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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25號112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宏武被 告 金門縣稅務局代 表 人 陳國庭(代理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韻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109年度府訴決字第0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翁自保,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董梨卿,再變更為陳國庭,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訴之聲明原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王水吉在金門縣所有土地自民國59年至79年間繳納地價稅課稅標的明細清單。」(參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數度行使闡明權請原告釐清應行之訴訟類型及聲明,原告先具狀將聲明變更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請求閱覽53年實施平均地權後被告保管地政機關通報之『地價稅總歸戶清冊』及『總歸戶索引』,俾確認被繼承人王水吉在金門縣所有土地自59年至79年間繳納地價稅之課稅標的。」(參本院卷第437頁),嗣再具狀變更聲明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依據金門縣稅捐稽徵處95年11月20日稅財字第0950006728號、0950006729號函、95年12月11日稅財字第0950007075號函覆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金門地院)所附之征收底冊記載之稅額及原告出具之王水吉繳納地價稅單5張,作成被繼承人王水吉59年至79年間繳納地價稅課稅標的土地明細清單給原告之處分。」(本院卷第511頁、第513頁),末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109年3月11日(被告收文日同年月1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閱覽、抄錄、複印或攝影被繼承人王水吉59年至79年間繳納地價稅課稅標的土地明細清單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543頁)。原告起訴時聲明應屬撤銷與確認訴訟,嗣則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詢諸被告則對原告修改聲明、訴訟類型部分,於程序上不爭執,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據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3月11日提出「申請書」(以下稱為109年3月11日申請書)向被告(於同月13日收文)請求提供被繼承人王水吉在金門地區所有土地自59年至79年間徵收地價稅明細清單(即課稅土地地號)資料,經被告以109年3月20日金稅財字第1090002268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檢附「金門縣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以下稱為地價稅總歸戶冊)1頁回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金門縣政府以109年9月10日109年度府訴決字第00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據金門縣稅捐稽徵處95年12月11日稅財字第0950007075號

函復金門地院95年11月23日金院樹民信95訴字第27、34號函附地價稅征收底冊資料,可確認王水吉在戰地政務施行期間曾繳納鉅額地價稅,又95年間原告曾向被告查詢王水吉課稅土地資料,承辦人曾影印2頁王水吉課稅土地資料,並告知王水吉名下有多本課稅清冊,應足佐證王水吉在金門地區有許多土地,因並未辦理財產移轉,所有權應不至憑空消失,被告所提供之地價稅總歸戶冊影本,明顯有所遺漏,損及原告權利甚巨,實有請被告調閱「59年至79年間地價稅徵收底冊」,或地政機關通報據以課稅之地籍資料,清查列出納稅義務人王水吉課稅明細清單之必要,俾保障權利。

㈡按「(第1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

(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2項)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次按「(第1項)地政機關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期地價稅開徵二個月前,將總歸戶冊編造完竣,送一份由稅捐稽徵機關據以編造稅冊辦理徵稅。(第2項)地政機關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期地價稅開徵二個月前,將總歸戶冊編造完竣,送一份由稅捐稽徵機關據以編造稅冊辦理徵稅。(第3項)土地權利、土地標示或所有權人住址有異動時,地政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於10日內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更正稅冊。」;又按「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土地稅法第1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及土地稅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暸解,金門地區開始開徵地價稅始於53年,依法被告會在當年(期)地價稅開徵2個月前接到地政機關編造之「總歸戶冊」,再據以編造稅冊辦理徵稅,由此可證被告在53年地價稅開徵前即有「總歸戶冊」,且被繼承人王水吉持有繳納鉅額地價稅收據,稅單上載明歸戶冊號碼為32-1900號,應由被告調閱當年地政機關所編造送稅捐稽徵機關據以課稅之「總歸戶冊」查對,確認課稅標的。

㈢金門地區開始開徵地價稅始於53年,依法被告會在當年(期

)地價稅開徵二個月前接到地政機關編造之「總歸戶冊」,再據以編造稅冊辦理徵稅,被告不提供地政機關通報之總歸戶清冊,卻提供機關內部自行抄寫之「金門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以下簡稱為平均地權總歸戶冊以避免混淆),顯然是被告惡意欺瞞本院,有違反訴訟上應有之誠信原則。又被告以91年3月19日憑證銷毁紀錄作為抗辯,然而銷毁的卻是依據會計法第83條及審計法第27條保管之各項稅課憑證(稅單)存根聯、銷號聯及報核聯等,與地政機關通報之總歸戶冊,毫無關聯,顯然有隱瞞事實,違反訴訟上誠信原則。而被告辯稱,53年平均地權總歸戶冊記載,當時王水吉名下僅有金寧鄉寧字29688、29820及金城鎮山字658地號(目前新地號為金寧鄉東洲段396、409、959地號。55年至77年地價稅徵收底冊繳納地價稅共計404元。然而,東洲原屬金山鄉54年始併入金寧鄉,46年公地放領時,只有金山鄉東洲,並無金寧鄉東洲,金寧鄉東洲段396、409、959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日期為81年10月20日,且偏鄉農地並不需要繳納地價稅,足見以上3筆土地,非原告繳納地價稅之課稅標的,被告故意移花接木欺瞞本院,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㈣被告陳報之公文會辦單受會單位意見欄,金門縣地政局表示

:「經查城字4250、4251、4252、4254、4266、4267、4272、4281、4284、4285地號土地79年重測改編為莒光樓段398、397、394、392、417、416、444、508、506、498地號,城字4285-1、4287-1、4288-1、4289-1、292-1、4293-1地號土地79年間重測改編為烏土段110、104、103-1、103、10

5、106地號」。上開16筆重測前地號,每筆都是在土地總登記時已編定之地號,就表示在總登記時已有地主申請登記,且為永久保存之資料,只要翻閱43年金山鄉土地登記總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地籍原圖,即可找到王水吉為原所有人,被告卻故意隱匿,明顯違法。

㈤地價稅總歸戶冊僅將王水吉81年10月20日以後取得所有權土

地登錄,並未將王水吉79年以前繳納地價稅課稅標的土地列入,顯有違誤。又依據土地稅法第15條規定,地價稅之稽徵,按照地政機關提供之地價歸戶冊為核定課稅之依據,被告並未否認。金門縣自53年開始課徵地價稅,金門縣稅務局又是依據地政機關通報之「地籍總歸戶清冊」資料,編造「徵收底冊」課徵地價稅,金門縣地政局卻說沒有「地籍總歸戶清冊」,如此說法視法律如無物,顯然有隱匿事實之情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109年3月11日(被告收文日同年月1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閱覽、抄錄、複印或攝影被繼承人王水吉59年至79年間繳納地價稅課稅標的土地明細清單之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自稱95年曾向被告查詢王水吉課稅土地資料,承辦人曾

影印2頁王水吉課稅土地資料,經查被告內部並無此類清冊,且該清冊並無被告出具證明時所加蓋之印信。為查證其所提供清冊內16筆之土地地號資料,被告會請土地管轄機關金門縣地政局提供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異動索引資料及土地登記簿,該16筆土地均係73年3月30日以無主土地代管期滿登記為國有,均非原告所稱被繼承人王水吉之土地。另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中,確查無王水吉為金寧鄉東洲段409地號、396地號及959地號等3筆土地外於土地總登記期間登記為其他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的證據。

㈡原告於109年3月11日申請被繼承人王水吉在金門地區所有土

地自59年至79年間徵收地價稅明細清單(即課稅土地地號),稅單上載明歸戶冊號碼為32-1900號,並無如原告所稱被繼承人王水吉有繳納鉅額地價稅;又原告於99年向監察院陳情有關土地遭違法侵占案件,責成被告查復其父王水吉生前所繳交土地稅款案,被告於99年9月23日以稅財字第0990010070號函,檢附金門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55-79年地價稅徵收底冊影本、55-77年繳納地價稅一覽表共18頁,函覆財政部賦稅署依據奉交下監察院99年8月31日(99)院台業貳字第0990167472號函在案,依函復情形可徵,由其中徵收底冊載示歸戶冊號碼為32-1900號(非連號),僅為代表王水吉地價稅總歸戶編為第32戶冊編號1900號,依冊內資料載示僅有3筆土地,55-77年地價稅徵收底冊繳納地價稅共計404元,並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水吉有繳納鉅額地價稅之情事。

㈢被告於99年9月23日以稅財字第0990010070號函,函覆財政部

賦稅署依據奉交下監察院99年8月31日(99)院台業貳字第0990167472號函,函復結果略以如下:「一、根據民國53年金門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記載,當時王水吉名下登載3筆土地,分別為金寧鄉寧字29688、29820及金城鎮山字第658地號(目前新地號為金寧鄉東洲段396、409、959)。二、本縣於民國53年第2期首次開徵地價稅,王君土地原歸屬金山鄉垵湖村,民國55年因行政區調整,改隸為金寧鄉榜林村,53~54年地價稅徵收底冊於整編時散佚,55~57年地價稅係依土地法按地價總額千分之15打7折分上、下期課徵地價稅,其地價總額計新臺幣1,518元,每期地價稅計新台幣8元,58~61年按地價總千分之15分上、下期課徵地價稅,每期地價稅計新臺幣11.5元,62〜65年依金門縣貧民賦稅減免暫行辦法登錄為貧戶,免徵地價稅,66〜67年每期地價稅計新臺幣11元,68年起至77年止地價稅改按每年課徵1次,每期地價稅計新臺幣22元,68〜77年之地價稅則由陳O鐘代繳,78年起金門地區農業用地奉金門縣政府(78)撫財字第2311號核定停徵地價稅,王君所有土地皆屬農業用地,自78年起免納地價稅。」「本案依民國53年金門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記載,當時王水吉君名下登載3筆土地,分別為金寧鄉寧字29688、29820及金城鎮山字658地號(目前新地號為金寧鄉東洲段396、409、959)。55-77年地價稅徵收底冊繳納地價稅共計404元。」㈣被告查目前檔案並没有原告所述53年第一次開徵地價稅時,

地政機關編造通報被告之金城鄉「地籍總歸戶清冊」。是以,原告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並不存在,被告無從提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於109年3月11日以申請書檢附戶籍謄本、95年10月30日被告發證(授權)申請書、95年10月31日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法確認書、被告發給之68年至71年、72年至75年、76年至79年地價稅征收底冊、59年至79年地價稅征收底冊暨地價稅單影本等,向被告聲請提供「被繼承人王水吉在金門地區所有土地自59年至79年間徵收地價稅明細清單(即課稅土地地號)資料」,經被告以原處分檢附地價稅總歸戶冊影本1頁函覆,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109年3月11日申請書(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卷內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均不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

六、本院的判斷:㈠本件訴訟標的之釐清:

按資訊為公有財,應由全民公平共享,人民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除有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法律規定限制之要件,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原則上應由政府機關主動公開,或受人民依法申請而被動公開。而在人民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資訊之案件類型,行政法院所應審究者,乃為兩造間就原告請求權之存在或限制是否有所爭議;至人民冀圖藉由所請求資訊另佐證某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僅屬人民請求之動機,其是否獲得滿足,並非此案件類型之訴訟標的。

㈡原告以109年3月11日申請書所為之提供資訊請求已獲滿足:

⒈查原告於109年3月11日申請書請求被告提供者,乃「王水

吉在金門地區所有土地自59年至79年間徵收地價稅明細清單(即課稅土地地號)資料」,此據原告於該申請書上記載甚明。嗣被告以原處分提供之「王水吉之金門縣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影本共1頁」,其內容包括所有權人王水吉及其在金門住所,以及包含地號為金寧鄉寧字第29688號、寧字第29820號、金城鎮山字第658號等3筆土地(重測後地號改為金寧鄉東洲段第396號、第409號、第959號)暨其土地面積、地價等記載(參本院卷第21頁)。對照原告109年3月11日申請書所檢附59年至79年地價稅征收底冊、地價稅單影本等(參訴願卷一第11頁、第12頁、第15頁、第16頁),可見該征收底冊、地價稅納稅單影本上「歸戶冊號碼」欄均記載「1900」,與原處分所附地價稅總歸戶冊右上角「戶號」欄所載相同;前述75年地價稅納稅單(訴願卷一第16頁)記載「納稅管理人陳O鐘」、應納地價稅額「肆拾肆元」,亦與72年至75年地價稅征收底冊上「應納稅額」合計「44」元、「代陳O鐘」等記載可以相合。

⒉次查原告於95年間請求陳O鐘返還代繳納稅單、前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提起民事訴訟時,承審之金門地院曾以95年11月9日金院樹民信95訴字第34號函(訴願卷一第39頁背面),請被告查明王水吉76年地價稅稅單(參訴願卷一第40頁)所示之土地地號、歸戶冊號碼32-1900號27所繳納之全部地價稅捐單影本,經金門縣稅捐稽徵處以95年11月20日稅財字第0950006729號函檢附王水吉66年至79年度地價稅征收底冊(訴願卷一第38頁)答覆後,金門地院再以95年11月23日金院樹民信95訴字第27、34號函請被告說明上開征收底冊之徵收標的、地價稅金額共220元之計算方式,被告則以95年12月11日稅財字第0950007075號函(訴願卷一第37頁)檢附平均地權總歸戶冊(訴願卷一第37頁背面)說明。觀諸被告所提供予金門地院之66年至79年度地價稅征收底冊,其格式、所載歸戶號碼「1900」,王水吉於75年間之應納稅額為「44」元,並有「代陳O鐘」等記載等,均與原告109年3月11日申請書所附征收底冊相同,至上述平均地權總歸戶冊與原處分所附之地價稅總歸戶冊格式雖略有差異,但其上所載王水吉應徵地價稅之土地包括金寧鄉寧字第29688號、寧字第29820號、山字第658號等3筆土地之記載則無差異,僅平均地權總歸戶冊上另載有前開3筆土地於83年重測後之新地號即金寧鄉東洲段第396號、第409號、第959號,可見被告於95年間依金門地院函查所提供記載王水吉應徵地價稅土地資料,與原處分所提供之地價稅總歸戶冊內容一致。

⒊再酌以被告為稅捐稽徵機關,其就納稅義務人與應稅土地

及地價之資料,均係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供地價歸戶冊後,據以繕造納稅義務人徵收底冊,此有前揭土地稅法第15條第2項、第40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明文可參,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說明清楚(本院卷第449頁);以及原告109年3月11日申請書檢附有其先前取得之68年至71年、72年至75年、76年至79年、59年至79年地價稅征收底冊暨地價稅單影本等情,本院認為被告以原處分檢附地價稅總歸戶冊1頁,已提出其依法向王水吉課徵地價稅之地價歸戶冊,並滿足原告「提供被繼承人王水吉在金門地區所有土地自59年至79年間徵收地價稅明細清單(即課稅土地地號)資料」的請求。

㈢原告雖以王水吉在戰地政務施行期間曾繳納鉅額地價稅,且9

5年間原告向被告查詢時,承辦人影印2頁王水吉課稅土地資料,並告知王水吉名下有多本課稅清冊云云,主張王水吉在金門地區有許多土地,因未辦理財產移轉,所有權不致憑空消失,被告以原處分提供之地價稅總歸戶冊明顯有遺漏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反覆具狀請求調查證據包括:①調閱原始金門縣金山鄉垵湖村之「登記總簿」及「總歸戶冊」,金門縣地政局87年11月27日通報「金安一」總歸戶冊(參本院卷第169頁、第171頁);②請被告提出53年第1次開徵地價稅時,地政機關編造之金山鄉「地籍總歸戶清冊」,函金門縣地政局保管之金城鎮、金山鄉及金寧鄉初始編定地號之地籍原圖,金城鎮城字第4250號、第4251號、第4252號、第4254號、第4266號、第4288-1號、第4289-1號、第4292-1號、第4293-1號等16筆土地,43年土地登記總簿,及金門縣政府70年7月16日(70)敦民字第6681號無主土地公告、金城鎮無主土地清冊(參本院卷第225頁);③函金門縣地政局請求提供金城鎮城字第2508號等81筆土地53年至76年間課徵地價稅情形及所有權人為何,並提供上開土地43年土地登記總簿及57年6月20日收件號數:城山登079號囑託登記為國有土地之公文書及證明文件(參本院卷第292頁、第293頁);④請被告提出「土地地價稅總歸戶索引」及「金門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傳訊證人即被告承辦人員楊O俊(參本院卷第376頁、第377頁);⑤函金門縣地政局提供53年至79年間使用之「地價稅總歸戶清冊」空白格式,函金門縣政府提供(56)府動字第11092號令(參本院卷第435頁);⑥函被告及金門地院提供被告95年11月20日稅財字第0950006728號、0950006729號(原告誤載為000000000、095000679號)函(以下稱為95年11月20日函)及檢附之「地價稅征收底冊」、95年12月11日稅財字第0950007075號函(以下稱為95年12月11日函)及檢附之「地價總歸戶冊」,王水吉於81年10月20日所提金安字第01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複丈申請書,調閱被告保管之90年10月23日(90)稅財字第901843號函(以下稱為90年10月23日函)及「金門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參本院卷第517頁至第521頁)等。查:

⒈原告自95年起,已曾先後向訴外人陳O鐘訴請返還代繳土地

稅稅單(金門地院95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事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金門地院95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事件);向金門縣政府、金門縣地政局、金門防衛司令部(現為金門防衛指揮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等訴請返還土地所有權(金門地院98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事件);及於107年間向金門縣地政局請求提供王水吉所有之土地登記資料,而提起申請閱覽卷宗之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2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據本院依職權查閱前開裁判查明,原告所為其父王水吉繼承有大批土地之主張,已歷經司法、行政部門反覆調查,均無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被告以原處分提供地價稅總歸戶冊,乃在回應原告109年3

月11日申請書所為之請求,原告雖主觀上認定其父王水吉所有土地遠多於地價稅總歸戶冊所記載之3筆,並主張被告有所遺漏,然被告以原處分所提供資訊既與95年以來歷次查證結果相同,足認被告保管之檔案確僅記載王水吉名下應稅土地3筆,原處分未能滿足原告請求動機,乃客觀事實與原告主觀期待的落差,並不能據以認為被告在爭執原告「王水吉擁有大量土地」之事實主張。

⒊原告主張其父王水吉繳納鉅額地價稅云云,無非以其自行

檢附之地價稅征收底冊影本(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為據。惟觀諸該地價稅征收底冊影本,其「應納稅額」欄,已清楚可見其基本稅為22元、合計44元等記載(本院卷第51頁),核與卷內各地價稅納稅單影本所載相符(參訴願卷一第16頁、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7頁);至原告所提出之征收底冊影本,其上記載與被告所提供且經原告閱覽之相同底冊(參原處分卷二,第19頁至第27頁)有諸多添加、塗改之顯著差異,如被告所提供之征收底冊,其欄位由左至右依序為「歸戶冊號碼」、「納稅義務人」、「年期」、「地價總額」、「應納稅額」、「逾期滯納金」、「納稅日期、稅單號碼」、「代徵銷號人員蓋章」、「備考」等,而原告所提之征收底冊影本,在「逾期滯納金」與「銷號員蓋章」間,則為「納稅項目、稅(課)總計」(參本院卷第51頁),其欄位名稱已經不同,該「納稅項目、稅(課)總計」欄且明顯可見係以手寫標示,詢諸原告則稱伊取得該資料時內容即為如此(本院卷第410頁),本院認原告所提之征收底冊真實性仍有懷疑,自不能據為王水吉實際繳納地價稅額之認定依據。

⒋原告另請求調閱被告95年11月20日函、95年12月11日函,

業經被告在訴願程序中提出(參訴願卷一第32頁背面、第14頁),本無再為調閱之必要;原告又請求調閱被告90年10月23日函、金門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惟該兩份文件已經原告自行提出(本院卷第531頁、第533頁),亦無調查必要。

⒌原告其餘證據調查之請求,均係為搜尋其主張實際上為王

水吉所有,但未經登記、或逕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核與本件應審究之原告所請求政府資訊是否經被告提供一事既無關聯,遂認均無調查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109年3月11日函請求被告提供政府資訊,被告業以原處分提供,並未否准或限制原告政府資訊請求權。經核原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其父王水吉土地應不止地價稅總歸戶冊上所載之3筆,主張被告顯有缺漏云云,要屬其主觀認知,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閱覽、抄錄、複印或攝影被繼承人王水吉59年至79年間繳納地價稅課稅標的土地(上述3筆以外)明細清單之行政處分,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吳 坤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法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