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8號11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金勝龍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品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院臺訴字第10901919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嚴德發變更為邱國正,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邱國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5-1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被告核定於民國80年3月8日退伍生效,並支領優惠存款利息。嗣被告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46條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8號函(下稱107年6月25日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優惠存款)(專案編號:00-00-00000)重新審定,核定原告優惠存款本金額度新臺幣(下同)26萬9,000元,並分年調整其自107年7月至113年6月及113年7月起之優惠存款利息,仍照原金額支領。原告於108年12月8日具書函致被告(被告收文日為108年12月10日),以其於84年起領有退除給與其他現金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礙於作業規定,未能將退除給與之系爭補償金增列於優惠存款額度,請求依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第1目及第9目(誤載為第3條第4項第1款及第9款)、第46條第2項規定,准予增加優惠存款額度。被告遲未函覆,原告遂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中,經被告所屬資源規劃司於109年5月8日以國資人力字第109009956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略以,依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誤載為第4項)、第46條第1項及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107年6月25日訂定發布,107年7月1日施行,下稱優惠存款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系爭補償金有別於依退撫新制實施前(85年12月31日以前)服現役年資所核發之退伍金,非屬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退除給與項目。原告提起之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服役條例第48條規定:「59年7月1日以後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其退除給與,比照公務人員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其發給辦法及對象,由行政院定之。」,故政府於104年7月24日修正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下稱系爭補償金發給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系爭補償金發給對象包括59年7月1日以後至84年6月30日以前,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及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辦理退伍、除役,合於發給退除給與。原告係於80年3月8日退伍,領有系爭補償金,該補償金即為退除給與之一部分,故應增加優惠存款額度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8年12月10日申請書(依被告收文單日期)應作成准予將系爭補償金列入得辦理優惠存款額度內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由系爭函說明欄第五點「……『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
金』有別於依退撫新制實施前(85年12月31日以前)服現役年資所核發之『退伍金』,按服役條例第46條第1項及優惠存款辦法第3條第2項所定規範,非屬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退除給與』項目。」等語可知,系爭函係被告所屬資源規劃司對服役條例有關優惠存款規範所為釋示,並非針對特定軍職退伍人員之具體決定,性質上非行政處分,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合法。
㈡又人民針對審定機關審定之優惠存款額度若有爭議,應係針
對審定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願及訴訟。惟查,由本院107年度年訴字第23號裁定可知,關於原告優惠存款額度之審定行政處分係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8號函(專案編號:00-00-00000)及所附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然原告並未針對前述審定額度函提起訴願即逕提行政訴訟,因而遭本院以不備起訴要件,駁回其訴(包括駁回原告請求之「原處分應予廢止」及「確認原告退伍差額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優惠存款額度範圍內」)。是以,原告實已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錯失針對前述審定函提起撤銷訴訟之機會,應不得再另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將系爭補償金列入得辦理優惠存款額度之行政處分。
㈢依服役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權
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10年不行使而消滅,又退除給與依服役條例第3條規定,包含優惠存款利息(第4款第9目)。準此以言,士官請領優惠存款利息之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10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係於80年3月8日營士官長退役,官階屬士官,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優惠存款之權利,於90年4月9日前不行使即已告消滅。再原告係分別於86年1月23日、86年9月3日、87年9月1日獲得系爭補償金共2萬9,514元。則縱以87年9月1日作為原告得請求優惠存款之起始點,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優惠存款之權利,於97年9月2日前不行使,即仍已消滅。
㈣原告係於80年3月8日營士官長退役,是原告應係依現已廢止
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88年5月5日廢止,下稱舊士官服役條例)辦理退伍。又服役條例第46條第1項明文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辦理優存。該條項所稱「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之「原規定」,對原告而言,應係指舊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而原告主張領有之系爭補償金,並非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或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故不在服役條例第46條第1項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退除給與項目中,原告主張其領有系爭補償金,得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1項申請增加優惠存款額度云云,即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108年12月10日書函(本院卷第71頁)、系爭函(本院卷第79-80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2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㈡原告申請被告將其所領之系爭補償金依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第1目及第9目、第46條規定,准予列入,以增加優惠存款額度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函為行政處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提起前揭條文所定課予義務訴訟,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提出之申請,已為否准之處分,為其前提;至於判斷行政機關是否為否准之處分,必須探求其覆函之真意,及對人民之申請已否發生駁回之法律效果而定,不應拘泥於所使用之文字。
⒉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提出書函,依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第1
目及第9目(誤載為第3條第4項第1款及第9款)、第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補償金准予增加於優惠存款額度,被告以系爭函表示:系爭補償金有別於依退撫新制實施實施前(85年12月3日前)服現役年資所核發之「退伍金」,是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1項及優惠存款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非屬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退除給與項目等語,已明確表示對原告將系爭補償金增加於優惠存款額度之申請予以否准,並對原告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系爭函為行政處分,被告抗辯系爭函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生任何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云云,尚非可採。
㈡系爭補償金不得列入優惠存款額度:
⒈按服役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
、士官:指常備士官、預備士官。三、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86年1月1日起實施之軍職人員退撫制度。四、退除給與:
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下列項目:㈠退伍金。㈡退休俸。㈢贍養金。㈣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㈤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㈥生活補助費。㈦勳獎章獎金。㈧身心障礙榮譽獎金。㈨優惠存款利息……。」第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第48條規定:「中華民國59年7月1日以後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其退除給與,比照公務人員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其發給辦法及對象,由行政院定之。」次按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2項訂定之優惠存款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服現役及參加軍人保險之年資所核發退除給與及退伍給付,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優存。(第2項)辦理優存之項目如下:一、退除給與:包括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二、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第3項)前項優存之項目,包括補發及緩發部分。(第4項)第1項所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為中華民國85年12月31日以前之服役年資。」⒉又按85年訂定發布之系爭補償金發給辦法第1條規定:「為
辦理中華民國59年7月1日以後退伍除役軍官士官,比照『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發給退除給與補償金,特訂定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以下簡稱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下:一、自中華民國59年7月1日以後至84年6月30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及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辦理退伍、除役,合於發給退除給與。」第3條規定:「補償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一、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伍、除役或撫卹年資,依軍職人員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規定,計算其應領一次退伍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二、前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給補償金之對象,依其退伍、除役或撫卹時之官階俸級,以85年度相同官階俸級之本俸之百分之15為補償金基數內涵。……四、補償金總額,以其補償金基數乘補償金基數內涵計算。」⒊系爭補償金非退伍金之一部分,且不應列入優惠存款額度內
,故原告主張系爭補償金為退伍金之一部分,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2項規定,自得納入優惠存款額度內云云,均不足採,理由如下:
⑴自系爭補償金之立法沿革觀之,該補償金並非退伍金之一部分:
系爭補償金係比照『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發給,此稽諸系爭補償金發給辦法第1條規定即明。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之緣由係因48年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51年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亦規定:「本條例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依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7條規定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7條規定可知,公教人員之退休金計算,係以月俸額作為基礎計算之。嗣68年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均增訂第8條第2項,分別規定「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行政院定之。」足知其他現金給與係公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基礎。惟相關子法遲未訂定,故立法院於81年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法時,將第8條關於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規定刪除,蔡璧煌委員乃提出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8條第2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予合理補償。」經院會通過,有立法院81年公務人員退休法附帶決議(節錄)影本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91-193頁)。嗣84年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法時,亦將第8條關於其他現金給與之規定刪除,並於同年訂定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發給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作為早期未訂定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之補償,足證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性質係屬補償性質,而非補發退休金。該補償金既非屬退休金,自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甚明。教育部85年1月18日(85)臺人㈢字第85001263號函:「主旨:退休公教人員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放辦法』請領之補償金非屬一次退休金之內涵,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轉請查照。說明:……二、公務人員查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補償金,係因政府多年來未能依學校教職退休法第8條第2項規定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員退休條例給與應發給數額,且由於訂定上開應發給數額確有困難,爰依立法院於81年12月29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時,作成之附帶決議辦理補償,……補償金係補償而非補發,不等同於一次退休金;……。」等語亦同此旨。又依原告退伍時之48年8月4日制定公布之舊士官服役條例第21條規定:「士官退伍時之給與如左:一、服現役未逾3年者,不發退伍金。二、服現役逾3年以上未逾20年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伍金。……。」第27條規定:「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給與規定,如附表。」而該附表(陸海空軍士官退休除役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支給規定表)規定:「……三、退伍金:服現役實職年資未逾3年者不發。自3年零1日至屆滿3年半者,發給6個基數爾後每增加半年加發1個基數(不滿半年者以半年計)依此累進計算之。其現役實職年資屆滿10年以上者,自第10年6個月零1日起,除按照上述規定外,另加發2個基數。但最高額以61個基數為限。其在現役期間有案之眷口,而合於當時軍眷補給規定者,1次發給2年眷補費及實物代金。……。
」足見原告退伍時所依據之舊士官服役條例對於士官退伍所支領之退伍金,並無如公教人員有「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之規定,故系爭補償金係比照「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發給,此觀之83年12月19日立法院國防委員會審理服役條例時,立法委員周荃提出59年7月1日以後退除役之軍官、士官,其退除給與比照公務人員發給其他現金給與補償,並鑑於軍人及公教人員現職待遇結構類似,遂於委員會協商時,於84年制定公布之服役條例新增第39條第5項明定:「59年7月1日以後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其退除給與,比照公務人員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其發給辦法及對象,由行政院定之。」並經三讀通過,有立法院83年12月19日委員會審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記錄(節錄)影本在卷足考(本院卷第195-200頁)。因此,行政院乃於85年訂定發布、同年7月1日施行系爭補償金發給辦法。由上足知,系爭補償金僅係比照「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發給,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既非屬退伍金之一部分,則系爭補償金自亦非屬退伍金之一部分,誠屬無疑。
⑵系爭補償金依法令規定,不得納入優惠存款額度:
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退除給與包含退伍金、贍養金、系爭補償金、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生活補助費、優惠存款利息等項目,足見退伍金與系爭補償金固均同屬退除給與,然分屬不同項目之退除給與。又同條例第46條第1項明文規定,得由辦理優惠存款者限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並未包括系爭補償金;而優惠存款辦法第3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服現役及參加軍人保險之年資所核發退除給與及退伍給付,得辦理優存,其項目包括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等退除給與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亦未包括退除給與中之系爭補償金。再者,原告係於74年3月9日入伍(本院卷第189頁),經被告核定於80年3月8日退伍生效,服役年資共計6年,是其係依退伍時之舊士官服役條例規定支領退伍金。而服役條例第46條第1項所規定之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自係指依原告退伍時之舊士官服役條例規定所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依前所述,原告退伍時之舊士官服役條例第21條規定,服現役逾3年以上未逾20年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伍金。而所給與之退伍金依同條例第27條附表(陸海空軍士官退休除役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支給規定表)之規定,僅包含眷補費及實物代金,並未包含系爭補償金。由上可知,服役條例第46條第1項及優惠存款辦法第3條第2項所定之項目,均未載列系爭補償金得辦理優存,即非屬得辦理優存之退除給與,被告以系爭函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將系爭補償金列入得辦理優惠存款額度內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