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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05號110年12月0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明文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唐效鈞

馬意婷上列當事人間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901895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民眾檢舉於民國109年1月11日第15任總統副總統暨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在手機Line通訊軟體群組「帥哥快樂站」發布內容為「為了台灣為了下一代請投3号。14号拜託」之訊息(下稱系爭簡訊),經被告認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96條第4項而以109年5月27日中選法字第109355023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以109年9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90189516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所謂「競選或助選活動」,

依其字義係指一切為求自己當選或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行為,其態樣為何並非所問,109年1月11日舉辦第15任總統副總統暨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之各類別候選人選舉票總共77張,各不相同,每張選票3號欄位分屬不同選舉類型、政黨、性別,完全無法明確認定系爭訊息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被告認定原告為蔡英文總統候選人3號助選違反總統選罷法,純屬臆測。警員在製作調查筆錄時,有以話術詐騙略誘誤導原告、陷人於罪的情形。

⒉原告是做粗工的人,也不知道總統選罷法第50條之規定;

張貼系爭簡訊只是為了報樂透明牌給Line群組內的朋友們賺錢;又該等訊息的內容並未涉及選舉類別,更無候選人或影射政黨之相關文字,乃屬言論自由之範疇,應受憲法保障。被告未審酌系爭簡訊事實上無涉選舉投票且無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作為係欠缺明確違法要件,徒以臆測方式認定違法,過於草率。又被告排除系爭簡訊為網路交友、網紅賺點閱率、促銷等,非涉及選舉投票等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復無視於該群組成員共274人,已閱讀訊息177人,僅2人以一般中性之訊息回應,無人聯想係與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有關之訊息等節而遽認原告違法,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人民一般之法治觀念。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冷卻激情令選

民得以抉擇投票,並未加區分所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之對象,是故競選或助選活動之對象為不特定人或特定人,其違法尚無二致。系爭簡訊雖僅出現號次,而未有候選人姓名,據調查筆錄內容可知,原告清楚告知警員,「3號」代表總統候選人蔡英文,但不知14號代表為何,顯見其主觀上至少知悉其傳送系爭簡訊係為特定總統候選人助選;復據原告手機畫面截圖顯示Line群組成員共有274人,製作筆錄當時已有177名成員讀取系爭簡訊,並有兩名成員給予「水啦!」之回應,可知系爭簡訊客觀上易使人理解有為特定候選人助選之意,且如群組成員再將系爭簡訊轉發予其周遭朋友,難謂該簡訊不會造成一定之影響力,是以,依被告100年2月10日中選法字第1000020484號函釋意旨,違規行為至為顯著,被告依法裁處,洵屬有據。至原告臨訟方主張系爭簡訊是在報明牌,不足採信。

⒉依據調查筆錄內容,警員詢問原告「張貼散布訊息內容『為

了台灣為了下一代請投3號。14號拜託』,其中3號代表為何意義?14號代表為何意義?」,原告回答:「3號代表蔡英文總統候選人;14號我就不知道代表為何意思。」,筆錄內容均無原告訴狀內所陳「警員詢問蔡英文總統候選人3號,你知不知道『3號代表蔡英文總統候選人』」之相關文字,是以,原告主張製作調查筆錄之警員以話術詐騙,顯不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1月14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5至8頁)、系爭簡訊內容手機翻拍照片4張(原處分卷第9至10頁)、嘉義市選舉委員會第164次監察小組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1至018頁)、嘉義市選舉委員會第313次委員會議記錄(原處分卷第19至29頁)、被告第545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1至34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至23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於第15任總統副總統暨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發布系爭簡訊,違反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於投票日不得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之規定,依同法第96條第4項規定裁罰50萬元罰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總統選罷法第36條規定:「(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

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為二十八日。(第2項)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第50條第2款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第96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50條或第52條規定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50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故在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前一日的晚間十時以後,即不得再有各種競選及助選活動,乃屬至明。

㈡本件原告上傳系爭簡訊之行為,已合於總統選罷法所稱之「助選行為」:

⒈原告確實有上傳系爭簡訊之行為,業如前述,其固以:系

爭簡訊內容是在報樂透明牌,難認係幫助特定候選人競選,伊在警詢中被警察誘導回答「知道3號代表蔡英文總統候選人」、「14號不知道代表何意」,就被硬說有違反總統選罷法等語,辯稱自己並無為特定候選人助選之意。惟查:

⑴觀諸系爭簡訊的內容係「為了台灣為了下一代請投3号。

14号拜託」,其用詞為「請投」、「拜託」,復記載代表候選人番號的數字,其文義搭配當日係第15屆總統副總統暨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之情境,加上該日之前舉國皆因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之選舉,而有幾近月餘之競選活動,無論是平面媒體或者是廣電媒體甚至各大社群平臺,均不斷放送相關選舉投票相關議題及訊息,原告身為具有投票權之國民,就此等用語之意義自無不知之理,且亦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民眾所得以理解係為特定候選人向選民拉票之意思,故其所發送之系爭簡訊文字係針對選舉之事而為,要屬甚明。

⑵又原告於本院庭訊中亦自陳「蔡英文當然大家都知道」

,實無再以員警製作筆錄時詢問其是否認識蔡英文一事而遽認係遭員警恫嚇硬拗而陷於本件違規之理。而原告上傳系爭簡訊至社群媒體Line裡之「帥哥快樂群組」,該群組於當時有273名成員,有該等簡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參閱本院卷第91頁),因此已屬可供多數人可瀏覽之狀態。

⒉系爭簡訊內容經核為具通常智識程度之選民所得以理解係

幫助特定候選人向選民拉票一節,已如前述,原告所為在客觀上已該當為特定選舉候選人(於本件係總統候選人)助選之構成要件,其合於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所稱之「助選行為」,堪為認定。

⒊至原告略稱系爭簡訊係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云云,考總統選

罷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選舉乃落實民意政治、責任政治之民主基本原則之手段,其既彰顯主權在民並展現國民意志,自應確保國民於投票時能理性抉擇,不受他人或外界之干擾,以維護選舉之公正。又慮及選舉期間各方候選人均為自己參選之理念進行各式各樣的宣傳活動,相關資訊因而在該段期間大量且密集地充斥在選民的日常生活中,為冷卻選舉競爭激情,俾使選民能在投票時保持理性抉擇的空間,進而維護投票當日之選舉秩序以確保選舉之公正,故明文禁止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原告雖認系爭訊息之上傳係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然該限制規定在於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僅限制人民於投票「當日」不得有競選或助選之行為,而該限制之時間復極短,目的在達到緩和選情、避免過於激化對立之作用,實屬對人民言論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與上述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具有直接及絕對必要之關聯性,尚難認有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本院認為系爭規定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原告此部分所稱,亦無足為採。

㈢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以原告上開行為違反總統選罷法第50

條第2款規定而有適用同法第96條第4項規定予以裁罰之情形,固屬有據。惟查:

⒈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罰。」此係考量行政法規具有形成法社會秩序之作用,人民因行政法規而負有之守法義務係因強行規定所致,本不得以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之責任。然而於具體運用時,仍應依據個案情節考量裁罰是否具備「合理性」與「期待可能性」,蓋人民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應受罰鍰裁罰時,涉及對其財產權之限制,該處罰自應視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而為,俾符合憲法責罰相當原則。倘人民係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雖不得免除其受行政處罰之責任,然其行為於具體特殊情況下,足認其無法得知法規範之存在而屬可非難程度較低時,仍得透過此條規定予以衡酌,始符合比例原則。

⒉本件原告於警詢時稱:不知有總統選罷法第50條之規定,

並於庭訊中自稱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且係做工之人,智識程度不高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則本件自應審酌原告主張其不知總統選罷法第50條規定,是否可採並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可能性?以及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是否有確實衡酌上開情形?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學歷智識不高且只是做工之人一節,經本院

於庭訊中觀察原告說話之表達方式、用字遣詞及相關言行舉止,認原告就其學歷所述與警詢中記載之落差並非全然無據,被告就此則稱:學歷部分是依據警詢筆錄所載,未就此進一步查證真偽等語。果原告主張係屬真實,則以其乃41年次而於行為時係66歲之老翁,畢生生長於嘉義鹿草、居住於臺南新營之情況以觀,是否具有充足之資訊足得以知悉總統選罷法第50條關規定而有合於行政罰法第8條之「不知法規」之情形,即非無加以考量之必要。

⑵觀諸本件原處分主旨記載:「受處分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依法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

」、事實欄記載原處分係依被告第545次委員會決議:

「本案違規事證明確,違反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第96條第4項規定,應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由本會開具違反總統選罷法案件處分書……」等語、被告第545次會議記錄本案(該會議中第五案)研析意見:「(二)本案張員坦承確有在投票日於手機line通訊軟體張貼系爭訊息之行為,惟不知其行為可能違反相關規定,然因違規事證明確,應依總統選罷法第96條第4項規定,處以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考量張員不知法律等節,審酌是否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額度內做適當之酌減……」,而決議內容則為:「本案違規事證明確,違反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第96條第4項規定,應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由本會開具違反總統選罷法案件處分書;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程序通知限期繳納。」等節,有被告第545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4、15頁)。綜觀前開紀錄中,被告於為本案裁處時,並未考量原告之學經歷以及其因而欠缺違法性認識之程度與可能性。亦即,本件被告裁處原告罰鍰時,僅依警詢筆錄內記載原告係高中畢業而為考量,並未進一步查證、確認原告之學識、經歷等資料,已如前述,其認定原告之違法性認識與一般常人無異、非不知法規之人而為裁處,實有未依前開說明在使責罰相當之原則下予以衡酌裁罰之情形存在。

⑶又原告為41年次人士,其雖自稱國中畢業並提出鹿草國

中畢業證書一份,且其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五專畢業」,有內政部戶政司110年11月23日內戶司字第1100245049號函在卷可佐,然被告就此非但未實際審查,亦未參酌原告係一般市井民眾,對於社群媒體之使用不若知名網紅或具有號召力之公眾人物之具有高度支配性、操控力及影響力來衡量本件原告上開行為在該當總統選罷法第50條構成要件之同時,是否對於當次選舉有足生該條立法理由所示之混淆、激化選情甚至導致選民無法明智判斷之可能性,顯然就原告上開行為之可責難性程度亦未加以考量。再者,被告於過去之裁罰案例中,就透過社群平臺於投票當日為特定總統候選人助選之違反總統選罷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為,亦有考量行為人學經歷、違法性認識及可受責難之程度等情,而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酌減行為人罰鍰額度之裁量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2號卷核閱被告於該案中就過去案例所整理之原證9「案例『不罰』或『罰鍰金額低於50萬元』說明表」內之案例事實及相關被告所作成之決議(參閱本院卷附件一),足徵被告於審酌相關個案時,本應就行為人學經歷、違法性認識及可受責難程度等情,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酌減行為人罰鍰額度之裁量,卻未於本案中為之,揆諸前開說明,自已有怠於裁量之違法,原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責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林學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