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1號110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弘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冬烈(董事長)原 告 PHUBAIBANG SORAWIT(蘇拉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鐘志哲

高忠義(兼送達代收人)曾靖惠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901878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弘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大公司)申經被告以民國106年12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62463827號函許可聘僱泰國籍原告PHUBAIBANG SORAWIT(下稱P君),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10年3月4日止。嗣被告以原告P君於108年6月29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7月18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82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及109年2月5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告P君酒後駕車罔顧法律禁止規範,侵害他人權益,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意旨,核屬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5月11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7204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前開聘僱許可,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於說明欄載明原告P君之刑如已執行完畢或經赦免,應由原雇主即原告弘大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辦理手續使其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可知,並非一旦外國人有違

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之行為,即當然符合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之事由,行政機關尚須判斷、評價是否屬「情節重大」者,方足當之。而「情節重大」一詞,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即是否情節重大,應就具體案件,斟酌行為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眾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認定之。

㈡原告P君於查獲犯罪之後,於警詢、偵查中、刑事法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所犯罪行且詳為陳述,並無否認犯罪。再者,檢察官於訊問完畢後對原告P君諭知「請回」,並未對原告P君實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或聲請法院羈押;原告P君在臺灣也無酒駕前科,此次酒駕並未肇事或未致他人損害,檢察官並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方式向法院聲請,法院亦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未依照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原告P君驅逐出境的處分,均足認定其所破壞法益程度並非重大,並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稱之「情節重大」。

㈢原告P君公共危險行為所破壞立法所保護之法益難認重大:

⒈原告P君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觀諸該條規範之行為態樣與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以第3項之罪所保護的法益最為重大,第2項次之,第1項最輕,而原告P君所犯即為第1項之罪,足以推論原告P君所破壞該項立法所保護之法益難認重大。就駕駛車輛種類而言,仍應區分係「汽、機車」,或「電動自行車」,因一般汽、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速率為40公里,電動自行車最大行駛速率約每小時25公里,故酒後駕駛不同車輛所違害交通道路安全及致損害他人權益之結果必不相同。原告P君酒後騎乘者乃「電動自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所定,屬慢車種類中「自行車」之一種,其與一般客車、貨車、機車等車輛,就動力、速度等對其他用路人車之危險性,顯難相比擬,其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顯然甚小。

⒉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第73條規定,就汽車或

慢車之駕駛人,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政罰相去甚遠,足見酒後駕駛汽車或慢車,其危害程度有別,應有差別對待。因此,原告P君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如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造成具體危險或損害,或其違失行為未對社會安全造成損害,尚難認已達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規定維護社會安定目的之嚴重情形,即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之情節重大。

㈣原處分雖認為本案情節重大,然並無具體說明原告P君違規

行為究竟如何「影響社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及如何裁量法益保護。實則,依原處分說明一所載,被告僅以刑事判決原告P君行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據,並未參考與原告P君本次犯罪有關的警方檢方偵查、執行卷宗、法院審理卷全部內容,以致忽略系爭刑事判決以外之其他事證。另原處分亦未說明何以仍認原告P君之違規行為,屬於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而須達到廢止聘雇許可之程度。其在裁處手段與所欲實現之目的間與比例原則相悖,已屬裁量違法。

㈤鑑於被告以往在適用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方面似有裁量

恣意、侵犯人權、不利於外國籍工作者甚至影響本國人民權利的違法疑義,監察院為此於調查之後提出調查報告,內容略謂不宜用檢察官是否諭知緩起訴處分作為情節是否重大之依據,所涉案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刑事法院諭知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均得作為情節是否重大之認定標準。被告為廢止聘僱許可之處分時,均僅以受處分人違反刑法或社會秩序維護法遭判決或裁罰為其處分理由,未見被告就判斷情節是否重大之因素詳為說明,或提供其「內部審查原則」向行政法院具體陳述。被告就刑事犯罪之外籍移工,有未經審慎考量情節是否重大,即廢止聘僱許可,令其出國,且產生終身不得來臺工作效果等情事,顯未能就其工作權,給予人道考量,亦不符合平等原則要求等語。

㈥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6

53號判決及109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意旨觀之,對於公共危險所保護之法益係屬重大乙節,應予肯認,然公共危險罪並非僅有單一構成要件,從法條之編排所示,各項擬保護之法益及行為之違法性均有不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僅以公共危險罪並未就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汽車、機車或電動自行車而有所區別,並以此推論不能以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即認為情節並非重大,然而,酒後駕駛汽車、機車或電動自行車所產生之危害自有不同,電動自行車可能造成之危害顯較汽車、機車輕微,故不應將三者等同視之,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推論似有誤會。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8號及109年度判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均闡明「行為人酒駕即使未造成他人死傷等實害,仍應認其犯行所破壞之法益係屬重大,檢察官因於該案未以微罪而不起訴,也未予緩起訴處分,則構成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要件。」似配合被告目前內部共識之作法,蓋被告非檢察署之下轄機關,並非所有符合緩起訴要件之案件檢察官均給予緩起訴處分,也非所有申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之犯罪情節相較緩起訴處分之情節更為嚴重,顯見以酒駕是否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作為情節是否重大之判斷,應有未妥。且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並非判例,本案自不受其見解之拘束。

㈦此外,原告P君來臺近10年,初時酒後駕車之處罰並不多,

新聞報導甚少,當時未聞騎乘電動自行車因酒駕遭移送法辦,目前仍有國人誤認為騎乘電動自行車沒有酒駕之罰則而遭罰之案例,更遑論外籍移工。原告弘大公司雖有宣導休假在外之行為不要觸法,但原告P君亦僅知悉不要偷竊、不要亂拿路旁回收物等可能遇到之事物,對於電動自行車亦屬酒駕之範疇,則無所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

可知入境我國工作之外國人應受我國法令規範,不得違反,其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明顯妨礙社會安定,已與原來許可其入境工作之目的相悖,主管機關自應廢止原聘僱許可,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別無裁量餘地。再者,判斷行為人違反法令是否符合同法第73條第6款所稱之「情節重大」,必須綜合觀察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性質及種類、具體違法行為態樣、對法益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考量該違法行為能否為法秩序所容忍,切合社會價值觀念予以整體評價,方符合上開法規之規範目的。酒後駕車行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立法者乃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用以保障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益,其保護之法益至為重大,而騎乘電動自行車雖屬於慢車種類,但因係以電力引擎驅動行駛,亦屬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行駛仍具相當之危險性,自屬於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適用範疇。再者,駕駛人飲酒後必影響其視覺能力與觸覺能力降低、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反應能力減慢,平衡感、協調性變差,而提昇肇事機率,發生傷亡結果之可能。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皆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立法者乃於第1款明定吐氣酒精濃度達到該標準值者,當然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要件,毋庸再就其他情事為判斷。而第2款規定之情形則指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該標準,須再參酌其他客觀情事以判斷是否確實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言。上開2款均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自非具體危險犯,無從因第2款條文所載「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誤解其為具體危險犯(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P君酒後駕駛電動力交通工具,經測試檢定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62毫克,不但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管制標準,且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構成犯罪要件之檢測數值甚遠,顯然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要件,核原告P君上開行為,當認其違反法令之情節重大。

㈡原告P君經法院判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且臺中地院109年2月5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經論明,原告P君於警詢時就是否知悉酒後駕車涉公共危險犯行為肯認之表示,可徵其對酒後不得駕駛屬動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一事,亦有所認知,可徵其主觀上以為電動自行車是腳踏車云云,尚難憑採。原告P君所為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情節難謂非屬重大,被告廢止聘僱許可及限令出國,係為維護我國社會安全所必要,無違比例原則,洵屬有據。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6年12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62463827號函(原處分卷第16頁)、臺中地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82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37至40頁)、臺中地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1至4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至2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至36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P君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情節,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要件?原處分是否有恣意判斷?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

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本條於81年5月8日制定時(原條次為第41條)立法理由為:「一、對外國人之聘僱及媒介等行為,目前尚無法律明確予以規範,造成非法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擾,增加社會治安等問題之嚴重性。本章旨在管制外國人之聘僱,並對基於國家發展需要而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二、對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其許可,均以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等為先決條件,以利國民就業之促進。」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本條於81年5月8日制定時(原條次為第42條)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外國人非法在我國境內工作,對國民工作權、國家經濟發展、社會安定等造成不利影響,爰作此規定。」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73條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四、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五、違反依第48條第2項、第3項、第49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依上開規定可知,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須經事前申請許可,且若有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違反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第3項、第49條所發布之命令或其他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拒絕提供依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或提供不實等情形,即廢止其聘僱許可,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如此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聘僱,除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管理之外,亦著眼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對國內社會治安不得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其使用之手段有助於該目的實現,且屬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至於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其個案情節是否重大,應以該外國人行為違反我國法令所破壞法益是否重大,及個案具體行為態樣所破壞法益程度是否重大,二者綜合予以整體判斷,此非屬行政機關裁量範圍,其決定自應受行政法院全面性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八、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行為時即105年11月16日修正發布同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二、三輪以上慢車:……」行為時即102年1月30日修正發布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行為時即103年1月8日修正發布同條例第73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第7款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罰鍰。」依上開規定,固可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行政罰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遠較慢車駕駛人為重,亦即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目的,酒後駕駛汽車或慢車,其危害程度仍有差別,因而法定罰鍰有所不同。惟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中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明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屬抽象危險犯,乃以行為人酒醉駕車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其輕忽酒醉駕車行為之危險性,已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且該條項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刑罰之構成要件,並未以行為人所駕車輛屬「汽車」或「慢車」而有區別,可非難性乃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核心,酒醉駕駛慢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仍具有高度危險性,除其直接撞擊行人致傷外,亦可能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其他車輛急速閃避而發生死亡車禍,此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目的,以「汽車駕駛人」或「慢車駕駛人」分設不同條文及法定罰,本有不同。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酒醉駕駛同時觸犯刑罰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或第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僅居於補充地位,自難以上開行政罰規定反面推論酒醉駕駛慢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屬情節輕微。

㈢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立法者為加強取締酒後

駕車,維護交通安全,自原行政罰提升至刑事罰,於88年4月21日修正刑法所增設;嗣鑑於其處罰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又於100年11月30日將原刑度「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間經102年6月11日再次修法提高法定刑,第1項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規定,第2項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迄108年6月19日再增修同條第3項:「曾犯本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係以行為人於5年內再犯該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顯具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循此立法脈絡可知,立法者對於酒醉駕車行為,因其嚴重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乃採取嚴刑嚇阻手段,即使尚未造成他人死傷等實害,仍科以自由刑之制裁,期以防範未然,且於數年間多次提高刑度,顯見立法者此設公共危險罪所保護者,係屬重大法益。

㈣經查,被告前以106年12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62463827號

函許可原告弘大公司聘僱泰國籍原告P君之申請,聘僱許可期間至110年3月4日止。原告P君於108年6月29日晚間飲用泰國米酒2杯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因闖紅燈遭警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觸犯公共危險罪,因原告P君坦承不諱,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臺中地院審酌其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程度,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於108年7月18日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82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P君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迭經臺中地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臺中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44頁)。基上,堪認原告P君確於被告核准聘僱許可期間,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P君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遠高於該條項第1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已足認其犯行對我國人民用路安全有立即且顯著之危險,影響社會安全甚大,尚非因其所駕駛為慢車之電動自行車即屬情節輕微。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既以保護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法益,而經立法者賦予高規格之制裁手段,即使未造成他人死傷等實害,仍應認其犯行所破壞之法益係屬重大,核認原告P君上開行為已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弘大公司之聘僱許可,且令原告P君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檢察官訊問後未對原告P君實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聲請羈押等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亦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足證原告P君具體行為態樣所破壞法益難認重大,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定要件云云。然檢察官得否對原告P君為強制處分或聲請刑事法院羈押,得否向刑事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續執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刑事法院得否以刑事簡易程序判決或諭知驅逐出境,刑法、刑事訴訟法均已明定法律要件,此等事項不僅法定要件與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定要件不同,且屬檢察官或刑事法院依刑法、刑事訴訟法審酌判斷範疇,與被告本於就業服務法是否仍許可外國人受聘僱於我國工作,須審酌之法定要件及情節有所不同,原處分自不受檢察官或刑事法院於刑事案件中對於上述事項判斷之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憑採。至原告雖又提出監察院前揭調查報告以佐其說,然該調查報告所調查案件之具體情節,與本件原告違反我國法令之具體情節並不相同,尚難執該調查報告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㈥原告另主張原告P君是泰國籍移工,誤認電動自行車沒有酒

駕之罰則一節。然而酒後不得駕車的觀念及酒駕的危險性,業經政府再三宣導並大力查緝,對酒後駕車行為處以刑事處罰,也是國際間諸多國家所採行的刑事政策,原告P君於其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偵訊時即自承其來臺10年多,可以聽懂中文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3482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之訊問筆錄),衡情原告P君應可知悉我國對酒後駕車此等影響社會安全甚鉅之犯行,採嚴峻處罰之刑事政策的道理,對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規範情節,也應可得知悉,卻仍故意於飲酒後騎乘使用電能的動力交通工具,違犯上開公共危險犯罪行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法益形成重大危害,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範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有妨礙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自屬情節重大,且顯具違法意識,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㈦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僅以刑事判決為據,然並無具體說明何以

原告P君違規行為屬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及如何裁量法益保護云云。惟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但書面行政處分如非完全未記載理由,而僅係對於具體事實之評價及如何涵攝於法規範要件之見解未予敘明或敘述不完全,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中予以追補或釋明,因未改變原處分之性質、效力,亦不妨礙相對人於爭訟程序之防禦,自非法所不許。且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或訴訟程序中以言詞陳述並記明筆錄,或提出書面答辯,補充原處分不足之理由,使處分相對人知悉者,即可認該行政處分之瑕疵已治癒。經查,觀諸原處分說明三已有敘明:「基於維護社會安定之管理目的,且依原告P君違法行為所影響之社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並同時衡量法益(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保護,認原告P君酒後駕車已罔顧法律禁止規範,侵害他人權益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所為更已違反本法第42條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有妨礙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核屬情節重大,符合本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形」,且被告所提出訴願答辯書及行政訴訟答辯狀亦有詳述其認定原告P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因對用路者之危害甚大,可非難性高,該當於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情節重大」之判斷標準及論據在卷可稽(可閱覽訴願卷目次號7所示及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是被告業已審酌原告P君之違法行為具體情狀,敘明該當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情節重大」要件之理由,核無原告所指之瑕疵。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核發原告弘大公司之聘僱許可,命原告弘大公司限期辦理手續使原告P君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