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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57號111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潘政熙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王紫倩 律師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梅家樹(司令)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兼送達代收人)

陳玉霜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109年決字第1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由劉志斌變更為梅家樹,有被告民國111年6月30日行政訴訟承受訴訟狀暨所附國防部111年6月14日國人管理字第1110146796號令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69頁至第274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為被告所屬計畫處中校研究發展參謀官。緣民國109年4月11日夜,當時擔任海軍○○○艦隊(以下簡稱為「○○○艦隊」)○○軍艦中校副艦長之原告,與男、女部屬在軍官寢室夜宵並提供酒類飲品。飲食後原告離去,該男女部屬則於當夜發生性關係後在男部屬床位共寢。嗣OOO艦隊接獲通報並對前述營內飲酒、違反性別分際案件進行調查,於109年5月4日經該艦隊中將司令批核於翌日(109年5月5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以下簡稱為「評議會」),再經評議會認定原告營內飲酒並致生部屬肇生行為不檢,有損軍譽,決議撤職,停止任用1年。被告即依OOO艦隊簽呈,以109年5月6日國海人勤字第1090004173號令(以下稱為懲罰令)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罰;同年月7日國海人管字第1090004217號令(以下稱為停役令)核定原告撤職停役,自109年5月6日零時生效;及以同日國海人管字第1090004216號令(以下稱撤職令,並與前揭懲罰令、停役令合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亦自109年5月6日生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OOO艦隊認定載原告於營區內飲酒肇生部屬違反性別分際情事

,有損軍譽,違反國防部令頒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以下簡稱為工作教範)第02104點「人員管理」第1款第8目之3規定決議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被告對此核定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此業已致原告公務員喪失,公務員權益已受到影響。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24號:「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乃是對於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施以行動自由、工作權、財產權限制的規範性、裁罰性法律。從而,陸海空軍懲罰法之內容,尤其是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態樣,即應受較高密度的法律保留原則拘束,除法律明文授權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訂定者外,禁止再授權行政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或以空白、不確定概念之構成要件補充之,俾符合「法定處罰原則」。查OOO艦隊認定載原告於營區內飲酒肇生部屬違反性別分際酒後肇生違反性別分際情事,有損軍譽,違反工作教範第02104點「人員管理」第1款第8目之3規定決議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案經被告核定在案,然參照上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依據屬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性質之工作教範為依據,對原告作成撤職懲罰令,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其所為處分於法自屬欠洽。再者,懲罰令所援引之工作教範第02104點「人員管理」 第1款第8目之3規定「國軍人員營區內飲酒懲處參考基準表」所載之「飲酒後於營內肇生行為不檢、危安或有損軍譽事件」,其文字敘述所描繪之違失行為態樣,僅是「行為不檢、危安或有損軍譽事件」此一空白且抽象不確定之要件,在是否合乎明確性要求,已屬有疑,從而此一規定亦違反明確性原則,要屬無疑。

㈡復工作教範第02104點「人員管理」第1款第8目之3規定「國

軍人員營區內飲酒懲處參考基準表」所謂「飲酒後於營內肇生行為不檢、危安或有損軍譽事件」乃係指行為人飲酒後於營區內肇生事端而方有適用該規定,惟本件係原告攜帶酒品,提供部屬飲用,部屬飲用後發生性行為,此事件並非原告所引起,原告亦非該行為之當事人,從而原告飲酒後並無肇生任何事端,故實不該當該規定「飲酒後於營內肇生行為不檢、危安或有損軍譽事件」,OOO艦隊卻以此規定懲罰原告,顯然有適用法規違誤之情,被告及國防部訴願審議會對此見及未予糾正,實屬違法。

㈢OOO艦隊認定原告有飲酒後於營內肇生行為不檢、危安或有損

軍譽之情事,並認為原告涉有刑事犯罪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故OOO艦隊認定原告之違失行為是否成立,即和刑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息息相關,故應待刑事案件判斷後方可認定,然OOO艦隊逕為懲罰,被告對此未予糾正,其處分均屬違法:

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有所列違失行為之

一者,應受懲罰。又OOO艦隊以調查未盡但又認定原告有違失情節,而以該當前述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工作教範第02104點「人員管理」第1款第8目之3規定核予懲罰。

⒉惟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違失行為態樣,迺係法

律未定明具體行為要件之概括條款,且工作教範第02104點「人員管理」第1款第8目之3規定「國軍人員營區內飲酒懲處參考基準表」之「飲酒後於營內肇生行為不檢、危安或有損軍譽事件」亦有違法律明確性。是以,OOO艦隊認定原告有強制猥褻罪幫助犯之行為,仍應以刑事規定為基準。綜上以觀,OOO艦隊所認定原告之違失行為,乃係有強制猥褻罪幫助犯之行為。然原告究竟是否構成「強制猥褻罪幫助犯」,取決於「強制猥褻罪幫助犯」之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是否成立,而犯罪之成立,須經刑事訴訟程序方可確認,從而,該行為是否成立,即和刑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息息相關,應俟刑事案件判斷後方可認定,即原告之行政責任之成立與否須以刑事犯罪(刑事責任)成立與否者,是以,揆諸前揭說明,OOO艦隊所認定之原告之違失行為是否成立,應否核予懲罰等項,即和原告被訴之「強制猥亵罪幫助犯」構成要件是否成立息息相關,故應俟刑事犯罪認定後,始能論斷,方符法制,然OOO艦隊逕為懲罰,被告對此未予糾正而核定懲罰令、撤職令、停役令,其處分皆屬違法甚明。

㈣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2項亦規定:「調查時,對行為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OOO艦隊及被告應針對原告之行為、工作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後之態度,予以綜合審酌,方屬適法,否則該懲罰即係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及第30條第2項規定。查原告93年至108年間之考績績等多為甲等以上且多次累積嘉獎或記功,原告對於工作均積極配合,然被告依上開規定逐一審酌並具體討論,且僅因原告單一過犯行為而遽予記撤職實有失當,且工作教範第02104點「人員管理」第1款第8目之3規定「國軍人員營區內飲酒懲處參考基準表」之「飲酒後於營內肇生行為不檢、危安或有損軍譽事件」所定之最重懲罰係大過兩次,然被告核定原告撤職處分,顯然與該參考基準表所定不符,且原告有何加重懲處原因?被告皆未敘明理由,此屬懲罰理由不備,國防部訴願審議會對此部分未予糾正,於法尚有不合。

㈤OOO艦隊評議原告構成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違失行為

之應懲罰事由,進而核定原告「撤職」懲罰,其調查程序,以及法規涵攝事實之判斷皆具違法情事之指摘:

⒈原告之違失行為僅係「營內飲酒」及「發現部屬男女同睡

一床未立即向長官回報」等,原告並無飲酒後於營內肇生己身行為不檢、危安或有損軍譽事件情事,被告對於法規與事實之涵攝已有明顯錯誤:

依系爭懲罰處分之記載,OOO艦隊認定原告構成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違失行為,係以原告觸犯工作教範第02104點第1款第8目之3「飲酒後於營內肇生行為不檢、危安或有損軍譽事件」禁止規範為由,然本規範之構成要件要素係指「行為人」飲酒後於營內肇生行為不檢、危安或有損軍譽事件,故被告對於法規與事實之涵攝已有明顯錯誤。再者,本件原告縱於營內飲酒,然原告於酒後究係本身又發生「行為不檢」、「危安事件」、「有損軍譽」事件何種衍生情事,抑或兼而有之,懲罰令及懲罰評議會內容均未指明,亦足認已違反懲罰明確性要求。

⒉自法規範層面言,被告懲罰原告,未敘明「違反性别分際

」之規範為何,不僅又違反「懲罰處分明確性」原則;且自國軍現行行政規則,並無任何明定「提供酒品者對於飲酒之人之酒後行為負有防果義務」規範,從而,本件以原告「酒後未積極防處男女部屬共處一室。肇生翌(12)日0430許發現男、女部屬同躺一床」為由施以懲罰,已逾越法規範:

⑴國軍所謂「性別分際」規範,實係國防部所訂頒【國軍

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行政規則中,其第四點所律定之國軍人員行為規範,係要求:「辦公室內、工作場所等,應避免異性獨處一室。因任務、工作需要或設施不足等因素,無法避免獨處時,應先報准,並開啟門窗或設置透明門窗。」(第1目)、「凡公務以外未經允許,不得藉故單獨任意進出異性同仁寢室(宿舍),出差在外住宿時,亦禁止與異性獨處一室內,…。」(第2目後段)、「具隸屬關係之長官、部屬間交往,尤應嚴守公私分際。具長官身分者,除不得以職權及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或刻意安排飲(陪)酒情事外,無論於營內、外,均不得有親密行為」(第4目)「團體營內外聚餐、KTV或卡拉OK等非公務之活動,應尊重個人意願,不得強迫參與,亦不得強邀飲酒」(第6目)。基此,可知【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並無禁止男女同處一室,僅係原則禁止「男女單獨處於一室」,且對於營內外飲宴,係不得強迫部屬參加(應酬)、不得強迫部屬飲酒,尚未一概不許長官與部屬間合意飲宴或飲酒,僅不得營內飲酒耳。由此可見,【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對於營內飲酒者,並無訂有對於其他一同飲酒者負有防果義務之明文;甚至,原告僅係違反營內不得飲酒之規定,並無違反其他「強迫部屬飲宴」、「男女單獨處於一室」、「於營內從事親密行為」等禁止規範。甚者,自【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角度,田員所違反者,亦僅係「於營內從事親密行為」耳。

⑵另被告110年5月27日答辯狀所引據之【國軍人際關係行

為規範】,本規範所要求:「不同階級間密切往來,可正常交往,惟不得影響公務,應秉相互尊重原則,且軍官、士官與士兵之間於營區或公開場合,不得有親密行為」、「營內規範:辦公室、工作場所等。任何時間不得藉機蓄意碰觸同袍身體及不得命令要求他方觸碰己方身體,或以肢體強制猥褻、表演不雅動作,致他方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工作或權益受侵犯或干擾等。」、「交往情侣或具有婚姻關係者,視需要調整職務,不得影響單位領導統御」,並無明要求提供酒品者對於其他一同飲酒者負有防果義務之明文,且原告亦無違反本【國軍人際關係行為規範】任一規範;甚者田員所違反者,猶亦係「於營內從事親密行為」耳。

⒊自事實認定層面言,原告與部屬田員與薛士於營內宵夜散

場時,薛士業已主動離開田員寢室,故原告對於薛士自行去而復返和田員同睡一床與發生性關係乙情,原告乃不能預見且應無防果之作為義務(即不具保證人地位),故被告認定原告「酒後未積極防處男女部屬共處一室。肇生翌

(12)日0430許發現男、女部屬同躺一床」之懲罰事由,該當判斷恣意,並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瑕疵:

茲查,薛士控訴遭原告與田員妨害性自主乙案,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在案。且薛士於宵夜結束時已主動離開田員寢室(田員證詞亦同,被告亦採之)。從而,原告自然無從得知薛士去而復返之舉。況且,軍艦空間狹小,寢室門戶寬度僅得提供一人進出,薛士去而復返,若未獲室內人員私下允准,自亦無法再次進入。從而,無論自危險源監督層面、或安全照顧層面等各面向而言,均無從推導出原告因邀集部屬吃宵夜,飲食之間提供酒品小酌,對於散場後參加宵夜之其他部屬擅自從事之違反軍紀營規舉措,負有保證人地位之防果義務。復參前述,國軍相關人員行為規範亦無律定提供酒品者對於飲酒者負有防果義務之明文。職是,被告不僅事實認定錯誤,其於得懲罰要件之判斷上,亦屬恣意甚明。⒋本件處分之調查程序因未有保障原告之緘默權,而已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

OOO艦隊於108年5月3日對原告實施約談(請參卷內「海軍OOO艦隊案件約談紀要」)、海軍艦隊指揮部於108年5月4日對原告實施約談(請參卷內「海軍艦隊指揮部案件約談紀要」)及OOO艦隊召開懲罰評議會時對原告之詢答(請參卷內「海軍OO軍艦前副長潘政熙中校懲罰人評會會議紀錄),均未於約談/詢答開始之際,曉諭原告於約談/答詢時,依法享有保持緘默,毋庸違背自由意思之權利,且約談/詢答全程亦無補足此一權利告知程序,是以,本件處分之調查程序因未有保障原告之緘默權,而已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

⒌OOO艦隊懲罰人事評議會評議委員對原告進行調查答詢時,

有蓄意曲解法令、違反不自證己罪及無罪推定等原則,且行誘導式訊問等等程序瑕疵:(1)為擔保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刑事訴訟法亦明文要求「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此均為不自證己罪及無罪推定原則所派生。又如前所述,【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及【國軍人際關係行為規範】對於性別分際所明定之禁止規範,除性侵害、性騷擾相關規範以外,僅有:「強迫部屬飲宴」、「男女單獨處於一室」(因公必須獨處時,應開啟門窗或設置透明門窗)、「於營內從事親密行為」、「交往情侣或具有婚姻關係者,視需要調整職務,不得影響單位領導統御」等內容。然由評議會詢答內容可知未見參與評議人員充分提出立論所憑藉之具體「行為規範」,以實其說,且其詢問之內容,亦未出於懇切態度並給予原告辯明機會,僅著重於誘導原告認錯,存有違反無罪推定之「未審先判」瑕疵,凡此,本件懲罰評議會程序,已違反事實調查法則,顯然不具客觀、公正、專業特性,而不足採之。

⒍原告於「發現部屬男女同睡一床未立即向長官回報」乃屬情有可原:

爰被告核定原告本件懲罰,除認原告酒後未積極防處男女部屬共處一室以外,尚認定被告「翌(12)日0430許發現男、女部屬同躺一床,而衍生違反性別分際案件」,並引此作為懲罰理由其一。惟查,「緊急出港」乃軍事上之作戰演訓命令,至於回報制度則非屬作戰演訓之直接命令,而係屬軍紀要求方面之命令。原告身為副艦長且係當時駐艦長官,於接獲作戰演訓命令時,自當以執行軍事作戰演訓命令為優先,並俟作戰演訓命令執行完畢後,再行回報處理所見軍紀事件,此程序誠屬合理;且當時田員身為輪機軍官,於原告前去叫喚後,亦已立即起身著裝赴崗未有怠慢,凡此,二人同臥一床之情形已未持續,故田員與薛士間縱有所謂違反性別分際情事,亦已在原告前往叫喚之際發生並完成。基此,亦無懲罰理由所稱原告前往田員叫喚其起床而「衍生違反性別分際案件」情形。綜此,原告未立即回報應屬可原,且此部分之懲罰理由,亦有事實認定錯誤之瑕疵。

㈥依國防部之要求,單一行為人之不同違失行為,不得併合懲

罰執行。惟觀被告認定原告之懲罰事由,係記載:「109年4月11日22時許,身為駐艦長官,主動提供酒品並邀集男、女部屬於輪機官寢室飲酒,酒後未積極防處男女部屬共處一室。肇生翌(12)日0430許發現男、女部屬同躺一床,而衍生違反性別分際案件,有損軍譽,」,由此可得被告係認定原告具有「主動提供酒品並邀集男、女部屬於營內飲酒」(違反營內部不得飲酒規定)、「酒後未積極防處男女部屬共處一室,肇生男、女部屬同躺一床」及「發現男、女部屬同躺一床,衍生性別分際案件有損軍譽」等三種違失行為(原告僅承認有營內飲酒、發現部屬同躺一床未立即時回報之誤失),換言之,揆諸被告不得就此三種違失行為併合處罰,本案卻併合處罰核予原告「撤職」懲罰,顯見被告之懲罰作為(原處分)已違反上級行政規則要求。

㈦被告以原告構成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違失行為之應

懲罰事由,進而核定原告「撤職」懲罰,已具裁量權限濫用之違法:

⒈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分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所明定。復裁量性事項之合法性範圍,非僅止於有無違反現已明定之法令,亦包含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及有無濫用權力之情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諸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意旨,從而,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如未選擇採取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難謂無濫用裁量之違法。

⒉如前分析,於本件之客觀事實當中,原告充其量僅有違反

「營內飲酒」規定及「應回報之事項未立即回報」等行政上違誤,縱認原告之違誤該當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違失行為而應予懲罰(僅係論述,非不爭執),參諸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2條所列之軍官懲罰種類,由重至輕分別為:撤職、降階、降級、記過、罰薪、申誡、檢束等7種。復辦理懲罰案件亦應恪遵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規定,視違失情節之輕重及法定應審酌之行為動機等條件後,核予適當之懲罰,方屬適法。然查,被告與OOO艦隊在原告違失行為之事實認定、以及事實與法規要件涵攝上,已有判斷恣意之違法在先。復原告之部屬田員與薛士固於營內發生合意性行為而屬於違反國軍性別分際要求,然渠等行為尚且未有任何「不尊重性別平權」或「妨害性自主權」之情形,且其等亦均已受有懲罰。詎被告卻僅憑原告「營內飲酒」規定及「應回報之事項未立即回報」等行政上違誤,即率然對原告施以最重之撤職處分,恣意將「性別平權」與「品德操守」無限上綱、並放大檢討被告之違失,揆諸前述意旨,其在法律效果擇定之裁量上,亦已屬於裁量權限濫用之違法至灼。

㈧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權責長官應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稱之權責長官:

⒈查陸海空軍懲罰法所稱之「權責長官」,散見於第24條、

第25條、第30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32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第2項,惟並未於法律中明定「權責長官」之內函,「權責」散見於同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9條,並於第29條明文規定權責及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而同法於第36條授權國防部訂定法規命令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觀施行細則條2條、第3條、第4條之用語為「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且並未於其他條文規定權責長官之定義,另施行細則第6條、第7條各在解釋懲罰法第30條及第31條之程序,堪認施行細則第2條至第4條所定具懲罰權責之總統、部長、各級指揮官或主官,為懲罰法暨施行細則所稱之權責長官,始符法規之社會機能及軍中之實務經驗。

⒉現役軍人依其階級及懲罰種類,並視施行細則條2條、第3

條、第4條所定懲罰權責之劃分,惟在調查結果前,無法確認其所應受懲罰之種類,故應認依懲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所屬之權責長官「均」有權實施調查,僅係依調查結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或「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且懲罰法第30條第6項規定「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組成之」、懲罰法第30條第5項及第8項復規定「…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是故,對現役軍人之懲罰,應視調查結果認定現役軍人所應受之懲罰種類,及是否具召開評議會,由具該懲罰種類權責之權責長官逕行核定懲罰,或由具該懲罰種類權責之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後,由該主官核定懲罰,且65年1月22日修正之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懲罰案件之處理,應依據懲罰權責由各級指揮官或主官逕予裁定執行,如超出權責範圍時,應立即報請上級處理」,是故現役軍人依階級所定之權責長官,在調查中、後發現無應施以該懲罰種類權責者,當報請具權責之上級長官處理。

⒊查本件原告為校級軍官,而對於校級軍官之撤職,按陸海

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上將、參謀總長或國防部長召開人評會並核定撤職之懲罰,是本件未經上將階級的長官簽奉組成評議會,有所違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

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修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5款、第16款、第19款及第22款已不合時宜,予以刪除。惟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矩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爰將現行第2款及第25款之精神,確立本法維護軍譽及軍紀之目的,移列為第19款(即現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並酌作文字修正;次按109年2月3日國人整備字第1090022257號令修頒之工作教範第02104點第1款第8目規定國軍人員營區內禁止飲酒規範:單位除奉核定正式飲宴會外,營區內不得飲酒,各級幹部應加強查察,凡查獲違反科定者,依「懲處參考基準表」懲處,因而衍生行為不檢、危安或有損軍譽事件,直屬主官(管)及營區最高指揮官納入疏責檢討…3、未經核定於營區內飲酒懲處參考基準表規定,飲酒後於營內肇生行為不檢、危安或有損軍譽事件,志願根人員懲處參考基準為大過1次至大過2次,有損軍譽視情加重處分;該表備註欄規定「營區內飲酒因,而衍生行為不檢、尨安或有損軍譽事件,直屬主官(管)及營區最高指揮官納入疏責檢討」。

㈡次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

言,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歷來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94號、第768號及第793號解釋參照),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糸整體關聯性觀點觀察,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㈢查本案被告係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工作教範做

成系爭懲罰處分,惟查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立法說明,軍中生活事實無会,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爰將現行第2款及第25款之精神,確立陸海空軍懲罰法維護軍譽及軍紀之目,即係以空白授權方式補充懲罰法之懲罰事項,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次查工作教範第02104點第1款第8目規定已規定國軍人員營區內禁止飲酒規範,即單位除奉核定正式飲宴會外,營區內不得飲酒,各級幹部應加強查察凡查獲違反規定者,依「懲處參考基準表」懲處,因而衍生行為不檢、危安或有損軍譽事件,直屬主官(管)及營區最高指揮官納入疏責檢討,上開內部管理工作 教範內容之文義、內容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懲罰之法律依據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㈣被告參據原告時任海軍一級艦之中校副艦長,事發當日擔任

留值駐艦長官(上校艦長離艦),卻違反規定攜帶酒類,召集艦上官兵於艦上飲酒,同時疏未注意國軍男女分際,致生男女部屬 於飲酒後在寢室內發生違反性別分際事件,嚴重斲傷軍譽,而核予撤職懲罰,尚無不妥:

⒈按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

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 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 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懲罰法第8條規定參照); 101年7月5日國海戰訓字第1010001264號令頒「艦艇常規手冊(第四版)」第02

003、02005.點規定(附證9、),艦長為全艦之指揮官,日常艦規與行政管理授權副艦長執行,且當艦長離艦時,由副艦長代理艦長職務,又第02013點第5項第4、8款明定,副艦長擔負軍紀生活管理,督導全艦嚴格遵守軍紀與營規要求,研究一切違法犯紀之案件,並建議艦長,採取有效的預防措施。

⒉查原告於109年4月11日時任海軍一級艦OO軍艦之中校副艦

長,當日擔任留值駐艦長官(上校艦長離艦),卻違反規定攜帶酒類,召集艦上官兵於艦上飲酒,同時疏未注意國軍男女分際,致生男女部屬於飲酒後在寢室內發生違反性別分際事件,經媒體報載,嚴重斲傷軍譽,雖依工作教範之「懲處參考基準表」規定其懲罰基準為大過2次,惟考量原告平時擔任副艦長,本主管艦上軍紀生活管理,卻知法犯法,同時違犯「未經核准攜帶酒精性飲料入營」、「未經核准營內飲酒」、「飲酒後於營內肇生行為不檢、危安或有損軍譽事 件」等懲罰事由,且原告當時擔任留值駐艦長官(艦長離艦),代行艦長職務,依上開工作教範所列懲罰基準表備註欄規定,衍生行為不檢、危安或有損軍譽事件,直屬主官 (管)及營區最高指揮官納入疏責,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規定,考量原告擔任部隊主管軍紀幹部,本應具備高度道德標準,然不僅未能以身作則,作為部屬之表率,更明知擔任戰備值勤主官(管),仍主動糾集所屬軍士官違紀飲酒,致生男女部屬於飲酒後在寢室內發生違反性別分際事件,經媒體報導,有損軍譽,悖離現職應具備之品德、操守與形象,經考量懲罰法第8條所列10款事由後,決議核予「撤職」懲罰,並停止任用1年等情,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㈤按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應作 相

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固應斟酌具體事實及個案情節,選擇適當之處分,以符合比例原則,

然其仍應以同一事實及構成要件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舉案件之行政違失行為種類及各項違失情節內容均與本案不同,尚難相比附援

引,難認本案裁量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之情。至原告陳報狀所附相關數位同袍之陳情書,說明原告個人平時處事或工作之情形,望能給予原告重返軍職之機會,惟本案懲罰種類是否過重,有失比例原則情形,業經原告懲罰人事評審會中,各委員斟酌原告時為駐艦當值長官,本應嚴守崗位,保持高度戰備,竟帶頭於營內飲酒,又容任男女部屬於飲酒後在

寢室內發生違反性別分際事件,嚴重斲傷軍譽,顯見原告法紀觀念淡薄,命令貫徹之態度不佳;原告所隸單位三令五申不得於營內飲酒,其身為中校副艦長,卻主動邀約部屬於營內飲酒, 並主動提供酒類,顯然罔顧部隊一再宣導事項,未能以身作則, 已不適於軍中任職等情,爰經全體與會委員決議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因原告應以何懲罰種類為適當,既經懲罰人事評審會參據上開事證而為適懲,基於該人事評議會之會議程序及判斷內容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原告所陳實無理由。

㈥國防部訂定相關國軍人事法令作為職業軍人軍旅期間起、訖

及職務任用之規範,其中軍人之任用,需先任官,復規範各級軍階之服役年限,而後由各任職單位賦予其職務。軍人發生任職條例第10條所生撤職之事由時,各級單位應依任職條例規定為撤職處分,復因其有役無職,故需辦理停役,不具現役軍人身分後,始可離開部隊,並於停役原因消滅後,依其意願申請復職,如未申請回役復職者,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免予回役。故本案系爭撤職處分、停役處分均係附帶有特定法律規範目的及額外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而非懲處處分的執行行為。懲罰法上的「停止任用」係指現役軍人停止派任新職,惟其仍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應於營區內待命,並計算服役年資,依軍人待遇條例第1條規定,仍可支領現役軍人薪餉;「停役」則係停止現役之軍人身份,轉變為後備役,停役期間不計入服役年資,並依軍人待遇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次查本件之案發時間為109年4月11日至12日間,原告之撤職令生效日期自應在案發時間之後,故原告撤職令附件之生效日期記載為「108」年5月6日,顯係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之情形,且經被告查證,本件實情係撤職令發文時附加錯誤檔案發出,其後曾以抽換附件方式補正,未諳原告仍持錯誤文令為訴訟資料,被告復另於110年4月23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發文更正(如附證13),同時,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可見,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而言。是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而該錯誤乃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該等錯誤自得更正之。而更正後之處分,與更正前之處分,具有同一性,應為同一處分,故本件被告所為原告撤職處分顯有誤載情事,既經更正,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故被告所為之撤職處分誤載內容既經更正,原告之懲罰撤職、撤職及停役處分之效力時點已為一致,尚無不當之情事。

㈦被告所屬機關辦理調查原告違失行為及懲罰評議會部分無違

法侵害原告緘默權、亦無蓄意曲解法令、違反不自證己罪及無罪推定等程序瑕疵:

⒈工作教範規第02104點規定「飲酒後於營內肇生行為不檢、

危安或有損軍譽事件」,該規定文義解釋上係行為人於飲酒後,於營內肇生行為不檢、危安行為,或發生有損軍譽行為均屬之。本案原告案發時身為駐艦長官,主動提供酒品並邀集男、女部屬於輪機官寢室一同飲酒,三人均明知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禁止營內飲酒之規定,仍違抗禁令,擅於營內一同飲酒,主觀上對於酒後所生行為不檢、危安或有損軍譽事件均有不確定故意,自應同負其責。次查原告遭懲罰之事由乃「109年4月11日2230時許身為駐艦長官,主動提供酒品並邀集男、女部屬於輪機官寢室飲酒,酒後未積極防處男女部屬共處一室,肇生翌(12)日0430許發現男、女部屬同躺一床,而衍生違反性別分際案件,有損軍譽,經查屬實」,原告依艦艇常規手冊第02013點第1款規定海軍軍艦副艦長之職責如下:副艦長為艦長之助理或執行官,艦長不在時法定第一代理人,承艦長之命執行任務,並負士氣、軍紀、工作、操演、訓練、福利、安全、情報、人事及官兵個人權益等事項之督導與協調。足見副艦長於艦上需擔負軍紀維護之重責大任,平時即負防範違紀、違法之責,縱其一同參與未經核准營內飲酒之違紀行為,惟副艦長之法定職務上仍有保護艦上官兵安全,不受侵害。原告於本案除具違失行為共同正犯之角色外,尚具有駐艦長官及副艦長之身分,其職責在對所有涉及艦艇之運用、維持與保持艦上之安全及軍紀,故被告檢討原告之行政責任時,認定其過犯事實乃係是原告確係違犯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規定,尚無涵攝錯誤情事,故原告所稱被告適用法規違誤之情事,應有誤解,自不足採,另原告辯稱其對一同飲酒之官兵無保護義務,尚非可取,益顯見原告擔任1年8月之副艦長,卻仍不知副艦長職務肩負維持與保持艦上之安全及軍紀,顯已不適任副艦長之職責務。

⒉查被告所屬機關召開原告懲罰案人事評議會,需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規定,視原告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進行討論及決定懲罰之輕重,故對於原告有無為過犯行為之事實、違失行為情節等項均須釐清,當須於會中請原告釐清、說明案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及第166條之2第3項規定,詰問證人時,如有顯無爭執之事項、記憶不清、故為規避或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時,得為誘導訊問,尚非一律禁止誘導訊問。又該規定係適用於詰問證人時機,如為被告身分時,尚無禁止誘導訊問,是原告一概以刑事訴訟之相關原理生搬硬套於行政調查程序,除其主張與法未洽,亦未因應行政調查欠缺強制性、不能使證人具結擔保證言真實性等實況,一概以刑事偵查原則強套於行政調查程序,而忽略被告於行政調查過程中已確實踐行保障原告權利之事實,懇請本院勿予採納。

㈧原告以調查事實後,其有「主動提供酒品並邀集男女部屬於

營內飲酒」、「酒後未積極防處男女部屬共處一室,肇生男、女部屬同躺一床」及「發現男、女部屬同躺一床,衍生性別分際案件有損軍譽」等3項違失行為,應分論併罰,尚非無由,惟:由於公務員懲處制度之基本精神乃在於公務員人格之整體評價,懲處與否之判斷重點應在於對公務員之不信任或有違法之人格傾向是否得到確認,因此行政機關於決定懲處措施時,應就行為人多數違反職務義務之行為予以整體性評價,而非就其個別違失事實予以切割式之觀察,方得使行為人應負之責任獲得全面性的衡量。是本案被告調查原告有旨揭三項違失行為,惟各該違失行為構成要件間互具有結合構成要件之情形,亦即工作教範規範「未經核准攜帶酒精性飲品入營」、「未經核准營內飲酒」、「飲酒後於營內肇生行為不檢、危安或有損軍譽事件」三類行為,各該行為除單一行為符合構成要件應處罰外,如一行為同時符合兩不同處罰事項之構成要件,則應視過犯人員行為綜合評價最適當之構成要件。本件原告之行為雖符合三不同處罰事項之構成要件,惟各處罰事項間具有不可切割之因果關係,且若原告於三處罰事項間有停止或積極防止之行為存在,即可防免次階段違失行為之發生,故三項違失行為間具相牽連關係,自難將3違失行為切割併罰,而應將三項違失論為一行為,綜合評價原告違反職務義務,予以整體性評價處罰為宜。另經審查本案懲罰評議會由6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並由上校副艦隊長主持,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且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經全體與會委員就原告違失行為動機、對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等面向討論後,決議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皆符合懲罰法相關規定,且認定原告應予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理由,具體明確,尚無原告所稱裁量權限濫用情事。

㈨有關被告所為原告撤職函文生效日期之疑問,經查國防部前

以110年5月28日國法法紀字第1100118889號函(如附證18)復本院,該函釋性質上係國防部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適用系爭規定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本案原告撤職函文生效日期自應依上開函釋內容認定,亦即依陸海空軍任職條例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所謂「核定日」係指懲罰撤職處分發文日,故人事權責機關依照任職條例作成之職務撤職處分之內部效力,依上開規定溯及懲罰撤職處分核定日生效。則本案被告於109年5月6日作成原告撤職懲罰令,則原告撤職處分之內部效力生效日仍應自核定日即109年5月6日起生效。被告另做成之原告撤職令及停止任用令均已追溯至109年5月6日生效,併予敘明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因涉在營區飲酒並致男女部屬肇生違反男女分際案件,經OOO艦隊評議會決議後,由被告以原處分撤職、停役及停止任用1年,原告不服經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個人資料(訴願卷㈠第20頁、第21頁)、109年5月7日、8日新聞報導(本院卷㈠第165頁至第173頁)、109年5月5日懲罰評議會會議程序及開會通知單(訴願卷㈠第66頁、第67頁)、懲罰令及送達證書(本院卷㈠第87頁至第90頁)、撤職令及送達證書(本院卷㈠第91頁至第94頁)、停役令及送達證書(本院卷㈠第95頁至第9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㈠第101頁至第110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為一致陳述,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評議會程序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並有誘導訊問之瑕疵,另爭執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適用法律錯誤、裁量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而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為被告對原告之懲罰程序是否合法?被告認定原告涉在營區內飲酒,酒後未積極防處男女部屬共處一室,致生違反性別分際案件,有損軍譽,而以原處分撤職、停役並停止任用1年,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

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12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第15條第13款、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依此,陸海空軍懲罰法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非屬絕對法律保留重要性事項),係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之,此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核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相符,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可言。而國防部為落實國軍內部管理實務工作,嚴肅部隊紀律,健全法紀觀念,有效規範官兵生活行為,藉「一級督(輔)導一級」之思維理則,由各級逐級實施定期及預防性督(突)檢,確保部隊純淨安全,有依其法定職權,於109年2月3日以國人整備字第1090022257號令增訂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該教範例言:「…二、三軍各部隊,有關內部管理工作悉遵本教範之規定事項辦理,未規定事項則參照各有關準則實施。三、國軍各級幹部均應熟知本教範內容,並教導官士兵貫徹執行,各級檢查督導時,均應以本教範為規範。…」同教範第02104點第1款第8目規定:「國軍人員營區內『禁止飲酒』規範1、單位除奉核定正式宴會外,營區內不得飲酒…,凡查獲違反規定者,依『懲處參考基準表』懲處,因而衍生行為不檢、危安或有損軍譽事件,直屬主管(管)及營區最高指揮官納入疏責檢討。」其中「懲處參考基準表」就「志願役」列載「未經核准營內飲酒」且為「擔任單位主官(管)、士官督導長、教職人員、管理幹部或值勤人員」者,「記過兩次」;「飲酒後於營內肇生行為不檢、危安或有損軍譽事件」者,「一、大過乙次至大過兩次。

二、有損軍譽將視情節加重處分」,依此足認該教範性質上即係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所指之「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據以補充同法同條其餘13款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

㈡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

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第30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

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末按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㈢本件原告於109年4月11日晚間,有與男女部屬在營內飲酒之

行為,其後共同聚餐之男女部屬發生性關係而衍生違反男女分際案件,且經媒體報導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涉有違反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第二章02104點第1款第8目之未經核准營內飲酒規定,已屬明確,依據上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應受懲罰。經查,OOO艦隊於接獲通報後,即由該隊所屬監察室進行調查,108年5月4日提出調查報告,該艦隊並於當日簽請少將艦隊長核可召開評議會及勾選評議人員6人,同月5日評議會召開聽取原告陳述與申辯後,再經評議委員討論及投票表決決議對原告撤職懲罰並停止任用1年等情,亦有海軍OOO艦隊案件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43頁至第81頁)、該艦隊109年5月4日簽呈及評議會編組勾選名冊(原處分卷第37頁至第40頁)、評議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投票單(原處分卷第17頁至第36頁)等卷內可稽。

㈣然按「…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

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6項規定清楚,而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及權責劃分表之規定,對於校級軍官施以降階、撤職之懲罰者,其核定之權責長官應為上將階以上(上將、參謀總長、國防部長),國防部函復本院詢問,亦認「懲罰法第30條第6項所稱之權責長官,既是指有權核定重大懲罰之權責長官,故撤職懲評會自應簽奉有權核定撤職之權責長官核定後召開,方能使事權相符」,此有該部111年4月6日國法法紀字第111008421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5頁)對照本件評議會係由OOO艦隊少將艦隊長召開,與前述權責劃分表既未相符,則該評議會所作成對原告撤職之懲罰,即有逾越權限之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決議對原告撤職懲罰之評議會,其召開既有逾越權限之違誤,程序上已非合法,依據該評議會決議而作成之原處分,因此有牴觸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之瑕疵,訴願決定未審酌及此而駁回原告訴願,亦有未合,本件原告之訴,遂應認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OOO艦隊應報請權責長官另組評議會,由評議會就原告在營內飲酒之違失行為,及該違失與男女部屬違反性別分際行為,嗣又因媒體報導損害軍譽等情,是否有因果關係妥為審酌後,依據國軍人員營區內飲酒懲處參考基準表,量處合乎比例之懲罰,再由權責長官核定發布懲罰人令(國防部111年4月6日國法法紀字第1110084219號函參照)。

八、本件原處分有程序上瑕疵,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針對原處分實體上有無違誤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吳 坤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懲罰法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