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0號110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侯培坤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瑋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000109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時,除不服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09年2月21日保人二字第10960001251號考績通知書,原告主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經本院闡明後業已更正提起撤銷訴訟,詳見下述)外,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就原告108年度之考績,不得以原告承辦業務上法律見解與上級不同為被告重行依法另為適法評定時之依據。」(即下述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者)部分,被告雖表明不同意(本院卷第613頁之筆錄),惟分析此追加聲明之內容,原告於起訴狀即曾有所主張並據為爭執理由(如本院卷第11至12頁之起訴狀,經原告列載於訴之聲明欄者),由原告不服原處分而誤提之課予義務聲明(指本院卷第493頁筆錄所列載關於本訴部分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者),亦可見原告主張之旨,其將主張內容以請求被告為消極不作為之一般給付訴訟聲明而為追加,尚堪認在起訴時所主張請求基礎事實範圍,應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與本案訴訟之終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之。另原告起訴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賠償新臺幣1千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則經減縮為3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者,被告就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即下述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者,本院卷第493頁之筆錄,被告僅爭執追加部分而未對減縮部分異議,本院卷第613頁之筆錄,則僅爭執該次庭期經變更《追加》者),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據以審理。
㈡又原告於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雖曾於109年11月23日具
狀(本院卷第87至98頁)追加請求撤銷被告109年5月26日保人二字第10960004890號令及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109年10月20日109公審決字第000222號復審決定書,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本院審理中由5千萬元而為減縮)及法定遲延利息者(追加起訴狀尚有主張:被告應以公告原申誡一次行政處分之相同方式將本件判決書全文公告於該局。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16號字標楷體,行距26點,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個連續3天等請求,於本院審理中曾減縮不再主張,本院卷第495頁),本件被告並不同意此部分訴之追加(本院卷第429頁之筆錄),嗣經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不再於本件為此部分訴之追加,但亦非撤回此部分訴訟,而係基於原告自始即兼有向本院起訴之旨,請求就此另行分案審理,以免經認有逾期起訴而訴不合法之疑義(本院卷第612至613頁之筆錄),故此追加部分即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均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9月15日前係任職被告所屬勞工退休金組公司行號提繳科科員,9月16日起改任同組專戶管理科科員,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規定,以109年2月21日保人二字第10960001251號考績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任職之108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原告不服,遞經被告申訴駁回(被告109年3月31日保人二字第10960002851號函,下稱申訴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再申訴駁回(保訓會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000109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乃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另對原處分關於銓敘部審定部分亦不服,經保訓會復審駁回後,因起訴逾期且經原告陳明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5款固規定於考績
年度內,事、病假合計逾14日者,不得考列甲等。惟若該病假合計逾14日係因被告將原告處以不利之行政處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即應將該不利處置列為「先決問題」予以審查,而非「不得考列甲等」之唯一理由。本件被告有將原告活活整肅致死之先決問題,原告之108年度考績自仍得考列甲等。
㈡原告於107年間因承辦相關公司退費案、伯菲特公司員工加
退保費檢舉案、雲園鮮花店繳納勞工退休金及移送強制執行案等案件,所持法律見解與長官不同,致受長官不合理管理措施,經提起申訴、再申訴後,反而招致被告前局長下命於107年9月18、19日,對於原告作成「考績丙等」、「會議記錄畫押收走不給影本」、以及命科長嚴密監管寫「日誌」之不當管理。原告因此不得不相應配合,但良心依舊不安,至年底又因堅持溢收款應退還及合法分期付款等見解,再於108年1月8日下午遭楊佳惠組長等召見於組會議室,並以將來考績丙等相逼,警告原告不得再繼續對外申訴。被告於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0號)亦曾自陳原告108年度考績乙等確係因其承辦案件法律見解不同所直接造成,由原告108年度年初、年中、年末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各項考績指標,分數低至D等或C等之考評,均可見與事實不符,被告確有以平時考評分數、面談紀錄及評語等濫用考績方式處罰原告等事實,故而主張,被告應比照104年度原告於被告機關初任時之考評乙等79分,而作成原告可獲總分75至79分之甲等或乙等考績評定,被告就原告108年度重行評定時,自亦不得就原告法律見解與長官不同乙事,作為原告考績評定之依據。
㈢原告因前開不當管理而身心受創,致107年度健康檢查時多
項身體檢測指數超標,且產生精神程度惡化、無預兆偏頭痛等症狀而就醫治療,甚至於107年11月8日勉強上班時「虛弱昏厥」,送醫急救。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且應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主張為請求權競合),請求被告就其活活整肅原告致死的不當處置,賠償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等語。
㈣並聲明:
1.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原告108年度之考績,不得以原告承辦業務上法律見解與上級不同為被告重行依法另為適法評定時之依據。
3.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即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8年考績年度內,申請病假共計21天2小時,依考
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5款規定,不得考列甲等。且其既未非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二大功人員,自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又原告並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2項所定之得予評擬甲等之具體事蹟,自無法考列甲等。
㈡原告於108年9月15日以前任職被告勞工退休金組公司行號
提繳科,期間多次針對被告相關作業原則見解歧異,雖屢經說明規範目的與理由,原告仍未能理解,影響全體同仁於期限內完成工作。嗣原告於同年月16日調動至該組專戶管理科,因考量原告身體狀況、業務熟稔度等,其工作內容較為單純,相較其他同層級職位同仁所承擔之責任及業務量,原告之業務貢獻有限。另原告自108年4月起,為達個人訴求,陸續利用職務之便將應保密之系爭資料影印私用對外申訴,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及文書處理手冊第76點第1款等規定,被告爰依原告全年工作表現、工作態度、團隊精神、具體優劣事蹟及勤惰紀錄,並以原告該考績年度內之平時考績為依據,綜合考量後,覈實考列乙等,實屬適法妥當,且屬被告之判斷餘地而應予尊重,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處分並無不法情事,且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所為請求,
其所指法律依據均屬程序上之救濟規定,並非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另原告主張健康權或隱私權受損等,以原處分並無不法,原告並未受到侵害,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賠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核期間:1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本院卷第520頁)、被告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核期間:108年5月1日至8月31日)(本院卷第519頁)、員工差勤狀況統計表(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被告公務人員108年度考績表(本院卷第521頁)、被告109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暨留任人員、業務助理及業務佐理第1次考核委員會聯席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589至59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25頁)、申訴決定(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150至154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得為救濟之正確訴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108年度請病假共21日2小時之情事,是否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5款不得考列甲等之事由?被告綜合原告平時考核情形等,以原處分考列為乙等,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依憲法第16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公務人考績法第11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85號,對被告主張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請求,是否有理?另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
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績;……。 」第5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2項)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第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丁等:不滿六十分。(第2項)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考績法
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確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辦理者,得由考績機關函經銓敘部同意展期辦理。但以不逾次年6月底為限。」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六十五;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第4條第1項、第3項第5款、第4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
(一)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二)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三)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四)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五)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六)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七)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八)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為國爭光者。(九)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二、一般條件:(一)依本法規定,曾獲一次記功二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勵者。
(二)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前三名,並頒給獎勵者。
(三)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四)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五)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七)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一百二十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八)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
(九)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
(十)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十一)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十二)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第3項)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五、事、病假合計超過14日者。……。(第4項)前項第5款及第1項第2款第6目有關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因安胎事由所請之事、病假(含延長病假)之日數。 」第6條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受考人兼具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及丁等條件者,除其獎懲已依本法第12條規定相互抵銷者外,由機關長官視情節,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19條第1項規定:「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除未變更考績等次之分數調整,得逕行為之外,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經核各該規定,均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規定,並無違母法授權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㈢原告不服其年終考績等第、分數,得為救濟之正確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
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的權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亦指明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關於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既涉及其任職期間服務表現而影響晉敘陞遷等服公職的權利,固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惟針對救濟之正確訴訟類型為何,參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關於年終考績之評定,乃行政機關內部為維持主管長官指揮監督權所必要,屬於服務機關「人事高權之核心」事項,且依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程序上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如果機關長官與考績會之意見不同,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亦規定,應交考績會復議,但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等規定。可知我國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雖有循考績會之合議機制審核,惟為貫徹機關長官領導統御,最終決定權仍歸屬機關長官;則基於考績評定為機關長官「人事高權之核心」,事務本質上行政法院尚不能逕行代為裁量為評定,再參酌前開年終考績之評定規定,亦係揭示公務人員所屬機關應「本於職權」辦理考績之評定,針對個別公務人員之考績等第、分數為何,則未見有公務人員尚可請求評定特定考績等第或分數若干之法律依據;公務人員就此既未經賦予得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公法上權利,並不屬得依法申請之案件,以本件而言,事實上也無法認有向被告提出申請之情(原告就本件原處分申訴、再申訴中之主張,要屬其救濟中所為理由暨陳述,尚難認有對被告依法申請之實),本即無從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合法要件;因此,本院認為對年終考績(含等第、分數)若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正確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故本件原告經闡明後,已更正而提起撤銷訴訟(本院卷第611至612頁之筆錄),即無不合,當先予敘明。
㈣被告以原處分所為原告108年度之年終考績評定,均符合規定,並無違誤:
⒈本件原告並不爭執於108年度有病假逾14日之事實(本院
卷第383頁之筆錄),並有右上方請假及曠職欄列載病假21.2日之原告108年度考績表影本1份在卷供佐(本院卷第521頁),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5款規定,原告在108年之考績年度內,確有不得考列甲等之事由,復難認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規定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記2大功情形,又無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定得列甲等之特殊條件或具體事蹟等情由,被告因而以原處分評定其108年度年終考績為乙等,自均符合規定;且原處分以原告之考績總分為70分,亦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1項關於乙等之分數範圍,此核屬原告所屬機關長官之人事考核權限,並未違反何一法令,且關於年終考績分數若干,亦難認對原告服公職權利等權益有何不利之直接影響,原告就此有無爭執以為救濟之保護必要,實有疑問。是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處分(含乙等及總分分數)違法,實不足採。
⒉原告雖又主張請病假逾14日以上之緣由,乃係出於長官
對其無端逼迫、壓力所造成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本院卷第309頁、第319頁)為憑,但各該資料實僅足以說明原告曾於107年間患有相關病症,但各該病症與其所主張機關首長間互動不佳等問題有何直接因果關係等,並不足以證明;且無論原告病症起因緣由,依法其請病假業經核准,就其請事、病假日數逾14日以上所呈現機關任職期間之服務績效、表現等情,在整體人事管理之評定標準上,與其他因病請假者即無不同,更無從謂有何即可解免而不須適用公務人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之問題;此核屬原告個人空言之主張,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復稱108年度年終考績,尚有針對其前因與主管意見不同而為評定,但其因主管意見涉及違法,才堅持不同意照辦,致遭打壓云云,並舉其108年1月至8月平時成績考核表列載之面談紀錄內容、108年度考績表列載之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均可見有相關事件紀錄(本院卷第519至521頁)為憑,而縱使如原告所稱,此情可認有經被告在作成原處分時,列入綜合審酌之事實範圍,但無論被告是否將此事項排除而不予審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5款規定,原告仍有不得考列甲等之法定事由,則此事項縱不加以審酌,仍無法動搖原處分所為終局考績評定結果之適法性,尤其考績評定又屬人事高權之核心事項,此事項縱經納入綜合審酌之一部,效果上仍屬人事管理之權衡範圍,亦無從逕謂被告所為人事判斷有何違法。是原告就機關長官與其個人相異之法律見解是否違法、其陳情是否合法等爭執,自亦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予指明。
㈤原告依憲法第16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公務人員考
績法第11條或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對被告主張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請求,並無理由: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請求內容,既係以「被告就原告108年考績應重行依法評定時」為條件,方請求被告「不得以原告承辦業務上法律見解與上級不同」乙事,作為評定之依據,而原處分並無違誤,復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即無再就原告108年度考績重行評定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因欠缺前提條件而已無依據。再者,關於原告主張之請求依據即憲法第16條規定(即:「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即:「(第1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第2項)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或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即:「(第1項)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二年列甲等者。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第2項)前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及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但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得予以併計取得該併資之較低官等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甚至司法院釋字第785條解釋文、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等,均係揭示人民為公務人員時,針對其權益受損仍有請求司法救濟之權利,並非謂一旦提出救濟即必然應獲勝訴結果,而仍須視原告所為主張及請求,是否符合事實及實體法令依據等情而定;而原告所主張不應審酌之「原告承辦業務上法律見解與上級不同」乙事,前開規定均未見有何涉及被告不得或是否應審酌等問題,其仍主張得依各該規定,請求對被告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亦顯然欠缺依據,並無理由。
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所適用
民法第195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之精神慰撫金,亦無依據,不應准許之: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3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者,關於請求之法律依據,原告除指明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外,尚有援引民法第195條、第227條之1規定者,則據其陳明係基於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金額屬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性質,因國家賠償法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明文,方適用各該法規定為主張(本院卷第395至398頁之書狀)。可見原告乃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具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內容、範圍,則係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適用各該民法規定為請求,參照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應認本院就此部分請求係有審判權。
⒉然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有對其不法侵害
者,既係基於被告作成原處分係違法,因此對其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等損害,惟原處分並無違法情形,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受有不法侵害等情,即無依據;則原告仍主張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或民法第227條之1等規定,訴請被告對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亦無據,仍不應准許之。
七、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