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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50號

110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春成

林和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訴訟代理人 王文英

陳美伶唐國薰上列當事人間遠洋漁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90186356號及第10901852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謝春成為金昌21號漁船(CT4-3124,下稱系爭漁船;全長23.90公尺,總噸數為99.68噸)經營者,原告林和全為系爭漁船從業人即船長。被告以謝春成所有系爭漁船於民國 107年1月14日至108年3月8日在太平洋水域作業,經被告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於108年3月9日在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下稱鹽埔漁港)派員執行卸魚檢查,查獲系爭漁船捕撈、持有禁捕魚種平滑白眼鮫(黑鯊)魚鰭923.5公斤(換算全魚重為18,470公斤)及污斑白眼鮫(花鯊)魚鰭67.4公斤(換算全魚重為1,348公斤),均未依規定將屍體丟棄,並於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填報丟棄物種及重量、數目,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1款及行為時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3月23日,分別依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及「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1款有關禁捕魚種規定案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規定,以農授漁字第1091330061號處分書裁處謝春成罰鍰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收回系爭漁船漁業證照5月,並沒入平滑白眼鮫(黑鯊)923.5公斤(下稱原處分1)、以農授漁字第1091330030號處分書裁處謝春成罰鍰225萬元,收回系爭漁船漁業證照2月,沒入污斑白眼鮫(花鯊)魚鰭67.4公斤(下稱原處分2),及依遠洋漁業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管理辦法第95條規定,以農授漁字第1091333002號函謝春成,系爭漁船自該函送達之日起列為高風險漁船,並實施特別管理措施(下稱原處分3)。被告於同日,分別依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款及裁量基準規定,以農授漁字第1091330029號處分書裁處林和全罰鍰90萬元,並收回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5月(下稱原處分4)、以農授漁字第1091330028號處分書裁處林和全罰鍰50萬元,並收回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2月(下稱原處分5,與原處分1、2、3、4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均遭駁回(謝春成部分,行政院以109年8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90186356號訴願決定駁回;林和全部分,行政院以109年8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9018527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漁船之經營者謝春成並未隨同系爭漁船在海上作業,系

爭漁船於前揭航程出發前,謝春成即詳細宣導禁捕魚種之規定,有船長林和全於106年12月15日切結保證謝春成確實已詳細宣導禁捕魚類(種)(例如黑鯊、花鯊、海豚等)之規定,並由船長代表全船立切結書保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政府禁捕之規定,自行願接受規定處罰之切結書可稽。故謝春成主觀上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亦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不予處罰。又謝春成上開行為已盡督導之責,按船隻航行在外經年,謝春成鞭長莫及,船長未依相關規定於電子漁獲回報,謝春成無從得知本件發生捕撈禁捕魚種情形,謝春成對於本件捕撈禁捕魚種並不知情,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且客觀上經營者無法採取何種措施,以防止航行在外之船隻違法捕撈,亦即並無期待可能性,故謝春成之行為與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原處分對未為任何違法行為之謝春成為處罰實有違誤。

㈡謝春成投入大額資金購入系爭漁船(資本),並雇用員工(勞

動)從事捕撈魚貨,該等捕撈漁獲之行為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係屬持續性行為,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準此,系爭漁船於107年1月14日自鹽埔漁港出港至108年3月8日進港,全部僅有一個航程,期間雖有被告指稱之「捕撈、持有禁補魚種」之違規行為,惟既為同一航程之違規行為,自應為「一行為」,被告卻對謝春成、林和全及系爭漁船處高達10個懲罰性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有違一行為不二罰。

㈢謝春成購買系爭漁船,雇用員工林和全等人從事捕撈漁貨之

營業活動行為,其最終目的不外乎是將漁貨銷售換取現金之營業循環,係屬單一意思之行為,係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反覆多次實施經營捕撈行為。原處分未審究該次捕撈漁獲行動,係為銷售換取現金之經濟活動,原告出於單一之意思,於同一航次實施多次捕撈行為,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禁止規定之接續行為,該多次違反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並於主管機關處罰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546號判決)而認定原告2人捕撈、持有黑鯊、花鯊二種魚貨即認為二不同違規行為,顯有違誤。㈣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1款並未規定按禁捕漁種不同而

認為係不同之違規行為;參以依2011年8月召開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下稱WCPFC)公布之年度報告書所載,花鯊處於北緯30度和南緯30度之間的漁業相互作用;黑鯊處分佈於北緯20度和南緯20度之間的漁業相互作用,足證黑鯊與花鯊二魚種分布係相互交疊,並非如訴願決定所稱二物種無交集之二分法,係不同水深海域,倘欲捕撈該二魚種,釣鉤投放之深度位置不同,係屬不同行為。原處分認定系爭漁船捕撈禁捕魚種平滑白眼鮫(黑鯊)及污斑白眼鮫(花鯊),係不同之違規行為,有不當擴大解釋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1款之違法。

㈤林和全未依切結,違反規定捕撈、持有禁捕魚種是事實,雖

不容辯解,惟依前揭所述該航次之捕撈行為,係屬一行為之營業活動,縱認從業人林和全有重大違規之情事,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經營者應就該重大行為負起責任之立法理由,本件應有吸收主義之適用,即經營者謝春成已就從業人林和全違法負起全部責任,即不該再罰從業人林和全,應採擇一從重原則。原處分對經營者謝春及從業人林和全均加以處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等語。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之立法理由謂以經營者對於從業人具有

選任、指揮、監督之權,應督促其從業人遵守養護管理及我國相關法規之規範,倘從業人有重大違規之情事,即謂經營者有未盡監督、管理從業人行為之過失,應就從業人之違規行為負責。謝春成雖於系爭漁船出港前要求船長林和全簽立切結書,不得捕撈禁捕物種,惟船長係經營者所僱,謝春成既為系爭漁船經營者,未善盡培訓教育、監督指揮從業人之責,致系爭漁船有捕撈、持有禁捕魚種黑鯊、花鯊且全數割鰭棄身之重大違規行為,難謂無過失,非出具1紙船長所簽立之切結書即可主張對於船長之違規行為全然不知情而完全卸免其身為經營者之責任。與林和全所簽立之切結書僅屬雙方私權關係,非謝春成得持以免除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理由。被告依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對原告2人分論併罰於法有據。謝春成利用船長從事遠洋漁業,擴大其私經濟領域範園,自應對其所選任之從業人之行為負指揮、監督及管理責任,包括承擔從業人違反相關行政法義務之風險。

㈡被告依據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立法目的

」及「延繩釣漁船作業特性」,認定系爭漁船「捕撈」及「持有」污斑白眼鮫(花鯊)及平滑白眼鮫(黑鯊)屬二違規行為。蓋:

⒈各國際漁業管理組織針對海洋生物資源之評估與管理利用均

係針對「個別物種」分別為之,污斑白眼鮫(花鯊)及平滑白眼鮫(黑鯊)二物種族群豐度業經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WCPFC)進行資源評估,列入禁捕魚種,各別「捕撈」、「持有」該二物種,係分別侵害該二物種之生態價值及族群豐度。鑒於國際上均係對個別物種分別進行海洋生物資源評估,而後據以制訂之管理措施,其目的與手段亦均為限制人類捕撈行為以降低對個別物種的侵害,故以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1款制定之目的係為保護個別瀕危物種族群數之立法精神,在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所定之罰鍰額度內訂定並公告之裁量基準,以禁捕魚種之種類分別裁罰之,符合漁業資源管理之目的及立法意旨。

⒉依延繩釣漁船作業特性,船長揚繩起鉤時,得逐鉤確認漁獲

物是否為禁捕物種,並作成是否拋棄之決意,爰以自然意義行為數論之,每一起鉤確認漁獲物為禁捕魚種,決定將禁捕魚種留置船上、處理後凍藏即為一次違規行為,倘持有100尾禁捕魚種漁獲物即屬100次違規行為,而非持續性違規行為。基於漁船作業模式特性及比例原則之考量,被告即以漁船侵害該禁捕魚種之種類作為行為數之判斷並分別裁處,以兼顧保護禁捕魚種生態價值及族群豐度之立法目的及避免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即已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㈢被告基於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1款保護個別禁捕魚種

之立法目的、延繩釣漁船作業特性,選擇對人民財產權侵害最輕微之方式,以系爭漁船違法捕撈、持有二禁捕魚種為二違規行為,以依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所定罰鍰額度範圍內訂定之裁量基準分別裁罰之,符合比例原則,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亦未逾越法規之授權,自無原告指稱不當擴大解釋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1條及第36條之違法。㈣系爭漁船捕撈、持有黑鯊、花鯊之行為,依前揭說明,無論

基於鮪延繩釣漁法之特性、物種資源保護之目的,均屬各別犯意所為,且所侵害為二不同法益,其本質上即為二不同違規行為,自無原告所稱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適用,亦無涉一行為不二罰或擇一從重原則。㈤系爭漁船當航次非法捕撈、持有禁捕魚種污斑白眼鮫及平滑

白眼鮫,匿報漁獲資料並將禁捕魚種全數割鰭棄身後藏置輪機室水箱夾層內,顯見其規避查緝之違規意圖明確,違規情節重大,嚴重破壞各國保育海洋生物資源之用心,倘未予以嚴懲將遭國際組織質疑我國對船隊之管理能力,將損及我國整體遠洋船隊作業權益。被告衡諸林和全違法捕撈、持有禁捕魚種事證明確,並考量捕撈數量對於海洋生態之影響;謝春成未善盡監督指揮從業人之經營者責任,分別依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5項第3款規定及裁量基準規定,分別以原處分論處經營者謝春成及從業人林和全,允宜得當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108年3月9日國內港口檢查報告、漁業署查扣紀錄、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即系爭漁船相關資訊)(原處分卷第5-17、76-80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77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遠洋漁業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第6款

及第14款第2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漁撈作業:指探尋、誘集、捕撈海洋漁業資源,載運、卸下、儲存、加工、包裝漁獲物或漁產品,或提供補給之行為。二、漁船:指從事漁撈作業之船舶。三、遠洋漁業:指使用漁船於公海或他國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海域(以下簡稱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行業。……五、經營者:指經營遠洋漁業者。六、從業人: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經營者捕撈、卸下或運搬漁獲物或漁產品之人。……十四、非法漁撈作業:指下列情形:……㈡國際漁業組織會員國之漁船,違反該組織之養護管理措施,或違反國際法有關規定從事漁撈作業。……。」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遵守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第2項)前項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所定下列各款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3款)三、漁獲種類之限制或禁止。……」第1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人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第11款)十一、捕撈、持有、轉載或卸下、銷售禁捕魚種。……。」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將其所屬漁船列為高風險漁船,並實施特別管理措施:(第1款)一、有第13條第1項所列重大違規行為。……(第2項)前項實施特別管理措施之對外漁業合作限制、觀察員派遣、船位回報頻率、漁獲通報、卸魚檢查、轉載限制、管理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第5項第3款規定:「(第1項)經營者或從業人有第13條第1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經營者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2年以下,或廢止之:……(第3款)三、總噸位50以上未滿100漁船:處新臺幣20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第5項)從業人有第13條第1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2年以下,或廢止之:……(第3款)三、總噸位50以上未滿100漁船:處新臺幣4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第43條第1項規定:「依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載運、買賣或代理銷售之漁獲物、漁產品或漁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㈡依遠洋漁業條例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及第2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管理辦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捕撈漁船意外捕獲海龜、海鳥、鯨鯊、鯨豚、企鵝或主管機關公告之禁捕物種時,活體應釋放,屍體應丟棄,並應於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填報釋放或丟棄物種之個體數目。」第95條規定:「高風險漁船,於主管機關通知該船經營者之日起,應遵守下列特別管理措施:一、不得以漁船出租予他國人方式,進行漁業合作。二、每航次出港,均應搭載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或安裝能正常運作之電子觀察設備後,始能出港作業。但已搭載符合國際漁業組織規定之觀察員者,不在此限。三、依第6章規定進行船位回報。四、依第7章規定進行漁獲通報。五、不得進行海上轉載。六、港內轉載最遲應於預定轉載日前7日填具轉載預報表,向主管機關申請轉載許可。七、港口卸魚最遲應於預定卸魚日前7日填具卸魚預報表,向主管機關申請卸魚許可。八、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應有主管機關或公正第三方派員執行查核。」其規定內容,核屬技術性、細節性之事項,且未違反前揭授權母法之規定,自得援引適用。

㈢被告依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1月19日以農

漁字第1061332101號公告訂定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1款禁捕魚種名錄,並自106年1月20日生效,其第3點明定,中西太平洋禁捕魚種:㈠污斑白眼鮫(花鯊),Carcha rhin

us longimanu。㈡平滑白眼鮫(黑鯊),Carcharhinus falciformis。旋被告於107年5月24日以農漁字第1071334283號公告修正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1款禁捕魚種名錄,將原第3點變更點次為第4點,並自即日生效。其第4點明定,中西太平洋禁捕魚種:㈠污斑白眼鮫(花鯊),Carcharhinus longimanu。㈡平滑白眼鮫(黑鯊),Carcharhinus falciformis。依據被告107年5月24日農漁字第1071334283號公告「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1款禁捕魚種名錄」,污斑白眼鮫(花鯊)及平滑白眼鮫(黑鯊)為中西太平洋禁捕魚種(刊載於行政院公報第024卷第096期,本院卷第403-408頁)。並請參見被告漁業署網站(首頁>漁業資源>三大洋禁捕鯊魚及魟類物種>「三大洋禁捕鯊魚及魟類物種列表」(https://www.fa.gov.tw/cht/BanShark/content.aspx?id=1&chk=fa304e06-4aa1-440b-a2c8-f59c10f234e6&param=pn%3D1)。

㈣經查,謝春成為系爭漁船之經營者即船主,林和全為系爭漁

船從業人即船長,系爭漁船全長23.90公尺,總噸數為99.68噸,漁獲物種為鮪、旗、鯊,漁業種類為延繩釣漁業,漁場位置及區域為我國經濟海域(原處分卷第76-77頁),經被告核准於107年度及108年度赴太平洋海域從事鮪延繩釣漁業。系爭漁船自107年1月14日出港,108年3月8日進港(林和全訴願決定可閱覽卷第68-702頁),漁業署人員於108年3月9日鹽埔漁港執行卸魚檢查,查獲系爭漁船捕撈、持有禁捕魚種平滑白眼鮫(黑鯊)魚鰭923.5公斤(換算全魚重為18,470公斤)及污斑白眼鮫(花鯊)魚鰭67.4公斤(換算全魚重為1,348公斤),均未依規定將屍體丟棄,並於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填報丟棄物種及重量、數目,有上開108年3月9日國內港口檢查報告、漁業署查扣紀錄等證物附卷足憑。被告認定原告2人上開違規行為,屬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1款所列重大違規行為,於法即無違誤。

㈤次查,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係「經營者

」,處罰要件係「經營者或從業人有所列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該條項係課以經營者監督所屬從業人員之責任及義務,與同條第5項處罰對象係「從業人」不同。此觀該條例第36條第1項及同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一、重大違規之行為將會減損國際上對養護管理海洋之努力,對海洋漁業資源產生損害;又經營者對於從業人具有選任、指揮、監督之權,應督促其從業人遵守養護管理及我國相關法規之規範,倘從業人有重大違規之情事,其經營者應就該重大行為負起責任,爰於第一項定明經營者或從業人如有違反重大違規情事,除對經營者處以罰鍰外,並得為收回或廢止其漁業證照之處分。……」及「四、第五項定明從業人如有違反重大違規情事,處以罰鍰並得為收回或廢止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之處分。」等語,係就經營者與從業人各別處罰自明。又為落實漁業管理、打擊IUU漁業行為,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1款明定,我國國民不得有捕撈、持有禁捕魚種之重大違規行為,經營者及從業人均有遵守之義務及責任,違反者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經營者與船長(從業人)均應受處罰。被告漁業署為避免從事遠洋漁業之業者因不熟悉法規而違反遠洋漁業條例之規定,於每年10月遠洋漁業業者提出翌年遠洋漁業作業許可申請時,均逐一向遠洋漁船經營者及船長詳細解說法規要點。系爭漁船經營者謝春成於106年間向被告漁業署申請107年度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被告漁業署即已對謝春成為赴中西太平洋作業重要法令宣導,此有赴中西太平洋作業重要法令宣導單附卷可佐(本院卷255-261頁)。該法令宣導單【鯊魚、海龜、海鳥、黑鮪-相關規定】中第㈠項鯊魚相關規定即載明「禁止漁船持有、轉載、卸下、儲藏或販售污斑白眼鮫(花鯊)及WCPFC公約水域內之平滑白眼鮫(黑鯊)。」謝春成已於了解規定後於該份法令宣導單上簽章,是堪信謝春成已明瞭污斑白眼鮫(花鯊)及平滑白眼鮫(黑鯊)為禁捕魚種,自有對其僱用之船長與船員盡告知遵守相關規定之義務。船長受僱於經營者,經營者(謝春成)對其有監督與指揮之責任,於該船出港作業前應確保船長知悉且遵守相關規定,倘船長(即從業人)有重大違規情事,其經營者應就該重大違規行為負責。謝春成僱用林和全為系爭漁船之船長,系爭漁船於107年1月14日至108年3月8日在太平洋水域作業,有捕撈、持有禁捕魚種平滑白眼鮫(黑鯊)魚鰭923.5公斤及污斑白眼鮫(花鯊)魚鰭67.4公斤之重大違規行為,堪認謝春成確未積極培訓教育從業人,且於系爭漁船上揭作業期間亦未善盡指揮、監督及管理從業人之責任甚明。謝春成固稱已盡詳細宣導禁捕魚種之規定,並提出林和全願確實遵守之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43頁),且船隻航行在外經年,鞭長莫及,船長未依相關規定於電子漁獲回報,謝春成無從得知本件發生捕撈禁捕魚種情況云云。然查,謝春成果盡積極培訓教育從業人,且於系爭漁船上揭作業期間善盡指揮、監督及管理之責任,當不致發生系爭漁船從業人於上揭作業期間有捕撈、持有禁捕魚種黑鯊及花鯊且全數割鰭棄身之重大違規行為。是謝春成尚難僅憑林和全簽立切結書1紙,而免除其身為經營者應負監督指揮及管理從業人之責;再者,系爭漁船上設有衛星電話(本院卷第261頁),謝春成自得透過衛星電話以瞭解船上作業情形;復觀之原告所提出系爭漁船該次航行收支明細(本院卷第79頁),謝春成以2,500萬元購買系爭漁船,至109年10月14日尚有銀行貸款2,368萬餘元,而當次航行之人事、伙食、油料、餌料、修繕等費用,共計支出成本費用約2,271萬餘元,是謝春成於系爭漁船當次出海作業,約擔負4,000餘萬元之成本費用,於此高額之負擔下,謝春成卻放任系爭漁船在外自行進行撈捕作業,完全不知悉捕撈魚貨之情形,顯與常情有違。是謝春成上開主張,核屬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㈥又查,被告為處理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1款有關

禁捕魚種規定案件,依法而妥適及有效的裁處,建立明確性及一致性規範,以期提昇執法效率與公信力,以109年3月10日令訂定發布裁量基準,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裁量性行政規則。又該裁量基準係區分經營者、從業人員、漁船總噸位數及禁捕魚種重量(以未經處理之全魚重量為準)等不同情節,分別訂定不同裁罰金額及收回或廢止經營者之漁業證照、從業人之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俾就相同類型違規案件,得適用相同裁罰措施,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法定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告援為裁罰之參考,本院予以尊重。本件被告認定系爭漁船有捕撈、持有禁捕魚種黑鯊及花鯊,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1款所列之重大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及裁量基準規定,分別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處謝春成罰鍰350萬元及225萬元,合計575萬元,收回系爭漁船漁業證照5月及2月,合計7月,並沒入黑鯊923.5公斤、花鯊67.4公斤公斤;另依同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款及裁量基準規定,分別以原處分4及原處分5處林和全罰鍰90萬元及50萬元,合計140萬元,收回漁船船員手冊5月及2月,合計7月,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3將系爭漁船列為高風險漁船,實施特別管理措施,於法核無不合。

㈦原告雖主張系爭漁船於107年1月14日自鹽埔漁港出港至108年

3月8日進港,全部僅有一個航程,同一航程捕撈、持有禁捕魚種黑鯊、花鯊之違規行為,僅侵害一法益,自應為「一行為」,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經營者謝春成已就從業人林和全違法負起全部責任,即不該再罰從業人員林和全,應採擇一從重原則,被告卻對原告2人及系爭漁船處高達10個懲罰性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查,國際漁業管理組織針對海洋生物資源之評估與管理利用均係針對「個別物種」分別為之,有關平滑白眼鮫(黑鯊)及污斑白眼鮫(花鯊)該二物種族群豐度,業經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WCPFC)進行資源評估,均列入禁捕魚種,若有各別捕撈、持有該二物種,即分別侵害該二物種之生態價值及族群豐度。詳言之,國際上均係對個別物種分別進行海洋生物資源評估,而後據以制訂之管理措施,其目的與手段均為限制人類捕撈行為,以降低對個別物種的侵害,故被告以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1款制定之目的係為保護個別瀕危物種族群數之立法精神,因認捕撈不同禁捕魚種,所侵害係不同禁捕魚種族群豐度之法益,爰以「禁捕魚種之種類」認定違規行為數,核與漁業資源管理之目的及立法意旨無違。又依FISHBASE網站之公開資訊可知,黑鯊(平滑白眼鮫)為沿近海魚種,棲息水域一般在大陸邊緣或島嶼之大陸棚;而花鯊(污斑白眼鮫)則屬遠洋的深海魚種,兩物種棲息之水域,並不相同(本院卷第225-228頁),黑鯊及花鯊棲息之水域、水深既不相同,船長及船員下鉤作業自亦不相同,難謂僅有一捕撈行為,是原告稱可在一次作業下鉤、起鉤過程同時捕獲大量黑鯊、花鯊,即非可採。再者,系爭漁船係屬於延繩釣漁船作業特性,船長揚繩起鉤時,得逐鉤確認漁獲物是否為禁捕魚種,並作成是否拋棄之決意,且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49條規定,漁船應每日透過電子漁獲回報系統(E-Logbook)詳實紀錄並回報漁獲資料,惟系爭漁船於此期間之漁獲回報資料,並無回報捕獲任何黑鯊、花鯊,亦無丟棄黑鯊、花鯊漁獲之紀錄,甚且將該批已遭割鰭棄身之黑鯊、花鯊魚鰭藏匿於無冷凍設備之引擎輪機室木板夾層下之水箱底部,由上揭等行為足可佐證林和全明知黑鯊、花鯊為禁捕魚種,仍為該二魚種之經濟價值而有捕撈之意圖。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認為藥事法第65條所定藥物「廣告」,具有重複播送、反覆實施之集合性概念,如非藥商而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多次重複刊播藥物廣告,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本件林和全所涉為捕撈、持有不同物種之禁捕魚種黑鯊及花鯊,因違規行為及魚種均各異,並非如廣告具集合性概念,難認係出於違反捕撈、持有禁捕魚種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既與上開聯席會議所涉事實不同,本件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決議,執為法律上一行為之依據。綜上,本件被告依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立法目的、黑鯊與花鯊棲息水域不同及延繩釣漁船作業特性等事項,而認系爭漁船捕撈、持有黑鯊及花鯊,侵害二法益,屬二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就捕撈、持有黑鯊及花鯊分別裁處,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洵難採取。另謝春成係違反其身為經營者,未盡監督、指揮及管理責任之行政法上義務,林和全則係違反捕撈、持有禁捕魚種之行政法上義務,謝春成與林和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不同,自應依法各自受罰,核與比例原則或一事不二罰等法律原則無悖。

㈧至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號、108年度判字

第553號判決,主張該2判決亦係經營者及從業人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被告卻僅按漁船噸數處以最低罰鍰200萬元及600萬元,而對本件原告加重處罰,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按所謂平等原則,指相同事實應予相同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差別待遇。準此,平等原則非要求採取一種機械式的、於日常生活不容有差別待遇的平等,而應從實質觀點,視事實之相同或不同是否如此重要,以致本於「正義理念」,必須予以相同處理或不同處理。因此,判斷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並非依據抽象的標準,而是應依事實之性質與特性予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26號判決參照)。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2判決係針對經營者與從業人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為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重大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經營者與從業人罰鍰,而本件原告係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1款所列之重大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第5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裁處,二者違規事實、違規行為及所適用之法條均不相同,難認有平等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即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定原告2人有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1款所列重大違規行為,依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3款及第43條第1項及裁量基準規定,分別以原處分裁處如上,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系爭漁船列為高風險漁船,實施特別管理措施,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遠洋漁業條例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