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5號110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彤恩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許舒翔(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白又謙
周麗珠林琬菁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109考臺訴決字第1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1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109年4月之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報名109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諮商心理師考試(下稱系爭考試)之考試通知書。㈡備位聲明:1.確認原處分為違法。2.被告應就原告109年4月之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報名系爭考試之考試通知書。」(見本院卷2第77頁)又於110年9月2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辯論意旨狀㈠,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報名系爭考試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考試之通知書,並重新命題,准予原告補考。㈡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本院卷2第97頁、第133至135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除訴請重新命題准予原告補考外之其餘請求的基礎不變,且因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2第133至139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系爭考試報名期間,繳驗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心理學系碩士學位證書、歷年成績表、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下稱系爭學程證明書)、修習諮商心理實習證明書(下稱實習證明書)等應考資格證明文件,經初審結果,原告所修習「心理病理學研究」、「團體諮商研究」及「諮商心理實習」各採計3學分,合計3學科9學分;另系爭學程證明書及實習證明書非由所畢業系所主管簽章,核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心理師考試規則(下稱心理師考試規則)規定不符,被告乃於109年5月29日以選專三字第1093300559號書函請原告補繳經系所主管簽章之證明書,原告於同年6月4日再次補繳相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仍不符應考資格規定,被告爰以109年6月18日選專三字第1093300879號應考資格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復知其不具備應考資格,不得應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認知科學博士學位學程與一般系所地位相同,係中正大學組
織規程第6條之附表在社會科學院下之系所,是大學法第11條所稱之設立系、所、學程。原告依中正大學諮商心理碩士級學分學程設置要點修讀跨系院之學分學程,依據中正大學跨院系(所)學程設置要點第8點規定,當需由修讀之學程教務單位「認知科學博士學位學程」或行政單位「認知科學研究中心」(下稱系爭研究中心)進行審查,且由學程教務單位之系主任襲充文與校長同時出具大小印之系爭學程證明書及實習證明書。雖中正大學109年3月27日中正心理字第1090002290號函「襲主任未曾代理該系系所主管一職,亦未獲得該系系主任授權」之記載使人誤以為襲充文因無權代理心理系系主任陳淑英而無效,然依中正大學109年7月15日中正秘字第1090005209號函(下稱中正大學109年7月15日函)已說明由系爭研究中心主任簽章與用印,符合校內用印規定,且心理系亦於107年1月17日在其網站上公告「本系無法開具系爭學程證明書」。
㈡原告是「心理系、研究所」畢業,並非在畢業後,或遭校開
除或退學等所謂之無學籍之情形下去校外修課,原告休學期間至校外修課,符合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在就讀碩士以上學位期間」修習課程之規定。原告更符合被告105年7月1日選專三字第1053301137號函所定於在學期間完成實習至少1年成績及格之認定,以及修習不同學校碩士層級以上課程之學科及學分,經所畢業學校同意抵免或採認有證明文件者。而系爭學程證明書係由畢業學校與學程單位共同出具,並非是指原畢業系所。且108年原告亦是提供相同資料報考,獲有入場准考證與曾經考試完後計分,堪認被告認定原告提出之實習證明書有效,而非在學程證明書內需附上該7門課,即足為佐。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報名系爭考試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考試之通知書,並重新命題,准予原告補考。㈡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前報考109年第1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諮商心
理師考試(下稱109年第1次心理師考試),繳驗中正大學心理學系碩士學位證書(108年6月)、歷年成績表、系爭學程證明書、實習證明書等應考資格證明文件,經審查結果准予應試,嗣經考試舉行完畢後,被告接獲民眾來電檢舉,經重新檢視其繳交之系爭學程證明書、實習證明書上之「就讀學校、系所」欄,分別刊載為「中正大學心理學研究所、諮商心理碩士級學分學程」、「中正大學心理學研究所(諮商心理碩士級學分學程)」,及附3張分別由輔仁大學、淡江大學及東吳大學開立之學分證明書,而認有疑義,被告乃於109年3月25日致函中正大學就相關疑義查明惠復,嗣經中正大學109年3月27日函查結果,該校心理學系碩士班因現行諮商心理專長教師僅1名,致諮商心理相關課程多未開設,似難符合「主修諮商心理」之認定,故該系從未核可或出具系爭學程證明書及實習證明書。另該校諮商心理碩士級學分學程係由系爭研究中心開設,該系未參與此學分學程之開設。原告所持之系爭學程證明書、實習證明書確為該校開具,惟其畢業系所於105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之系所主管,並非前揭2證明書上簽章之系爭研究中心主任,且上述期間系爭研究中心主任未曾代理該系系所主管一職,亦未獲得該系系主任授權。另原告於他校學分班修習之「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諮商與心理治療技術研究」、「諮商與心理治療專業倫理研究」及「心理衡鑑專題研究」等4學科(下稱系爭4學科),該系未收到其申請學分採認,未列入其畢業學分,故該校並未同意列計該4科目學分。是以,系爭研究中心既非諮商心理師專業教育養成機構,該中心復於原告畢業時間不符合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第3項有關得跨校補修課程與學分規定之情況下,開立與法不合之系爭學程證明書與實習證明書,業經中正大學函文否認其正確性。依心理師考試規則規定,僅得採計原告於該校心理學系碩士班修習之「心理病理學研究」、「團體諮商研究」、「諮商心理實習」合計3學科9學分,核與系爭考試應考資格規定不符,經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2項之規定,撤銷准予應考之處分,已應考之科目均不予計分,並於109年3月30日以選專三字第1093300481號函知原告。㈡原告報考系爭考試,復繳驗與109年第1次心理師考試相同之
應考資格證明文件,經被告初審結果,於109年5月29日以選專三字第1093300559號書函請原告於同年6月4日前補繳學程證明書(經系所主管簽章)、實習證明書(經系所主管簽章),俾憑審查,原告於同年6月4日(郵戳日期)以限時掛號函件再補繳相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並未提出其他應考資格證明文件,爰原告報考系爭考試,應考資格規定不符,被告所為否准其應考資格之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並未明定7領域各課程須於同
校修習及系爭學程證明書、實習證明書須由該校心理學系主管出具,考試院訴願決定書業已載明「……經查本院100年12月19日修正發布心理師考試規則,其中第7條第3項(按:已於105年10月7日修正移列為第2項)界定『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之修習領域課程,並定自105年1月1日起開始適用,係為提升諮商心理師之專業內涵,落實醫事人員以完整專業養成教育為應考資格之精神;又以『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此一報考資格者,須繳驗由所畢業大學校院出具之學程證明書之規範,乃為落實教育端專業把關與兼顧各校學術專業之作法,爰考選部所訂『學程證明書』及『實習證明書』制式證明書格式,須由校長及系所主管分別簽章,以期學校能依報考者實際修課情形詳細查核填註,證明報考者符合心理師法第2條第2項及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之資格。……」復依原告自訴中正大學諮商心理碩士級學分學程係類似各大學之語言中心或教育學程學分班,不僅非屬心理師法及心理師考試規則所規範之學位學歷,亦非諮商心理師專業教育養成機構,核與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之「所、系、組……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之資格不符。又該中心於原告畢業時間不符合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第3項有關得跨校補修課程與學分規定之情況下,開立與法不合之系爭學程證明書與實習證明書,業經中正大學函文否認其正確性,該2件證明文件顯失證明效力。
㈣中正大學110年7月8日中正秘字第1100013545號函再次充分指
明原告就讀該校心理學系碩士班於105學年第2學期至106學年第1學期休學期間自行至校外推廣學分班修習之系爭4學科,並未依中正大學辦理學生抵免學分辦法辦理學分抵免,或依中正大學校際選課實施要點進行校際選課,故無登載於該校成績單,即未列入學生修課紀錄,自不得視為就讀該校心理學碩士班主修諮商心理之修業成果。又原告業於108年6月畢業,亦不符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第3項104年前已畢業者得採計於原學校或跨校補修不足課程及學分之規定。
㈤至原告主張曾以相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報考108年第2次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諮商心理師考試乙節,按應考人每次報名均須繳驗相關應考資格證明文件,作為審查之依據。是以,原告即或持有以前年度相同等級、類科之考試入場證或考試通知書,仍不得作為系爭考試應考資格之證明文件,自不得據以主張其當然取得以後年度相同等級、類科考試之應考資格。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學程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2頁)、實習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3頁)、被告109年5月29日選專三字第1093300559號書函(原處分卷第13至14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5至1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3至5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原告考試之通知書,並重新命題,准予原告補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下稱專技考試法)第1條規定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且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心健康、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並依法律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人員;其考試種類,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2項)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之認定基準、認定程序、認定成員組成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11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又按專技考試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如附表。」而該附表係將「諮商心理師」列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之一。同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第1項)各種考試應考資格,除考試規則另有規定外,以各考試舉行前1日為認定基準。(第2項)應考人於各種考試開始時,不具備或喪失應考資格者,不得應考;已應考之科目均不予計分。……。」準此,因諮商心理師為專門職業人員,其所從事的心理諮商業務,具高度專業與技術性,本需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方能提供適當的業務服務,又因其從業所需特殊學識或技能,與其服務品質優劣間的關聯,非一般消費者依生活經驗所能判斷,且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人民身心健康有密切關係,而其服務品質優劣亦攸關該職業市場的經濟秩序及安全,倘若僅仰賴完全開放的自由競爭市場機制,自行發揮擇優汰劣功能,難以及時有效保障個別交易的消費安全,對人民身心健康之維護即生影響。因此,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本於上述重要公共利益的追求,容許國家依法以考選銓定作為篩選諮商心理師執業資格之方式,對人民選擇從事諮商心理師的選擇職業自由,設立執業資格之條件限制。
⒉次按心理師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
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並『經實習至少1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諮商心理師考試。」依此可知,若取得碩士以上學位者,其所就讀的相關心理研究所非「主修諮商心理」,即不得應諮商心理師考試。
⒊而所謂「主修諮商心理」,依專技考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有明文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並『經實習至少1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諮商心理師考試。(第2項)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前項所稱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須在就讀碩士以上學位期間,修習課程包括下列7領域各課程,每1領域至少修習1科,每1學科至多採計3學分,合計至少7學科,21學分以上,並由所畢業大學校院出具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者,始得應諮商心理師考試:
一、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領域課程:(一)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研究或專題研究)。(二)諮商理論(研究或專題研究)。(三)心理治療理論(研究或專題研究)。(四)諮商理論與技術(研究或專題研究)。二、諮商與心理治療實務領域課程:(一)諮商與心理治療實務(研究或專題研究)。(二)諮商與心理治療技術(研究或專題研究)。(三)諮商技術(研究或專題研究)。(四)諮商實務(研究或專題研究)。三、諮商倫理與法規領域課程:(一)諮商(專業)倫理與法規(研究或專題研究)。(二)諮商(專業)倫理(研究或專題研究)。(三)諮商與心理治療(專業)倫理(研究或專題研究)。(四)心理與諮商專業倫理(研究或專題研究)。(五)諮商倫理與專業發展(研究或專題研究)。四、心理健康與變態心理學領域課程:(一)心理衛生(研究或專題研究)。(二)變態心理學(研究或專題研究)。(三)心理病理學(研究或專題研究)。(四)心理健康學(研究或專題研究)。(五)社區心理衛生(研究或專題研究)。五、個案評估與心理衡鑑領域課程:(一)心理測驗(評估、衡鑑、評量或診斷)(研究或專題研究)。(二)心理測驗與衡鑑(研究或專題研究)。(三)心理評量測驗(研究或專題研究)。(四)心理測驗與評量實務(研究或專題研究)。(五)心理測驗理論與技術(研究或專題研究)。六、團體諮商與心理治療領域課程:(一)團體諮商理論與實務或團體諮商理論與技術(研究或專題研究)。(二)團體諮商(研究或專題研究)。(三)團體心理治療(研究或專題研究)。七、諮商兼職(課程)實習領域課程:就讀碩士以上學位在學期間(非全職實習)之諮商兼職實習等相關課程科目。(第3項)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前已畢業者,於原畢業學校或跨校補修不足課程及學分,經原畢業學校出具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者,亦得應諮商心理師考試。(第4項)第1項所稱實習,係指在醫療機構、心理諮商所、大專院校諮商(輔導)中心、社區性心理衛生中心及其他經衛生福利部指定之機構實習;且應包括個別督導時數,至少50小時,成績及格,有證明文件者。……。」由此可知,自105年1月1日起,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所謂「在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係指在「就讀碩士以上學位期間」,修習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所規定之7領域課程,每領域至少1科,合計至少7學科,21學分以上,並由「所畢業大學校院」出具「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者;而104年12月31日前已畢業者,未及在就讀碩士以上學位期間,修習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所列7領域課程之學科及學分者,得於原畢業學校或跨校補修不足的上開7領域課程之學科及學分後,經原就讀相關心理研究所的採認,由「原就讀學校」出具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予以認證者,始取得應諮商心理師考試之資格。換言之,跨校修習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所列7領域諮商心理課程者,若未經教育部核定或採認的大學相關心理研究所採認為其就讀該研究所期間之修業學分者,該大學不應出具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則縱使「原畢業大學校院」未經確實查證而出具的「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形式上為真正,然一旦經考選機關即被告查明事實者,該證明書也不具證明應考人有在就讀相關心理研究所期間主修諮商心理學程的證明力。⒋再按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第4項規定:「第1項所稱實習,係
指在醫療機構、心理諮商所、大專院校諮商(輔導)中心、社區性心理衛生中心及其他經衛生福利部指定之機構實習;且應包括個別督導時數,至少50小時,成績及格,有證明文件者。……。」又按心理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2規定:「本法第2條第2項所稱實習至少1年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辦理諮商心理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諮商心理師執業機構,完成第1條之5所定項目及週數或時數之實作訓練,經考評及格,並持有『該機構』與『就學學校』共同開立之證明。」同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5規定:「(第1項)本法第2條第2項所定實習,應包括下列各款之實作訓練:一、個別、婚姻或家庭諮商及心理治療。二、團體諮商及心理治療。三、個案評估及心理衡鑑。四、心理諮詢、心理衛生教育及預防推廣工作。五、諮商心理機構或單位之專業行政。六、其他諮商心理有關之自選項目,包括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危機處理或個案管理等。(第2項)前項實習,應於執業達2年以上之諮商心理師指導下為之;其實習週數或時數,合計應達43週或1,500小時以上;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實作訓練期間,應達9週或360小時以上。」依此可知,心理師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實習至少1年成績及格」的應考諮商心理師資格要件,因應實習訓練場所的實際需要,依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第1至2項、第4項、心理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2及第1條之5所規定,即須在就讀碩士以上學位期間(非全職實習)修習「諮商兼職實習領域課程」的科目成績考評及格,並取得實習機構與就學學校所共同開立之證明,此與在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其餘6領域之相關課程及學分的認定採計及證明程序尚屬有別。申言之,依心理師法、同法施行細則、心理師考試規則,及專技考試法等相關法令意旨,均未規定應考人所「就讀相關心理研究所」以外之其他機構或組織,得對其在相關心理研究所是否主修諮商心理其餘6領域之相關課程及學分為認定並出具(或共同出具)證明,而心理師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應考諮商心理師資格要件,即須藉由經教育部核定或採認之大學相關心理研究所出具的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以資作為應考人確係具備經由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而獲得諮商心理師從業所需特殊學識或技術之證明。
⒌另按大學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大學,指依本法設立並授
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等教育機構。」第3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第4條第2項規定:「國立大學及私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教育部依照教育政策,並審察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第11條規定:「(第1項)大學下設學院或單獨設研究所,學院下得設學系或研究所。(第2項)大學得設跨系、所、院之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第27條規定:「學生修畢學分學程所規定之學分者,大學應發給學程學分證明;學生修畢學位學程所規定之學分,經考核成績及格者,大學應依法授予學位。」依此可知,教育部所採認的大學得設跨系、所、院之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若學生係修畢「學位學程」所規定之學分,經考核成績及格者,大學應依法授予「學位」,若只修畢「學分學程」所規定之學分者,大學只應發給「學程學分證明」。
⒍末按應考資格審查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審查人應就應考人
所繳下列費件,詳為審查:……。二、報名履歷表所填學經歷是否合於規定、與所繳驗之證件是否一致。……。」第4條規定:「應考資格經審查合格者,審查人應於審查結果欄註明適用條款並簽章;費件不全者,應簽註意見交由承辦退補件人員通知應考人於覆審前補件;其不能補件或未如期補件者,予以退件。」㈡經查,原告於系爭考試報名期間,係繳驗中正大學心理學系
碩士學位證書、歷年成績表、系爭學程證明書、實習證明書等應考資格證明文件,此有原告之考試報名履歷表及上開證明文件存卷可考(原處分卷第1至4頁及第9至10頁)。又查,原告係於103年9月間入中正大學心理學系碩士班修讀碩士學位,其曾於105學年第2學期至106學年第1學期休學,並於106學年第2學期復學,而於107學年第2學期畢業離校等情,此有歷年成績表(修業及休退學紀錄欄之記載)、碩士學位證書及中正大學110年7月8日中正秘字第1100013545號函(下稱中正大學110年7月8日函)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9至10頁及本院卷1第541至543頁)。是以,原告並非104年12月31日前已畢業者,自無適用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而應適用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作為判斷原告是否具備應諮商心理師考試之資格。
㈢雖原告主張其休學期間至校外修課,符合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
條第2項「在就讀碩士以上學位期間」修習課程之規定云云。惟按中正大學學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大學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1年至4年,在職生最多5年。」第29條規定:「研究生經所屬系所同意,得選修其他系所碩、博士班課程,其學分並准併入畢業學分內計算。加修學士班課程者,其學分不併計亦不採認為其碩、博士班課程學分及畢業學分內計算。」第43條第5項規定:「學生休學學期內已有之成績概不計算。」第44條規定:「休學生復學時,應入原系(所)相銜接之學年或學期繼續修讀;學期內休學者,復學時,應入原休學之年級繼續修讀。」準此,在中正大學碩士班修業期限內辦理休學之學生,其於休學學期內已有的成績尚且概不計算,則更遑論該學生於休學學期在他校修習之學分,縱經他校給予成績,仍無可能經其所屬系所同意,自無從併入其畢業學分內計算。經查,原告曾於中正大學心理學系研究所之休學期間,分別在東吳大學心理學系推廣教育碩士學分班修讀「心理衡鑑專題研究(研習時間:自106年9月18日至107年1月21日,3學分)」、在輔仁大學推廣部心理學系碩士班學分班修讀「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研習時間:106年9月18日至107年1月20日,3學分)」,以及在淡江大學推廣教育學分班修讀「諮商與心理治療技術研究」暨「諮商與心理治療專業倫理研究」2科(各3學分,共6學分),此有東吳大學推廣教育碩士學分班學分證明(107年2月1日出具)、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推廣教育學分證明書(107年3月6日出具)、淡江大學學分證明書暨修習科目及學分表(107年3月15日出具)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至8頁)。且原告於休學期間(105學年第2學期至106學年第1學期)就上開他校修習之學分,並未依「國立中正大學辦理學生抵免學分辦法」規定辦理抵免程序或依「國立中正大學校際選課實施要點」規定進行校際選課程序,故中正大學並未將上開學分列入原告修課紀錄,亦無法核發學程證明書等情,此有中正大學110年7月8日函暨函附中正大學各類學程證書申請單(其上記載:學程單位審核結果通過、教學組複核結果不通過,並載明不通過之原因)在卷足憑(本院卷1第541至543頁及第547頁)。基上可知,原告於就讀中正大學心理學系碩士班學位之休學期間,在他校碩士學分班所修習的系爭4學科學分,未經原告所屬大學系所採認,則依前揭中正大學學則第29條規定,自不能併計入其「碩士班」畢業學分內計算;且觀諸卷存原告所繳驗之歷年成績表亦可知,中正大學心理學系事實上確未將系爭4學科學分成績列入原告畢業學分內計算至明。再者,原告係於108年6月自中正大學心理學系碩士班畢業,無法適用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第3項規定,已如前述,則原告跨校修習之系爭4學科學分,自不得作為其補修在原畢業學校所不足的課程及學分。是以,原告在就讀中正大學碩士學位期間(不含休學期間),並未修習經其所屬系所採認之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所規定的「
一、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領域課程」、「二、諮商與心理治療實務領域課程」、「三、諮商倫理與法規領域課程」及「
五、個案評估與心理衡鑑領域課程」等4個領域各至少1學科之課程,因而不具備應諮商心理師考試資格,洵堪認定。從而,被告基於上開事實,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係未依限補繳符合應諮商心理師考試資格的證明文件,不得應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前揭中正大學學則規定不符,並無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其有在國立大學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
並取得碩士學位,自有應考諮商心理師考試之權利,並提出碩士學位證書,及由學程單位與中正大學校長分別簽署而由該大學名義出具的系爭學程證明書,以佐其說。然查:
1.觀諸卷附原告繳驗的系爭學程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頁),其上固有記載主修諮商心理學程7領域課程,共修習7學科21學分,惟經比對原告所繳驗之前揭他校推廣教育學分證明、就讀中正大學心理學系歷年成績單等(原處分卷第5至10頁)可知,原告所主張其修習符合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所定7領域課程中,其中「一、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領域課程」;「二、諮商與心理治療實務領域課程」;「三、諮商倫理與法規領域課程」;「五、個案評估與心理衡鑑領域課程」等4領域,共4學科計12學分部分,是以其在輔仁大學、淡江大學、東吳大學等外校推廣教育學分班所修習的學分,然而,原告修習此等課程,並未經中正大學心理學系採認列計為原告在該系就讀碩士學位期間的修業學分,已如前述,即不得視為原告就讀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的修業成果,該部分與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所定應考資格的要求不符。是以,原告援引系爭學程證明書所列課程學科及學分數,主張其符合前揭心理師考試規則所規定的7領域7學科21學分要求,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信。而經扣除未經就讀之中正大學心理學系碩士班採認的上開外校推廣教育學分共計4科12學分,顯已不符合前揭心理師考試規則所規定的學科與學分數要求,原告自不具有在就讀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的應考資格要件。
2.固然系爭學程證明書係由系爭研究中心主任及中正大學校長共同簽名,以原告所就讀的中正大學名義所出具,且中正大學109年7月15日函指稱:該校「諮商心理碩士級學分學程」是於107年10月通過該校教務處課務委員會正式設立,由系爭研究中心為主要設置單位,學生完成學程修課規定,依據修課事實申請證明,由該中心主任簽章申請學校用印,符合校內用印規定等語(見本院卷1第198頁)。但查:
⑴按依大學法第36條授權訂定之中正大學組織規程第6條、第7
條規定:「(第1項)本大學分設各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通識教育中心、語言中心、前瞻製造系統頂尖研究中心,並得設跨系、所、院之學位學程。……。(第3項)本大學現有各學院、學系、研究所、學位學程,詳如附表『國立中正大學各學院、學系、研究所及學位學程設置表』。(第4項)上開教學研究單位設立、變更或停辦,應經校務會議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本大學必要時得分設其他學院、學系或研究所。本大學各學系得分設學士班、碩士班及博士班。各學系及研究所並均得分組教學。」而依第6條附表所示可知,中正大學社會科學院有下設心學理學系(含碩士班、博士班、臨床心理學碩士班)及認知科學博士學位學程。另按(106年11月6日第120次教務會議修正通過)中正大學跨院系(所)學程設置要點第1點、第2點、第8點分別規定:「為鼓勵學生修習跨領域課程,增加多元學習之機會,依據大學法第11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第1項)各教學研究單位得依其教學研究發展需求,設置跨院、系(所)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第2項)前項所稱學分學程,係指發給學分證明之跨院、系(所)專業領域之課程設計及組合;所稱學位學程,係指授予學位之跨院、系(所)專業領域之課程設計及組合。」「(第1項)經核准修讀學分學程之學生,於修畢學程規定之科目與學分時,得向學程設置單位申請核發學程學分證明;經學程設置單位審核無誤後,由教務處發給『學程證明書』。(第2項)前項所述學生修畢跨院或系所課程若不足九學分,但總學分數確已滿足該學分學程之必選修學分數時,得由該學程所屬學院、系所或中心發給『學程證明書』。(第3項)修畢學位學程規定之科目學分者,其畢業資格之審核及學位證書之發給,依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及其施行細則暨本大學學則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1第425至427頁)。經查,系爭研究中心是由中正大學心理學、認知神經科學、語言、哲學及心理學等專業教師所組成的認知科學研究群團隊,但系爭研究中心並非教育部所核定中正大學組織規程中的學院系所或中心,此有教育部109年12月30日臺教高㈡字第109018379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96頁、第537頁)。又查,系爭研究中心並非中正大學組織規程所列之單位,而為中正大學校內「諮商心理碩士級學分學程」之開設單位,該學分學程無法授予碩士學位,而該「諮商心理碩士級學分學程」係於107學年度第1學期經學程參與單位系爭研究中心及犯罪防治學系課程委員會通過,且經所屬之社會科學院及教育學院課程委員會通過,並由107學年度第1學期校級課程委員會通過設置等情,亦有中正大學110年6月10日中正秘字第1100012821號函暨函附107學年度第1學期課程委員會議紀錄(提案八)、中正大學犯罪防治學系107學年度第1次課程委員會議紀錄及系爭研究中心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課程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1第280至284頁、第294至300頁)。基此可知,系爭研究中心並非中正大學組織規程所列學院、學系、研究所、或學位學程,而系爭研究中心與學程參與單位共同開設「諮商心理碩士級學分學程」,只能發給「學分證明」,不能授予碩士學位,此與「認知科學博士學位學程」明顯有別。是以,系爭研究中心並不屬心理師法及心理師考試規則所規定之大學、獨立學院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即非屬諮商心理師專業教育養成機構。
⑵依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應考人所畢業大
學校院出具的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旨在由教育部核定具傳授諮商心理師從業所需專業學識的高等教育組織之認證,協助考選機關調查應考人是否有「就讀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的事實,該證明書理應由應考人就讀的相關心理研究所主管與學校校長共同簽章,才具證明力。而倘若學程證明書與真實情形不符,縱使該證明書之形式上確由有權出具者所為,考選機關即被告仍應依職權調查以查明該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以正確判斷原告是否具應諮商心理師考試資格。
⑶按中正大學諮商心理碩士級學分學程設置要點(107年10月29
日107學年第1學期校級課程委員會通過)第8點第1款明文規定:「本學程以教育培訓為宗旨,修畢本學程之學生應考諮商心理師或其他相關各類考試之資格,應依據相關規定由考選(試)機關單位認定之。」經查,原告係於108年1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諮商心理碩士級學分學程設置單位申請就讀該學分學程及申請課程抵免(系爭4學科及心理病理學研究、團體諮商研究、諮商心理實習等7學科共21學分),雖經該學程設置單位於同年2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已審核通過就讀申請及均符合抵免,惟於該電子郵件上尚詳載上開中正大學諮商心理碩士級學分學程設置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全文內容,此有前開諮商心理碩士學分學程就讀申請書及電子郵件存卷可查(本院卷1第447至451頁)。依此可知,原告對於其係以上開電子郵件申請就讀中正大學「諮商心理碩士級學分學程」並申請抵免學分,而非向其所屬心理學系碩士班申請抵免學分,且其所在該「諮商心理碩士級學分學程」所獲准抵免的「諮商心理學分學程」7領域課程,並非當然即符合應考諮商心理師或其他相關各類考試之資格,而仍應依據相關規定由考選(試)機關單位認定之一事,知之甚詳。是以,因系爭研究中心並不是教育部核定的大學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則由系爭研究中心主管襲充文所簽核的系爭學程證明書,至多僅係證明原告分別在中正大學心理學系碩士班及他校碩士學分班所修習的7學科共21學分,有經由中正大學諮商心理碩士級學分學程所採認乙事,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在其所就讀教育部核定的中正大學心理學系研究所期間有主修諮商心理。故不論系爭學程證明書或中正大學109年7月15日函,均無從援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另原告主張其曾以相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報考108年第2次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諮商心理師考試,獲准有入場准考證乙節,惟按專技考試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各種考試應考資格係以各考試舉行前1日為認定基準,則應考人每次報名均須繳驗相關應考資格證明文件,作為審查之依據,審查人仍應依職權就應考人所繳之證明文件,詳為審查。職是,原告即使持有以前年度相同等級、類科之考試入場證或考試通知書,仍非可作為系爭考試應考資格之證明文件,自不得據以主張其當然取得以後年度相同等級、類科考試之應考資格。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經依原告所繳驗之應考資格證明文件審核結果,認僅足證有修習符合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規定之「心理病理學研究」、「團體諮商研究」及「諮商心理實習」3學科9學分,另系爭學程證明書,非由其所畢業系所主管簽章,不足以證明符合前揭心理師考試規則規定之應考資格,且原告未依限期補繳符合應考資格之證明文件,則被告依心理師法第2條第2項、心理師考試規則第7條及應考資格審查規則第4條規定,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不具備應考資格,不得應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先位聲明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及備位聲明訴請判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