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4號110年9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明澈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曉萍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訴訟代理人 李知穎
林晏舟簡榮進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從事食品製造及處理程序(食品油炸作業)。民國109年1月12日,被告派員前往該址稽查,現場油炸作業進行中,廠房面積為103平方公尺及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合計達2.9KW(千瓦),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E號公告(下稱100年12月19日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並查得原告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審認原告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6月10日新北環稽字第1091053796號函檢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同法第63條後段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令食品製造/處理程序停工,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通知應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下併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代表人原為第三人林明澈,由其在系爭房屋經營乾料及冷凍食品。102年間,林明澈因經濟、健康因素,將原告公司讓與現任代表人林曉萍,由原告以每月3千元向林明澈承租系爭房屋的前半段約10坪,供原告使用。被告109年1月12日執行稽查現場油炸作業,是系爭房屋的後半段,非屬原告承租使用範圍,本案是林明澈自己在廚房從事家庭食品加工,與原告無關。況油炸作業現場,面積僅2、3坪,並非工廠,不是環保署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無須領得操作許可,自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㈡、原告從未在系爭房屋租處進行或僱人進行油炸作業,109年1月12日稽查當日查獲的3名外籍勞工表示是為原告工作,並非事實,其實該3人是林明澈的外籍友人,幫忙油炸作業。原告現任代表人是原告公司以前的會計,和林明澈有一小孩,但沒結婚,也沒住在一起,因為小孩關係,還是會聯絡,102年間林明澈把公司無償讓給現任代表人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略以:
㈠、本件因民眾陳情系爭房屋排放惡臭而派員稽查,原告現場生產機具動力數4HP,係採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新北經發局)105年1月15日工廠勘查紀錄表的數據,至被告新北環稽字第1090320191號通知陳述意見函說明二,有關所載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合計4KW,係物理單位功率之誤繕,實應為4HP,4HP經單位換算即為2.98KW。KW與HP實係物理單位之功率轉換單位不同,1HP=0.7457KW,2.9KW=4HP×0.7457(KW/HP),對裁處不生影響,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現場工廠範圍內使用2個瓦斯爐台進行食品油炸作業,有真空包裝機進行產品包裝作業。又新北經發局105年1月15日到系爭房屋稽查時,係屬未辦理登記且營業中之食品製造業,主要產製小魚乾醬料品,現場備有炒鍋、冷凍櫃及真空包裝機等設備,現場有原告員工范文富在場,范文富於109年8月14日亦表示為原告公司僱用打工且從事小魚乾製造,原告所執陳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告未辦理工廠登記,經新北經發局列管在案,依該局稽查紀錄,廠房面積為103.52平方公尺、生產機具之馬力數為4HP(2.98KW),與本件所認廠房面積、生產機具之馬力數,未有不合,原告所稱係對法令執行誤解。至原告所稱109年6月底新北經發局所認定合格,為該業者誤導現場稽查人員導致無法真正測量出廠房面積及生產機具之馬力數,被告109年11月6日會同新北經發局稽查,並會同屋主林明澈,現場經新北經發局認定,工廠面積為79平方公尺(達50平方公尺以上),及生產機具之馬力數為5HP(3.7KW,達2.25KW以上)確實達到工廠規模,核屬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公告第2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食品製造/處理程序」之固定污染源,新北經發局亦以109年11月27日以新北經工字第1092307020號函知原告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在案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的制定目的係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該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㈠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㈡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第2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63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又依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公告,第2批第2類中,食品工業從事食品製造或處理程序,其廠(場)房面積大於50平方公尺以上,及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合計達
2.25KW以上之工廠,且從事食品油炸作業程序者,其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
㈡、次以,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第8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23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而附件一關於違反環境保護法律,經處分停工時,係規定應接受環境講習之時數為8小時,核符環境教育法之目的及授權範圍,應有法之拘束力。
㈢、本件被告於109年1月12日前往系爭房屋稽查時,現場3名外籍勞工進行小魚乾、蒜頭酥等食品油炸作業,作業區設有瓦斯爐台、真空包裝機及冷凍櫃等情,有109年1月12日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現場實況照片等附於訴願決定卷第20-24、32-42頁可稽。佐以稽查地點門口停放的貨車,載有「明澈企業」等字,現場的外籍勞工透過肢體語言方式表示是幫貨車所載公司工作,而系爭房屋即係原告公司所在地等節,亦有訴願決定卷第34頁貨車照片及說明欄之記載、第29頁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為憑,則在本件稽查地點,從事食品油炸作業程序者為原告公司之事實,足堪認定。參之原告代表人表示,其原任原告公司會計,林明澈原為原告公司代表人,102年間無償讓與公司予林曉萍即現任代表人,林曉萍與林明澈雖非配偶關係,但育有子女,系爭房屋與同巷弄6號房屋都是林明澈所有等語(見本院110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復衡酌系爭房屋門牌係8號1樓,與6號1樓打通,而原告代表人林曉萍的戶籍即設於6號(見本院卷第72頁新北經發局工廠勘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59頁戶籍資料),而原告公司乃資本總額登記為500萬元之營利事業,林明澈卻無償讓與林曉萍之情節,原告主張在系爭房屋進行食品油炸的行為,是林明澈個人行為,與原告公司無關,明顯係臨訟飾詞,難令人相信。
㈣、再者,原告在本件稽查地點,從事食品油炸作業,作業區設有瓦斯爐台、真空包裝機及冷凍櫃,已如前述。其中廠房面積,被告依廠區平面簡圖及面積概算,認定為103.52平方公尺(見訴願決定卷第31頁工廠勘查紀錄附表),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合計4HP即2.9KW(見訴願決定卷第26頁新北經發局105年1月15日工廠勘查紀錄表備註欄關於生產設備之記載、原處卷第62頁1HP=0.7457KW之HP/KW功率變換表),核屬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食品製造/處理程序)。雖新北經發局於工廠勘查時,認為廠房面積為7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2-73頁新北經發局109年11月6日工廠勘查紀錄表及附表),廠房面積仍大於50平方公尺以上,自不影響本件已合致公私場所具有經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申請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要件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以原告為公私場所具有經環保署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其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據以審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63條後段、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並令停工、應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之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至原告執詞聲請訊問林明澈、范文富及被告稽查人員,或向新北經發局查明曾否於105年1月15日、109年6月查得系爭房屋違反法令等節,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