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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2號原 告 景龍江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杜微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提起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政源,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祁文中,再變更為杜微,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前應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佐級養路工程類科(下稱系爭考試)錄取,自民國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4月24日止,分配被告臺北工務段(下稱臺北工務段)接受實務訓練,期滿後經臺北工務段評定及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均為不及格,由被告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依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3款及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訓練計畫)第19點第1款第6目規定,以107年7月27日公評字第1070010191號函,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受訓資格(下稱廢止受訓資格處分)。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但書等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聲明:㈠被告應將107年5月24日鐵人一字第1070016788號函、107年7月18日鐵人一字第1070027717號函等行政處分撤銷,並回復原告實務訓練資格。㈡被告應重新評定原告系爭考試實務訓練成績為及格之處分,並陳報保訓會,經臺北地院109年度國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部分起訴,並聲明:㈠民事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告應回復原告系爭考試實務訓練資格與受訓中狀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國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二審判決),認原告所提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普通民事法院無受理權限,將民事一審判決廢棄,引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本件至本院。

三、原告主張:被告怠於依保訓會核定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訂定本質特性考核規定原則第2點後段,訂定適切之本質特性考核規定,並於系爭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中揭明,致所屬公務人員將伊實務訓練之成績任意考評為26.5分(第1次)、47分(第2次)為不及格,侵害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同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回復原狀為適當,為此請求被告回復伊實務訓練資格(重訓或認伊已完成實務訓練)。又因伊與國家尚未成立公務員關係,故本件應屬私法上之爭議,應由民事法院審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回復原告系爭考試實務訓練資格與受訓中狀態。

四、被告抗辯:系爭考試實務訓練資格與受訓中狀態為公法關係,並非私權爭議;原告係經保訓會核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其受訓資格,原告對該廢止受訓資格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目前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如該處分遭撤銷,原告即得回復受訓資格,原告對於無權回復其受訓資格之被告起訴,對象有誤,且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亦無任意或不當考評原告實務訓練成績情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首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其訓練及分發任用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第2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司法院依前揭法條授權而訂定之行為時(109年11月3日修正前)訓練辦法第43條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轉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分發機關或申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第4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十三、性質特殊訓練依各該訓練計畫相關請假、獎懲、成績考核等規定,未達及格標準,有具體事證。……。」訓練計畫第19點第1款第6目規定:「廢止受訓資格㈠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實務訓練機構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⒍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是以,公務人員各等級筆試及格後,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法定考試程序而分發任用;受訓資格若經廢止,即未完成考試程序,自非已依法任用之公務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回復其系爭考試實務訓練資格與受訓中狀態,係對其已否完成考試程序,而得依法分發任用為公務員,有所爭執,自屬公法上之爭議;前揭民事二審判決,認此項原告考試資格存在與否之爭議,應屬公法性質,非普通法院所得救濟,本院認無違誤,故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3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又該民事二審判決業於109年10月16日對原告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5日即生送達效力,原告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上訴,惟原告捨此不為,任由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自應受該民事判決拘束,不得於本件訴訟再行爭執,是其主張本件為私法關係之爭議,本院無審判權云云,自無可採。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經查,原告之系爭考試實務訓練受訓資格,係由保訓會作成行政處分予以廢止,且原告對該廢止受訓資格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對保訓會提起行政訴訟,以聲明第2項求為撤銷該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廢止受訓資格處分、上開本院判決及該另案行政訴訟歷審裁判清單附卷可稽。故原告就其主張因受訓資格遭廢止,致其權利所受損害,業已藉由對作成廢止受訓資格處分之行政機關(保訓會)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為有效救濟;被告依法既不具備核定原告實務訓練資格存否之權限,原告訴請被告應回復其實務訓練資格與受訓中狀態,自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之行政救濟目的,明顯於法不合。故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21-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