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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6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60號原 告 陳昭仁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羽誠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 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訴訟代理人 范文信

林于新洪志強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4號農業發展條例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

二、緣原告以坐落花蓮縣鳳林鎮中原段144、144-3、144-7、144-8地號土地及大榮段854、855、94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擬興建畜牧設施,於領得被告民國108年3月6日府農漁字第1080042870號函、109年2月11日府農漁字第1090005095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後,分別於108年8月6日、109年5月7日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嗣因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經被告109年7月10日府農漁字第1090132870號函(下稱109年7月10日函)附行政處分書廢止在案,被告乃分別以109年8月11日府建管字第1090139479號、109年8月12日府建管字第1090139478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進行中,被告109年7月10日函雖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10年1月12日農訴字第1090727273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惟嗣被告再以110年7月26日府農漁字第1100143593號函(下稱110年7月26日函)撤銷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原告不服被告110年7月26日函,提起訴願,經農委會111年3月15日農訴字第110072203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4號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審理中。是以,原告就被告110年7月26日函所提行政爭訟之結果,將牽涉本件之裁判。從而,本院認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4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