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號110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桂珍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瑞德(主任)訴訟代理人 郭亮廷
劉素珍劉曉雲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府法訴字第10802348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訴外人李素蘭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以壢登字第1182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主張其本人與訴外人廖晉霆、廖品蓁、廖鈺寶、廖椿文、何俊賢、廖桂琴及廖明珠等8人為被繼承人廖運發之法定繼承人,遂向被告申請辦理被繼承人所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各為893、1980及18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查後,於108年6月25日准予登記完畢。嗣原告於108年7月5日提出異議並請求撤銷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經被告審認原告於56年4月7日被訴外人廖運來收養為養女,至今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原告對被繼承人廖運發(即原告之生父)之遺產無繼承權,以108年7月10日中地登字第1080011936號函(下稱108年7月10日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原告於56年4月7日由訴外人廖運來收養時係8歲,翌日廖
運來即死亡,廖運來既然死亡,自無權利能力繼續收養原告為養女,廖運來與原告之養女關係依法當然終止無疑。原告當時8歲,生父廖運發又不諳法律,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終止廖運來與原告間之養父女關係,即將原告帶回親自扶養至成人。從而,原告之養女身分,就實務面觀之,依法當然終止而回歸生父母接續實際扶養,乃人之常情。因此,原告對生父廖運發之繼承遺產權益,當可法定繼承,應受到保障。
⒉原告生父廖運發於94年11月28日死亡,其妻廖莊冬妹於10
0年12月1日去世,廖運發生前於89年1月24日將其名下同地段473-1地號土地贈與其次子廖椿文,依法當應歸扣為廖運發遺產之一部分。從而,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廖莊冬妹對於廖運發之遺產,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可先取得,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分廖運發遺產2分之1。惟本件登記事件,訴外人李素蘭漏掉廖莊冬妹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2分之1,以及再繼分廖運發遺產2分之1等情觀之,被告疏未查核即准予系爭登記,核於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難認合法等語。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即被告就李素蘭等8人針對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若原告無向法院申請終止與養
父之收養關係前,原告對被繼承人廖運發即無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繼承權。被告就所受理繼承登記案,係依戶政機關之戶籍資料據以審認各繼承人有無繼承權並查詢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倘原告主張有繼承權,自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倘戶政機關無法處理,應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被告依據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資料及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之記載現在戶籍資料,原告與養父廖運來並未終止收養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停止,是原告對被繼承人廖運發之遺產並無繼承權。
⒉被告依據戶籍法第67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規定
,詳查訴外人李素蘭檢附各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親屬關係證明文件,並無原告所稱繼承登記案於程序上必備檢附要件顯有重大欠缺。又本件並無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形,與土地法第69條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要件不符。
⒊系爭土地業於108年6月25日辦畢繼承登記,原告不得以訴
外人李素蘭非民法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人不能切結原告廖桂珍無繼承權,及程序上必備檢附要件顯有重大欠缺,獨漏原告之重要文件要求本所撤銷登記之。如欲申請撤銷繼承登記,應先向戶政機關主張原告與養父廖運來收養關係存在與否,倘戶政機關無法處理,應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申請土地登記程序辦理,方為適法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8年7月5日提出異議並請求撤銷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經被告以108年7月10日函復後,原告不服被告108年7月10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起訴原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被告108年7月10日函;及被告應依其異議意旨,撤銷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
惟依其異議書及訴願意旨(見原處分卷第53、57頁)觀之,原告不服之處分應係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且訴願決定就此亦已為訴願審議,嗣經本院審判長闡明後,原告乃更正聲明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即被告就李素蘭等8人針對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均撤銷。又被繼承人廖運發係原告生父,原告主張其對廖運發之遺產有繼承權,對於被告所作成之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處分,原告自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先敘明。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本件訴外人李素蘭於108年6月12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依所附繼承系統表(見原處分卷第5頁)記載,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計有李素蘭、廖晉霆、廖品蓁、廖鈺寶、廖椿文、何俊賢、廖桂琴及廖明珠等8人;而原告則為廖運來之養女,並無終止收養,為無繼承權等情,此觀諸108年5月30日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核發原告戶籍謄本,於記事欄上確實載有原告於56年4月7日被廖運來收養;及於親屬細別欄記載「弟廖運來之養女」(見原處分卷第42頁)一節在案。復經被告查詢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原告之現在戶籍資料仍有記載養父廖運來之記事(見原處分卷第22頁)。
是被告依訴外人李素蘭申請所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其與廖運來之收養關係,於廖運來死亡時當然終止,原告對其生父即被繼承人廖運發有繼承權云云。惟「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第10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於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停止。固然,於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惟於法院尚未許可終止收養前,收養關係尚不因養父母死亡而當然終止,其理自明。準此,原告主張其與養父廖運來之收養關係於廖運來死亡時當然終止一節,尚有誤會。又原告雖復稱其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目前還在進行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然如前述,原告與廖運來之收養關係既尚未經法院許可終止,其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依法停止,是原告主張其對廖運發之遺產有繼承權,被告所為系爭繼承登記有違誤而應撤銷,即難憑採。至原告另稱廖運發生前於89年1月24日將其名下同地段473-1地號土地贈與其次子廖椿文,依法當應歸扣為廖運發遺產之一部分;以及本件繼承登記遺漏廖運發之配偶廖莊冬妹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2分之1等節,核係相關繼承人間就廖運發之遺產繼承問題,尚難據此認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有違誤而應撤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在其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無必要;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0年1月22日(本院收狀日)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主張原告兄弟姐妹於95年間廖運發去世期間就遺產開「家庭會議」,以原告養父廖運來原遺留予原告○○○鄉○○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暫由原告先母廖莊冬妹代管,並經廖建銘、廖椿文、廖明珠、廖桂琴等4人共同簽章同意歸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並提出家庭會議記錄1件,請求本院再開言詞辯論,探究上開家庭會議記錄之真意一節,經核原告此部分主張尚與本件訴訟無涉,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