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30號原 告 李彥川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 表 人 羅德民(局長)寄: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所揭示的違法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本應優先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僅於可得提起訴願期限屆滿前,或依法提起訴願後在訴願決定前,或訴願決定後尚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或於訴訟繫屬中(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該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如當事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遲誤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之期限後,該行政處分始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即無容許當事人另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之餘地。蓋當事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遲誤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之期限者,該行政處分形式上即歸於確定,無論事後該行政處分是否發生解消原因,均不得再行爭訟,否則對於行政處分未發生解消原因而遲誤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之期限者,本不得再行爭訟,如事後發生解消原因者,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無異另闢蹊徑,顯非事理之平,且使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制度,形同虛設,亦違立法之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48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從而,提起撤銷訴訟,經裁判確定後,即不得就該行政處分再提起確認違法之訴訟,要無疑義。次按「原告之訴,有下例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之父李鏡江自始持有臺北市○○區○○路O段OOO巷OO弄
OO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為由陽明山管理局所核發之(61)士林字第005577號,屬人民依法登記有案之私有財產,有絕對效力。對照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22 條規定,產權既非屬國有,系爭房屋當然與眷舍定義與資格不符,適證被告缺乏行政事務管轄權限。
㈡系爭房屋既非屬眷舍,「懷德新村」即非屬眷村,依民法第
765條規定,被告無權占有與處分,其主張「懷德新村」51戶房屋為列管眷村,於法無據。其假以眷村改建為由,誘導所有人自行前往公證處辦理認證書,嗣後責令住戶限期搬遷,強制拆除。於民國99年6 月22日又擅自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將原建物全部登記為滅失後改建成住宅大樓,配售予國防部各級幹部與退役將領,侵害人民私有財產權又拒不賠償,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信賴保護原則。又被告未經法律授權,於52年11月25日以馳源(三)字第658 號函,通知部屬承受國民住宅貸款90棟,並要求辦理訂約手續。如今竟與國防部軍備局共謀,另案起訴要求原告拆屋還地,益證渠等處心積慮,刻意從事詐害行為。
㈢被告誣陷李鏡江重覆配舍,違法作成89年3 月16日(89)品
白字8600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李鏡江「懷德新村」原眷戶身分及輔導購宅權益,致李鏡江人格權及財產權法律上地位有遭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基於父親繼承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提起確認訴訟。
㈣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違法。
⒉請准裁定命李鏡江之繼承人李彥州、李彥文、李彥中、李彥青、李彥明、李勺芳等人承受訴訟。
三、經查:㈠訴外人李鏡江(原告李彥川之父)生前任職軍管區司令部時
,獲配「博愛新村」眷舍,屬國軍老舊眷村,82年辦理改建時,即依「博愛新村」原眷戶身分參加重建,並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第5 項執行要領、土地價款之計算與運用㈡、㈢,領取輔助購宅款,由軍管區司令部核定配售「博愛新村」完成重建房舍乙戶。另李鏡江於服務被告期間,核配於「懷德新村」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眷舍(即系爭房屋),該新村經於82年9月1日計畫重建,李鏡江於86年2 月24日再以「懷德新村」原眷戶身分簽署申請書,表示依前項國軍眷村重建法規,領取輔助購宅款,價購「懷德新村」重建房舍乙戶,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完成認證手續。被告於88年9 月20日以(88)品白字第38012及38784號函將「懷德新村」眷戶眷籍資料報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建檔列管結果,以88年10月22日(88)祥祉字第13063 號函查覆李鏡江略以其曾獲配博愛新村眷舍,請速向被告及眷籍表登載之軍種總部查明後,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報部建檔等語。被告遂依軍管區司令部88年11月10日(88)忠相字第3578號函謂李鏡江為該部「博愛新城」列管之眷戶及89年3月9日「懷德新村原眷戶李鏡江先生重複配舍訪談紀錄」,認李鏡江重複核配兩戶眷舍,違反國防部訂頒「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8條第1 項:「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重建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國宅」之規定,除於89年3 月1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外,另以原處分註銷李鏡江「懷德新村」原眷戶身分及輔導購宅權益。李鏡江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89年6月23日89年鎔鉑訴字第10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嗣國防部另以92年4月9日92年決字第039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李鏡江已死亡),復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案經本院命其限期補正起訴程式,因原告未遵期補正,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76號裁定駁回其訴,原告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原告嗣又向本院提起確認89年3 月16日函為違法之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3 號裁定駁回其訴,原告猶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368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有上開所揭案號之裁判書在卷可查。
㈡本件原告雖又提起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訟,然如前所述,
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本應優先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原告前既已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嗣因不合起訴程式而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76號裁定駁回,原處分已歸於確定,原告自不得另行提起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是原告訴請原告再確認原處分違法,核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係李彥川,並非李鏡江,李鏡江既非訴訟當事人,自無命李鏡江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是原告訴請裁定命李鏡江之繼承人承受訴訟部分,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李 明 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