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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莊誠德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訴願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 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訴願逾期即屬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因農保加保資格不符規定,經桃園市大園區農會於民國108年7月25日申報其退保,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理在案。原告不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爭議審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9年2月17日農輔字第1080731007號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該審定書已於 109年2月19日送達原告桃園市○○區○○街○號1 樓的處所,由其受雇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依此,原告不服該爭議審定,提起訴願的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9年2月20日起算。又原告住居桃園,而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的所在地在臺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核計30日不變期間的末日應為109年3月23日(星期一)。惟原告遲至109年4月23日始提起訴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在原告訴願書上的收文章戳為證,顯已逾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9年6月15日農訴字第1090712414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難認已經合法的訴願程序,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實體上的主張本院即不再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