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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5號110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O瑞O被 告 臺灣OO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OOO(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曾O源上列當事人間法官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109公審決字第00018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檢察官,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召開第3次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會議,出席委員評估108年1月至4月、5月至8月之原告平時考評紀錄表記載其公訴傳訊過於簡略、工作態度稍嫌消極等情形,遂依法務部提供之「108年職務評定結果補充說明表」加註說明,一併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轉陳法務部鑑核,經法務部109年5月18日法人字第10908509820號函(下稱法務部109年5月18日函)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8款規定核定其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並經被告將職務評定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109年6月3日部特一字第1094938718號函銓敘審定後,被告遂以109年6月5日O檢秀人字第1090500118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原告不服該評定結果,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於109年9月2日以109公審決字第000186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自101年9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機關,擔任公訴檢察官職務至109年8月止,工作態度及方式始終一貫,101年至107年之職務評定均核定為良好。僅因執行公訴之OO大地震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係屬社會矚目案件,經被告指派偵查暨起訴該案之檢察官偕同原告蒞庭執行公訴,因該檢察官較瞭解該案,故該案原由公訴檢察官執行之事務遂由該檢察官處理,原告較無說話,然竟以此遭被告評定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對原告顯不公平。保訓會亦僅憑被告提出之年度個人協商判決件數為由,駁回原告復審。是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為違法。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之評擬,係以其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按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項,由各地檢察署予以準確客觀之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再循序報經法務部核定。如檢察官有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其他違法失職之情事,經綜合評核結果足認評定為良好,顯不適當者,即得評定為未達良好。類此評定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償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對上開評定之判斷,應予尊重,本件程序依法辦理,並無不合。

2.縱原告101年至107年之職務評定均核定結果為良好,且查該期間原告之平時考評紀錄表亦無記載具體優劣之情事。惟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4條規定,前幾年度之表現並無法代表當年度之工作實際情形。而原告108年1至8月之平時評核,部分評核項目等級經評定為C,被告所屬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亦均有於原告108年1月至4月、5月至8月之平時考評紀錄表,考評「擔任公訴職務,傳喚、詰問證人消極、論告簡略」、「消極被動,勉能完成公訴業務」、「公訴傳訊過於簡略」、「工作態度尚嫌消極、敬業精神有待加強」等評語。被告召開第3次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會議審議時,出席委員評估原告具上開情事,爰依法務部提供之「108年職務評定結果補充說明表」加註說明,一併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轉陳法務部鑒核,並經法務部109年5月18日函敘明:「綜合評核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8款辦理。」將原告改列為未達良好。

3.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協商程序包括協商科刑範圍,須依該法所定程序為之,具有不得上訴之法律效果,且需與被害人、刑案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協商,程序更為繁複嚴謹。而具體求刑僅由檢察官求刑,並無法令要求需徵得被害人、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同意,亦無不得上訴之拘束,兩者於法律規範、法律效果顯屬有別。而原告於108年度並未提出任何1件補充理由書或論告書,觀之原告提出送閱之審理筆錄,雖均有檢察官進行交互詰問之情事,然多並未論告或僅表示「請依法判決」,難認有具體求刑之情事或特殊表現。原告申請調取有關具體求刑件數之比較,與被告認定其公訴表現較為消極之事實,尚無關聯性,爰無調查之必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布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是否適法妥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召開第3次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23-24頁)、108年檢察官職務評定結果補充說明表(原處分卷二第25頁)、108年1月至4月及5月至8月之原告平時考評紀錄表(原處分卷二第27-28頁)、法務部109年5月18日函(原處分卷一第30-3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5-25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按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行為時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73條至第75條……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而法務部乃依此授權規定訂定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又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務評定種類如下:一、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任職滿一年者,評定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表現。……」第5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職務評定時,應本綜覈名實,綜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客觀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第7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結果分良好、未達良好。(第2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應評定為未達良好:……(第3項)受評人在職務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未達良好:……八、綜合評核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第4項)依前二項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者,應將具體事實記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內。」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設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審議會審議職務評定議案時,應將平時考評紀錄、職務評定表、職務評定清冊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職務評定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機關首長覆評。(第2項)職務評定審議會初評議案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評人、有關人員或其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準確客觀評定:一、評擬: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二、初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就評擬結果辦理之。……」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職務評定經法務部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將職務評定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二、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報送。」第17條第2項規定:「評定機關有違反本辦法、評定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上級機關或法務部得退還原評定機關於文到十五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或由法務部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經核上揭法規命令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意旨,自得援用。據此,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之評擬,係以其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按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項,由各地檢察署予以準確客觀之考評,再檢具相關評擬結果等資料,循序報經法務部核定;如其有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其他違法失職之情事,經法務部綜合評核結果足認評定為良好,顯不適當者,除得退還原評定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或重行辦理外,亦得自行變更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布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應屬適法妥當:

1.經查,被告前於109年1月10日、同年3月3日召開第1、2次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會議,雖決議該署受評檢察官之職務評定均評定為良好,有該2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原處分卷二第13-21頁),惟於109年3月27日召開第3次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會議時,出席委員評估108年1月至4月、5月至8月之原告平時考評紀錄表記載「擔任公訴職務,傳喚、詰問證人消極、論告簡略」、「消極被動,勉能完成公訴業務」、「公訴傳訊過於簡略」、「工作態度尚嫌消極、敬業精神有待加強」等評語情形,遂依法務部提供之「108年職務評定結果補充說明表」加註說明略以:……其108年度1至8月平時評核,部分評核項目等級經評定為C,係評量其於執行公訴業務時主動傳喚詰問證人之人數及交互詰問內容之積極度,其辦案之熱忱及對於案件交互詰問程序之高度掌控,顯略遜於本署其他公訴檢察官,其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尚有提升空間,故評核該項目等級為C,並於綜合考評記載公訴傳訊過於簡略,工作態度尚嫌消極,敬業精神有待加強,勉能負擔公訴業務。……等語。案經被告一併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轉陳法務部鑑核,經法務部審酌上開資料,綜合評核原告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遂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8款、第17條第2項規定,變更職務評定核定結果為未達良好,並於備考欄記載前開認定及法令依據,而以109年5月18日函核定原告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並經被告將職務評定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109年6月3日部特一字第1094938718號函銓敘審定後,被告遂作成原處分等情,有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召開第3次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23-24頁)、108年檢察官職務評定結果補充說明表(原處分卷二第25頁)、108年1月至4月及5月至8月之原告平時考評紀錄表(原處分卷二第27-28頁)、法務部109年5月18日函(原處分卷一第30-32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3頁)在卷足憑。經核上開辦理108年度年終職務評定之程序,符合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至4項、第9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至2項、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1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2.職務評定為屬人性之專業判斷,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1)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2、3項規定可知,該辦法係將「未達良好」之事由區分為2大類型,其中有第7條第2項情形之一者,「應」評列為未達良好,此種情形並無裁量空間。而如有第7條第3項情形之一者,則「得」評列為未達良好,此種情形則屬主管機關之裁量職權,且其中第8款「綜合評核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第5條規定檢察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另參照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第8款規定,檢察官有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等情事,或因個人體能或健康等因素致影響辦案能力而停、減分案等情形,允宜由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職務評定審議會,依受評人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綜合考評,爰增訂第3項第7款、第8款規定,以資周延。」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所揭:「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等語意旨。本件職務評定係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8款規定,將原告評定為未達良好,則依前開說明,在司法審查上,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2)查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召開第3次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會議時,出席委員評估108年1月至4月、5月至8月之原告平時考評紀錄表記載「擔任公訴職務,傳喚、詰問證人消極、論告簡略」、「消極被動,勉能完成公訴業務」、「公訴傳訊過於簡略」、「工作態度尚嫌消極、敬業精神有待加強」等評語情形,遂依法務部提供之「108年職務評定結果補充說明表」加註說明略以:……其108年度1至8月平時評核,部分評核項目等級經評定為C,係評量其於執行公訴業務時主動傳喚詰問證人之人數及交互詰問內容之積極度,其辦案之熱忱及對於案件交互詰問程序之高度掌控,顯略遜於本署其他公訴檢察官,其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尚有提升空間,故評核該項目等級為C,並於綜合考評記載公訴傳訊過於簡略,工作態度尚嫌消極,敬業精神有待加強,勉能負擔公訴業務。……等語。案經被告一併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轉陳法務部鑑核等節,業如前述。準此,原告於108年度之職務評定期間內,有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8款「綜合評核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之得評列為未達良好之情形堪以認定,則法務部審酌上開資料經綜合評核後,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8款、第17條第2項規定,變更職務評定核定結果為未達良好,並於備考欄記載前開認定及法令依據,以109年5月18日函核定原告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並經被告將職務評定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109年6月3日部特一字第1094938718號函銓敘審定後,被告遂作成原處分,核其所踐行程序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亦難認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告主張其僅因執行公訴之OO大地震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係屬社會矚目案件,經被告指派偵查暨起訴該案之檢察官偕同原告蒞庭執行公訴,因該檢察官較瞭解該案,故該案原由公訴檢察官執行之事務遂由該檢察官處理,原告較無說話,然竟以此遭被告評定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對原告顯不公平等情,難認有據,尚無可採。

(3)原告雖又主張其自101年9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機關,擔任公訴檢察官職務至109年8月止,工作態度及方式始終一貫,101年至107年之職務評定均核定為良好等情。惟按檢察官職務評定制度,係藉由客觀考察評定機制,獎勵全年表現良好之受評人,以激勵檢察官積極任事,俾供人事作業參考或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並得藉此促使檢察官忠實履行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義務,符合國民對司法權之期待。易言之,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係由法務部及所屬機關,就受評人受評定一整年度1至12月任職期間之表現予以評價,並須綜合考評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等事項上所呈現的事實,而為確認其於一整年度執行公務行為所展現的品質及效能等價值之決定。原告所稱其101年至107年之職務評定均核定為良好等情縱令屬實,亦無非係呈現101年至107年間各該年度1至12月任職期間所為表現之評價決定,仍無從據以呈現其於108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等事項之表現。是以原告執此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亦非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法官法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