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89號原 告 黃暖如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 表 人 范光群(董事長)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院長)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109年訴字第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1、4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受扶助人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以言詞或書面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第4項)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前揭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4項規定,於民國93年1月7日制定公布時,係列為同條第3項,嗣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移列為第4項,惟內容不變,依其立法理由:「覆議制度已賦予申請人相當程度之程序保障,則考量資源之合理運用,應使該等事件儘快終結,以兼顧程序經濟,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可知立法者係經充分考量,認為相關規定業已兼顧程序保障及資源之合理運用,而明定對覆議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準此,申請人不服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各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僅能向被告法扶基金會申請覆議,且不得對於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是若申請人對被告法扶基金會之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二、原告因刑事案件,向被告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T-025),經該分會審查後,決定不予扶助(下稱原決定)。原告不服,申請覆議,經被告法扶基金會以109年6月23日第0000000-T-025號覆議決定駁回覆議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覆議決定;及被告法扶基金會必須依法提供律師給原告等語。惟查,原告不服被告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不予扶助之原決定,申請覆議,經被告法扶基金會作成覆議決定,駁回覆議申請後,其法定救濟程序即告終結,原告不得聲明不服,業如前述,訴願決定據此而作成訴願不受理,並無違誤。故原告不服原決定、覆議決定及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起訴另贅列訴願機關司法院為被告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原應命補正,惟因本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自毋庸就此再命其補正,爰併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