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2號110年9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芳玲被 告 國立光復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代 表 人 李秋嫺(校長)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097992號函檢送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9年2月21日改敘申請書,作成核敘525薪點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起訴時代表人為陳瑞洲,嗣變更為李秋嫺,經變更後代表人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本院卷第3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起訴時聲明:「㈠、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核敘原告薪額為525元之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3-14頁),嗣於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為訴之變更,聲明:「㈠、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9年2月21日改敘申請書,作成核敘525薪點之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本院卷第304頁)。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81年8月取得二年制專科學位,於86年8月1日起至四維學校財團法人花蓮縣四維高級中學(下稱四維高中)擔任技術教師,86年10月17日取得技術教師證書,94年6月取得學士學位,97年5月20日取得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同年8月1日轉擔任四維高中專任教師至104年7月31日離職。嗣於104年8月1日起至被告學校任教,於報到時因未能提供其任職於四維高中之離職證明書,被告以其到職時所具最高學歷為學士自190薪點起敘。又原告於教師待遇條例施行前經被告書面核准進修學位,於105年9月進修碩士學位,並於107年6月取得碩士學位,被告學校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適用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改敘。被告遂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辦理改敘,以碩士學歷自245薪點起敘,其服務年資共計3年,扣除進修期間2年,採計提敘年資1年,計提敘1級至260薪點。嗣原告於109年2月21日以「取新證據改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檢附四維高中109年2月19日(109)離職字第03208號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離職證明)向被告申請改敘,被告以原告109年現敘為290薪點,故採計原告擔任四維高中專任教師之職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6年(即98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核敘為290至390薪點),共計提敘6級410薪點。而原告曾任四維高中之技術教師11年(即8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核敘為150至260薪點)、專任教師1年(即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核敘為275薪點),因職務等級不相當,故不予採計。原告改敘之薪級,自申請改敘日即109年2月21日起生效。爰被告據此作成109年3月11日光職人字第1090001300號敘薪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8月1日至被告任職報到,當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因,四維高中不給付離職證明文件,導致被告無法直接辦理接續敘薪,暫以大學學歷190薪點起敘,然當時有經學校同意,併有切結書載明「(一)原告於104年7月27日切結略以,「因原服務學校(四維高中)行政作業關係,無法於報到日檢附離職證明書。個人積極與原服務學校辦理相關手續,預計於八月卅一日(按:係指104年8月31日)前繳交,若未能於期限內繳附離職證明,個人願意依學歷起薪,待順利取得原服務學校離職證明後,懇請光復商工再予以敘薪。」(下稱系爭切結書),此部份既與法令規定之事實相符,也不影響原告權益並保護其信賴。
㈡、原告於109年2月21日取得系爭離職證明就立即申請改敘,被告也以原告提出新事證申請重新敘定為由,依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重行敘定原告之敘薪案,此部份依上開法令規定,也應溯及自原告到職日起重行敘定,原處分係以違法之處分為基礎計算,亦於法不合。適法溯及自原告到職日起重行敘定之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⑴、原告於四維高中服務年資共23年:
①、81年8月至86年7月共計5年,期間因尚未取得教師資格,雖以兼課及擔任行政職務但依規定無法列為教職年資。
②、86年8月至97年7月共計11年,取得技藝教師資格。
③、97年9月至104年7月共計7年,取得合格教師資格。
⑵、被告學校5年3個月:自104月8月迄今,共計5年3個月。
⑶、是104年8月原告向被告報到時,以合格教師大學學歷薪額19
0為起薪點,依規定職前年資,低於現敘薪級(190)為職務等級不相當,故150-180計4年私校教師年資須扣除,實際採計私校年資14年。若當時順利取得系爭離職證明,原告進入被告報到時薪額即應從390起敘薪,再加計5年光復高職年資,晉5級,薪級為11級薪額500,另以碩士學歷加計(當時服務年資共計3年,扣除進修2年,採計提敘年資1年,提敘一級到薪級為10級薪額525)。
㈢、退萬步言,四維高中拒發離職證明,實非可歸責原告,處分應符合誠信、比例原則、平等、信賴保護、公平等原則辦理,方符適法:
1、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應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本案法令已明定如上,且據悉目前服務於被告的其他現職同事中,有與原告相同之情況者,也延遲了數年才取得系爭離職證明,但其提出改敘申請之結果,也是直接接續私校服務年資,顯見原告上開計算方式實屬有據。
2、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規定,本案計算方式均不會不利於任何一方,反如依被告之計算方式,除違反法令規定及立法原則,亦顯違比例原則且毫無必要,且違反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實非適法。
3、按釋字第707號解釋亦認:「教育為國家社會發展之根基,教師肩負為國家造育人才之任務,其執行教育工作之良窳,攸關教育成敗至鉅,並間接影響人民之受教權。為使教師安心致力於教育工作,以提昇教育品質,其生活自應予以保障。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即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教師待遇之高低,包括其敘薪核計,關係教師生活之保障,除屬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外,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是有關教師之待遇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本案原告敘薪計算方式於法並無違誤,亦符合撤銷原處分之計算方式,而非疊床架屋以違法之處分為基礎。
4、教師法及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均分別明定教師之待遇,應以法律定之,如因個案事件特殊而有疑義或法令未完備之立法空白,基於上開原則,本於上開教師財產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之維護,亦應符合誠信、平等、信賴保護、公平等原則辦理。
㈣、原告於104年7月22日即已向四維高中提出申請,衡諸經驗法則,一旦取得離職證明,原告就可以重行敘定,對原告每月薪資影響甚大,原告也不斷與四維高中交涉,實無可能有被告所稱「長達約五年時間,毫無任何作為」之情形。四維高中不願於當年離職時開具離職證明,非原告之責,且於報到當時原告亦向被告詢問是否能以相關佐證資料(如私校公保投保證證明…),來證明服務四維高中年資,惟被告回覆必須取得離職證明書文件,並告知何時取得即可申請年資的提(改)敘,完全未提及屆時會依現敘薪額(按年資晉級後)做為審核職級不相當之基準,造成原告權益嚴重的損失。
㈤、另被告主張係因原告怠惰行使權利所產生之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部分,然此部分對被告並無任何不利,且原告已長年因四維高中不核發離職證明書而短缺薪級長達多年,就過去所短少薪級部分,原告已受有損害,也都未主張回復,被告更無可能有任何損害,如依被告之計算方式,不僅侵害原告之法定權益,也讓原本違法之行政處分未因而失效,而是以違法之行政處分為基礎重新核算,原告依過去任職之事實期間,依法敘薪,此也才能彰顯憲法保障個人財產權、工作權之原則,如依被告之計算方式,除違反法令規定及立法原則,亦顯違比例原則,違反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㈥、並聲明:1、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2月21日改敘申請書,作成核敘525薪點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遲於109年2月21日始提出系爭離職證明,證明其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符合「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及「服務成績優良」之法定要件,則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薪級為本薪410元薪點,年功薪0薪點,合計15級410元薪點,於法並無不合:
1、按公立學校教師之敘薪,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1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下稱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4條規定:「新任教職員應於到職後一個月內,填具履歷表,檢齊學經歷證件(包括到職聘書或派令,教師須檢送教師資格登記檢定證件)送由學校辦理敘薪手續。」、第5條規定:「學校收到新任教職員送繳敘薪表證,應即依照規定標準擬定薪級,填具敘薪請示單(附格式一),一併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敘定其薪級,並填發敘薪通知書(附格式二)。」、第9條規定:「教職員之起薪改支及保留薪級,依下列規定:一、起薪:教師之薪給,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二、改支:因補繳學經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均自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等規定以觀,核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規定應辦理之職權(敘定薪級)事項,不待人民依法申請(許可),故其性質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有別,尚無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旨有關課予義務訴訟其裁判基準時應依據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之法律見解之適用。再依敘薪辦法第2條規定:「教職員薪額分為36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附表(一)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附表(二)、(三)、(四)、(五)、(六))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第8條之1規定:「教職員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前項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低於現敘薪級者,為職務等級不相當。」;又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提敘1級……」,並依附表(一)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如為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得有碩士學位者,應核自245元薪點起敘。
2、次按,教育部92年10月16日台人(一)字第0000000000A號令略以,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轉任同級或不同級之公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其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年資之採計提敘,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辦理提敘。
3、經查,原告係被告之教師,於81年8月取得二年制工業專科學校畢業同等資格,前於86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擔任四維高中教師,期間於86年10月17日取得技術教師證書,於97年5月20日取得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原告於104年8月1日起至被告任教,於報到時未能提供其任職於四維高中之離職證明書,又無法提出相關文件資料,證明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具體事實,被告無法認定原告之職前年資符合「職務等級相當」、「服務成績優良」等二項法定要件,經原告切結同意依學歷辦理敘薪手續,被告以其到職時所具最高學歷為「學士」,據以學士學歷自薪級190元起敘,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於法並無不合。
4、嗣原告任職被告之後,經被告書面核准原告進修碩士學位,並於107年6月取得碩士學位,得以碩士學歷自薪級245元起敘,且原告於104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在被告服務3年時間,扣除上開進修碩士2年時間後,得採計年資1年,故被告提敘原告1級至薪級260元,並自107年7月25日改敘之日起生效。
5、直至109年2月21日,原告始提出系爭離職證明,佐證其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且符合「職務等級相當」及「服務成績優良」等二項要件,據以申請被告改敘其薪級。而當時原告薪級為290薪點,被告審酌其離職證明書所載之職前年資自86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依當時原告學經歷認定其各該核敘薪級,經逐級換算後依序為:86學年度薪額150元、87學年度薪額160元、88學年度薪額170元、89學年度薪額180元、90學年度薪額190元、91學年度薪額200元、92學年度薪額210元、93學年度薪額220元、94學年度薪額230元、95學年度薪額245元、96學年度薪額260元、97學年度薪額275元;前揭薪級低於現敘薪級290薪點,係屬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予採計提敘;續換算計至98學年度薪額290元、99學年度薪額310元、100學年度薪額330元、101學年度薪額350元、102學年度薪額370元、103學年度薪額390元,達現敘薪級290薪點以上,係屬職務等級相當,爰採計原告職前年資6年,提敘6級,並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薪級為本薪410元薪點,年功薪0薪點,合計15級410元薪點,並自109年2月21日起生效,於法有據。
6、況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足見按年提敘俸給或官職等級,須符合「職等相當」及「性質相近」之要件,此為人事法規通用之原則(最高行政院93年度1059號判決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亦有相同規範,是則公立學校教師申請改敘時,應符合上開之原則,本件原告自不得以不相當之較低薪級之年資請求提敘或改敘。
7、準此,原告於109年2月21日申請改敘薪級,即應以其提出申請時已敘定之薪級290薪點作為基準,辦理改敘作業。惟原告於109年2月21日申請改敘,卻主張以其104年8月1日之起敘薪級190薪點為基準辦理改敘,要求被告回溯認定其薪級為190薪點,應於法不合,其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
㈡、原告遲無法提出具體資料證明其職前年資符合「職務等級相當」、「服務成績優良」等二項要件,直至109年2月21日始提出系爭離職證明以證明其職前年資符合「職務等級相當」及「服務成績優良」之要件,明顯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1、經查,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之1規定:「教職員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前項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低於現敘薪級者,為職務等級不相當。」,教職員欲申請提敘其職前年資,必須符合「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及「服務成績優良」等二項要件,但原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服務證明、歷年考核通知書、加註服務成績優良之文件等資料,致使被告無法判斷原告之職前年資是否具備「職級相當」及「服務成績優良」,因此無法提敘原告之職前年資,並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係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2、次查,原告遲至109年2月21日提出系爭離職證明,用以證明其職前年資符合「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要件,然依原告所述原因,縱使四維高中未主動提供離職證明書、歷年考核通知書或加註服務成績優良之文件,亦屬可歸責於原告未適時請求交付所致,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3、再查,原告主張其任職四維高中期間自86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可知原告自104年8月1日起,已不在四維高中擔任任何職務,但原告始終未積極請求四維高中提供離職證明書,長達約5年時間毫無任何作為,尤其原告在該期間花費2年時間進修碩士學位,客觀上顯有足夠時間取得「離職證明書」,但原告均無所為,則原告事後稱其無能為力取得離職證明書云云,實不可採。
4、再者,原告教師薪級之核敘,攸關原告本人權益甚鉅,衡酌一般通常經驗,原告當然知悉薪級核敘事宜,不能推諉無知,被告亦否認有任何行為造成原告錯誤認知。且依原告自承:「當年原告離職時,前學校始終不同意給予離職證明…」等語,可知原告對於「離職證明書」將影響原告薪級核敘乙節,係屬知悉。但原告臨訟後,反而指謫被告讓原告有錯誤認知云云,將原告怠惰行使權利所產生之不利益歸咎於被告,殊屬無理。
5、被告對全體教員薪級之核敘,皆採取相同敘薪審查標準,絕無原告所指「雙重標準」之情事,乃原告泛稱被告雙重標準云云,實屬無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二年制工業專科學校畢業同等資格證明書(本院卷第99頁)、原告之技術教師證書(本院卷第101頁)、原告之學士學位證書(本院卷第93頁)、原告之中等學校教師證書(本院卷第103頁)、系爭切結書(本院卷第105頁)、被告104年8月5日敘薪通知書(申訴卷第33頁)、原告之碩士學位證書(本院卷第95頁)、原告107年7月25日改敘申請書(本院卷第143頁)、被告107年8月1日光職人字第1070003795號敘薪通知書(本院卷第141頁)、系爭離職證明(本院卷第97頁)、系爭申請書(本院卷第14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1-42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25-29頁)為證,堪信為真。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1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以下簡稱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2條規定:「教職員薪額分為三十六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附表(一)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附表(二)、(三)、(四)、(五)、(六)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第3條規定:「(第1項)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國立學校為教育部,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府。(第2項)前項教職員之敘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授權學校辦理之。」第4條規定:「新任教職員應於到職後一個月內,填具履歷表,檢齊學經歷證件(包括到職聘書或派令,教師須檢送教師資格登記檢定證件)送由學校辦理敘薪手續。」第5條規定:「學校收到新任教職員送繳敘薪表證,應即依照規定標準擬定薪級,填具敘薪請示單(附格式一),一併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敘定其薪級,並填發敘薪通知書(附格式二)。」第6條規定:「新任教職員有正當事由不能依限繳齊證件辦理敘薪手續者,得檢附履歷表申請展限,以本學期終了為限,逾期應予停止任用,並照其擬任職務最低薪級核銷其墊支薪。」第7條規定:「教職員轉任或調任同等級學校相等職務者,可憑敘薪通知書或最後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並由學校列冊報請核備(附格式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如發現疑義時,得函請檢證送核。」第8條規定:「(第1項)教職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一、對核敘薪級發生疑義者。二、補送原填履歷表所填學歷證件者。三、轉職在先其前職考核晉薪發表在後者。四、敘定薪級後取得新資格者。五、因資格不合暫准代用或代理,經積滿年資准予正式聘派用者。六、因本辦法公布薪級計算標準不同有利於本人者。(第2項)合於前項一、二兩款規定者,應於接到敘薪通知書一個月內為之,但確因情形特殊者,得報准延長其時限,均以一次為限。」第8條之1規定:「(第1項)教職員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第2項)前項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低於現敘薪級者,為職務等級不相當。」第9條規定:「教職員之起薪改支及保留薪級,依下列規定:一、起薪:教師之薪給,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二、改支:因補繳學經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均自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三、保留薪階:新職核定薪級低於舊職核定薪級時,保留其舊薪級,新職其經事先核准調任者,其原支年功薪,得繼續支給。」,可知,教師至新任職的公立學校任教後,無論是新任、轉任、調任、改敘、起薪或改支,原則上應由教師提供履歷表、相關學經歷等證明文件,以利新任職的學校審核。惟有鑑於教師薪級之核敘直接涉及教師到任時可以領取的薪資,例如教師在前服務學校之服務年資應如何採計提敘,到任時核敘的薪資並與日後升遷、退休給付均有關連,況且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6條規定新任教職員在本學期終了之前,不能繳齊證件辦理敘薪手續者,應予停止任用,凡此均涉及教師受憲法保障的財產權、工作權、生存權。又按國家對人民的基本權除了負有尊重義務而不應侵害以外,也負有保護義務而應避免第三人侵害人民的基本權,並負有採取適當方法落實基本權的義務。因此,如果教師因為正當事由、可歸責於前服務學校或不可完全歸責於自己的原因,雖未能提出前服務學校出具的在職證明等敘薪相關證明文件以便將職前年資採計提敘,但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並未禁止教師提出其他可供參考查證的證明資料,所以,基於憲法規定國家保護、落實基本權的義務,新任職學校即應對於前服務學校或其他機關進行查證其真實性,不能不予查證或不予理會,以免侵害教師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
2、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文:
教育部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之規定,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書:
「基於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政府之行政措施雖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但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六一四號、第六五八號解釋參照)。教育為國家社會發展之根基,教師肩負為國家造育人才之任務,其執行教育工作之良窳,攸關教育成敗至鉅,並間接影響人民之受教權。為使教師安心致力於教育工作,以提昇教育品質,其生活自應予以保障。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即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教師待遇之高低,包括其敘薪核計,關係教師生活之保障,除屬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外,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是有關教師之待遇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有關教師之敘薪,除尚未施行之教師法第十九條規定外,教師法及其他法律尚無明文規定。教育部於六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訂定發布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下稱系爭辦法),作為教師待遇完成法律制定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下稱上開教師)敘薪之處理依據(系爭辦法第一條參照)。按系爭辦法固係教師待遇相關法律制定前之因應措施,惟此種情形實不宜任其長久繼續存在。系爭辦法自六十二年訂定施行迄今已久,其間,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制定公布之教師法第二十條(尚未經行政院以命令定施行日期)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之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均分別明定教師之待遇,應以法律定之,惟有關教師之待遇,迄今仍未能完成法律之制定。系爭辦法係規範上開教師薪級、薪額、計敘標準、本職最高薪級以及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之改敘等事項,事涉上開教師待遇之所得,係屬涉及上開教師財產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其未經法律之授權以為依據,核諸首開說明,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自屬有違。聲請人雖僅就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五點第一項關於上開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按新學歷起敘時,不採計進修期間內服務成績優良年資部分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因上開說明為系爭辦法第二條附表所附之說明,即屬系爭辦法之一部分,系爭辦法既違反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以系爭辦法為解釋之對象予以解釋(本院釋字第二八九號解釋意旨參照)。惟上開教師之待遇制度,以法律明文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定,需相當期間妥為規劃,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三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制定上開教師待遇相關法律,以完成上開教師待遇之法制化,屆期未完成制定者,系爭辦法關於上開教師部分之規定,失其效力。」因此,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受違憲宣告,應自釋字第707號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3年時失其效力。惟按「(一)按憲法第165條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84年8月9日制定公布教師法第20條雖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88年6月23日制定公布教育基本法第8條亦規定:「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惟關於教師之待遇,包括其敘薪核計,固經司法院於101年12月28日作成釋字第707號解釋,以政府之行政措施雖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但教師待遇之高低,關係教師生活之保障,除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外,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為由,宣告教育部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之規定,違反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然因教師待遇之法制化仍需相當期間妥為規劃,該號解釋亦宣告上開規定至遲於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3年時失其效力,立法者遂於上開期限前完成教師待遇條例之立法,並於104年6月10日公布,自104年12月27日施行。是主管機關教育部所發布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函令,雖法律依據非無欠缺,然其既作為辦理公立學校教師薪級核敘之給付依據,為保障教師權利義務而設,依上開解釋意旨,於教師待遇條例施行之前,仍應認其有效。」(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教育部93.12.22日台參字第0000000000D號函修正)第4點規定:「四、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故於教師待遇條例施行之前,教育部所發布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依職權作成之解釋性函令,作為辦理公立學校教師薪級核敘之給付依據,為保障教師權利義務而設,仍應認其有效,得予以適用。
⒊、104年12月27日施行的教師待遇條例第1條規定:「教師之待
遇,依本條例行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如下:一、公立學校:(一)國立學校為教育部。…」第4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薪級:指本薪(年功薪)所分之級次。…」第5條規定:「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7條規定:「(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以下簡稱中小學教師)之薪級,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下簡稱大專教師)之薪級,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之。(第2項)教師之薪級,依附表一規定。(第3項)教師應敘之薪級,公立學校教師由主管機關敘定,必要時,得委任服務學校辦理;私立學校教師由服務學校敘定。」第8條第1款規定:「初任教師,其薪級之起敘規定如下:一、中小學教師以學歷起敘;其起敘基準依附表二規定。」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第1項)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一、銓敘或登記有案之公務人員或其他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政務人員、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護理教師、運動教練、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等級相當之年資。(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及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依下列規定敘定薪級:一、中小學教師按其初任教師之學歷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起敘,並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提敘薪級;其已取得較高學歷者,並依前條規定辦理改敘。」
4、104年12月27日施行的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教師待遇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第1項)教師應於到職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齊學經歷證件及教師證書,送請學校辦理敘定薪級。但專科以上學校初任教師或有正當事由無法於規定期限內繳齊證件辦理敘薪手續者,得報准延長其期限,以本學期終了為限。(第2項)學校應於教師到職之日通知教師依前項規定辦理,並依下列規定辦理敘定薪級:一、私立學校及經主管機關委任辦理敘薪之公立學校,應於收件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條例第七條至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敘定薪級,並製發敘薪通知書(格式如附件一)。二、未經主管機關委任辦理敘薪之公立學校,應於收件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本條例第七條至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擬訂薪級,填具敘薪請示單(格式如附件二)報由主管機關敘定薪級並製發敘薪通知書(格式如附件一)。(第3項)教師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限或報准延長期限內檢齊學經歷證件送請學校辦理敘定薪級者,主管機關或學校應依前項規定程序,按聘任時所檢具學經歷證件及教師證書敘定薪級。(第4項)前二項敘定薪級,自教師到職之日起生效。」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薪級經敘定後,如有不服,得於接到敘薪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送請學校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程序於三十日內重行敘定,或依教師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第3項)第一項重行敘定,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者,經敘定後自到職之日起生效;逾期提出申請者,經敘定後自教師申請之日起生效。」
5、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待遇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等級相當,依下列規定認定:一、初任教師、私立學校轉任公立學校之教師及公、私立學校轉任私立學校之教師薪級未敘定前,其曾任職務之薪(俸)級達本條例第八條或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起敘薪級以上年資,得認定職務等級相當。二、公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薪級未敘定前,其曾任職務之薪(俸)級達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敘薪級以上年資,得認定職務等級相當。三、教師薪級經敘定後,其曾任職務之薪(俸)級達現敘薪級以上年資,得認定職務等級相當。(第2項)前項等級相當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認定:一、依各類人員與教師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薪級對照表(如附表)認定之。」第3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七、曾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教師、護理教師、高級中等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私立代用國民中學職員、職業訓練師、公立學校未辦理銓敘審定職員、各級學校運動教練之年資、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立幼兒園園長、教師之年資,成績考核結果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曾任職務未有辦理成績考核規定,繳有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者。(第2項)前項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應經主管機關或服務學校審查通過。」
6、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110年1月20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修法理由:「一、本項新增。二、現行實務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以下稱系爭規定),就該法文中之『新證據』應限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惟未經斟酌之證據』顯已增加法所未有之限制,並不合於該法之立法目的。三、依民國(以下同)84年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行政程序法草案』總說明,以及後續立法過程,立法者從未就系爭規定中第2款之『新證據』,是否必須限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惟未經斟酌』之情形有所討論或爭執,此有相關文書可稽。惟依現行實務適用系爭規定時,多以改制前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針對行政訴訟再審事由所闡釋之見解,將系爭規定中之『發現新證據』,限縮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範圍,並不包括『作成行政處分後始發現之證據』,顯已增加法文所無之限制。四、鑑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是凡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事實基礎之證據,皆應屬系爭規定『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在內,此始合於前揭所敘之立法目的,然實務所增加法文所無之限制,並無助於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以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正當,且導致諸多案件無法獲得法院救濟,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虞。是為落實立法本旨,乃將系爭規定中『新證據』之範圍明示之,以求杜絕爭議,確保人民權利之實現。」
7、教育部92年10月16日台人(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查本部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台(八一)人字第○○三一三號函規定:「為使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採計更臻公平合理,各級公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校任教年資,請依下列原則辦理:(一)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同級公立學校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 (二)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時,因私立學校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故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復查本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台(八八)人(一)字第八八一○九三八二號函規定:「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原第五十四條)有關『校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之規定,就敘薪而言,係指公立學校教師得採計曾任私立學校教師年資提敘薪級,惟採計方式及認定原則,仍係按教師敘薪相關法令規定為準,而非單純按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辦理採計提敘薪級。」茲以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 (一) 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曾規定:「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辦理提敘」。有關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轉任同級或不同級之公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其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年資之採敘,均有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 (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規定之適用,本部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台(八一)人字第○○三一三號函有關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提敘薪級規定,應予補充。」本件原告是在104年8月1日到被告學校任職,其起訴請求應列入核計之四維高中服務年資與被告之服務年資,在時間上是跨越被宣告違憲失效之前的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教育部相關函釋、與104年12月27日施行的教師待遇條例、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的有效施行期間,故本件相關法令即包含上開部分。且該相關函釋之意旨合於憲法原則、立法意旨及一般法律解釋之原則參見釋字第685號理由書之意旨,本院自得援用。
㈢、原告請求有理由:
1、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1條、第9條之規定,並未明文規定教師應提出例如前服務學校離職證明之文件,始予以受理而辦理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之提敘薪級,更無賦予學校要求教師出具切結書而自行承擔無法提出離職證明以致無法採計職前年資之權力。查,原告原為四維高中教師,參與被告104學年度第1次教師甄選作業遴聘至被告,因尚未能取得四維高中離職證明,暫以學歷敘薪,核敘教育人員26薪級190元薪額,自104年8月1日起生效,法令依據為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及相關法令規定,有被告104年8月5日光職人字第0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可參(申訴卷第33頁,下稱104年敘薪通知書)。原告並依被告之要求而出具104年7月27日切結書載明「…因原服務學校行政作業關係,無法於報到日檢附離職證明書。個人積極與原服務學校辦理相關手續,預計於八月卅一日前繳交,若未能於期限內繳附離職證明,個人願意依學歷起薪,待順利取得原服務學校離職證明後,懇請光復商工再予以敘薪。(本人確認於104學年度到光復商工任職)」(本院卷第105頁)。可知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四維高中離職證明,就只以大學學歷核敘,並要求被告以系爭切結書承諾同意此項敘薪,實屬於法無據。
2、關於原告未能自四維高中獲得離職證明的原因及對於原告敘薪之影響,被告前校長陳瑞洲於本院110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一、本件係因原告提出原服務單位離職證明的時間點而有薪級提敘上的爭議,被告的處置是否有違失,請鈞院查明,學校如有違失,也應給予原告補償,同時被告也應記取經驗,避免日後再有類似案件發生。二、原告不論是在被告或原任職學校,工作服務都非常認真盡責,是一位非常優秀的老師,但也因此導致原來的服務學校不願意發給其離職證明,進而衍生原告無法即時取得離職證明而侵害其權益,此部分是否要完全歸咎於原告沒有努力取得離職證明即有商議的空間,如果私立學校有其考量而不核發離職證明,原告真的也沒有辦法。三、希望透過法院的審議做成附帶決議,對於教育主管機關針對一些解釋不清的行政命令或規定予以明確釐清,是否可作成附帶決議請教育主管機關要做更明確的解釋,避免以後再有類似的情況發生。」(本院卷第171頁)。「根據我所經歷過的一些教師的轉服務經驗,原學校是否願意開離職證明,有時候不在於教師本身有無爭取的問題,此關係到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長有絕對的決定權,如果原學校確定了不論是關係破壞或因其在校表現很好不願讓其離開等各種理由,都有可能拒發離職證明,即使老師想方設法可能都要花費相當久的時間,乃至於還是有很多老師是無法取得的,類此案例有很多,但實際的情況當然還是原告最清楚。」(本院卷第173頁)。由陳瑞洲前校長的經驗,可知私立學校拒發或延遲甚久才發給教師離職證明的實務案例很多,原因可能是因為離開的教師是在私校表現良好的教師。陳瑞洲前校長並說明原告無論在四維高中或被告學校都是認真盡責的優良教師,因此導致原告無法及時取得離職證明而侵害原告權益,若私校不願發給離職證明,原告也是沒有辦法,也希望能藉此案例釐清法令上不明確的部分。
3、再查,本院詢問原告在四維高中任職期間是否也都有取得敘薪通知書或類似的關於核敘薪級的證明文件?原告答稱:「
一、沒有。要從薪資單上才看得到,薪資單上有寫我的俸點級數,我當時有拿四維高中的薪資條給被告的人事單位看,但被告的人事單位說還是要以離職證明為受理文件。二、我報到的時候是前一任的人事人員,我有問當時的人事說我拿不到離職證明,可不可以用私校公保的投保證明,投保金額跟我的級數是有關係的,是否可用此作為佐證?當時的人事說不行,說一定要離職證明。」,有110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5頁)。原告之後依本院諭知提出90年起至104年每年度各1張在四維高中的(單月)薪資所得通知單(本院卷第199-217頁),其中例如104年7月薪資所得通知單已記載原告的薪額為550,月支薪額為43,085元(本院卷第217頁),被告並未否認上開薪資所得通知單的真正。且104年7月薪資所得通知單之核敘薪額550,經核也與四維高中在109年出具的系爭離職證明相符(原處分卷第24頁)。這些資料是被告在104年當時已經可以從原告獲得的四維高中薪級資料,原告當時提供四維高中的薪資單給被告的人事單位,卻不被接受而只受理離職證明,被告此種作法實屬無據。縱使被告認為還需要做進一步的查證,被告當時可以採取例如發函詢問四維高中或教育主管機關進行查證,而不是在相關法令並無明文規定教師只能提出離職證明,就逾越法令規定,逕自以原告未能提出四維高中出具的離職證明,就完全否認原告在四維高中任教多年的客觀事實,甚至進而在法令無授權規定之下,要求原告出具系爭切結書,同意以大學學歷核敘,被告此舉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甚鉅。
4、再者,衡諸常情,被告既然要求原告提出四維高中離職證明作為敘薪依據,由於涉及原告可領薪資之金額高低,原告並無不配合提出離職證明之可能,但原告如何努力卻仍無法獲得四維高中提供離職證明,而謀求以四維高中薪資單、私校公保的投保證明作為替代,仍不為被告接受。如前所述,原告在四維高中任教多年成績優良的事實,正是被告經由教師甄選作業後予以聘任至被告學校任教的原因,被告卻不願意就如此明顯客觀事實之私校任職年資稍微盡查證職責。綜上所述,原告在104年至被告學校任職當時,已經清楚說明無法提供離職證明但願意提供四維高中薪資單或投保資料作為替代證明,且依常情判斷其無法提出離職證明的原因是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卻仍要求原告以出具系爭切結書方式,同意以大學學歷敘薪,實屬違反憲法對於原告財產權之保障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1條、第9條之規定。
5、次查,原告在104年12月27日教師待遇條例施行前,經被告書面核准至國立東華大學進修,於107年6月取得碩士學位,有被告的申訴答辯說明書(原處分卷第31頁)、碩士學位證書可參(原處分卷第55頁)。原告於107年7月25日檢具學位證書、歷次敘薪通知書、歷年成績考核通知書、報考前同意書、學分證明書,向被告提出教師取得碩士、博士學位改敘申請書,請被告准予辦理改敘,有改敘申請書可參(原處分卷第143頁),被告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適用施行前的規定辦理改敘,以原告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在被告任職3年,服務年資共計3年,扣除進修期間2年,採計提敘年資1年,碩士學歷依規定自245薪點起敘,計提敘1級至260薪點,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有被告107年8月1日光職人字第1070003795號敘薪通知書可參(本院卷第141頁)。
6、原告於109年2月21日檢具系爭離職證明(本院卷第97頁),向被告提出教師取新證據改敘申請書(本院卷第145頁),其目的是請求被告將104年8月1日當作改敘的基準時點:
⑴、原告於申訴階段主張依據教育部97年5月12日台人(一)字第
0970073377號書函、88年11月25日台(88)人(一)字第88145239號函、94年5月6日台人(一)字第0940048008號函,原告的請求權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發生,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惟因被告疏忽低核原告薪級,原告檢證申請且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得辦理改敘,應採計符合條件之私校年資90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共計8年年資予以提敘8級。(原處分卷第17-18頁)。不應以109年2月21日之申請日當時的薪點為基礎,只採計原告在四維高中專任教師職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的6年即98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提敘6級為410薪點,有申訴書可參(申訴卷第16-18頁)。
⑵、原告於起訴時則主張依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主張原告是在5年內取得離職證明並申請改敘,被告也依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重行敘定,既然原敘定薪級有誤,撤銷後應溯及既往失效,故重行敘定應溯及自原告到職日起(本院卷第33-35頁)。
⑶、按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
項)教師薪級經敘定後,如有不服,得於接到敘薪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送請學校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程序於三十日內重行敘定,或依教師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第3項)第一項重行敘定,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者,經敘定後自到職之日起生效;逾期提出申請者,經敘定後自教師申請之日起生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行政程序法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⑷、原告是在109年2月21日提出系爭申請書,距離104年8月1日
原敘薪日仍在5年內,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5年內提出,原告所提出的申請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發現新證據,經斟酌可使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且是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此可由其申請書之名稱為取新證據申請書並附上甫於109年2月19日取得的系爭在職證明即可明瞭,系爭申請書名稱與內容與107年7月25日的教師取得碩士、博士學位改敘申請書有明顯不同,被告不至於誤認產生誤會,故被告是理解原告有請求以取得新證據之程序再開,系爭申請書的目的是要改正104年敘薪通知書的錯誤,此可由104年敘薪通知書明確記載「原告原為四維高中教師,參與被告104學年度第1次教師甄選作業遴聘至被告,因尚未能取得四維高中離職證明,暫以學歷敘薪,核敘教育人員26薪級190元薪額」等語,以及系爭切結書載明「若未能於期限內繳附離職證明,個人願意依學歷起薪,待順利取得原服務學校離職證明後,懇請光復商工再予以敘薪」清楚明瞭,被告就不應該在原屬違法的104年敘薪通知書的基礎上去處理系爭申請書,而應把時間拉回原告在104年到被告學校任職當時就提出系爭離職證明,被告當時應如何作成原告的敘薪,並加計原告之後在被告學校任職、取得碩士學位等考量,而作成109年之核敘薪級。
⑸、又查,104年8月1日當時以合格教師大學學歷薪額190薪點為
原告在被告學校的起薪點,參照系爭在職證明,依原告當時學經歷認定其各該核敘薪級,經逐級換算後依序為:86學年度薪額150元、87學年度薪額160元、88學年度薪額170元、89學年度薪額180元、90學年度薪額190元、91學年度薪額200元、92學年度薪額210元、93學年度薪額220元、94學年度薪額230元、95學年度薪額245元、96學年度薪額260元、97學年度薪額275元、98學年度薪額290元、99學年度薪額310元、100學年度薪額330元、101學年度薪額350元、102學年度薪額370元、103學年度薪額390元,則原告在四維高中與190薪點職務相當的年資共計14年(90至103學年度),亦即原告在104年8月1日當時即應以390薪點起敘,再加計在被告任職5年,晉5級為500薪點,另以碩士學歷加計提敘年資1年,提敘1級至525薪點。關於上開薪點之正確性,兩造並無爭執,除經原告主張以外,並經被告於本院確認無誤,被告於準備程序陳稱「一、如果原告當時就有提出,是可以依當時規定採計私校年資核敘。二、從90年到103學年度共14年的年資,會從390薪點起薪。」,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並陳稱:「(審判長問被告:請被告確認如果按照原告的計算方式,對於525薪點部分的數據上有無疑問?)被告訴訟代理人:這個沒有疑問。」有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7、310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9年2月21日改敘申請書,做成核敘525薪點之處分,為有理由。
㈣、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1、被告雖主張原告遲至109年2月才提出系爭離職證明,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之核敘無誤。惟查:依陳瑞洲前校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說明:「(法官問被告:104年的時候,被告是否應該也已經知道原告曾經在四維高中服務總計23年的事實,包括何時取得合格教師的資格?)被告代表人:知道。」(本院卷第177頁),並參照陳瑞洲前校長依其經驗所陳述,私校不願提供離職證明給轉往公立學校任教教師的案例有很多(本院卷第173頁)、如果私校有其考量而不核發離職證明,原告真的也沒有辦法(本院卷第171頁)等語,以及原告願意提供四維高中薪資單、公保投保資料以替代其無法取得之離職證明,被告本可接受或進行查證而不為,反而要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以法令所不允許之方式否定其早已明知的原告在四維高中任職的23年服務年資,進而作成104年敘薪通知書,使原告於104年之薪點僅暫以190薪額核敘,與正確應核敘之薪額390差距甚大,嚴重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法令既然並未規定只能提出離職證明,原告也願意提出其他資料作為證明,被告就不能以此認為原告有何種可歸責事由,且上開未能取得離職證明之事實為兩造於當時所明知,系爭離職證明又是109年才取得,法令復無須以提出離職證明作為辦理核敘之要件,因此,原告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規定:「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2、又實務見解認為:「行政程序重新開始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階段准予重開,第2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1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拒絕,即無第2階段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在原處分機關同意准予程序再開而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受影響時,似亦無禁止原處分機關以同一個處分,同時發生准予程序再開、作成新處分而發生撤銷、廢止原違法處分之效果,無須強制要求原處分機關必須先作成單獨的準予再開處分,之後再作成另一個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的決定。本件被告受理系爭申請書之後所作成的原處分,實際上就發生⑴准予程序再開、⑵維持104年敘薪通知書、⑶並在104年敘薪通知書基礎上作成109年的核敘410薪點的效果。因此本院認為,本件毋庸諭知原告須將訴之聲明限縮為單獨的命被告作成程序再開,而是可以直接審理包括程序再開後原告之申請有無理由。
3、被告雖又認為應以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書當時的原告薪點判斷與現職職務等級是否相當,惟查,本件是包含程序再開以及判斷104年敘薪通知書是否違法,進而在104年正確薪點的基礎上核敘109年的薪點。兩造對於系爭離職證明若是在104年提出當時應核敘為390薪點,以及在此基礎上將109年薪點核敘為525薪點,均無爭執,已如前述,且核與上述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教育部相關函釋、教師待遇條例、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規定相符,自屬正確。故被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書,作成核敘525薪點之處分,核與上述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教育部相關函釋、教師待遇條例、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認事用法有上述違誤,申訴決定未予糾正,均屬無可維持,原告附帶請求撤銷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