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111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琳敏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廖俊隆(主任)訴訟代理人 王宏瑜
陳曉鋒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案號10920611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起訴時聲明為:「⑴、撤銷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1092061118。⑵、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車庫,該址若非使用執照核准興建之建物,應註銷其權狀登記。⑶、訴訟費用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之後經過多次變更追加,最後一次是原告以111年3月2日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⑴、先位聲明:①、訴願決定及被告109年5月2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7828號函均撤銷。②、被告應將新北市新店區秀水段295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標示『權利人所有附屬建物用途:車庫』部分,予以更正為『權利人所有附屬建物用途:無』。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⑵、備位聲明:①、訴願決定及被告109年5月2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7828號均撤銷。②、請本院命被告發函命訴外人丁莉莉限期依『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更正事宜,將67店使字第3063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更正為與現況相符之圖說。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443-444頁)。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於111年3月31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69-475頁)。依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建築物(新北市新店區(下同)秀水段2954建號,門牌號碼:○○路0段000巷0號)與訴外人丁莉莉所有建築物(秀水段2952建號,門牌號碼:○○路0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同屬67店使字第3063號使用執照之基地範圍。原告於109年3月間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陳情丁莉莉所有系爭車庫部分面積占用其土地,經該局交下後,被告於109年4月7日會同丁莉莉、原告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至現場會勘釐清疑義,並將會勘結論以109年4月1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5196號函送會勘人員、相關機關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經該大隊以109年4月22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93247504號函復(下稱拆除大隊109年4月22日函),認系爭車庫僅鐵捲門部分為擅自加設,並已列管在案。原告復多次陳情亦經被告函復,且被告再以109年5月7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5196號函請工務局就現場系爭車庫與竣工圖說不一致之情形予以釐清。嗣原告於109年5月18日向被告陳情,請求註銷系爭車庫權狀,經被告以109年5月2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7828號函(下稱被告109年5月21日函)函復原告略以,業以上揭109年5月7日號函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釐清,俟查明後續辦,並於109年5月22日邀集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拆除大隊召開會議,以釐清67店使字第3063號使用執照竣工圖與現況不符之疑義,再以109年5月26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8150號函送會議紀錄予前揭各機關。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9年6月11日新北工施字第1091059689號函復,該函說明三:「倘若本案使用執照竣工圖與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原登記資料不一致者,如涉及竣工圖說筆誤或漏列,建物所有權人得依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規定辦理。」,被告遂依該函意旨,以109年6月1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9393號函(下稱被告109年6月15日函)請丁莉莉儘速依該函意旨向工務局申辦,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被告109年5月21日函、109年6月15日函,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
1、訴訟類型:
⑴、聲明一:撤銷訴訟。被告109年5月21日函違法行政處分,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利。本件系爭車庫因被告未盡實質審查義務,疏失登記成丁莉莉所有之附屬建物,致系爭車庫占用原告之土地,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惟就被告未就原告之申請予以核准,致原告之財產繼續受有侵害,丁莉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對原告提起所有權妨礙除去之訴訟,原告受有損害金額為新台幣450萬元(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5、25456號強制執行案)。故該函文對原告有負擔之效力,為一違法行政處分。
⑵、聲明二:一般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實體上法令依
據有: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前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79條、第280條、第281條、第282條、第278條、第232條。
2、我國建物雖採任意登記制度,惟登記時仍應履行嚴謹之實質審查程序,被告方屬無過失。是依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4條、第16條、第18條之規定,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案件時,應填具土地建物複丈申請書、足資證明所有權之文件及主管建築機關許可發給之執照,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被告派員至建物現場採平板實地測繪之,如竣工平面圖無繪製之建物,應無法繪製於建物測量成果圖。再者觀諸現今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參照),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該規定乃延續我國土地登記之上開精神,更加足證我國土地登記係採實質審查程序,方得確保登記內容詳實無誤,進而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3、被告於67、68年間辦竣第一次測量、登記時,自應履行實質審查程序,該審核應包含:權利歸屬之證明、建物測量位置圖及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並應依法測繪位置圖,確保登記內容詳實無誤,始符合當時之法令規定及我國土地登記之主要精神。然被告於登記時,並無實質審核訴外人丁莉莉所有系爭建物之竣工標準平面圖(C型)及地盤圖上並無繪製系爭車庫、原告所有建物之竣工標準平面圖(A'型)及地盤圖上有繪製車庫一事(65店建字第2916號建照地盤圖參照),僅測量該車庫面積是否相符,並無核對該車庫之位置是否與竣工圖相符,即將系爭車庫繪製於建物測量成果圖,致使本應歸屬於原告所有建物之車庫登記於訴外人丁莉莉所系爭建物,被告未履行實質審查程序之行為,致原告所有權受有侵害,是系爭車庫登記錯誤一事乃肇因於被告之疏忽,被告應逕行更正之。
4、綜上所陳,該登記錯誤之行為,係起因於被告辦理第一次測量、登記時,並無審核申請人提供之文件與現況是否相符,亦無依法繪製位置圖,即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使系爭車庫非登記於合法位置,造成原告財產權之損失。是該登記錯誤乃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準用第232條所指之測量錯誤,並有67店使字第3063號使用執照竣工圖可資核對,自應依法由被告逕行更正之。
㈡、備位部分:
1、訴訟類型:
⑴、聲明一:撤銷訴訟。被告109年5月21日函違法行政處分,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利。本件系爭車庫因被告未盡實質審查義務,疏失登記成丁莉莉所有之附屬建物,致系爭車庫占用原告之土地,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惟就被告未就原告之申請予以核准,致原告之財產繼續受有侵害,該函文對原告有負擔之效力,為一違法行政處分。
⑵、聲明二:一般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實體上法令依據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
2、查被告於辦理土地登記時應履行嚴謹之實質審查程序,惟被告不僅未予以核對而有疏失,於原告陳情後更無更正之意,反發函予丁莉莉建議其得自行申辦更正使用執照,實屬不法。被告於原告陳情後仍不願依法更正該建物登記之錯誤,細究「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系爭車庫依序座落於原告所有99-45、99-30地號房地,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乃係將登記錯誤之不利益轉嫁予原告,原告不勝其擾,為確定系爭車庫之法律關係,請本院命被告發函命丁莉莉限期依「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更正事宜,將67店使字第3063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更正為與現況相符之情形,以確保原告之財產權不因不確定法律關係而持續受損害(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被告109年5月21日函均撤銷。⑵、被告應將新北市新店區秀水段295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標示『權利人所有附屬建物用途:車庫』部分,予以更正為『權利人所有附屬建物用途:無』。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被告109年5月21日函均撤銷。⑵、請本院命被告發函命丁莉莉限期依『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更正事宜,將67店使字第3063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更正為與現況相符之圖說。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109年5月21日函及109年6月15日函為行政處分及系爭車庫登記錯誤,依法未合:
1、因原告於109年5月18日向被告陳情並請求註銷系爭建物之車庫(下稱系爭車庫)權狀,故被告以109年5月21日函復當時67年辦理第一次測量登記之法令係依據臺灣省政府63年6月28日府民地甲字第64611號令訂頒之「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尚無土地法第69條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形。是原告109年5月18日陳情書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109年5月21日函係對原告陳情書之回復,核其內容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係屬觀念通知,未對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產生影響,非對原告之請求另有准駁,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效果,故非屬行政處分,是原告認上開函文內容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法未合。
2、有關系爭車庫之第一次測量、登記,被告係上開法令規定所為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機關僅需審核繳驗之使用執照等權利證明文件,並採現場實地量測方式辦理,依前開規則第26條第2項規定尚無強制起造人於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需繳驗圖說。且經109年5月現場實地檢測系爭車庫面積結果,與登記面積24.25平方公尺相符,並無測量、登記錯誤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庫為其所有建物,顯與事實不符:
1、查系爭車庫於67年、68年間辦竣第一次測量、登記,被告係依67店使字第3063號使用執照由起造人共同簽署新建房屋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及公告期滿無異議,其權利範圍即屬確定,依法所為之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其中起造人邱蘭花及陳成家分別取得系爭建物(含系爭車庫)及249建號(即重測後新店區秀水段2954建號)建物所有權。
2、次查原告當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所載,其自前手覃華旭取得之系爭房地範圍,並未包含系爭車庫,故原告自始即非系爭車庫之所有權人,其主張系爭車庫之權利狀態歸屬於其所有建物,顯悖離事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命丁莉莉限期依「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更正事宜,難謂於法有據:
被告109年6月15日函係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6月11日新北工施字第1091059689號函轉所載,略以「…本案使用執照竣工圖與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原登記資料不一致者,如涉及竣工圖說筆誤或漏列,建物所有權人得依本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規定辦理…」。惟前開更正標準作業程序之管轄機關為工務局,是被告為登記機關,依職權僅得建請訴外人丁莉莉儘速依「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規定申辦更正程序。
㈣、系爭車庫之存在與67年間所作之保存登記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
1、本國建物採任意登記制,被告67年間所為之登記係權利人為確保其權屬而辦理之保存登記,系爭車庫為67年間即建築完竣,因前開244建號建物及249建號建物同屬67店使字第3063號使用執照之基地範圍,故並無有註記越界建築之情事,該使用執照起造人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具有準物權契約之性質,當得由原告繼受之。
2、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理由,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維護交易安全、不動產公示性及所有權社會化之精神,系爭車庫得合法使用系爭占用部分至系爭車庫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為止。原告知悉系爭車庫之存在後仍予買受,顯見其願承受系爭車庫坐落其上之負擔,應認負有與前手相同之義務,故原告尚無因被告機關所為之登記事項而受有損害。
㈤、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起訴不合法
⑴、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則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人民就其請求事項,若法令並無賦予人民申請權,則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提起訴訟,否則其起訴應認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者,以裁定駁回其訴。
⑵、查,原告以陳情人自居,於109年5月18日向被告陳情並請求
註銷系爭建物之系爭車庫權狀,有陳情書可參(原處分卷第22頁),故被告以109年5月21日函復稱67年當時辦理第一次測量登記完畢的法令,是依據臺灣省政府63年6月28日府民地甲字第64611號令訂頒之「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1
6、18條規定辦理,以及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另函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釐清系爭車庫合法性,待查明後續辦,有該函可參(原處分卷第23頁)。故被告109年5月21日函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屬於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以裁定駁回其訴。不過,為求卷證齊一以利審理便利,且以判決駁回的方式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故此部分仍以判決駁回,不另外單獨以裁定駁回。
2、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無理由
⑴、法令規定與實務見解
①、「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另按內政部依職權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上開規定可知,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以不涉及私權爭執,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僅能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而申請地政機關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參照)、「…土地登記如涉及私權之確定者,其權利歸屬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確定),而非由登記機關以行政處分定之,此乃權力分立的本質。」(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67號判決參照)
②、「另倘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所為錯誤之更正,應係指「非基
於測量錯誤」而生之「登記錯誤」,此蓋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必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方可更正,但「基於測量錯誤」而生之「登記錯誤」(例「複丈發現錯誤者」或「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錯誤需辦理更正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78條之規定,則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更正」,此時並未規定(基於測量錯誤之)登記錯誤,須「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方能辦理更正。可知「基於測量錯誤」而生之「登記錯誤」,與「非基於測量錯誤」而生之「登記錯誤」,其更正登記之依據並不相同。…從而,「非基於測量錯誤」而生之「登記錯誤」,必限於「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方可更正,因此只能採用「申請登記時之原始資料」來作為行政機關更正之憑據,但「基於測量錯誤」而生之「登記錯誤」,若不採用複丈資料(非申請登記時之原始文件),根本無從發現有何測量上之錯誤,且因原登記除抄錄錯誤外,必與原因證明文件(測量成果圖)相符,故縱使無違同一性,測量錯誤而生之登記錯誤,亦完全沒有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為行政更正之可能(因原登記與原因證明文件相符),故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78條才在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外,另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需辦理更正者),原則上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即得更正(此更正不限於「原登記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例外則由登記機關逕為更正(此時才嚴格要求要有原始資料可憑)。此可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之立法理由二所載:現行有關原測量或抄錄錯誤之更正程序,尚與土地法第69條無涉。亦顯見「非基於測量錯誤」與「基於測量錯誤」所生更正程序,係依循不同之程序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參照)
③、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32條規定:「(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第278條規定:「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更正者,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第279條規定:「(第1項)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第2項)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建造執照、設計圖、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第3項)依前二項規定繳驗之文件正本,於繳驗後發還。」第280條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得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一併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281條規定:「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申請辦理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人應於領取建物使用執照後,檢附該建物使用執照提供登記機關核對,據以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第282條規定:「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登記機關於測量完竣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第294條規定:「(第1項)改建建物之所有權人得提出變更使用執照 (含竣工平面圖) 、執照影本及藍曬圖各一份,連同建物測量申請書,申請建物複丈。(第2項)前項建築使用執照,於繳驗後發還之。」第295條規定:「建物複丈(包括標示勘查)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建物標示變更登記。其經申請人於複丈時當場認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者,複丈完竣後,登記機關據以辦理建物標示變更登記。」
⑵、系爭車庫之登記並無錯誤或遺漏,原告請求無理由
①、查訴外人林蔭等人,以新建房屋分配協意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將座落新北市新店區清潭段楣子寮小段95-6、97-6、97-8、97-9、97-10、97-13、97-14、97-15、98-1、99、99-1、99-2、99-6及100地號等土地共同興建店鋪集合住宅41間之權利予以分配,並於68年1月8日持以向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完畢。其中起造人邱蘭花及陳成家分別取得青潭段楣子寮小段244建號(即重測後新店區秀水段2952建號,含系爭車庫)及249建號(即重測後新店區秀水段2954建號)建物所有權,丁莉莉於75年間取得244建號所有權,原告於94年間取得249號建物所有權等情,有系爭協議書、青潭段楣子寮小段244建號及249建號之建物歷年所有權部異動資料、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建物測量成果圖、台北縣政府建設局67使字第3063號使用執照、67店使字第3063號使用執照基地範圍車庫之登記情形、可參(本院卷第395-419頁、原處分卷一第5-7頁、原處分卷二乙證18),堪信屬實。
②、系爭車庫在作第一次保存登記時,當時有關測量登記的法令
依據為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1條規定:「凡土地建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均得依本規則之規定申請複丈:一、土地因新漲、坍沒、分割、合併、界址鑑定及其他經界變更者。二、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因新建、增建、改建、滅失、分割及合併者。」、第4條規定:「申請複丈應填具土地建物複丈申請書,連同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文件繳驗,以憑審核。…均應同時填具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連同有關權利證明文件申請土地、建物登記。」、第16條規定:「一棟建物有獨立之個體,並可獨立使用者,應測繪建物平面圖及其位置圖,而一棟建物內區分所有部分,應照其權利範圍分別測繪之」、第18條規定:「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以平板測繪之,實地量註邊長,以公尺為單位,量至公分為止。」、第26條規定:「(第1項)勘測人員應查明左列事項記入建物調查簿:一、建物坐落地名、地號及街道門牌號數。二、所有權人姓名、住址、權利範圍及基地來源等。三、建築完成日期。四、建築式樣。五、主體構造。六、使用種類。七、管理及使用情形。(第2項)勘測人員為明暸勘測建物之情況,得向建物權利關係人查閱有關建物權利憑證、建築使用執照及設計圖說。」。故被告作為登記機關,僅需審核繳驗之使用執照等權利證明文件,並採現場實地量測方式辦理,而依第26條第2項規定,起造人於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無需繳驗圖說。且經被告於109年5月至現場實地檢測系爭車庫面積結果,與登記面積24.25平方公尺相符,有被告110年4月6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06014494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65-267頁)。原告對於系爭車庫之登記面積24.25平方公尺與現場實際量測面積相符,亦無爭執,亦堪信屬實。也就是說,房屋的起造人於房屋完工後,須將使用執照申請書、竣工平面圖等資料提供給工務局,由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及核准的竣工圖書給起造人,起造人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時,依68年當時法令只需把使用執照資料給被告即可,被告到現場實際測繪再比照使用執照面積是否一致。而依地盤圖所示,原告的建物位置有繪製車庫,但丁莉莉的建物並沒有畫車庫,但是現場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稱竣工平面圖有筆誤或漏列,丁莉莉可依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等情,經被告到庭確認屬實,並有109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地盤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6月11日新北工施字第1091059689號函、被告109年6月1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939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03頁、原處分卷二附件二、原處分卷一第48-51頁)。綜上可知,由於68年當時的法令並未強制要求須提供竣工圖說由登記機關去現場實地測繪,所以被告當時並沒有去現場查驗竣工圖說,而是依照現場實際測繪為準。而現場確實是有丁莉莉所有之車庫,面積相符。因此,由於建物登記當時的測量並沒有錯誤,抄錄也沒有錯誤,因此,也不構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所規定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更正的情形,就無需準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
③、再者,原告的聲明是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新店區秀水段2952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標示『權利人所有附屬建物用途:車庫』部分,予以更正為『權利人所有附屬建物用途:無』。如果原告勝訴,其法律效果為附屬建物用途從有車庫變成沒有車庫,涉及實體權利之變動,已非土地法第69條規定得由行政機關自行更正的範圍。況且,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丁莉莉將系爭車庫拆除返還給原告之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7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認定基於系爭協議書與占有之外觀,信賴保護原則、維護交易安全、不動產公示性及所有權社會化之精神,應推認丁莉莉所有之系爭車庫得合法使用所佔用土地至系爭車庫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為止,並認為原告於買受房屋當時默示同意此項負擔,有該判決可參(原處分卷二乙證17)。
可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的請求,涉及民事法院判決確認的「丁莉莉對於系爭車庫有所有權,原告負有使系爭車庫得合法使用所佔用土地至系爭車庫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為止的義務」之權利歸屬,自非被告所得審酌。
④、至於原告另外主張的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280條、
第281條、第282條、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等規定(本院卷第446頁),經核屬於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所遵守的規定,不足以作為原告請求的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綜上,本件被告於68年間所作成的系爭車庫相關登記,與當時法令規定相符,並無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登記錯誤或遺漏可言。故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新店區秀水段295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標示『權利人所有附屬建物用途:車庫』部分,予以更正為『權利人所有附屬建物用途:無』,為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起訴不合法此部分之說明引用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1、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起訴不合法的部分。兩者完全相同。
2、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無理由
⑴、原告訴請本院命被告發函命訴外人丁莉莉限期依『新北市政府
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更正事宜,將67店使字第3063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更正為與現況相符之圖說。主張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⑵、惟查,有關使用執照的更正,屬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的權限
,並不是被告的權限,就本件所涉事項而言,被告所負責的是辦理土地權利之登記、測量等相關事項。丁莉莉如需辦理使用執照之變更,自應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本於職權依法辦理,原告並無訴請無權限之被告命丁莉莉辦理使用執照更正事宜的權利。況且本件並沒有「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㈢、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1、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登記時並未實質審核竣工圖及地盤圖上之系爭建物並無系爭車庫,因被告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以致登記錯誤,被告應逕行更正。惟查,本件有關系爭車庫之權利歸屬,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認為系爭車庫屬於丁莉莉所有,而被告依據當時法令,只需依照使用執照之資料即可,起造人並無義務提出竣工圖及地盤圖之資料。而現場確實有車庫且面積相符,故被告據以辦理登記,並無錯誤。
2、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發函命丁莉莉辦理使用執照之登記,以確保原告之財產權不因不確定法律關係而持續受損害。但被告依法並無此項職權,原告就此而言對被告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可以主張,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就先位與備位聲明第1項,被告109年5月21日函並沒有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故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就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新店區秀水段295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標示『權利人所有附屬建物用途:車庫』部分,予以更正為『權利人所有附屬建物用途:無』,由於涉及私權爭執且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況被告之登記並無錯誤或遺漏,故原告請求無理由。就備位聲明第2項,原告訴請本院命被告發函命訴外人丁莉莉限期依『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更正事宜,將67店使字第3063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更正為與現況相符之圖說,由於被告並無辦理此項業務之權限,原告亦無請求之權利,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又基於卷證齊一且判決程序較為嚴謹,故先位與備位聲明第1項不另為裁定駁回,而一併以本判決駁回。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