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0號110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雲鵬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張憲瑋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訴訟代理人 李佩玲
曹能俊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台財法字第109139287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子公司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列報「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下稱「第99欄」)新臺幣(下同)-131,514,794元,「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下稱「第58欄」)-66,292,173元,經原查分別核定為-167,418,743元、35,708,051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以109年3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9001072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認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第99欄」32,091,442元,「第58欄」15,185元。原告仍就復查決定關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第58欄」及第「99欄」中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認定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分攤辦法)僅規範「利息支出」之歸屬及分攤方式,並未規範「利息收入」亦需區分可否明確歸屬,則所稱利息收入自係指全部利息收入,而應以全部應稅之利息收入與全部之利息支出相比較計算利息收支差額;詎料被告漠視利息係屬資金孳息之特性,逕稱分攤辦法第3條規定之利息收入係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並援引證券交易法及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為依據,實屬有誤。
(二)縱認分攤辦法所稱之利息收入有依其來源區分可否明確歸屬之必要,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債券利息收入與債券附買回交易(下稱RP交易)利息支出、附賣回交易(下稱RS交易)利息收入之關係直接且密不可分,係綜合調度運用,因此所生之利息收入或支出應為相同之歸屬方式,而無須按動用資金比例計算需分攤之利息支出至免稅項下。被告就債券利息支出可否明確歸屬之核定方式不一,於97年係採買賣說,於本件102年卻採融資說,前後處理方式不一,亦令納稅義務人無所適從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應分攤利息支出49,740元計入「第58欄」及8,464,972元計入「第99欄」之部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6條及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前段、第17條等規定,綜合證券商兼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業務2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營業收入與營業費用)應分別按承銷、自營及經紀部門,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計算所得額;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涉有應稅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其餘應為合理分攤。是以,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其利息支出應於應稅項目及免稅項目間分攤,應先就其借款資金之來源及應用,將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應稅及免稅部分,個別歸屬認列自其相對應產生之收入中減除,據以計算應稅及免稅所得。至於營利事業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依據分攤辦法規定,應視利息收入是否大於利息支出而定,分別適用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所稱利息收入,指應合併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之全部利息收入扣除已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之餘額,尚非指全部應合併課稅之利息收入,此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之規範。
(二)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為綜合證券商,除自營部門承辦之債券利息收入可以直接明確歸屬於自營部門外,其餘存款利息收入、押金設算利息收入、其他利息收入,以及支出之部分(包括銀行借款利息支出、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等),均係公司「統籌」運用其財產、銀行存款取得之收入及對外舉借資金所生之支出,尚難認定屬公司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收支項目,該等利息支出非屬可直接明確歸屬之項目,應自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中減除,依據該差額按動用資金比例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
(三)至於RP交易之經濟實質為融資行為,應以借入資金之用途判斷可否直接明確歸屬,如借入之資金並未限定用途,證券商運用後之收入即可能產生應稅及免稅之收入,所生之利息支出即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依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計算利息收支差額,再按購買有價證券動用資金比例,調整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原告雖主張承作RP交易所借入之資金係用以交叉循環承作買賣債券、RP交易及RS交易,卻未提示完整資料佐證,其主張核無足採,被告將RP交易之利息支出列入無法直接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依分攤辦法納入利息收支差額計算,並無不合。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按營利事業年度盈餘計徵,稅捐客體為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收入,減去對應的成本、費用及損失(所得稅法第24條),按權責發生制(所得稅法第22條)計算之財務會計盈餘。但因所得稅法令對特殊項目的認定與納入或排除稅基,有別於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必須以經特別規定調整後之所得淨額,計算應納稅額。
(二)財務會計盈餘之計算,目的在揭露營利事業經營狀態(營業所得),並無免稅所得與應稅所得之概念,一般會計原則也就對源自同一投入成本、費用之免稅及應稅收入,其成本、費用應如何分攤,並無規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將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排除於所得稅稅基外,相關成本費用本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茲以正確計算應稅之所得,並防止免稅收入之成本費用歸由應稅收入吸收,有失平等原則。此於成本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應稅收入、免稅收入者,當然適用一般會計原則,各於其項下減除;惟如免稅及應稅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費用,難以區隔時,應如何為成本費用之分攤,一般會計原則即有所窮,稅法有另為規定之必要。
(三)承此,財政部就證券商有應稅及免稅之收入者,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授權,於96年4月26日訂定發布之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一、營業費用之分攤:(一)營利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其未經選定者,視為以部門營業收入為基準。其計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如同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或有二類以上之免稅所得者,於依本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二、利息支出之分攤:(一)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應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時,其利息收支差額分別按購買前條第1項第1款土地、第2款有價證券或第3款期貨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基準,採月平均餘額計算分攤之。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二)其購買之前條第1項第1款土地、第2款有價證券或第3款期貨,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或產生二類以上之免稅收入者,於依前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全部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各項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三)前目所稱全部免稅收入,指處分其購買之前條第1項第1款土地、第2款有價證券或第3款期貨產生之收入及經運用後產生免稅收入之合計數。」(嗣107年11月7日修正,第3條第1項第2款增列第4目:(四)其購買之前條第1項第3款有價證券屬債券者,依本款第1目規定計算分攤屬債券之利息支出後,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產生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及處分債券免稅收入,得選擇以全部處分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占全部處分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與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合計數之比例,計算處分債券免稅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不適用本款第2目規定。其經選定者,當年度全部債券處分損益及債券利息收入應依本目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並增訂:「本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修正發布之前項第2款第4目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上開規定乃所得稅法授權制訂之法規命令,其意旨在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具體化,補充一般會計原則,並未逾越授權範圍,無違憲之虞,具有稅法規範效力,納稅義務人及稽徵機關均應遵守,無再持其他主觀認定「合理」之分攤基準而為稅務上所得計算之餘地。營利事業兼營免稅及應稅業務,如非依上開營業費用分攤及利息支出分攤方式計算稅務所得,即使其財務報表為各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認可,稽徵機關仍必須以經上開規定調整後之所得淨額,計算應納稅額,此乃租稅法定主義之基本要求。
(四)如事實欄所載,原告辦理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並未列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投資收益及認購權證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可憑。兩造爭執在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方式,其主要爭點有
二:一為上開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中判斷利息收入是否大於利息支出之規定,其中所謂「利息收入」,係指全部利息收入,抑或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二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RP交易所生之利息支出,是否屬於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
(五)經查:
1.綜合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係指營業內容同時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即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經紀(即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部分,而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復明訂:「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45條規定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2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故行為時綜合證券商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規範之營業分類為承銷、自營及經紀三類至明;則依前述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示,綜合證券商必須係依上開規範而分設承銷、自營及經紀部門營運,且依部門製作損益計算者,則關於無法個別歸屬承銷、自營或經紀等部門之營業費用(如管理上開部門之費用),綜合證券商得選擇依各該部門之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而為分攤。各該部門(如自營部門)內如仍有應稅及免稅所得者,則採收入比例法分攤計算之。基此,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關於無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特定部門之利息支出之應稅或免稅項下之分攤,所用以比較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當均係指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始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已成為財政部及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80號判決參照)之一貫見解,原告仍執分攤辦法訂定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第1880號判決之見解,指應以全部之利息收入與全部之利息支出相比較計算利息收支差額,自非可採。
2.所謂RP交易,係指債券自營商將債券賣給客戶,並由雙方約定承作金額、天期與利率,到期時,自營商再依事先約定之價格將債券買回,類似由客戶指定到期日之定存,無須承擔債券價格波動之風險。因此,綜合證券商如果反覆操作債券承作,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本質是就以之為定期資金融通工具,稅務上定性為融資行為。按融資說的觀點,債券附條件交易負債之資金,所負擔之資金成本(即債券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支出),應就「借入資金用途面」觀察是否可明確歸屬,如無法認定,則因該借入之資金既未限定用途,經綜合證券商運用後,其可能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則該利息支出即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揆諸前揭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納入計算利息收支差額,再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計算調整免稅所得應分攤之利息費用。被告依此核算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關於債券附條件交易利息支出應分攤於免稅部分,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從事附買回交易收入既為應稅,因此所生之利息支出,得明確歸屬於其所承作之債券部位,亦屬應稅云云;並以華南永昌證券名稱「99央債甲6」編號「A99106」及「A02102」債券買賣之金流為例,說明其反覆操作債券承作、債券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收入與支出為同一交易循環之一體兩面,利息支出可明確歸屬於應稅收入。然而,所謂利息,就是資金運用的時間成本,以現金流入與流出表現,本身無從逐一辨識。企業就資金之運用,係基於「整體考量」而取自企業現金池(cash pooling,亦稱現金總庫)內為各項業務之現金流用流入,無所謂明確歸屬可言。原告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作為短期資金融通所用,為管理現金池流量的模式之一,藉此加強企業內部財務風控、降低財務營運成本、解決集團內部資金流動性管理不平衡的矛盾,實現資源整合的規模效應,其因此所支出之利息乃統籌運用為各項應稅或免稅業務所支出之成本,現實上不可能予以區隔。原告以單筆債券之交易現金收入及支出「金額」之對應,其實無以說明現金流用流入仍無非源自於企業整體之現金池,不可能逐一區辨;即使有所謂「專戶」也並非獨立於企業外,無從將專戶內「特定」現金支出,對應專戶內「特定」現金收入之來源,是無原告所謂從事附買回交易之收入既為應稅,為該等交易之利息支出亦歸屬應稅之可言。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4.從而,被告以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為綜合證券商,除自營部門承辦之債券利息收入可以直接明確歸屬於自營部門外,其餘存款利息收入、押金設算利息收入、其他利息收入,以及支出之部分(包括銀行借款利息支出、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等),均係公司統籌運用其財產、銀行存款取得之收入及對外舉借資金所生之支出,非可直接明確歸屬於該公司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收支項目,應認此利息支出非屬可直接明確歸屬之項目,應自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中減除,並依據該差額按動用資金比例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亦即,以「全部出售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占「全部出售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與「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合計數之比例,計算出售債券免稅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核算原告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02年度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8,464,972元、投資收益應分擔利息支出為49,740元、以此調整原告申報書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135,327,301元及「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35,723,236元,合於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揆諸首揭說明,即與稅捐法定主義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主張各節,並無可採,本件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第99欄、第58欄利息支出之認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就該等利息支出認定部分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秀 圓法 官 楊 得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