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原 告 彭鈺龍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代 表 人 邢泰釗(檢察長)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王俊力(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我國的審判制度,對於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有各自制定的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事項分別予以規範。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由刑事訴訟法明定,故因此等事項衍生的公法上爭議,屬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的情形,應循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對於地方檢察查署作成的不起訴處分及高等檢察署作成的再議處分,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刑事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73 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以訴外人郭○梅涉犯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作成109年度偵字第26696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07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高檢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076號處分書及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969號不起訴處分書均應撤銷。
三、依上述法律說明,原告不服桃園地檢署的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的再議處分,應循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規定的交付審判制度救濟,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限。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 款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自述其已於109年11月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卷第17頁),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亦無考量是否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為移送訴訟之裁定的必要,併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