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96號原 告 秦培仁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訴訟代理人 賴威志
曾瓊敏上列當事人間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109公審決字第194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13條第1項、第15條之1亦有明文。而所謂「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及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訴訟,例如俸給、銓敘、退休(包含退休及退休金發給之審定)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公務員因不服審定機關所為退休補償金發給之審定所生訴訟,即屬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該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對之亦有管轄權。
二、事實概要:原告秦培仁原係新竹縣議會組員,其於民國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下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年資。嗣原告申請自109年6月2日自願退休,經被告銓敘部於同年4月1日以部退一字第1094909114號函,依107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按其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為5年6個月、24年11個月1 天,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5年6個月、25年,分別核給月退休金27.5%、50%,並計算其自109年6月2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但未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 項核給年資補償金(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被告未核給其年資補償金,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其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110年1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我對於原處分所核定之其他項目不爭執,只是對於被告沒有核給我一次性年資補償金有爭執,我是希望被告可以核給我一次性年資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4萬4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未核准發給一次性補償金之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核准給予一次性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倘若原告符合要件,一次性年資補償金之計算總金額為30萬74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件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事件訴訟,且因訴之變更結果,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已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位在臺北市文山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而原告公務員職務所在地為新竹市,得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審酌原告既已表示希望移由距其住所較近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之意(見本院卷第95頁),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具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彭 康 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