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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51號原 告 常興福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詹榮鋒(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林正揚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關於原告追加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為被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 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違法不當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秀朗段下秀朗小段105-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誤認為「自行退縮地」,請求被告應更正為「拓寬道路退讓之土地」道路地(參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就訴之聲明部分為數次追加、變更,最後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109 年8 月

5 日新北工建字第1091382105號函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9 年7 月20日(收文日為109 年7 月21日)之申請,作成於其核發之65建字第3804號建造執照及66使字第3190號使用執照(以下合稱系爭執照)之圖說上,關於系爭土地為「自行退縮地」之記載,更正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之處分。(二)備位聲明:被告應於其核發系爭執照之圖說上,關於系爭土地為「自行退縮地」之記載,更正為「公共設施道路土地」(就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追加、變更部分,業經本院准許,並另以判決駁回)。又原告於本院110 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0 年7 月12日另行具狀追加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為被告,並主張新北市政府於67年5 月1 日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由田地變更為道路用地,請求新北市政府應給予補償;另原先計畫道路僅有24公尺寬,惟福和橋即占用20公尺,故兩側所剩路寬不足

2 公尺,不足以通行,新北市政府即計畫拓寬道路,但都市計畫之程序並未走完,亦未執行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反依被告提供之假證據而認定系爭土地是自行退縮地,故應追加新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為被告方能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追加被告狀及本院第213 至214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原告就本件係請求被告更正系爭執照關於系爭土地之記載,而原告追加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為被告,其請求內容固然相同(參本院卷第214 頁),但原告僅說明倘未追加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為被告即無法解決,但並未說明前開主張之依據。況且,原告追加請求之事實及要件是否該當,均有待進一步調查審認,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07 、214 頁),而本院復認原告追加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為被告部分,不屬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2 項、第3 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且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並不適當。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日期: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