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39號原 告 宋秉錕被 告 國立花蓮特殊教育學校代 表 人 林淑芬上列當事人間加班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認為被告應給付其擔任被告學校校長期間之每月新臺幣(下同)630元之東台加給,3個月計1890元;每月1023元之宿舍管理費,民國109年7-9月3個月,計3069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8日間之加班費計61064元,合計66023元,為此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係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花蓮縣吉安鄉,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