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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9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99號原 告 喜上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喜多屋有限公司(代表人:胡惠蘭)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經訴字第10906308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逾前開2個月之不變期間始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訴願人或參加人本人。」亦為訴願法第46條所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檢附公司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向被告申請經理人委任登記。經被告審查,認原告之代表人即喜多屋有限公司(下稱喜多屋公司)現為廢止狀態,尚未清算完結,且喜多屋公司之原清算人王君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12月4日108年度司字第87號民事裁定解任在案,迄今新任清算人亦未確定,致無從認定原告之代表人,所請核與公司法第387條規定不符,爰以109年5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35943號函為「無法照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訴字第1090630832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已載明「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之教示。次查,原告訴願書記載其訴願代理人為張杰,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3樓」,未限制訴願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訴願卷1第3頁)。又查,系爭訴願決定書於109年8月27日寄至訴願代理人上址,因未獲會晤張杰本人,故將該訴願決定書交與其受雇人以為送達,有經濟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卷1第1頁)。再查,訴願代理人之住居所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屬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9年8月28日起算至109年10月29日(週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9年11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顯已逾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能補正,爰應依首開規定裁定駁回如主文。末查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