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12號原 告 楊朝榮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錦豪
何嘉福周家維(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5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黃景茂,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一平,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3-3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事實概要:
(一)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第3種住宅區,經臺北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101年10月4日派員稽查,查得訴外人品豐鮮食有限公司(下稱品豐公司,於108年5月27日解散登記)於系爭建物經營蔬果批發業,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定,移請被告處理,經臺北市政府以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下稱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行為時(下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2月11日府授都建字第10171314900號函(101年處分),裁處品豐公司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屆期未停止違規使用者,將再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各10萬元罰鍰,該函同時副知原告。
(二)嗣商業處接獲民眾檢舉,於106年11月22日派員稽查,發現品豐公司仍於第3種住宅區之系爭建物經營蔬果批發業,移請被告處理,經被告以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下稱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規定,以107年6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6027104號函檢送同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6027103號裁處書(下稱107年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107年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駁回,為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期間,商業處於107年9月27日派員稽查,發現品豐公司於系爭建物整理包裝馬鈴薯、洋蔥等農產品,現場未發現買賣情事,該處認定品豐公司於系爭建物係經營蔬果批發業,經被告依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規定,再以108年5月22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337733號裁處書(下稱108年前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108年前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駁回。
(四)商業處復於109年2月19日派員稽查,發現品豐公司代表人張環麟有使用系爭建物整理蔬果等情事,爰認定張環麟於系爭建物經營蔬果批發業,經被告依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3階段規定,以109年5月13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3465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處分之內容包含(一)30萬元罰鍰;(二)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等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一、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30萬元。」(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0年7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僅針對原處分之罰鍰部分不服(本院卷第402頁),故本件原告所爭執者為30萬元罰鍰之部分,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