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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代 表 人 李蕙如(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江佳容

梁馥芬原 告 洪石和訴訟代理人 陳祖祥 律師

陳敬中 律師蔡靜玫 律師複 代理 人 蔣瑞琴 律師

參 加 人 劉明哲

陳嘉鐘

彭祖剛陳麗雪陳東榮唐春有

林克文

黃日輝邱梅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洪石和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以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限,即指第三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而遭受不利益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劉明哲等9人主張太極門宗教信仰等文化權受到侵害,應不在參加訴訟保護之範疇,自無使其參加訴訟之必要。又本案訴訟標的係訴請撤銷或確認被告對原告間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結果縱係原告勝訴,法律關係亦僅及於原告,被告依法強制執行標的係屬原告個人固有財產,而非登記於「太極門」名下之不動產,與參加人劉明哲等9人無涉,並不會進而改變原告與參加人劉明哲等9人為「太極門」宗教信仰等文化權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是參加人劉明哲等9人聲請參加訴訟,難認有理由,聲請駁回其等訴訟參加等語。

三、經查,參加人聲請輔助參加本件原告,係主張太極門的稅務案件為違法課徵案件,而被告拍賣之土地,為太極門修行道場預定地,也是太極門聖地,按宗教基本法草案之精神、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及兩公約對文化、思想、信念與宗教之保障原則,被告就不得拍賣之宗教文物予以拍賣,自屬違法,嚴重侵害太極門弟子之宗教文化權,參加人均為太極門弟子,依法為有利害關係人等語。惟本件係就被告9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6110號行政執行事件,原告對於被告之相關執行行為不服,經聲明異議後,遭異議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異議決定(含被告之執行行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異議決定(含被告之執行行為)違法(見本院卷第261頁)。而上開行政執行之義務人為原告,執行之相關標的即不動產所有人亦係原告,無論本件訴訟結果係原告勝訴或敗訴,參加人劉明哲等9人並無因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或不利益可言。參加人所指被告拍賣之土地,為太極門修行道場預定地,侵害太極門弟子之宗教文化權一節,至多僅屬事實上之利益而已。從而,參加人並未因本件訴訟結果而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首揭說明,其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自非適法,聲請人即被告聲請駁回其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日期:202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