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48號原 告 黃廣治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22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90920291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內政部於109年8月24日以台內訴字第109004285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原告108年8月31日的發給土地價金申請,應作成准予發給價金的行政處分。」經查,依被告109年11月2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92102747號函(本院卷第77-78頁)所述,原告就新北市○○區○○段東勢格小段196-1地號土地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價金之申請如經被告審查合格,其應領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1,172元,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金額為112,37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黃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