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5號110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明福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宇姳
陳鈺琳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農訴字第10907206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訴時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0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0月29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3頁)。被告就原告上開變更無意見(本院卷第93頁),由於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所以本院認為本件訴之變更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108年10月29日南投縣中寮鄉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向南投縣中寮鄉農會(下稱中寮鄉農會)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中寮鄉農會於108年11月27日向被告申報,被告比對資料查知原告已於102年5月24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因此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102年4月18日台內社字第1020102271號函(下稱內政部102年4月18日函)意旨,以108年12月5日保農簡承字第1087008222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同意原告參加農保。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109年6月12日農輔字第1090704849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是依被告99年1月19日保受承字第09960010170號函(下稱被告99年1月19日函)提出本件參加農保之申請。依該函內容略以「…俟其勞保退保後,如其有自耕農、佃農投保資格,請其再依規定向貴會申請參加農保。」、「…另依內政部96年8月8日台內社字第0960119701號函釋規定略以:『本部92年1月13日台內社字第0910042505號函所稱「非會員被保險人應自參加勞保之前1日退保,嗣勞保退保重新加入農保。」,其重新申請加入農保之加保資格應依其當次勞保退保時之農保相關法令審查,倘符合加保資格條件經審查通過者,其保險效力得自其勞保退保之次日開始起算。』」等語,據此原告申請加保應依據勞保退保時即96年11月1日之農保相關法令審查。當時應適用農保條例第5條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不應以修正後之規定不同意加保。故應撤銷108年12月5日保農簡承字第10870082220號函之核定,並同意加保及保險效力自96年11月2日起算。
㈡、依據「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認定標準」第2條農民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其期間每年不得超過180日,但參加政府基於公法救助或促進就業目的所辦理之短期就業措施或職業訓練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受180日之限制。據此原告於96年11月7日申請參加勞保是依政府失業救助規定辦理所以不能認定為重複加保。另據決定書理由三、「訴願人主張於96年11月7日申請參加勞保是依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認定標準」第2條但書規定,不能認定為重複加保一節並非本案得審究範疇」此言原告認為是為嚴重錯誤。被告誤用法規認定重覆加保及未能預期通知強行退保造成原告權益受損,經原告依法申訴才有99年1月19日之發函核示。原告依其核示「俟其勞保退保後,如具有自耕農、佃農投保資格,請其再依規定向貴會申請參加農保。」其中並無期間之限制。於108年11月27日申請參加農保應符合規定。
㈢、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0月29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依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農保條例第6條規定及內政部相關函釋,已明文規定農保被保險人於參加農保條例第6條所列舉之其他社會保險者,不得繼續參加農保。查原告於91年7月10日參加農保後,又於93年11月12日至94年12月31日、96年1月1日至96年11月1日及96年11月7日起參加勞保,其勞、農保重複加保部分,被告前已依前開規定,以99年1月19日函核定更正原告自93年11月11日起(參加勞保之前一日)農保退保,並告知原告勞保退保後,如具自耕農、佃農投保資格,請其再依規定向中寮鄉農會申請參加農保。惟查原告並未於該次勞保退保後即向中寮鄉農會申請加保,中寮鄉農會亦無從依當時之農保法令審查其加保資格,故原告之保險效力自不得自勞保退保之翌日(即96年11月2日)起算。原告主張其勞保退保日期(96年11月1日)係於102年2月1日以前,加保資格應依退保時之法令審查自96年11月2日起算,顯係誤解法令。
㈡、查原告既未依上開被告99年1月19日函,向中寮鄉農會申請依其勞保退保時之農保法令審查其加保資格,且據中寮鄉農會所送原告申請參加農保資格審查表及其會員基本資料所載原告係於107年3月29日登記取得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於107年3月30日加入該農會為正會員後,於108年10月29日申請參加農保,經該會審查小組108年11月27日審查通過「會員自耕農」加保資格並於同日申報其加保。惟經被告查明其已於102年5月24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是其申請參加農保加保資格核與規定不符,被告乃依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102年4月18日函示規定,以原處分核定不予同意加保,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亦與前開法令規定不符。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申請表(訴願卷第23頁、原處分卷第69頁)、農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1頁)、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個人(原處分卷第3-5頁)、農保加保申報表(原處分卷第13頁)、給付查詢(外單位專用)(原處分卷第15-16頁)、被告108年12月5日函(原處分卷第17頁)、爭議審定書(原處分卷第27-33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26頁)、內政部102年4月18日函(訴願卷第48-52頁)為證,堪信為真。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依原告108年10月29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狀態:
1、「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課予義務訴訟,係人民本於實體法上之公法請求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行政機關否准,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所為之救濟。又人民依法令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其請求權之存在與否,應取決於其所據以申請之實體法規定;在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之過程中,因法律狀態嗣後變更,足以影響訴訟之結果,基於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除實體法上有特別規定外,行政法院就課予義務訴訟為審理時,對於被上訴人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判斷,原則上應以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為準。」(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意旨)。
2、本件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的課予義務訴訟類型,原告的聲明是請求被告依原告108年10月29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行政處分,因此,參照前述實務見解,本件應以本院裁判時的法律狀態判斷原告的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被告有無作成原告請求的行政處分的行為義務。
㈡、原告請求無理由:
1、依據最近一次即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的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2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其修法理由為:「一、為避免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國保)老年年金給付等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再參加本保險,形成重複享有社會保險資源之不公平現象,爰分別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始可參加本保險。二、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被保險人,於修正施行後,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以保障其既有權益,惟其後如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即應依本次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爰增訂第三項。…」,可知本次修正是基於避免「形成重複享有社會保險資源之不公平現象」。
2、農保條例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依農保條例第50條規定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的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下稱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核包括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在內的社會保險給付已在農保條例第5條修正理由中提及,故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的規定符合農保條例的法律授權範圍,本院應予以適用。
3、查,原告自107年3月30日起正式入會成為中寮鄉農會的會員,有中寮鄉農會會員基本資料查詢可參(原處分卷第85頁),中寮鄉農會也審認原告在其自有○○○鄉○○○段○○○○○○○○○○號農地有實際農業經營事實及從事農業工作能力,有南投縣中寮鄉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審查表、系爭申請表、原告的戶籍謄本、原告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現地勘查紀錄表可參(原處分卷第67-85頁)。次查,原告的勞保老年給付之首次給付年月為102年4月(核付日記載略有差異,原處分卷為27日,訴願卷為24日),至109年7月仍按月持續領得勞保老年給付,109年12月2日查詢時,累計已領年金金額為1,003,093元等情,有外部綜合資料查詢明細、給付查詢(外單位專用)等資料可參(訴願卷第31-35頁,原處分卷第15、16頁),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有本院110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5頁),可信為真實。因此,依據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雖然是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但由於原告已經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就不符合該項規定,就不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被告以原處分不予同意原告之申請加保,符合法律規定。
4、原告雖主張被告99年1月19日函曾經准許原告於勞保退保後,如有自耕農投保資格,請再依規定申請參加農保、原告重新申請加入農保之加保資格應依其當次勞保退保時之農保相關法令審查,倘符合加保資格條件經審查通過者,其保險效力得自其勞保退保之次日開始起算、原告於96年11月7日申請參加勞保是依政府失業救助規定辦理,不能認定為重複加保。但是原告是在108年11月27日才由中寮鄉農會轉送其申請書申報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所以原告是否符合農保加保資格,應該以本院裁判時的法律狀態作為判斷基準,既然原告並不符合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已如前述,則被告駁回其申請,才是符合法律規定。原告上開各項主張,應是忽略了適用法律的基準時點,以致於產生對法令適用的誤解,所以,原告的主張並無理由而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的農保加保申請因為不符合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駁回原告的農保加保申請,並無違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准許原告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行政處分,應予駁回,原告附帶請求本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亦無理由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