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號110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介維即玉馳企業社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56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至統一超商德享門市( 地址:
○○市○○區○○路○○0 段000 號)實施勞動檢查,該門市店長即訴外人竇秋實表示:「該店目前為統一超商之直營門市……之前為加盟店(名稱玉馳企業社,負責人姓名張介維),已於107 年3 月1 日改為直營店,加盟店部分已沒有營業。」並由被告作成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又因原告經營之玉馳企業社,為獨資企業,其擔任負責人,並登記其戶籍地址為屏東縣○○鎮○○里○ 鄰○○路○○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址),故被告乃寄送107 年4 月23日府勞檢字第1070094269號函(下稱107 年4 月23日函)至系爭戶籍地址,通知原告於107 年5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攜帶所僱勞工即訴外人魏亦辰、魏妤庭之勞工名卡、105 年9 月至107 年2 月出勤紀錄、薪資發放明細、薪資給付證明、勞健保投保資料及原告與上開2 名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等相關文件,至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說明,並註明若未依指定日期地點說明,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0條規定裁處(該函文於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乃由訴外人即自稱為原告姊夫之○○○簽名收受)。惟原告未於107 年5 月
3 日至勞檢處說明,故被告乃再寄送107 年5 月4 日府勞檢字第1070106095號函(下稱107 年5 月4 日函)至系爭戶籍地址,通知原告於107 年5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攜帶前述勞檢之相關文件至勞檢處說明,並再次註明若未依指定日期地點說明,將依勞基法第80條規定裁處(該函文因仍未獲會晤本人,由郵務送達機構依法寄存於潮州郵局)。然而,原告仍未於107 年5 月15日至勞檢處說明,接受勞動檢查。因此,被告復寄送107 年5 月18日府勞檢字第1070073488號函(下稱107 年5 月18日函)至系爭戶籍地址,通知原告就其未於指定之107 年5 月3 日、5 月15日至勞檢處接受勞動檢查,業已涉嫌違反勞基法第80條規定,請原告於107 年5 月30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文因未獲會晤本人,由郵務送達機構依法寄存於潮州郵局),但原告仍未依法陳述意見。準此,被告依全部卷證資料,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80條規定(此係5 年內第1 次違反),依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59項之規定,乃於107 年6 月11日以府勞檢字第1070138348號函(下稱原處分)裁罰最低法定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依行為時(下同)勞基法第80條之1 第1 項規定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玉馳企業社雖登記為獨資,惟實際上是原告與另位合夥人合夥經營。又玉馳企業社於107 年3 月1 日即結束營業,同年5 月底清算結束,原告與合夥人於107 年3 月間即有訴訟。然而,因玉馳企業社登記之營業處所為合夥人之地址,原告亦曾在電話中告知被告之承辦人,原告現在係居住於臺北市,且原告之戶籍地址與居住地亦不相同,詎被告卻將所有函文及原處分送至系爭戶籍地址,致原告從未收過任何受檢之通知,是原處分據此裁罰原告,實與情理不合。而原告因未收受原處分,故訴願亦未逾期。
(二)聲明:
1、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聲明:
1、被告107 年5 月18日函、原處分已發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
被告係將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函文即107 年5 月18日函、原處分寄至系爭戶籍地址,並依法為寄存送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7 號解釋理由書,可知確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於107 年6 月11日裁處前並無原告之電話號碼,故無從與原告連絡,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2、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經逾期:本件原處分由郵政機關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處分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郵件接收人員,故於107年6 月15日寄存於潮州郵局以為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告設籍於屏東縣,依行政院104 年2 月9 日院臺規字第0000000000B 號令修正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5日,是核計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自107 年6 月16日起算,計至107 年7 月20日(星期五)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0
8 年11月6 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期。
3、被告審酌原告之違法情節及原告係5 年內第一次違反等因素,依系爭裁罰基準,就原告違反勞基法第80條規定之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裁處最低罰鍰3 萬元,並依法作成原處分,洵屬適法有據。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處分及相關函文是否已經合法送達原告?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願是否已經逾期?
(三)被告以原告未於指定之107 年5 月3 日、5 月15日至勞檢處接受勞動檢查,涉嫌違反勞基法第80條規定為由,以原處分裁罰3 萬元及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至53頁)、勞檢處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5至56頁)及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本院卷第57至58頁)、玉馳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本院卷第59頁)、被告107 年4 月23日函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至63頁)、被告107 年5 月4 日函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至67頁)、被告107 年5 月18日函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9至71頁)、原告訴願書(本院卷第81至8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至19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願並未逾期:
1、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規定:「(第1 項)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第2 項)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可知,書面行政處分採取到達主義,必須將處分送達於應受送達人;僅於一般處分之情形,其處分相對人不特定,得以公告方式代替書面行政處分之送達,是為例外。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經核,行政處分之送達,應使確能交付應受送達人,是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原則上應向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乃在於該等處所通常係應受送達人日常活動處所,易於該處行之之故。又僅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即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本條文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自係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2、再按民法第20條規定:「(第1 項)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第2 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足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3、經查,依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述,被告通知原告勞檢之函文即107 年4 月23日函、107 年5 月4 日函,及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函文即107 年5 月18日函,暨原處分均係送達系爭戶籍地址,其中除被告107 年4 月23日函係由自稱為原告姊夫之○○○簽收外,其餘均由郵務送達機構依法寄存潮州郵局。又無論係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依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由郵政機關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均須送達之處所為應送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因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方得將文書付與同居人或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否則其送達即非合法。
4、次查,依原告之戶籍登記資料(參本院卷第111 頁)觀之,原告係於87年6 月23日即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戶籍地址,迄被告送達原處分時已長達近20年。然而,原告自其提起訴願之日起,即持續主張其從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該戶籍地址所在之建物為其爺爺所有之房屋,爺爺過世後僅其1 人設籍等語(參本院卷第81頁、第104 頁),且其提起之訴願書及起訴書記載之地址亦均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00樓(參本院卷第81頁、第9 頁)。再參酌原告經營之玉馳企業社係於105 年4 月28日設立,且登記設立之處所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00號0 樓,而實際上營業之處所則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由此觀之,原告客觀上活動、居住之範圍不可能遠至系爭戶籍地址所在之屏東縣,主觀上亦無以久住之意思住於系爭戶籍地址之意,故被告以原告登記之系爭戶籍地址為其住居所,而將所有函文及原處分送達至系爭戶籍地址,難謂已為合法送達。
5、再查,被告107 年4 月23日函雖由自稱為原告姊夫之○○○簽收,但原告表示其並不認識○○○(參本院卷第105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函查○○○與原告之關係為何及該戶籍地址之居住情形,經潮州分局於109 年10月12日以潮警偵字第10931925500 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一)經查本址……係屬舞台搭建公司之員工宿舍,平常因外出工作固鮮少有人在,經撥打……屋主○○○電話……,潘民為該舞台搭建工程公司老闆,其稱該棟房屋提供其員工住宿使用,……。(二)潘民稱與張民(即原告)關係為遠房親戚,雙方不曾見過面,……。(三)潘民稱自民國98年於該址居住至今,從未於該址見過張民,其稱曾收過張介維之信件,但聯絡親戚有收到張民之信件,其表示信件直接丟掉就好,不須理會。」(參本院卷第143 頁)嗣本院就該職務報告第3 點所謂「聯絡親戚」係指聯絡原告或其他親戚有所疑義,乃再次函請潮州分局查明,惟經潮州分局於110 年1 月2 日以潮警偵字第10932429100 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二)受查訪人○○○……經多次撥打電話……皆未接聽,因○○○並未實際居住於屏東縣○○鎮○○路○○號,該址為舞台搭設公司用之員工宿舍,……109 年12月30日09時、109 年12月30日12時30分……等上述時間經現地訪查皆無果,未會晤本人……。」(參本院卷第195 頁)由上開職務報告之記載,可知不僅原告確實未曾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連代為收受被告
107 年4 月23日函之○○○亦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址,故○○○尚難認屬原告之同居人,則○○○雖於送達證書上勾選「同居人」之欄位並簽名,亦難以此推認被告107 年4月23日函已合法送達原告。
6、被告雖稱:司法院釋字第797 號解釋肯認行政機關得依應受送達人之前所登記之戶籍為寄存送達,且玉馳企業社所登記之營業所為與其有經營糾紛之合夥人之地址,被告當時乃認將文書送達至玉馳企業社登記之營業所,原告實際上並不會收到,方將文書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地等語。但按司法院釋字第797 號係解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其解釋理由書則記載略以:「……聲請人一至三均認審判時應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一定時間(例如10日)始生送達效力,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若係行政機關依職權而發動之行政程序,亦得於給予人民陳述意見機會時,加以確定行政文書之應送達處所(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102 條規定參照),人民亦得預見行政文書之送達。縱屬依法毋庸事先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者(同法第103 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仍得依應受送達人之前所登記之戶籍、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等相關資料(戶籍法第4條、第21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第14條、第15條、公司法第393 條及公司登記辦法第4 條規定參照),判斷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而為送達。因上開應送達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經綜合考量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之輔助、替代手段、行政行為之多樣性、人民受合法通知權之保障,以及行政效能之公共利益等因素,足認系爭規定所設寄存送達之程序及方式,尚稱嚴謹、妥適,則以行政文書依法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整體而言,其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自不能僅因系爭規定未以寄存日起經一定時間始生送達效力,即謂寄存送達之程序規範有不正當之處。」換言之,上開解釋係針對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之寄存送達,並未以寄存日起經一定時間始生送達效力,有無違反憲法第16條之規定而為之解釋,核與戶籍地可否認定為住所無涉。至於解釋理由書固述及「行政機關仍得依應受送達人之前所登記之戶籍、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等相關資料……,判斷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而為送達」等語,但此僅係得將應受送達人之前所登記之戶籍作為判斷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依據而已,尚非肯認之前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即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所規定之「住居所」。又被告雖審認玉馳企業社所登記之營業所為與原告有經營糾紛之合夥人之地址,故不適宜將文書送達至玉馳企業社登記之營業所,但原告之前既在桃園市經營玉馳企業社,即不可能居住於屏東,則被告是否曾同時審認上情,並調查原告可能之聯絡方式,而非逕將文書送達遠在屏東縣之系爭戶籍地址。是以,被告上開辯詞,不足以作為前開通知勞檢及陳述意見之函文暨原處分已合法送達原告之依據。
7、綜上,原處分並未合法送達原告,則原告自稱其係於108年10月18日知悉原處分之內容,並於108 年11月6 日提起訴願(參本院第81頁之訴願書),即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經逾越30日之訴願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云云,即非可採。
(三)原告並無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情事:
1、按勞基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2條第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第73條第2 項規定:「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第80條規定:「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 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2、次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乃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進而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而直轄市、縣(市)政府乃該法之地方主管機關,自應有包括監督、檢查與處罰等執行該法之公權力,故該法第72條第1 項後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實施檢查,依該法第73條規定,並得就該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倘若事業單位予以拒絕、規避或阻撓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法第80條規定予以處罰。
3、經查,被告為原處分前,曾於107 年4 月13日至統一超商德享門市(地址: ○○市○○區○○路○○○段000 號)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該址已於107 年3 月1 日改為直營店,原告所經營之加盟店已無營業。嗣被告再以107 年4 月23日函、107 年5 月4 日函通知原告分別於107 年5 月3日上午9 時30分、於107 年5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攜帶所僱勞工即魏亦辰、魏妤庭之勞工名卡、105 年9 月至107年2 月出勤紀錄、薪資發放明細、薪資給付證明、勞健保投保資料及原告與上開2 名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等相關文件至勞檢處說明,並註明若未依指定日期地點說明,將依勞基法第80條規定裁處。其後,被告復以107 年
5 月18日函通知原告就其未於指定之107 年5 月3 日、5月15日至勞檢處接受勞動檢查,業已涉嫌違反勞基法第80條規定,請原告於107 年5 月30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等情,業如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述。準此可知,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係因原告未依被告之通知至勞檢處說明,而認原告有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情事。惟查,如前所述,被告通知原告至勞檢處說明之107 年4月23日函、107 年5 月4 日函均係送達非原告住所之系爭戶籍地址,故上開2 紙函文難認已合法送達原告,則原告既未收受上開2 紙函文,即難遽認原告有未依被告之通知至勞檢處說明,而有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情事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期,且被告通知原告至勞檢處說明之函文,既未合法送達原告,則原告即無勞基法第80條規定之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情事。從而,原處分依勞基法第80條及系爭裁罰基準第59項之規定,裁罰原告3 萬元,並依勞基法第80條之
1 第1 項規定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即非合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之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