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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11號原 告 超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超倫(董事長)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沛希

范瓊月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017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是以事務之性質定管轄權,非土地管轄之概念,自無以移送制度定事務管轄之論述。況下級法院不得違背上級法院之法律上見解,且上級法院不受下級法院裁判之拘束,乃審級制度之本旨。是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認為繫屬之個案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事件,而裁定移送高等行政法院;而受該移送之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事件,受移送之高等行政法院,自無需受移送裁定之拘束。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如受該移送之高等行政法院認為該事件屬簡易事件,因簡易事件專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自得另以裁定移送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2決議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申報訴外人陳月娥參加勞工保險。案經被告審查,於108年7月29日以保納工一字第10860275900號函核定,以原告既無陳月娥受僱工作之具體事證,難認其為原告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並支領報酬之員工,陳月娥被保險人資格自107年12月27日取消,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8年12月4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8002427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下稱爭議審定),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9年6月3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0171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地院於109年10月7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5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經查,臺北地院未經開庭闡明並探究原告因原處分所受之不利益為何,以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若干,即以本件係涉及身分關係之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為由,於109年10月7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5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惟經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中闡明後,確認原告的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且原告因原處分所受之不利益,僅為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本文規定,為陳月娥辦理投保手續而負擔並已繳納107年12月27日至108年6月30日止之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043元不予退還的損失(本院109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是以,原告實係因不服被告所為不予退還保險費處分之金錢上不利益而涉訟,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所主張可得的利益,金額並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