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2號110年8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華統一促進黨代 表 人 何文智原 告 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瑋(董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陳亮宇律師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院長)訴訟代理人 廖俊凱
羅莉倫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院台訴字第1093250024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原告共同提起撤銷訴訟。原告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聲明:被告民國109年8月27日院台訴字第109325002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及109年4月14日院台申肆字第109183085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均撤銷。原告中華統一促進黨(下稱統促黨)聲明:被告109年8月27日院台訴字第109325002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及109年4月14日院台申肆字第10918308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均撤銷。原告統促黨於訴訟程序中,除維持原聲明外,並追加聲明:確認被告109年4月14日院台申肆字第1091830851號函(下稱109年4月14日函)關於限於文到30日內補正105年至107年度會計報告書部分為違法。因原告統促黨已依109年4月14日函補正其105年至107年度會計報告書完竣,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46頁),109年4月14日函關於限於文到30日內補正105年至107年度會計報告書部分屬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行政處分,故原告統促黨就此部分追加提起確認違法訴訟,應屬適當。被告雖質疑原告統促黨就此部分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本院卷第256-257頁),但依訴願決定2第20頁及第21頁(本院卷第164-165頁)記載限期原告統促黨補正105年至107年度會計報告書的內容,可知109年4月14日函關於限於文到30日內補正105年至107年度會計報告書部分雖未載於原處分2內,但其性質亦屬行政處分,且已經訴願決定2駁回,故原告統促黨就此部分追加提起確認違法訴訟,應無違反確認訴訟的補充性原則,併予說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華夏公司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107年12月底止,向協新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新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RBB-7150、RBB-7151、RBB-7152、RBB-7153、RBB-7155、RBB-7156、RBB-7160、RBB-7161、RBB-7163號小發財車10臺(下稱系爭車輛),無償提供原告統促黨使用。被告認屬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所定無償提供經濟利益的非金錢政治獻金,並查得原告華夏公司於106年度及107年度捐贈時,均屬前1 年度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的營利事業,不得捐贈政治獻金,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是依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5條等規定,按106 年度及107年度捐贈金額,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華夏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142萬5,171元,共242萬5,171元罰鍰。
㈡原告統促黨收受原告華夏公司無償提供的系爭車輛後,截至
107年12月底止共38 個月,未於收受時開立受贈收據,且因原告華夏公司為捐贈時屬前1 年度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的營利事業,不得捐贈政治獻金,原告統促黨收受不符合規定的政治獻金,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返還或繳庫;復於105年度至107年度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故意為不實申報,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5條第1項、第 20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分別依107年6月20日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現行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5條、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2就105年度及106 年度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故意為不實申報部分各裁處20萬元;就107 年度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故意為不實申報部分裁處92萬元,共132 萬元罰鍰;併追徵106年度及107年度違法收受的非金錢政治獻金價額各144萬4,680元及129萬5,610元,共274萬290元;另以109年4月14日函限原告統促黨於文到30日內補正105年度至107年度會計報告書。原告華夏公司不服原處分 1;原告統促黨不服原處分2及109年4月14 日函關於限期補正部分,經訴願程序後,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據政治獻金查核準則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的會計處理基礎
採權責發生制,與一般商業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依權責發生制處理會計事務一致。而一般商業會計事務的處理,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開的各號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辦理。原告華夏公司為適用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的商業。原告華夏公司與協新公司於104年10月29 日簽署「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1)。依系爭租約1第8條第3款、第9 條約定可知,系爭車輛的租期3年,已達非運輸業用貨車法定耐用年限5年的60%;另參以協新公司內部製作的「車輛採購、開發票、領牌通知單」記載每臺車輛發票金額為40萬2,400 元,較原告華夏公司於租期內所繳每臺車輛租金總額43萬3,404元(1萬2,039元36月)為低,符合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20號第5條前段、第6條第3款、第4款、第5款、第7條第1款規定,而屬於融資租賃。原告華夏公司與協新公司再於107年10月29 日簽署「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2),系爭租約2的內容,除租金及租期外,與系爭租約1 完全相同;且截至租期屆滿,租賃物由原告華夏公司實際使用的期間,累計已達法定耐用年限5 年的80%,可見其性質亦屬融資租賃無疑。
原告華夏公司與協新公司間就系爭車輛的租賃,實質上屬融資行為,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20號,原告華夏公司應將租賃資產認列為資產,並將按月給付協新公司每臺車租金1萬2,039元或7,070 元,區分為融資費用及折舊費用,並分別列帳,前者為承租人向出租人的融資成本;後者為使用自己可控制之資產而按耐用年限分攤的成本。
㈡原告華夏公司將租賃資產即系爭車輛交由原告統促黨無償使
用,然雙方並未約定使用期間及使用目的,原告華夏公司得隨時請求原告統促黨返還,屬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惟原告華夏公司或原告統促黨,對於使用借貸應如何進行會計處理,現行法令尚乏明文規範。原告華夏公司取得租賃資產即系爭車輛的代價為每臺車租金1萬2,039元或7,070 元,性質為融資費用及折舊費用,則原告華夏公司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統促黨無償使用,縱屬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所稱「經濟利益」,該「經濟利益」是否得以每臺車租金1萬2,039元或7,070元予以衡量,實有疑問。換言之,1萬2,039元或7,070元內含原告華夏公司向協新公司的融資成本,以及原告華夏公司取得可控制之系爭車輛資產的成本。但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所稱「經濟利益」,卻僅為原告統促黨向原告華夏公司取得使用資產的權利,況原告華夏公司得隨時請求返還,因此原告統促黨取得的「經濟利益」,顯然與原告華夏公司按月給付協新公司每臺車1萬2,039元或7,070元無關。被告逕以1萬2,039元或7,070元為基礎計算政治獻金及裁罰的依據,實有未洽,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非適法。
㈢被告答辯稱:原告統促黨已改向原告華夏公司承租車輛,並
約定每月租金7萬700元,足證原告肯認租金金額即為原告統促黨使用車輛的代價等等,原告否認之。原告統促黨受被告裁罰,為免日後再遭裁罰,始按被告指示,於108 年度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列報應付費用86萬2,848 元。被告上述答辯,實乃倒果為因,顛倒事非。縱認原告統促黨於108 年度改向原告華夏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並約定每月租金7萬700元,使用關係由使用借貸變更為租賃。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本得自由約定租金,亦與政治獻金的「經濟利益」或「捐贈收入與支出」應如何認列,係屬二事,無比附援引的可能。
㈣聲明:
⒈原告華夏公司部分: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均撤銷。
⒉原告統促黨部分:
⑴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均撤銷。
⑵確認被告109年4月14日函關於限於文到30日內補正105 年至107年度會計報告書部分為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華夏公司與協新公司固約定租期屆滿時,原告華夏公司
得以每臺車15萬1,000元或12萬5,000元買受而取得租賃資產所有權,惟系爭租約1及系爭租約2第4條第2款均載明:「租賃期滿,出租人於承租人交還車輛,經檢查無損壞或遺失配件後,應即無息返還前項保證金」,即租約屆期時,原告華夏公司不當然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仍得選擇交還系爭車輛取回保證金。原告華夏公司在系爭租約1於107年10月28日屆期時,並未承買系爭車輛,而是另訂系爭租約2 繼續承租並無償提供原告統促黨支配使用至108 年間。不論原告華夏公司於104 年間與協新公司洽訂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的真意如何、公司帳務如何處理,原告統促黨收受得以無償使用系爭車輛38個月的權利,既源自原告華夏公司按月給付租金,承租協新公司所有的系爭車輛,始取得租賃物使用收益權,被告以捐贈人即原告華夏公司得以無償提供系爭車輛的代價即租金,折算本件非金錢政治獻金的價額,於法有據。
㈡原告統促黨以其無償使用系爭車輛是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主張與政治獻金無關,但民法第464 條關於使用借貸的定義:「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無償獲得使用借用物的經濟利益,正符合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政治獻金的定義。原告統促黨於108 年度改以租賃法律關係,主張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租金,不能用以證明先前無償使用的經濟利益價額等等,容有誤會,因「不相當對價的給付」亦為政治獻金的一種,縱雙方簽有租賃契約,仍可能因約定過低而不相當的租金而符合政治獻金的定義。又原告華夏公司與協新公司間的契約定性,固與政治獻金無關,惟原告統促黨得以獲取使用系爭車輛的經濟利益,正是源自原告華夏公司履行租約義務,按期給付租金給協新公司,從而原告統促黨免付任何金錢代價即獲取使用系爭車輛的經濟利益,依原告華夏公司給付協新公司的代價即租金折算其價額,屬具體折算的依據及方法。至於原告華夏公司與協新公司因簽訂融資租賃契約而應如何遵守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則非所問,亦與本件無關。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1、系爭租約2、客戶分期款繳款紀錄查詢(原處分卷第67-135、193-198頁)、原告華夏公司103年度至107年度資產負債表(原處分卷第226-230頁)、原告統促黨105年度至107年度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原處分卷第 203-205頁)、109年4月14日函、原處分1、原處分2(本院卷第107-125頁)、訴願決定1及訴願決定2(本院卷第145-184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六、爭點:㈠原告華夏公司無償提供系爭車輛給原告統促黨使用,是否為
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規定的政治獻金?㈡如上開爭點為肯定,原處分1及原處分2關於105年至107年度
捐贈額的認定有無錯誤?
七、本院的判斷:㈠本件應適用的法令:
⒈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第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項規定:「(第1項)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第2項)前項第3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1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第8條規定:「政黨……不得收受前條所定得捐贈者以外對象之政治獻金。」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政黨……收受政治獻金,應開立收據。」第15條第1 項規定:「政黨……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7條第1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 7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第21 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將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返還捐贈者;其不返還或不能返還者,應於第21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107年6月20日修正前第15條第1 項規定:「政黨……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7條第1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7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1 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2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政黨……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5 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第2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7條第1 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2 倍以下之罰鍰。」(107年6月20日修正前第29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第3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及第2 項規定:「(第1項)政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處罰:……二、違反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開立收據。三、違反第21條第1項……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四、違反第15條第1 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第2項)有前項第1款、第4 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規定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107年6月20日修正前第3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及第2項規定:「(第1 項)政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開立收據。三、違反第 21條第1 項……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四、除依第25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違反第15條第1 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第2項)有前項第1款、第4款、第7款及第10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第33條第2項規定: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⒉政治獻金法案件裁罰基準第5點第3款規定:「依本法第29條
第2 項規定裁罰者,罰鍰基準如下:……㈢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逾100萬元,300萬元以下者:處該金額1.1 倍之罰鍰。
」第10點規定:「依本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罰鍰基準如下:㈠故意為不實之申報金額 6萬元以下者:處6萬元之罰鍰。㈡前款金額每增加6萬元,以罰鍰金額6萬元為基準,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增加之金額未達6萬元者,以6萬元論。㈢故意為不實之申報金額逾342 萬元者,處120萬元之罰鍰。」(於107年11月23日政治獻金法案件裁罰基準訂定發布前適用的「違反政治獻金案件裁罰處理參考原則」第2點第4項次規定:依本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處20萬元。)第20點規定:「(第1項)除依第10 點規定裁處外,依本基準所為之裁處,違法行為人如其主觀係出於故意者,依各點所定裁罰金額加重其罰鍰金額2分之1。(第
2 項)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處者,經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後,認以第2點至第19 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這是被告為處理違反政治獻金法的裁罰事件,建立執法的公平性,在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倍數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及有效的行使裁量權,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且利於減少爭議及訴願的行政成本所訂定的裁量基準。該基準是按違規金額所反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主觀責任條件等因素,分別訂定不同級距的裁罰數額,內容尚屬客觀合理,並寓有避免就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的功能,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並無牴觸(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被告自得以之作為處分的依據。
⒊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第24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7條第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㈡原告華夏公司無償提供系爭車輛給原告統促黨使用,屬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所定的政治獻金:
⒈原告華夏公司於104年10月29日至107年12月無償提供系爭車
輛給原告統促黨使用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1、系爭租約2、客戶分期款繳款紀錄查詢(原處分卷第67-135、193-198頁)、原告華夏公司代表人張瑋於107年1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的筆錄(原處分卷第142頁)、原告統促黨實際負責人張安樂於108年7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的筆錄(原處分卷第165 頁)、原告統促黨英士黨部總幹事暨系爭車輛調派負責人胡大剛於107年9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的筆錄(原處分卷第171-172 頁)、載有使用系爭車輛紀錄之原告統促黨黨部人員張陳淑媜的行事曆(原處分卷第175-190 頁)等可以佐證,足認原告華夏公司為無償提供原告統促黨使用系爭車輛的目的,向協新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並無償交由原告統促黨黨員胡大剛調配予各支黨部持有支配使用。
⒉依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可知,政治獻金範圍廣泛,舉
凡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的個人或團體,直接或間接無償提供或交付金錢、物品(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的給付、債務的免除或其他經濟上的利益等,均屬政治獻金的範疇。原告華夏公司為無償提供原告統促黨使用系爭車輛的目的,向協新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後,即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統促黨持有、支配、使用,不論原告統促黨將系爭車輛用於政治活動(含選舉活動)的宣傳造勢、日常兼用於黨務載運物品、供黨員代步使用或支援他黨人士使用等,均使原告統促黨得以減省購、租車、交通等相關費用的支出,而獲致經濟上的利益,自屬政治獻金,應受政治獻金法的規範。原告主張:其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與政治獻金無關等等,容有誤會,應不可採。
㈢原處分1及原處分2就105年至107年捐贈額的認定尚無違誤:
⒈原告華夏公司於104年10月29日與協新公司簽訂系爭租約1承
租系爭車輛,每月給付租金12萬390元,租期自104年10月29日至107年10月28日共3年,同時簽具汽車買賣備忘錄,約定於3年租期屆滿時,原告華夏公司得以每臺車價金15萬1,000元買受。待系爭租約1 租期屆滿後,原告華夏公司並未依汽車買賣備忘錄約定承買系爭車輛,而是於107年10月29 日就系爭車輛再與協新公司簽訂系爭租約2 續租系爭車輛,每月給付租金7萬700元,租期自107年10月29日至108年10月28日共12個月,同時簽立汽車買賣備忘錄,約定於租期屆滿時,原告華夏公司得以每臺車價金12萬5,000 元買受。以上有系爭租約1、系爭租約2、客戶分期款繳款紀錄查詢及汽車買賣備忘錄等可以證明(原處分卷第67-135、193-201 頁),故原告華夏公司105年度支付的租金價額共144萬4,680 元(12萬390元12個月)、106年度支付的租金價額亦為144萬4,680元(12萬390元12個月)、107年度支付的租金價額為129萬5,610元(12萬390元9個月+7萬700元3個月)。原告華夏公司為無償提供原告統促黨使用系爭車輛的目的,支付上開租金數額予協新公司,以取得系爭車輛轉交原告統促黨使用,則原告統促黨所獲得的經濟上利益即為原告華夏公司支付的租金。被告依原告華夏公司支出的租金數額作為原告統促黨獲得非金錢政治獻金的價額,並無違誤。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1及系爭租約2的性質屬於融資性租賃
,依照商業會計法等規定,原告華夏公司應按期提列融資費用及折舊費用,故每月給付的租金即包含融資費用與折舊費用,被告逕以租金認定捐贈價額,並非適法等等。惟原告華夏公司並非於系爭租約1及系爭租約2租期屆滿時當然取得系爭車輛的所有權,此觀系爭租約1及系爭租約2第1條第4款規定:「……2.租賃期滿,出租人於承租人交還車輛,經檢查無損壞或遺失配件後,應即無息返還前項保證金」,以及原告華夏公司於系爭租約1 的租期屆滿後,並未承買系爭車輛,而是另訂系爭租約2 繼續承租,並無償提供原告統促黨支配使用等情即明。原告統促黨得以無償使用系爭車輛,獲致減省相關支出的經濟上利益,均源自於原告華夏公司給付予協新公司的租金,依此現實可查的實際價格折算、認定原告統促黨獲得的政治獻金捐贈額,當屬合理有據。至於原告華夏公司與協新公司間的契約關係應如何呈現在原告華夏公司的財務報表等,尚與政治獻金無關。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原告華夏公司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原處分1的裁罰數額尚無違誤:
⒈原告華夏公司於104年度至107年度無償提供系爭車輛給原告
統促黨使用時,均屬前1 年度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的營利事業,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但原告華夏公司仍於上開期間內無償提供原告統促黨使用系爭車輛,已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該當於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處罰規定的要件。政治獻金法第33條第2項關於5年裁處權時效的規定是於107年6月20日修正增訂,在此之前則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依行政罰法第5 條但書規定,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的捐贈行為應適用有利於原告華夏公司的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依此,原告華夏公司104年及105年度的捐贈行為應已罹於裁處權時效,僅得就原告華夏公司106年及107年度的捐贈行為為裁罰。
⒉就原告華夏公司106年度捐贈行為部分,其行為發生於000年
0月00日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適用被告裁處時的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及政治獻金法案件裁罰基準第5點第3款規定,應裁處捐贈額1.1倍罰鍰即158萬 9,148元(144萬4,680 元1.1);如適用原告華夏公司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裁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以適用107年6月20 日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原告華夏公司。原處分1就此部分裁處罰鍰100萬元,應無違誤。
⒊就原告華夏公司107年度捐贈行為部分,雖跨越107年6月 20
日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修正前、後,惟審酌政黨就政治獻金收支的申報義務以年度為單位,原告華夏公司逐月無償提供原告統促黨使用系爭車輛的經濟上利益即應以年度為單位,在法律上整體評價為一行為。原告華夏公司於 107年度的捐贈行為既已跨越至107年6月20日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即應依修正後第29條第2項規定及政治獻金法案件裁罰基準第5點第3款規定,按捐贈金額1.1 倍計算。原處分1就此部分裁處罰鍰142萬5,171元(129萬5,610 元1.1),亦無違誤。
㈤原告統促黨違反政治獻金法第8條、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 2的裁罰及追徵數額均無違誤:
⒈原告統促黨於104年至107年間收受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之原告
華夏公司捐贈的非金錢政治獻金,且未開立收據,亦未於法定期間內返還或繳庫,復未將之據實登載於會計報告書向被告申報,已違反政治獻金法第8條、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該當於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處罰規定的要件。就原告統促黨於104 年間接受原告華夏公司捐贈,而未開立收據、未於法定期間內返還或繳庫、未據實登載於會計報告書向被告申報部分,如前所述,適用較有利於原告統促黨的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裁處權時效的規定,於被告作成原處分2時均已罹於時效,不得再以行政罰處罰之。
⒉原告統促黨於105 年間接受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之原告華夏公
司相當於144萬4,680元經濟利益的捐贈,未開立收據、未於法定期間內返還或繳庫、亦未據實登載於會計報告書向被告申報,其中未開立收據、未於法定期間內返還或繳庫部分,於被告作成原處分2時已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惟就故意不實申報部分,原告統促黨是於106年5月25日申報105 年度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原處分卷第203 頁),此部分於被告作成原處分2時尚未罹於時效。由於申報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 00日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修正前,如適用被告裁處時的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及政治獻金法案件裁罰基準第10點規定,原告統促黨未據實登載會計報告書的申報總金額為288萬9,360元(未申報收入144萬4,680元+未申報支出144萬4,680元),應裁處罰鍰102萬元〈6萬+〔(288萬9,360元-6萬)/6萬,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2萬=6萬+48×2萬〉;惟如適用原告統促黨為申報行為的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政治獻金案件裁罰處理參考原則第2點第4項次規定,僅裁處罰鍰20萬元。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以適用107年6月20日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原告統促黨。被告就此部分以原處分2裁處罰鍰20萬元,另以109年4月14日函限期補正105年度會計報告書,應無違誤。
⒊原告統促黨於106 年間接受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之原告華夏公
司相當於144萬4,680元經濟利益的捐贈,未開立收據、未於法定期間內返還或繳庫、亦未據實登載於會計報告書向被告申報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被告作成原處分2 時均未罹於3 年裁處權時效,被告自得予以裁罰。被告認為原告統促黨上開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的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係對原告統促黨為有利的認定。原告統促黨於107年5月28日向被告申報106年度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原處分卷第204頁),此申報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同上所述,以適用107年6月20 日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原告統促黨。被告就此部分以原處分2裁處罰鍰20萬元,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未返還或繳庫的政治獻金144萬4,680元予以追繳,另以109年4月14日函限期補正106年度會計報告書,均無違誤。
⒋原告統促黨於107 年間接受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之原告華夏公
司相當於129萬5,610元經濟利益的捐贈,未開立收據、未於法定期間內返還或繳庫、亦未據實登載於會計報告書向被告申報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被告作成原處分2 時均未罹於裁處權時效,被告自得予以裁罰。被告認為原告統促黨上開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的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係對原告統促黨為有利的認定。原告統促黨於108年5月27日向被告申報107年度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原處分卷第205頁),此申報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修正後,依修正後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及政治獻金法案件裁罰基準第10點規定,原告統促黨未據實登載會計報告書的申報總金額為259萬1,220元(未申報收入 129萬5,610元+未申報支出129萬5,610元),應裁處罰鍰92萬元〈6萬+〔(259萬1,220元-6萬)/6萬,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2萬=6萬+43×2萬〉。被告就此部分以原處分2 裁處罰鍰92萬元,併依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就未返還或繳庫的政治獻金129萬5,610元予以追繳,另以109年4月14日函限期補正107年度會計報告書,均無違誤。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處分1、原處分2及被告109年4月14日函限原告統促黨於文到30日內補正105年至107年度會計報告書部分均合法有據,訴願決定1及訴願決定2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確認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