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3號110年9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衛部法字第10990013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AD000-H108258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陳稱其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自頂好市場站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919路公車(下稱系爭公車)往汐止方向時,在車廂內遭坐在身旁之原告甲○○,未經其同意即持行動電話拍攝大腿部位照片。原告之行為使訴外人感到極度不舒服,並心生畏怖,報由汐止分局處理,移請原告任職之基隆市私立聯安護理之家(下稱聯安護理之家)調查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08年12月23日聯安長照字第108131號函(下稱108年12月23日函)通知原告及被告基隆市政府。原告不服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審酌相關事證,將調查結果提交該會109年3月25日該會第7屆第3次臨時委員會會議決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即以109年4月17日基府社工貳密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送第H108258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09年9月3日衛部法字第109900138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當天系爭公車內除了有乘客堵在門口不讓上車,還有男乘客滑手機看A片放出聲音。訴外人穿著暴露,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造成原告極不舒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第235條散布猥褻物品罪之嫌,並易引起看A片之男乘客犯罪動機,依臺北捷運系統旅客須知,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不應運送,公車處也應依法取締,所以原告才依法照相蒐證以檢舉報警,原告亦為女性,並無性騷擾的動機,更不致於使訴外人心生畏懼。又因為公車內有攝影機,原告只拍了堵在車門口乘客、訴外人及另1名男乘客各1張照片,讓警方瞭解狀況,並沒有性騷擾訴外人之意,原告當場也已跟訴外人及員警解釋,應未造成訴外人心理影響。
(二)原告只是短期任職聯安護理之家,與聯安護理之家間存有利益衝突,應有迴避問題。又聯安護理之家並非性騷擾防治法之主管機關,無權受理訴外人之申訴,亦不具調查性騷擾事件及認定是否為性騷擾行為之資格,更無權指定被告即為本件之再申訴機關。再本件行為地、原告及訴外人設籍地均不在被告轄區,僅原告任職於聯安護理之家,被告並無管轄權。
(三)聯安護理之家不具備性騷擾防治經驗,僅依訴外人單方面陳述即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過於武斷,被告僅以聯安護理之家的調查結果作成原處分,未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堪屬荒謬。
(四)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阻卻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原告舉止僅是為了向公車處反映而蒐證,被告卻逕自認定拍攝他人裸露於裙外大腿之行為,有損個人尊嚴,或造成使人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但此實應由訴外人具體說明。被告僅依訴外人個人主觀認知即認定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顯濫用權力,違反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五)原處分所記載「將處1萬以上10萬以下罰鍰」,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而汐止分局及被告對於聯安護理之家並非警調專業單位、訴外人穿著暴露何以拍照給警政機關會影響其正常生活、系爭公車司機與訴外人有串供情形測謊未過等節均未見深入調查,汐止分局亦未考量原告與訴外人均為女性,錯誤將本件性騷擾防治事件移送至原告受雇機構處,而汐止分局詢問訴外人是否要對原告提出申訴或告訴,更是明顯為訴外人量身訂做提出申訴,以及混淆刑事調查與行政調查,故原處分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第10條行政權裁量限制等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所定重大瑕疵,應屬無效,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因遭原告偷拍很害怕,故向汐止分局報案,並表明對原告提出性騷擾防治法申訴之意。因汐止分局於製作原告筆錄時已知悉其在聯安護理之家任職,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將本件申訴案移請聯安護理之家調查,並副知基隆市政府社會處。聯安護理之家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將調查結果,及如不服處理結果時之救濟途徑以108年12月23日函通知當事人及主管機關即被告,而原告因不服聯安護理之家調查結果,亦已於109年1月16日向被告提出再申訴,並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規定召開臨時委員會會議,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結果,認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將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辦理,並為救濟教示,均於法有據,原告所稱被告對於本件性騷擾事件並無管轄權,並不足取。
(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原告對於訴外人所指遭其性騷擾之時間、地點、手段均未否認,而訴外人當時穿著牛仔短褲坐椅子上,皮包放置在大腿上,短褲以下大腿部分裸露。原告拍攝訴外人裸露於短褲外大腿之行為,已違反訴外人意願,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且依訴外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訴外人當時感到非常不舒服,可見原告之行為已造成訴外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訴外人於汐止派出所之陳述邏輯清楚且無過度誇張之言詞與表現,且與訴外人與原告互不相識、無衝突仇隙,衡諸常情,當無構陷原告而對原告提出本件性騷擾申訴之動機。裸露於短褲外之大腿部位雖非屬隱私,但未經徵得他人同意即貿然加以拍攝,任何人均會感到被極度冒犯而心中不快,訴外人之感覺符合一般人情緒反應,故原告之行為確實構成性騷擾。
(三)原告雖一再強調並無惡意,亦無針對性,拍攝照片只是為蒐證之用,且大腿並非隱私部位,原告與訴外人同為女性,不會因此感到性興奮云云。然原告顯然有所誤解,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係以行政罰以示警戒,而偷拍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則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又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會引起性興奮,並非性騷擾之構成要件,而是刑事犯罪之範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性騷擾之構成要件,既包括「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即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況且,即使為蒐證之用,任何人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最不侵害他人尊嚴之方法為之,於公車上既有為公共安全而設置之錄影設備,如有欲反應公車上之情況,自應請該單位參考之,不應為反應個人意見而任意侵害他人尊嚴與人格。再者,原告於提出再申訴時陳稱相片是為反映給公車處的人,於開會後即將照片刪除,則既然原告只是要檢舉,何以直到聯安護理之家於108年9月26日召開性騷擾調查會議才將相片刪除?可見原告並非單純為檢舉用才偷拍。
(四)被告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說明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結果,認定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將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辦理。但被告尚未作成裁罰處分,原告認此欠缺明確性而無效,顯有誤會,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108年9月16日性騷擾申訴書及調查筆錄各1份(見原處分卷第2-8至2-12頁)、汐止分局108年9月21日查訪紀錄表1份(見原處分卷第2-13頁)、聯安護理之家108年12月23日函、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108年9月26日會議記錄表影本各1份(見原處分卷第3-1至3-4頁)、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書1紙(見原處分卷第4-5頁)、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7屆第3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再申訴案調查報告書、原告聲明書及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見訴願卷二第74至85頁、第89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見原處分卷第6-3至6-10頁,本院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聯安護理之家是否有權對訴外人之申訴加以調查?被告是否為原告再申訴之管轄機關?
(二)原告於系爭公車上未經訴外人同意即持行動電話拍攝訴外人大腿部位照片,是否該當性騷擾之構成要件?
(三)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7條至第10條、第43條規定,而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性騷擾防治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3項)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2.中央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有性騷擾防治準則,該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之申訴應向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第7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處理並詳予記錄。知悉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請該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續為調查,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申訴人;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行調查。」第1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申訴及再申訴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2項)性騷擾事件申訴及再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第3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性騷擾申訴或再申訴之調查單位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第20條規定:「(第1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前項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及受理機關。」
3.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又中央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之授權,訂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該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以,性騷擾的構成要件,既包括「違反其意願」、「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的認定,應審酌事件發生的背景、環境、當事人的關係、行為人的言詞、行為及相對人的認知等事實,就一般相同狀態被害人的主觀觀點、感受及認知,輔以合理被害人的客觀標準,就個案具體認定。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此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係以行為人有性騷擾意圖為要件之情形不同。
(二)聯安護理之家有權對訴外人之申訴加以調查,且被告亦為原告再申訴管轄機關
1.綜合前述性騷擾防治法第4條、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7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性騷擾防治準則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等法令規定可知,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申訴管道係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且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被害人之申訴,有調查之權責,彼等並應將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被害人係向警察機關報案時,警察機關僅在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始有調查權責。倘若警察機關已知加害人身分或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即應移請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續為調查。又當事人倘若對於性騷擾事件申訴結果不服時,得於調查結果通知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2.查本件訴外人係向汐止分局報案,並填具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及表明提出申訴之意,而其於申訴時經員警查證,已知加害人即原告身分,以及原告係任職於聯安護理之家等情,此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訴外人調查筆錄、汐止分局查訪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8至2-13頁),則聯安護理之家既為原告所屬機構,其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本即有權受理本件性騷擾事件之申訴,並就原告有無性騷擾行為進行調查,且此亦屬聯安護理之家法定義務。原告雖主張僅是短期任職於聯安護理之家,其與聯安護理之家有利益衝突,應有迴避問題云云。然依前述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可知,本件原告至多僅得就調查人員申請迴避,尚難以其曾任職於聯安護理之家即謂聯安護理之家對其性騷擾行為並無調查權責。況且,觀之卷存聯安護理之家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及會議記錄表之記載(見原處分卷第
3 -2至3-4頁),原告根本未曾對於調查人員申請迴避,遑論原告僅空泛陳稱其與聯安護理之家有利益衝突,全然未曾釋明其所稱「利益衝突」究係與何調查人員,基於何種原因及事實有利益衝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毫無可取。
3.聯安護理之家既位在基隆市,則原告如對於聯安護理之家申訴結果有所不服,依前述說明,自應向聯安護理之家所在地之縣(市)主管機關即被告提起再申訴,則被告既為本件原告再申訴管轄機關,自有權對於原告再申訴為判斷。且被告之管轄權乃基於法令規定而生,並非由聯安護理之家指定。至於訴外人雖係向汐止分局報案,但依前述說明,本件於訴外人提出申訴時,汐止分局既已查知原告身分及其任職機構,汐止分局本即應將訴外人之申訴移由聯安護理之家續為調查,故本件汐止分局將訴外人之申訴移由聯安護理之家續為調查,並由聯安護理之家將調查結果通知訴外人、原告及被告,而原告提出再申訴,由被告管轄,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聯安護理之家無權受理訴外人之申訴,亦不具調查性騷擾事件及認定是否為性騷擾行為之資格,更無權指定被告為本件之再申訴機關,被告並無管轄權云云,顯然是對於前述法令有所誤解,並不可採。
(三)原處分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
1.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是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至第10條、第43條規定,而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然觀之原處分已記載處分機關、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已具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而原告所指摘原處分之違法瑕疵,仍須釐清聯安護理之家是否有權為性騷擾申訴調查、被告是否有權為再申訴判斷,以及原告所為是否該當性騷擾之構成要件等爭點,並有待證據調查方能判斷、認定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違法情事,尚非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原告所指之違法情形,自不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已達重大明顯而無效之瑕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原告所為符合性騷擾構成要件
1.查訴外人於108年9月16日晚間9時9分許,自頂好市場站搭乘系爭公車。當時訴外人係坐在後門上車左方,倒數第二排靠窗的位子,原告則是坐在其身旁靠走道的位子。系爭公車行經觀光局站時,訴外人發現坐在其身旁的原告持行動電話對其偷拍,訴外人看見手機畫面中有其大腿部位之照片,感到非常不舒服,也很害怕,遂報警處理,並請系爭公車司機將車停在汐止國小站,待警方到場後,便請其與原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業經訴外人陳述明確,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10頁),核與原告於製作查訪筆錄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有對訴外人大腿部位拍照等語相符(見原處分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19頁),且證人即當日處理員警丙○○亦詳細證稱:當天我在所內備勤,接獲報案,巡邏同仁到場後將訴外人及原告帶回派出所,並跟我說有名女子大腿部位被拍照,我請原告出示行動電話畫面,發現原告行動電話內確有穿著牛仔短裙的照片,照片只有拍到大腿,沒有拍到其他部位,訴外人表示感到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衡之常情,任何人突然遭到陌生人未經同意拍攝大腿部位照片,均會感到不舒服、被冒犯,甚至心生畏懼,是訴外人所稱其對於原告行為感到不舒服及心生畏怖,實與常情相符,堪認原告確有未經訴外人同意持行動電話對訴外人大腿部位拍照之行為,且其所為已使訴外人感受冒犯及心生畏怖。
2.觀之卷附原告所拍攝訴外人之照片(見訴願卷二第73頁),訴外人當日係穿著牛仔短裙坐在椅子上,皮包放置在大腿上,短裙以外大腿部分裸露,而原告亦明確自承:「我不是要拍她(按:即訴外人)的大腿,是她自己要露出大腿,因為我覺得她的穿著過於暴露,會讓我覺得不舒服,我認為違反善良風俗。」、「我認為她穿著暴露讓整個車內氛圍充滿色情氛圍,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所以我拍照存證、蒐證向捷運局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第231頁),顯見原告係認為訴外人之穿著不符合自己對於女性穿著之標準,以及訴外人之穿著帶有性意涵,方對訴外人大腿部位拍照,堪認其所為確與性及性別有關。又證人丙○○已明確證稱:當時我有查看原告行動電話LINE通話內容,原告有將訴外人的照片傳到一個網站,除上傳圖檔外,還有文字,內容大概是講說「這個女生在公開場合這樣穿合適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而所謂「暴露」,係形容衣著大膽、過分裸露之意,在一般人觀念中,「衣著暴露」為一帶有貶義之形容詞,故綜合本件原告行為背景、環境、原告言詞及證人丙○○前揭證詞可知,原告拍攝訴外人大腿部位照片之行為,亦係對於訴外人為「穿著暴露」之負面評價,自已損害訴外人人格尊嚴無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既已違反訴外人意願,且與性及性別有關,並使訴外人心生畏怖、感受冒犯,更損害訴外人人格尊嚴,自已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性騷擾之構成要件,故原處分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於法並無違誤。
3.原告雖以前揭主張意旨(一)等詞主張係為蒐證檢舉才拍攝訴外人大腿部位照片,且其亦為女性,並無性騷擾之意,更不致於使訴外人心生畏懼或造成訴外人心理影響云云。然訴外人已明確陳稱原告之行為使其感到極度不舒服及心生畏怖,自難以原告主觀上對於訴外人感受之臆測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如前所述,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性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認定,與同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並不以行為人有性騷擾意圖為必要,故不論本件原告主觀上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均無礙於其所為已成立性騷擾之認定。再者,是否構成性騷擾,應視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構成要件而定,要與行為人性別無關,縱行為人與被害人性別相同,只要行為人之行為符合性騷擾之構成要件,即可認定行為人性騷擾事件成立,是以本件自不能以原告亦身為女性,即認原告不會對訴外人為性騷擾行為。況且,原告雖稱係為檢舉蒐證才拍攝訴外人大腿部位照片,然原告初於汐止分局訪查時陳稱係為向公車處反映才拍照云云(見原處分卷第2-13頁),嗣於聯安護理之家調查時改稱:只是看不慣小女生的動作拍照云云(見原處分卷第3-4頁),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易前詞稱:是因為認為訴外人穿著暴露,使車內充滿色情氛圍,違反公眾秩序善良風俗,所以拍照存證、蒐證向捷運局舉發云云(見本院卷第231頁),則原告就其係基於何種原因拍攝訴外人大腿部位照片,以及欲向何機關檢舉等節,說詞前後不一,已難遽信。遑論原告既自承系爭公車車廂內有裝設攝影機(見本院卷第11頁),則倘若系爭公車行駛時車廂內真有原告所稱違法情事,其大可向系爭公車司機反映,抑或報警處理,請警察機關調閱攝影機錄影畫面進行查證即可,根本毫無自行拍攝訴外人大腿部位照片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悖於常理,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7條至第10條、第43條規定原告雖以前揭主張意旨(三)至(五)等詞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7條至第10條、第43條規定云云。
惟原處分說明欄二所記載「本案經本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結果,認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將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辦理。」等文字,並非對於原告裁罰,只是在告知原告,因其所為遭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故後續被告將另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予以裁罰,此部分記載並無任何不明確之處。又本件原告確有性騷擾行為,已詳述如前,而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係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依據訴外人及原告之陳述、原告所拍攝之照片、被告性騷擾再申訴案調查報告書等證據資料作成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及原告再申訴不成立之判斷,此有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7屆第3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性騷擾再申訴案調查報告書、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各1份存卷可佐(見訴願卷二第74至85頁、第89頁),核其判斷已斟酌原告及訴外人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且因其所作成之判斷並非行政裁量,更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毫不相干。至於汐止分局詢問訴外人是否提出告訴或申訴,只是依法踐行職務,確認訴外人有無提出申訴或告訴之意,亦與原處分是否合法之認定無涉。另本件未曾對訴外人及系爭公車司機實施測謊,根本沒有原告所稱訴外人與系爭公車司機測謊未過之情事。而由本件原處分作成前之行政程序歷程可知,聯安護理之家、被告已經一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盡可能保障原告之合法權益,且原處分已經記載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及原告再申訴不成立之理由與法令依據、後續法律效果、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等等,意旨清楚,足使原告瞭解其所為遭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及再申訴不成立之理由、法令依據、後續法律效果及救濟途徑,堪認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或屬對於原處分之誤解,或為其主觀上之臆測,或為其卸責之詞,均不足取。
(六)結論綜上各節勾稽以觀,本件原告確有對於訴外人為性騷擾行為,且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種理由,均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