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天牧(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林詩韻
蔡智遠林家賢上列當事人間銀行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的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銀行法第12條第4款重建基金讓與擔保所有權人就訴外人王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記公司)、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和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豐公司)及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及民法第513條、第900條、第928條擔保物權行政處分所為直接支配性、保護決定性的物權特性及排他效力、優先效力、物權請求權效力,使原告受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0772及0835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士院公字第004000565號公證書計新台幣(下同)1,304,951,264元之損害,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有權向被告管領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請求8倍計10,439,610,112元之損害賠償,並自民國9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再由被告代位向王記公司及東光公司請求投資保險職務保證回復原狀連帶保證計1,304,951,264元及自9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向王記公司及東光公司保證保險連帶保證就消保法第51條5倍違約金保證計6,524,756,320元,與向海天公司及和泰豐公司責任保險必要費用連帶保證計1,304,951,264元,暨向王記公司、海天公司、和泰豐公司及東光公司存款保險連帶保證計1,304,951,264元,俟依行政訴訟法第39條就訴訟標的合一確定賠付後,再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就民法第398、348條第2項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48第1項規定,向王記公司、海天公司、和泰豐公司及東光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㈠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固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相關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參照)。
查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及陳述,均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依職權對原告行使闡明權,令其為進一步陳述事實及聲明證據,據其陳稱略以:「(問:原告訴之聲明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04億39610.112元?)對。(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法律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到17條職務保險1倍,保證保險5倍,責任保險1倍,存款保險1倍,總共8倍的賠償。(問: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是要證明原告受讓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對何人之債權?債權金額多少?)就是向被告請求的金額。是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對王記汽車、海天保全、和泰豐建設、東光鋼鐵的債權。因為王記汽車、東光鋼鐵對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吸金,海天跟和泰豐對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洗錢。(問:原告上開主張與行政訴訟事件有何關連?)法律所規定的行政機關,王記汽車公司是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1到3項規定的法定行政機關,行政機關違法,國庫基金就代位給付。所有的參加人都是行政機關。始作俑者是被告所作的96年函示,96年函示將國家的保證責任解釋為私人的保證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13至317頁準備程序筆錄)。
㈡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係法定之債權移轉,屬於實體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所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民事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生,依原告起訴意旨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前開事實及請求,核係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而未合併提起任何類型之行政訴訟,故不論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之私法爭議事件,或以國家賠償法為請求依據之公法爭議事件,均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從而,本件既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被告設於新北市板橋區,依首揭規定,應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參諸被告答辯,本件疑似不屬金融重建基金處理之對象而不具備請求賠付之要件,然本件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亦宜應由受移送法院併予審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