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21號110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樹花被 告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代 表 人 劉奕霆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
劉又禎 律師陳緯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府訴一字第1096101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13房屋(建物名稱「○泉○美」,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既未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也未向被告申請登記,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airbnb訂房網站刊登廣告並接受預訂,而於民國109年2月15日至109年3月10日間,提供日籍旅客1名於系爭房屋住宿,收取住宿費用日幣11萬5,403元,以之經營旅館業務。被告接獲檢舉,而於109年2月25日現場稽查查獲上情,因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行為時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違規房間1間),以109年5月8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1607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房屋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及書狀陳述意旨,主張略以:
原告於於airbnb訂房網站刊登廣告,係以年租方式出租系爭房屋。而此次原告也僅單純以月租方式出租系爭房屋予日籍旅客,從事不動產租賃,而非旅館業務等語,並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件日籍旅客係由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airbnb訂房網站訂房,其訂單顯示了詳細的入住、退房時間及住宿費用等資訊(該日籍旅客預計109年2月15日至109年3月10日入住系爭房屋,房東名稱為Sophia,以「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是而,原告出租系爭房屋24日,顯非以月計方式出租,且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該聯絡電話之租用人均為原告,由相關通訊對話紀錄可知,旅客稱呼原告為Sophia,入住當日由原告親自接待等節以觀,本件行為人為原告無誤。原告於系爭房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住宿等客房服務,違法經營旅館業之事證已臻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為發展觀光產業,而有發展觀光條例之制定。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2款、第7款及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制定有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其中,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附表二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1:「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裁罰基準:……房間數5間以下,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核此裁罰標準係法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有可觀之標準可資參考所頒訂,以利不同案件而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自得作為地方主管機關裁處之依據。
(二)又,臺北市政府乃為發展觀光條例之地方主管機關(該條例第3條參照),經該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及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已將部分發展觀光條例之權限(含本件系爭之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部分)委任予被告,並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刊登政府公報之程式,被告乃為有權就台北市政府轄區內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事項為管制裁罰之機關。
(三)第按,揆諸首揭發展觀光條例法文,就旅館業訂有定義性解釋(亦即,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並對未經許可而為旅館業經營者有處罰之明文。惟「提供住宿以營利」此一要件,非旅館業所獨有,另有房屋租賃業等,為區隔其間差別(是否對旅客提供住宿),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
「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以及交通部觀光局106年12月26日觀宿字第1060924530號函:「……按行政院主計總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略為:『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之行業,應屬旅館業或民宿等短期住宿業範疇。另以月或年為基礎之住宅出租歸入不動產租售業。』……」就此作成解釋。核其意旨,乃以住宿者滯留一地時間之長短區隔「旅客」與否,亦即,其滯留以「日」至「週」計算者,在實務經驗上,顯然未足與住宿當地建立相當關係以維護其自身權益,宜界定為旅客,應加強其安全之維護。易言之,旅館業之所以必須具備一規格之要求,經主管機關許可,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目的在提示旅館業者除提供房屋供旅客住宿使用此私法上租賃義務外,並課予消防、衛生、建築公共安全等公法上義務,以保障短期滯在旅客,避免其人生地疏而有住宿安全之疑慮,藉此促進當地觀光。是交通部上開以提供不特定人住宿期間長短,而區別是否為旅館業之釋示,合於發展觀光條例之規範意旨,應值援用。
(四)經查,日籍旅客由airbnb訂房網站訂房,於109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10日入住系爭房屋,住宿費用日幣11萬5,403元,房東名稱為Sophia,以「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名日籍旅客手機顯示住宿資訊之airbnb訂房網站畫面、日籍旅客填載○泉○美住戶入住(遷入)資料表、Sophia與日籍旅客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住房之資料(附原處分卷第43頁、第49頁、第76頁至第80頁)等件為憑;而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電話由其登記,Sophia即為原告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電話號碼用戶設備資料在卷可稽(附原處分卷第51頁、第53頁);是以,原告藉訂房網站招攬旅客,出租系爭房屋予日籍旅客短期住宿,收取費用之事實,至為明確。原告並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於上址經營旅館業務,原處分因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行為時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房屋經營之旅館業歇業,揆諸首揭法文,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其僅出租系爭房屋,乃為不動產出租業,而非經營旅館業,無庸營業登記云云。惟則,徵諸上開交通部以提供不特定人住宿期間長短,而區別是否為旅館業之釋示,原告於airbnb訂房網站刊登訂房資訊,招攬房客,以日計費,供不特定人住宿系爭房屋,日籍旅客也因此預定住宿24日,核原告所為,自係對短期滯留該址之旅客提供住宿以營利,該當發展觀光條例對於旅館業之定義,其經營需經主管機關許可,以保障旅客權益,並無疑義。
六、綜上,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要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彭 康 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