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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銀行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5項)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依此聲請補充判決,應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倘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惟其實際係對原裁判的理由不服者,則不合於聲請補充判決的要件,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其書狀內容龐雜,所述甚難明瞭,難解其意,故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中依職權闡明,令聲請人進一步陳述後,確認聲請人起訴之聲明為:「銀行法第12條第4款重建基金讓與擔保所有權人就參加人C-F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對於民法第513、900、928條擔保物權行政處分所為直接支配性、保護絕對性的物權特性及排他效力、優先效力、物權請求權效力的物權效力,而使原告受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0772及0835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士院公字第004000565號公證書計新臺幣13億004.951,264元之損害者,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至1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消費者得向重建基金請求8倍計新臺幣104億39,610.112元的給付義務,再由其代位向參加人C、F二人投資保險職務保證回復原狀連帶保證計新臺幣13億04.951,264元一訴附帶請求自民國9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向參加人C、F二人保證保險連帶保證就消保法第51條五倍違約金保證計新臺幣65億24.756.320元,與向參加人D-E二人責任保險必要費用連帶保證計13億04.951,264元,暨向參加人C-F四人存款保險連帶保證計新臺幣13億04.951,264元,俟依行政訴訟法第39條就訴訟標的之合一確定賠付後,再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就民法第398、348條第2項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向參加人C-F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查聲請人上開起訴之聲明、理由及據以主張的請求權依據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依聲請人於本院前開準備程序中所述之事實及請求,核係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而未合併提起任何類型之行政訴訟,故不論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之私法爭議事件,或以國家賠償法為請求依據之公法爭議事件,均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的權限,故本院於109年12月28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於有受理訴訟及管轄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下稱原裁定)。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5月14日110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聲請人仍表不服,遂就原裁定提起補充判決之聲請。經核聲請人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已全部經原裁定移送民事管轄法院審理並告確定,即無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的情形,聲請人所提聲請補充判決的理由,無非係對原裁定所載理由不服而有所爭執,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的裁判脫漏與否無關,故本件聲請不符合補充判決的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