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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73號原 告 陳錫寬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曾懋銓

陳雪芳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901890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於民國89年1月16日退伍,經核定支領一次退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並再(就)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之總統府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新臺幣(下同)33,140元,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人員,遂經被告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6月11日輔給字第1090041713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原告辦理優惠存款(嗣於109年11月27日恢復原告優惠存款),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附帶請求賠償自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日起依據民法(第203條規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賠償(期間為自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

經核,原告優惠存款之本金為1,807,100元,優惠存款每月可以領得27,107元,若要請求遲延利息以年息百分之5計,每月得請求113元之遲延利息(計算式:27,1075%12=113元【四捨五入】)等情,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與兩造確認無訛。故原告主張優惠存款前揭期間之遲延利息顯未達40萬元,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復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裁判日期:202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