法之行為記「大過2次」,非就同一公務家辦之行為再次處罰,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以「105年至106年間未依規定辦理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為由,而記「大過2次」,與第1次懲罰令係以「於家中存放廢品提領作業資料涉及公務家辦」為由,而「記過1次」,係對原告之數個違法行為分別而作成之處分。
(三)原告作為承辦人即有遵守辦理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標售之作業流程和規定的義務,尚不得以他人亦有過失為由,主張自己之疏失不應懲處,亦不得以其他作業之人員、長官疏未注意或未予退件為由,即謂「監提作業會議未如實記錄、廠商提領監交紀錄未如實記載」等行為不應懲處,或者可反推自己無辦理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標售事務上之不實與疏失。且被告105年6月起至107年7月30日之廢品提領作業資料卷已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扣,無法提出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資料之正本,惟因該資料影本乃係自其正本直接複印,內容未有更改、修繕之處,以影本作為認定原告辦理廢品作業是否有不法之情事並無不當,故被告已盡其調查義務。
(四)被告係基於其裁量權限作成處分,並無裁量逾越,且衡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6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規定及原告作為「資深士官長」,長期辦理廢品標售業務對相關業務辦理規範知之甚詳,卻明知故犯而有「多次」違失行為,實已對軍事紀律產生重大破壞,如未處以相應之處罰,恐他人隨之效法而獲取不法利益。再者,原告於事發後一再推諉而不願配合行政調查程序,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基此對原告於辦理廢舊標售作業時監提作業會議、廠商提領監交紀錄未如實記錄及記載、簽名等行為記大過2次,無違比例原則、罪責原則。至偵查不公開並未限制原告面對行政調查時,為洗清冤屈而陳述,且不得以原告為遵守偵查不公開為由,拒絕行政調查,即謂原告於行為後態度良好,被告得衡酌原告於行為後推諉、逃避行政調查之態度予以裁量懲處。
(五)第1次及第2次審議決議均係以事證調查未完備之程序瑕疵為由,而撤銷第1次及第2次懲罰令。被告作成原處分係針對「標售作業違法之行為」,並且於事證調查完備後,再作成「大過2次」之決定,與第1次懲罰令之「標售作業違法之行為」係屬同一,符合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要件,原處分自應溯及107年8月22日懲罰令生效時,即107年8月22日發生效力。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對於系爭違失行為事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50頁、卷二第313頁),並有系爭偵案起訴書、第1次懲罰令、第1次審議決議、第2次懲罰令、第2次審議決議、第3次懲罰令、第3次審議決議、再審議決議、系爭撤職處分、系爭停役處分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102、131-163、275-277、293-407頁),復經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2號事件卷宗及系爭刑事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應可認定。本件原告爭執者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2大過之懲罰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及比例原則?原處分溯及自107年8月22日發生效力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被告核予大過2次懲罰之原處分,應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1.按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闡釋甚明。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參照),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針對不同懲罰種類,規範不同之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對照同法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四、受記大過1次以上之懲罰未滿1年者。
」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晉任建議後至晉任發布生效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建議單位報請註銷其晉任候選:……二、經撤職、停職或受記大過以上懲罰者。」復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考績獎金;丙上以下者,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再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二、記大過或累積大過2次以上處分,無相當記功以上或事蹟存記者。」第6條第1項規定:「考績在甲等以上者,按現階俸級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考績為乙上者,按現階俸級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給與1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7條規定:「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發給考績獎金:……二、考績績等在乙等以下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更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
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足見軍人受有記大過或累積大過2次以上處分,將對軍人之考績、獎金或升遷調動等權利產生不利影響,且若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並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應核定予以退伍。基此,軍人受記過之懲罰,應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依前揭說明,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2.查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核予記大過2次之懲罰,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列為晉任對象,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2款、第6條第1項規定,將使原告喪失考列為乙上以上考績績等之資格,對原告之考績獎金或升遷調動等權利產生不利影響,已損及原告服公職之權利,縱原處分未直接使原告喪失軍人身分,但已足認對其身為軍人所享有之身分上權益影響重大。況依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罰薪屬明文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之懲罰處分,而記大過2次,將使原告減少半個月俸給總額之考績奬金,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49頁),與罰薪之結果無異,自無阻其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理。原告雖因海軍保修指揮部認原告已符合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以系爭撤職處分核定其撤職,海令部並以系爭停役處分核定原告停止任用3年,而改變其軍人身分,原告亦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縱使原告並未就系爭撤職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且就系爭停役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嗣撤回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因本件記大過2次之原處分規制作用仍然存在,也不因此使原告喪失對被告所為核予記大過2次之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的權利,被告並表明不再爭執原告起訴不合法及無權利保護必要(本院卷二第103頁),從而,原告自得對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系爭違失行為,經108年11月7日人評會認該當懲罰法第15條第2款規定之懲罰事由,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應無違誤:
1.按,軍事懲戒制度乃軍隊紀律管理及控制之機制,係維持軍紀之重要工具,懲罰法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該法第8條規定:「(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2項)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二、於未發覺前自首。(第3項)違失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檢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辦。」第15條第2、10、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二、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十、未依規定保管、購買、收藏、搬運、發給公物或操作、維護裝備、設施,致有損害。……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第30條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3項)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二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7項)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8項)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另依懲罰法第36條規定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召開評議會時,應給予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自開會通知送達行為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不少於24小時,並應給予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可知對於軍人之懲處處分,因涉及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乃以上開規定由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為決議,並予受處分人陳述、申辯之機會,以確保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2.查,原告因系爭違失行為,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搜索其住家及被告處所,扣得被告廢品提領作業等資料,並羈押偵辦,被告遂展開行政調查,並作成調查報告,嗣於108年11月7日召開懲罰評議會,於開會日24小時前通知原告,由被告指揮官指定8人擔任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並由上校工務副指揮官政戰主任擔任主席,經原告出席陳述意見,再經與會委員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討論後,經出席成員(不包含主席)一致決議將原告記大過2次等節,有調查報告、查證資料(包含簽稿、查證情形、新聞報導、押票、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洽談紀要等)、評議會議委員名單、人評會簽到名冊、開會通知送達證書、人評會會議記錄、人評會投票單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7-85、131-189頁),足認上開評議會組成及程序,係符合前揭懲罰法及懲罰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
3.次按,為使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達明確權責劃分,完整作業程序、嚴格物資破壞,掌握廢品流向、層層稽核管制,杜絕軍品外流之目標,海令部特訂定處理作業規定。其中第27點規定:「廢品破壞及提領……(二)廠商提貨前,由處理執行單位召開『監提作業會議』,使所有參與監提作業人員了解各階段提領流程及注意事項,廢品提領作業管制流程(如附件23)、監提作業要項(如附件24)、廢品監提作業廠商應注意事項(如附件25),並依作業規定全程督導承商提貨且注意安全及防弊,以杜不法情事發生。(三)廠商提貨期間,監提人員全程監提、分區監控;標售物資過磅作業依空車過磅、提貨裝載、載貨過磅等3步驟執行,各監提人員於過磅單(如附件26)、放行條(如附件27)簽章後,填註秤量紀錄表(如附件28),並將監提作業現況(如附件29)詳實填寫監提紀錄表,廠商提貨過程配合廢品廠監視系統全程錄影(或全程拍照),以避免不法情事發生。」第51點規定:「……(二)標售及資源回收物資完成結案作業後,應於14日內將承商提貨證、合約書、合格環保廠商廢棄物處理業許可證或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過磅單、秤量紀錄表、放行條、監提紀錄表、佐證照片提領前中後、處理時效管制卡、歲入預算收入憑單、收款收據(如附件33)、收入款解繳報告表(如附件34)、標售物資結報表(如附件35)、廠商最終處理證明呈報管制單位轉呈司令部,作為結案審查依據。」,於附件23廢品提領作業管制流程載有:「……監提人員全程陪同廠商實施提領作業……監提人員依每車過磅載重單陪同廠商前往單位開具放行條,1.依據放行條填寫物品確實核對人員、車號後,即可放行。2.每日將廠商提貨放行條送廢品保管單位儲運課檢討彙整呈核。每日彙整監提紀錄暨提貨車次、重量表綜簽呈核……」,於附件24監提作業要項載有:「……二、已標售廢品於廠商提領前,所有參與監提作業人員需了解各階段提領流程及注意事項,並加強勤前教育及法規宣導……六、……(四)……4.物資保管單位監提人員須於承商提貨期間全程派員分區監控;確實清點,並於過磅單簽章,且填註秤量紀錄表,及就監提作業現況詳實填寫監提紀錄表。5.物資保管單位須於承商提貨期間填註物資提領放行條,作為門禁管制依據。……八、於廢品計重交貨全部交清後,依實際交接重量為準,若較原估重量短少時,照所登載之單價計算總價,並於乙週內將物資短提檢討報告報部,俾利據以辦理退款之依據。」(本院卷二第155-174、239-248、393-394頁)。準此,辦理廢品標售作業之承辦人員,於事前應召開監提作業會議,使所有參與監提作業之人員,包括廠商在內,了解各階段提領流程及注意事項,而於廠商提領時,全部監提人員應全程在場,並詳實監提過磅,且據以填載過磅單、秤量紀錄表、放行條、監提紀錄表等留存結案審查,如核定提領廢品與實際提領之廢品重量有差異,應呈核檢討,如承辦人員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即有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之違失。
4.次查,被告查證原告未依上開處理作業規定辦理之系爭違失行為如下:⑴辦理105年「廢鐵20.649公噸」標售作業,事前於105年12月1日召開之監提會議,未依規定,邀請廠商參與即逕行開會;於監提會議後,未依規定,將各階段提領流程作業要項及廠商應注意事項等應留存之宣教紀錄資料、過磅單、秤量紀錄表、放行條、監提紀錄表等留存;於105年12月7、8、9日廠商提領時,未依規定,將過磅單交由各監提人員(主計、監察)簽章,完成紀錄備查。⑵辦理105年「廢鐵17.828公噸」標售作業,事前於105年5月31日召開之監提會議,未依規定,邀請廠商參與即逕行開會;於監提會議後,未依規定,將各階段提領流程作業要項及廠商應注意事項等應留存之宣教紀錄資料、過磅單、秤量紀錄表、放行條、監提紀錄表等留存。⑶辦理105年「廢鐵25公噸」標售作業,事前於105年5月4日召開之提領監提作業講習,未依規定,邀請廠商參與即逕行開會;於監提會議後,未依規定,將監提作業要項與廢品監提作業廠商應注意事項留存;於105年6月21日廠商提領時,過磅單未依規定,交由各監提人員(主計、監察)簽章,完成紀錄備查;廢鐵實際提領重量10290公斤與所示核定提領重量25000公斤有短少,未依第27點第2項規定核請上級單位變更核定紀錄。⑷辦理105年「廢鋁584公斤」標售作業,於106年9月5日及6日廠商提領時,未依規定,如實填寫監提記錄,廢鋁監提資料所載提領廢料為廢鋁240公斤、玻璃廢棄物350公斤,與經核示提領者為鋁門234公斤、紗門58公斤、紗窗78公斤、鋁窗214公斤,廢鋁總重為584公斤不符,未依規定核請上級單位變更核定紀錄;於105年9月5日廠商提領後,未依規定將過磅單交由各監提人員(主計、監察)簽章,完成紀錄備查。⑸辦理106年「廢電瓶
2.68公斤」標售作業,於監提會議後,未依規定,將各階段提領流程作業要領及廠商應注意事項等應留存之宣教紀錄資料、過磅單、秤量紀錄表、放行條、監提紀錄表等留存;於106年11月2日廠商提領時,未依規定,交由各監提人員(主計、監察)於過磅單簽章,完成紀錄備查。以上有被告查證情形所載,及原告之洽談紀要、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調查報告、監提作業講習紀錄、監提破壞作業講習紀錄、監提會議紀錄、過磅單、處理申請鑑定表、提貨證、秤量紀錄表、放行條、監提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9-474頁、卷二第131-189、273-279、361-394頁),並經被告陳明在卷。且監提作業講習紀錄載有辦理廢品提領、過磅時,監提小組人員應全程陪同,將提領詳細情形紀錄於提領監交紀錄內等語,監提破壞作業講習紀錄亦記載辦理廢品提領時,監提小組人員應依處理作業規定實施全程監辦作業等語,復核其他廢品標售案之過磅單(系爭偵案卷十一第49-50頁、卷十二第55-61、131-143、177、183-213頁、卷十三第121-122、167-173、241-251、301-331頁)確均有主計及監察人員簽章於上,原告並表明系爭違規行為事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50頁、卷二第313頁),應可認定。
5.原告雖主張處理作業規定第27點第2項並未規定處理執行單位於監提會議後,需將各階段提領流程作業要領及廠商應注意事項等附於會議紀錄存查云云。然處理作業規定第27點第2項規定,既要求廠商提貨前,由處理執行單位召開監提作業會議,使所有參與監提作業人員了解各階段提領流程及注意事項,以杜不法情事發生,則執行單位人員自應將已使參與監提作業人員了解各階段提領流程及注意事項之相關資料存查,以作為業依規定辦理及上級單位查核辦理情形之依據,是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另處理作業規定第51點更明文要求廢品處理執行單位應將過磅單、秤量紀錄表、放行條、監提紀錄表等資料留存供結案審查,爰併此敘明。
6.原告又主張廢品作業結案均要會辦主計、監察人員暨其主管簽章,並逐級審查,最後由海令部通知准予備查,如原告辦理程序有缺漏,應會遭退件,衡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告應無違失,被告未向海令部確認原告於過磅單、監提會議、秤量紀錄表及監提紀錄表,是否有未依處理作業規定呈報結案資料,亦未向文卷室查證,僅依影本認定,有未注意原告有利事項及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惟原告身為廢品標售業務承辦人,即有遵守相關法令程序辦理之義務,縱他人未以其辦理缺失退件,或他人亦有辦理缺失,實與其本身有無依相關法令程序辦理無涉,尚不得以其他作業人員、長官未退件為由,即可認其無違失行為。且被告陳明105年6月起至107年7月30日之廢品提領作業資料已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扣,無法提出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資料之正本,惟因該資料影本乃係自其正本直接複印,內容未有更改、修繕之處,以影本作為認定等語。經核被告提出上開監提文件影本資料,未有塗改、增刪之痕跡,且過磅單、監提會議紀錄、秤量紀錄表及監提紀錄表上有字體相同之浮水印於上,難認係非真正而無可證明,且廢品提領作業等資料,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扣,亦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本院卷及系爭刑事案卷可查,實難認被告有未注意原告有利事項及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情事。
7.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105至106年間未依規定辦理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之系爭違失行為,構成懲罰法第15條第2款規定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之違失,並無不合。又原告於108年4月17日之人評會議中陳稱伊自97年至107年均負責廢品處理作業等語(見審議卷之該次會議紀錄),並於系爭偵案廉政官詢問時表示伊畢業於中山工商資訊科,於85年6月18日服役,至107年已有23年年資,自97年負責廢品業務迄今等語(系爭偵案卷十三第37-38頁),且於偵查中提出陳述狀,詳述提領廢品前後之流程及應呈核之相關監提資料,及監提人員組成,並謂供應科長、監察官、主計人員及承辦人須全參與相關作業等語(系爭偵案卷十三第89-100頁)。復原告於108年4月17日及108年11月7日之人評會議均以偵查不公開為由未配合調查說明,有該等人評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係資深士官長,長期辦理廢品標售業務對相關業務辦理規範知之甚詳,卻犯有多次違失行為,實已對軍事紀律產生重大破壞,如未處以相應之處罰,恐他人隨之效法而獲取不法利益,且原告於事發後一再推諉而逃避行政調查程序,犯後態度不佳等行為之動機、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作成記大過2次,並無裁量逾越及裁量濫用等情,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原則,原告主張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原則云云,尚無可採。至原告主張第1次及第2次懲罰令關於在家中存放廢品提領作業資料之違失行為,僅各處記過1次及記過2次,被告卻對本件處大過2次,顯不符比例云云。然第1次懲罰令關於「在家中存放廢品提領作業資料,涉及公務家辦」違失行為,核與本件原處分之「未依規定辦理廢品作業」違失行為,要屬不同違失行為(詳下述),則被告針對不同之違失行為所考量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之義務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懲罰法第8條規定參照)即有不同,無法相提並論。而第2次懲罰令關於「未依規定辦理廢品作業」之違失行為,既遭審議決議以事證調查未完備之程序瑕疵為由撤銷,被告於本件事證調查完備後,所衡酌之違失行為情節、手段、違反之義務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當有所差異,亦難據此認原處分就同一違失行為事實再行懲罰係有過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8.原告再主張第1次懲罰令關於在家中存放廢品提領作業資料違失行為未經撤銷確定,與原處分違失行為屬同一違失行為,違反懲罰法第7條第3項規定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然第1次懲罰令關於在家中存放廢品提領作業資料,係指所涉「公務家辦」之違失行為(下稱前者),此觀該懲罰令之事由記載自明(本院卷一第48頁),核與原處分係就「未依規定辦理廢品作業」之違失行為(下稱後者)有異,原告僅擷取第1次懲罰令所載事由之部分文字,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解讀,難謂有據。又雖二者均屬懲罰法第15條第2款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之違失,然前者所應遵之法令係海令部防制民網洩漏軍情執行要點第2點規定:「為防止公務家辦肇生洩密事件及貫徹嚴禁在網路散播違反內部管理或軍紀要求等規定,故訂定本執行要點防處機先,避免衍生負面新聞效應,甚或肇生資料外洩安全之虞,以維本軍軍譽及機密存管安全。」(本院卷二第217頁)。而禁止「公務家辦」,係避免洩密事件及基於內部管理或軍紀之要求,以達軍譽維護及機密存管安全之目的。核與後者所應遵守之法令,係前揭處理作業相關規定,而該規範目的係為透過完整規範廢品處理作業程序,要求相關作業人員遵守,以達到確實掌握廢品流向而杜絕軍品外流為目標(第1點規定參照),兩者應遵守之規範及目的並不相同。準此,前者之公務家辦違失行為與後者之未依規定辦理廢品作業之違失行為非屬懲罰法第7條第3項之同一違失行為甚明。則前者之違失行為固經懲罰確定,被告嗣以原處分對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廢品作業之違失行為懲罰「大過2次」,並非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9.末按,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懲罰因程序上之瑕疵,經救濟程序撤銷原處分而應另予適法處分時,基於原處分之同一違失行為事實,再為相同內容之懲罰者,其再發布之懲罰處分,溯及原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理由為: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條文及近期實務見解,明定懲罰因救濟程序後,另予適法處分之生效起算時間,俾免同一違失行為,因前後處分於不同年度而影響相關人事運用後遺等語。查第1次及第2次審議決議均係以事證調查未完備之程序瑕疵為由,撤銷第1次懲罰令有關「廢品標售作業不法之違失行為遭媒體披露有損軍譽」違失行為事實部分,及第2次懲罰令有關「未依規定辦理廢品作業」違失行為事實部分(本院卷一第45-56、59-73頁),核與被告作成原處分亦係針對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廢品作業」違失行為事實懲罰係屬同一廢品標售作業不法(違法)之違失行為事實。雖第1次懲罰令有關「經查獲廢品標售作業不法之違失行為遭媒體披露有損軍譽」之違失行為事實,包括廢品標售作業不法及有損軍譽等違失行為事實,然關於廢品標售作業不法之違失行為事實部分與第3次懲罰令所指「未依規定(違法)辦理廢品作業」之違失行為事實相同,不失為同一違失行為事實,不因第1次懲罰令備考欄漏引違失行為規定之懲罰法第15條第2款規定而可認係屬不同違失行為事實。則被告於事證調查完備後,再作成本件「大過2次」之懲罰決定,合於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要件,原處分自應溯及第1次懲罰令生效時,即107年8月22日發生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依懲罰法第15條第2款規定,核定原告記大過2次之懲罰,並無違誤。第3次審議決議及再審議決議雖就系爭違失行為關於辦理105年「廢鐵25公噸」標售作業部分漏未交代,然本件原告業經申請審議及再審議,應認原告已完備起訴前置程序而合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該部分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與審議結論尚無二致,仍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