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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51號原 告 方正暐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益台

蔡文峰熊師瑀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901890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嚴德發變更為邱國正,本院已另依職權以裁定命由邱國正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此參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前59年判字第245號、前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人民對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而向主管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則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規定之「陳情」,核其性質僅屬促請機關為其職權發動,是受理陳情機關就關於此等事項所為之函復,僅在通知陳情人就其陳情事項所為處置或回應,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於非行政處分之法令釋示或陳情答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且經行政法院闡明行政機關之法令釋示或對陳情回覆之通知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促請其敘明該等釋示或回覆通知如何侵害其實體權利,以資判斷有無訴訟權能,俾便依其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進一步闡明如何選擇適當之訴訟種類,但原告仍執意主張法令釋示或陳情回覆通知為行政處分,而堅提撤銷訴訟者,行政法院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為由,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原告民國108年11月25日出具陳情書,並由其父方長福於同年12月13日、23日接續致信被告首長信箱,主張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帳戶應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所稱之退除給與專戶,不得予以扣押等語,請求被告釋疑,以保障及維護退伍袍澤之權益。經被告於109年1月20日以所屬內部單位「資源規劃司」名義,代被告以國資人力字第1090016689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說明: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第12條所定,因個人債務致使優惠存款本金依法遭扣押或強制執行者,經清償債務並回存後即可依原審定優惠存款額度恢復資格,其個案情形與服役條例第25條及第26條規範無涉;退伍軍官、士官之優惠存款本金,非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退除給與項目,不符合服役條例第51條所定專戶之要件;銓敘部85年6月14日(85)臺中特一字第1285722號書函釋,以退休公務人員或被保險人(受益人)請領各項退休及保險等公法上給付之權利,於取得各該給付金額之所有權後,該項給付已成為其私有財產,非屬上開各該規定所保障之範圍;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核定得申辦優惠存款權益權仍屬退休核定機關,並無將此一公權力行使委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辦理之意涵,爾後軍職人員退休後仍需依其意願向各地承辦之臺灣銀行及其分行辦理優惠存款之開戶存款手續,其與臺灣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不脫民法消費寄託之性質。依上開書函釋及裁判意旨,足見軍官、士官儲存之優惠存款本金,經請領、開戶及簽訂契約等程序後,已屬個人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並不具備公法上給付之權利性質,自非屬退除給與請領保障範圍。經檢視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76號民事案,係原告不服強制執行所提聲明異議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駁回之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認無從判斷抗告理由是否有據而裁定廢棄,並發回新竹地院繼續審理,並未就優惠存款本金依法執行扣押或執行認有不當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及其父親陸續以陳情書(見原處分卷第9-13、40-44、68-70頁)陳情因原告積欠債務,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帳戶遭法院扣押,故請求被告參考年金改革立法意旨及維護退伍袍澤權益,作出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帳戶亦應屬退除給與專戶,依服役條例第51條規定不得扣押的法令釋示。被告以系爭函函復原告,所述有關退伍軍官、士官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本金或利息是否屬於服役條例第51條所定退除給與的說明,經核只是就服役條例上開規定規範意旨,所為解釋性之法律意見,並不具直接對外發生任何影響權利義務的法律效果,不具規制性,故非行政處分。至於與被告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包括民事法院在內,對服役條例上開規定之解釋、適用,採相同於系爭函之法律見解,進而為相關職權之行使,則是該等機關參考並認同系爭函之法律見解,依該等機關本於自行適用法律之確信所為,並非系爭函對該等機關具有法律上拘束力所致。依此,系爭函既非行政處分,原告依法無從對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且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予以闡明(見本院卷第252頁),原告對系爭函不服,可透過其他適當之訴訟種類,以達成其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但原告仍執意主張系爭函使民事法院受其影響,應為行政處分,系爭函之法律意見錯誤,就應予撤銷為由,堅持以撤銷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函(見同卷第252-253頁),參照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主張本院便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