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90號原 告 劉賢家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邱婉婷
林建勇邱俊德
參 加 人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代 表 人 周晉平(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區公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訴外人劉康含笑、劉賢文、劉賢國、劉麗華共有之新北市三峽區白雞段紫微小段19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上存有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197-5⑴、197-5⑵範圍面積共357平方公尺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系爭土地前因遭他人棄置廢棄物,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乃依廢棄物清理法限期原告清除,原告清除完畢後,於109年3月11日向市長信箱陳情,並表示將封阻系爭道路拒絕通行。嗣經被告回復原告稱: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表示系爭道路為該所養護之道路範圍,現況供公眾通行使用等情,原告遂再於109年5月7日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陳情,惟該所仍表示:系爭土地尚符既成道路,涉公用地役權,所有權人不得擅自設置路阻或封路影響通行等情,並以109年5月11日新北峽秘字第1092592260號函檢附「區長與民有約」會見紀錄表予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系爭土地座落在新北市三峽區,而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為系爭道路鋪設及養護機關,就系爭道路係於何時鋪設、鋪設原因、如何養護、該道路使用狀況及系爭土地上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意見,事關本件事實關係及法律關係之判斷,本院認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