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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34號110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春星

魯金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偉 律師複 代理 人 紅沅岑 律師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郭永發(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109年度補覆議字第8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08年10月15日申請補償金事件,應分別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即被害人莊○○之父莊春星、母魯金雲,因:加害人楊○○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凌晨某時許,得知其心儀之女子即康○○(下稱康君)與數名男公關相約於酒吧飲酒作樂,乃與被害人、訴外人汪○○(下稱汪君)商議共同至酒吧將康君帶回,並先將藏放於加害人住處之槍枝、子彈取出,由被害人將上開槍枝、子彈放在隨身之黑色肩背包內,及聯絡詹○○(下稱詹君)駕駛車輛搭載其等3人前往該酒吧。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到達該酒吧後,由詹君留在駕駛座上看顧車輛,被害人、汪君則陪同加害人下車前往該酒吧之3樓包廂,果見康君及其友人、2名男公關在包廂內飲酒笑鬧。加害人先持空酒瓶毆打其中一名男性頭部,並對康君等人恫稱:「我要買單,人要帶走」等語,並命被害人「東西拿出來」等語,加害人隨即自被害人處取得改造手槍並持於手中,被害人因恐事態擴大而勸阻加害人,雙方發生拉扯爭執,致該槍枝於拉扯間不慎誤觸板機擊發,子彈遂射入被害人腦部致其受頭部槍擊造成腦組織損傷出血,經送醫後仍因腦死、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而不治,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1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579號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加害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並判處加害人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另刑事案件),原告2人就加害人對被害人之前開犯罪行為,本於被害人父母之地位,於108年10月15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6條、第9條等規定,分別向被告申請遺屬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140萬元(原告莊春星申請部分編為第36號補償事件,申請喪葬費用20萬元、法定扶養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160萬元;原告魯金雲部分編為第35號補償事件,申請法定扶養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140萬元;2申請案下合稱系爭申請)。嗣經被告審認被害人對自身被害顯有可歸責事由,且其與加害人互相拉扯極具殺傷力武器之行為,顯已造成其他在場人潛在生命危險,嚴重影響社會安全,如予以補償,將不符社會公平正義,且與社會一般善良感情有違,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

1、2款規定情形為由,以109年3月13日108年度補審字第35、36號決定書(下合稱原處分)否准其等之系爭申請。原告不服,遞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議委員會109年9月30日109年度補覆議字第8號覆議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依事發時之監視器晝面,並未拍攝到被害人有將系爭槍枝置於腰間方便加害人取用之情形,在場證人亦未目擊槍擊過程,被告認定被害人有攜帶槍枝幫助加害人恐嚇等犯行,應與事實不符。又被害人係聽從加害人指揮,才攜帶或取出槍枝,本身並無使用槍枝意圖及行為,更曾阻止加害人開槍,可見其主觀上無幫助加害人以系爭槍枝犯罪之意思,依經驗法則,攜帶搶枝更不必然招致自身遭槍擊死亡之結果,均可見被害人攜帶搶枝之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害人更無可能就加害人對被害人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罪」加以幫助,自無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規定被害人對「自身被害」有可歸責事由可言。

(二)本件被害人與加害人為朋友,被害人主觀上應是認為加害人會為避免朋友遭波及而放棄用搶,才會出手阻止,卻因加害人不願收手並拉扯被害人,致誤觸板機擊發子彈致被害人死亡,前開拉扯行為實非被害人所致,不應歸責於被害人,且被害人乃為避免事態擴大,擋在搶枝前方避免其他在場人受害,降低其他在場之潛在危險,最後更因此喪命,依一般社會觀念,此種犧牲尚且應予補償,更不應以此拉扯行為謂被害人有幫助行為或與有過失,被害人核無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2款得不補償其損失一部或全部之情事,被告卻否准系爭申請,反而不符社會公平正義,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另原告2人均為被害人之父母,基於被害人個別受害情形、原告與被害人之親屬親等關係、加害人行為之可歸責程度、原告魯金雲僅有被害人1子等重要因素,原告分別請求精神撫慰金各40萬元,應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處分卻逕認應補償原告莊春星30萬元、原告魯金雲15萬元,恐難填補渠等精神上之不利益或損害,就此亦有違誤,為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6、9條規定訴請被告如數核給等語。

(四)並聲明:1.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莊春星108年10月15日申請補償金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給160萬元遺屬補償金之行政處分。3.被告就原告魯金雲108年10月15日申請補償金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給140萬元遺屬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三、本件被告則以:

(一)由另刑事案件訊問筆錄即可知,本件事發過程被害人有將手槍自側肩袋取出改置腰間,以便利加害人使用之行為,以該處為酒吧之密閉空間內,被害人幫助加害人持用極具殺傷力且處於隨時可擊發狀態之手槍實行恐嚇犯行,後續又恐事態擴大而勸阻加害人不要衝動,在加害人持續持搶時雙方近距離拉扯,方造成拉扯間不慎誤觸槍枝之板機擊發子彈,射入被害人腦部且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害人前開與加害人近距離拉扯之行為,應對其自身死亡結果與有過失,且縱使被害人係為制止而拉扯加害人,亦屬刑法第27條第1項之中止行為,僅為被害人個人刑罰減輕事由,加害人不慎誤觸板機,既有被害人其前將已填裝子彈之槍枝置於腰間便利加害人使用而為幫助行為之原因,均可見被害人對自身死亡與有過失,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事由,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3款規定,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而被告係綜合一切事證後,以本件個案中被害人前開幫助、與持槍加害人拉扯等情形,顯已造成其他在場顧客、店內員工及路過民眾之潛在生命危險,嚴重影響社會安全,尤其槍彈對社會之危害甚鉅,被害人攜帶槍彈前往酒吧,其行為本已嚴重違反公序良俗,難為社會大眾認同,是若本件給予補償,將使信守法律之一般人民認為極不恰當、顯不符社會公平正義,被告裁量不予補償,未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自無予以撤銷事由。

(二)本件被告審酌原告2人所受喪子之痛苦程度、加害人與原告2人之身分資力、原告2人撫養被害人之期間、與被害人共同居住及其他情狀,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認原告莊春星申請精神撫慰金30萬元為有理由、原告魯金雲申請精神撫慰金1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2人另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撫慰金之民事事件,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加害人應給付原告2人各150萬元,因二者請求性質不同,亦不拘束被告。被告係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各該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對於原告莊春星得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第9條第1項第2、3款請求之喪葬費計20萬元、法定扶養費計100萬元,原告魯金雲得依同條項第3款請求之法定扶養費計100萬元,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2人之系爭申請書(原處分第36號卷第1至4頁、第35號卷第1至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579號起訴書(原處分第36號卷第5至11頁)、另刑事案件判決(本院卷第23至33頁、第129至142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83至189頁)、另刑事案件中加害人108年5月16日訊問筆錄(覆議卷第47至50頁)、汪君108年5月15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21至23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5至42頁)、覆議決定(本院卷第43至49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本件事發當時,被害人陪同加害人攜帶槍枝到場等現場情形,是否有幫助加害人為犯罪行為(恐嚇罪)之情事?被害人前開參與情形及在加害人持槍時與其拉扯等行為,是否對自身之死亡結果亦與有過失?被害人對其被害,有無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3款之可歸責事由?依當時情形,被害人有無同法第10條2款規定若予補償有失妥當之問題?又原告得分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原告依同法第5條、第6條、第9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第9條規定:「(第1項)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20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第2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第3項)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外,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1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第1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另同法第3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3款則規定:「本法第10條第1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二、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三、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此施行細則之規定內容,乃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尚符合母法規定本旨且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以適用。

(二)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第1項)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掌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第2項)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覆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覆議委員會),就有關犯罪被害人補償事務,指揮監督審議委員會,並受理不服審議委員會決定之覆議事件及逕為決定事件。(第3項)覆議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均置主任委員1人,分別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兼任;委員6人至10人,由檢察長遴選檢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醫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法務部核定後聘兼之;職員由檢察署就其員額內調兼之。」第17條規定:「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為之。」第20條第1項規定:「覆議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因調查之必要,得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診斷,並得請有關機關或團體為必要之協助。」可知關於犯罪被害人申請補償之決定,因尚涉及同法第10條規定得一部或全部不補償事由之審查,一旦有各該法定事由存在,針對應減除一部或全部之補償金亦即核給補償金數額若干乙事,前開第14條規定明文賦予被告為裁量權之行使,基於權力制衡原則,行政法院就此僅作合法性審查,而不及於妥當性審查,對於立法機關賦予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應僅限於其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時,始能認為其違法,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就此亦明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又同法第10條第1款所指申請人就犯罪之被害是否「可歸責」,及第2款所規定補償是否「依一般社會觀念有失妥適」等要件,固然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惟主要仍在針對個案犯罪情節為事實認定暨法律評價,尚非具高度屬人性或具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等專業事項之評定,亦無涉計畫性政策決定(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且第14條第3項對於被告審議委員之組成,固規定以檢察官及具法律、醫學或其他相關專門學識者等不同屬性代表、根據不同見解共同作成決定,關於同法第10條第2款所指社會觀念妥當性,在此多方觀點下所採取之解釋意見,法院固當予審慎考量,但何為一般社會觀念,乃因每個人成長過程不同,對事情看法及社會價值評斷,常獲致不同結論,為達公平合理及社會和諧目的,無論被告或法院,同樣均應綜合一切事證依立法目的就個案情形本於確信妥為認定,仍應認法院就此有依立法目的就個案情形妥為解釋適用之最終認定權限(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2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以被害人曾持槍參與加害人對他人恐嚇等犯罪,認其對自身被害死亡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2款所規定得不予補償全部或一部之事由,尚無不合:

1.本件被害人死亡,係因加害人對其為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發生死亡結果前,乃由被害人攜帶加害人所交付槍彈共同前往死亡事故發生現場,加害人以持酒瓶敲打、言詞並取出槍枝等方式,對在場之康君暨其友人為恐嚇行為時,被害人亦均陪同在旁等情,業據加害人、其等友人汪君及在場目睹之證人連○○、康君、劉○○等人,於另刑事案件警詢暨偵審中一致證述在卷(覆議卷第24至28頁、第31至32頁背面、第33至34頁、第35至36頁、第41頁至45頁、第53至54頁),並有另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調閱現場監視器列印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3至189頁),此情亦經另刑事案件判決載明而為相同認定(本院卷第23至33頁、第129至142頁),自堪認屬實。則被害人在加害人持交槍彈令其保管後,隨即攜帶前開槍彈至現場,依在場汪君於另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於加害人向康君友人出言恫嚇時,被害人且近身陪同,甚且有與加害人共同向對方爭吵、嗆罵之舉動(覆議卷第27頁背面、第33頁背面),就被害人前開攜帶而非法持有前開槍彈之行為論之,已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且為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衡酌前開槍彈復具有顯著殺傷力且為我國嚴格管制物品,一般情形並不易取得,被害人明知卻仍配合加害人而違法攜帶槍彈至現場,致加害人後續恐嚇他人(應指康君暨其友人)時得以持用;且雖然依本件情節,被害人持有槍彈之目的,至多應僅在為加害人恐嚇他人犯行部分提供助力,殊難想像被害人主觀上有何對加害人對其犯過失致死罪乙事提供助力之可能,但本件加害人過失致死之犯行,既發生在加害人持槍對他人實施恐嚇犯行之情境中,因疏未注意槍彈本身具備操作上容易誤觸之特性,方發生持用中過失對被害人擊發槍彈致死之結果,以被害人明知非法卻仍攜帶槍彈至現場,令加害人得以持用,及槍彈具備致人死傷之高危險性而言,仍堪認被害人此攜槍同往之犯罪行為,確實與後續所攜槍彈造成自身被害間,存有相當關聯性;又被害人自身持槍行為既乃法所不許之犯罪,確為多數民眾所不認同,顯亦不具社會正當性,若仍支付其全部補償金,亦堪認欠缺妥當性。是被告以被害人此攜槍同往行為,屬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之與有過失情形,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及第2款「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得減除全部或一部補償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2.至於被告另以被害人前開攜槍同往之行為,亦屬於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幫助該犯罪行為」,謂可認係同法第10條第1款可歸責事由者,由前開被害人參與情狀可知,被害人至多僅係基於幫助故意,對加害人對他人(應指康君暨其友人)恐嚇犯行有提供助力之可能,關於後續加害人對被害人自身所犯過失致死罪,事理上被害人當無尚存在讓自身被害之幫助故意可能;況基於過失犯不能成立共犯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062、6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所犯既為過失致死罪,亦無對被害人論以幫助犯之餘地。是原處分以被害人對自身被害係「助陣」(原處分第7頁倒數第10行),並據被告陳明就此係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關於幫助犯行情形而認被害人有可歸責事由者(本院卷第99頁之筆錄),則有所錯解;被告並執此謂被害人後續勸阻行為乃其是否中止犯行之問題云云,自同有以被害人對自身死亡亦構成幫助過失致死罪行之立論謬誤,亦不可取。惟此部分錯解,尚不影響被害人就此仍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同法第10條第1款規定之可歸責事由,而得據以裁量全部或一部不予補償之結論,附予指明。

(四)被告以被害人在事發時有:「『為勸阻加害人』而雙方發生拉扯、爭執」之事實,認亦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

1、2款之事由,容有下述違法情形,並影響其裁量權行使之合法性:

1.本件被告除以被害人前開攜槍同往行為,認有同法第10條第

1、2款規定之適用外,尚以被害人在事發時有「為勸阻加害人而雙方發生拉扯、爭執」等行為,謂亦屬同法第10條第1款可歸責事由,及第2款關於「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之事由,並基於前開二事實情由(即被害人攜槍同往,及當場為勸阻而與持槍加害人拉扯),作為系爭申請之補償金應全部減除之裁量權行使理由(原處分第7頁第12行以下)。但查,被告既亦認定被害人在加害人持槍枝情況下仍與之拉扯,目的係為「勸阻」加害人「對他人」使用槍彈之行為,且經比對加害人於另刑事案件中之陳述,亦稱當時其想警告在場另2名陌生男子,原本想要打天花板讓對方後退,因與對方發生推擠拉扯才誤觸擊發等語(覆議卷第32頁、第44至45頁),於另刑事案件法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時,加害人對於當場被害人係為防止事態過大而勸阻加害人,才有拉扯等情,亦據坦認屬實(覆議卷第51至54頁);再參酌被害人遭槍擊前,加害人正對在場他人(指康君暨其友人)持槍恐嚇,如前述,被害人並有附和加害人與他方爭吵之舉動(見覆議卷第27頁背面、第33頁背面在場者於另刑事案件之陳述),斯時加害人持槍彈示威之對象,顯見為在場之他人,則被害人所勸阻者,自亦係擬對在場其他人用槍之加害人,且無論是否如加害人所述:其當場原本只想對天花板開槍者屬實,以該處為密閉空間,除爭執雙方外復有多人在場之情狀,加害人既有擬開槍擊發之舉措,本足以對在場或路過者造成易遭擊中之危險,無論被害人接續有無上前阻止之舉動,此危險實已存在,被害人仍上前勸阻而拉扯加害人,反而可見旨在降低加害人瞄準在場特定人開槍,或向天花板開槍致在場者遭誤擊之風險,參酌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尚且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縱如被告所述被害人在密閉空間與持槍加害人拉扯之行為,或有略增在場者遭槍枝誤擊風險之可能,但涉及刑責者尚且能適用緊急避難之法理,不予處罰,被害人為避免他人危難而阻止加害人,卻讓自身蒙受風險並終局發生被害之結果,實亦難執此課責而逕論以與有過失。

2.再者,本件被害人既係出於緊急避難而不得已拉扯加害人,實屬利他行為,最終雖未能有效避免他人危難,反而發生自身受害之結果,此實係為利他而令自身受害,此種為助他人而不幸被害者,依一般社會觀念予以補償,當無欠缺妥適之問題;被告所持被害人當場拉扯行為有造成他人遭槍枝誤擊之風險,如前述,已有忽略該風險早於加害人持槍與他人爭執時即存在之事實,被害人為勸阻加害人、降低他人危險所為拉扯舉動,更與單純彼此爭執下所為拉扯之情境有別,否則,豈非僅以被害人勸阻未果,即否定其前所為仍屬為降低他人危險之義舉本質。是被告以被害人此節亦構成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2款得一部或全部不予補償事由,所為法律涵攝及評價,容有錯誤,原告主張原處分此部分認定與規定有違,應為有據。

3.進而,被告以本件系爭申請已達全部不予補償之程度,所憑減除補償金之事由即前述:被害人攜槍同往等參與恐嚇等行為,固可認尚符合同法第10條第1、2款規定,但關於:被害人為勸阻而拉扯加害人之行為,亦屬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事由之判斷,既有前開適用法律之違誤,且此違誤復關涉被告裁量一部或全部不予補償之法律效果時,所採認之被害人有如何減除補償事由之影響程度,若不計前述違法判斷之事由部分,勢必影響得減除補償之程度暨數額;況該部分事由,又涉及其當場採取降低他人危險之義舉,亦當予以正確評價及綜合考量,自足以間接動搖被告就法律效果所為裁量之正確合法,並非如被告所辯僅屬裁量欠缺妥當性之問題而已。

六、從而,原處分既有前開違法情形,被告逕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各該之系爭申請,即有違誤,覆議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原告訴請被告作成特定內容如訴之聲明第2、3項所示核給補償金之行政處分者,因本件情形仍有就被害人攜槍同往等行為,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2款規定就補償金為一部或全部減除之問題,故原告所提起之各該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又因此情所涉及被害人被害因此可歸責程度如何,與前述各相關事由為正確法律涵攝及評價後,關於補償金得予減輕之數額究竟若干為宜等,均涉及被告之行政裁量決定,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並非司法所得代為行使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之系爭申請分別作成決定,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均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00條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