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7號110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聿湘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民小學代 表 人 王健旺訴訟代理人 劉靜雅
林君宜李宗翰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以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63009號函送之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8年11月25日再申訴評議書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梁榮富變更為王健旺,並經新任代表人王健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266至268頁),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原告事後雖曾具狀說明其當日因身體不適,急診住院而無法到場,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本院卷2第31至33頁),惟其上僅見記載其有「短暫性大腦缺血發作」之症狀,及就診時曾自述早上右手麻,於110年2月25日進入急診求診、26日轉入病房、27日出院等情,經本院函詢該醫院提供當日急診護理紀錄表(本院卷2第39至52頁),則可見明確記載原告實係於言詞辯論期日之夜間7時53分許,始自行步入該院急診室就診,當時復僅自述早上起來感覺右手麻、右腿較無力、頭暈等症狀,均難認原告於本院所定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上午10時30分),存有因病急診或就診等而無法到場之情事,且以其至夜間始自行步入醫院就診之情狀,其身體縱有不適感,應亦未達因病而難以出庭之程度,自無從認原告係有正當理由未能到場。
是依原告所提出資料及查證結果,其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擔任被告所屬教師期間,於107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分許,與訴外人即被告教務主任劉○○(下稱劉女)間因故發生衝突(下稱系爭事故,劉女就此曾告訴原告涉有傷害、強制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6月13日108年度審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下稱另刑事判決》認原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原告另告訴劉女涉有傷害、強制等罪嫌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0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不起訴處分》)。嗣被告發現原告於當日上午11時18分離開學校至中午12時50分返校,又於同日下午14時40分離開學校至15時40分返校,認原告前開時間未事先辦妥請假程序即離校,於當日(即107年10月18日)共有:(1)上午11時至13時計2小時曠職、(2)下午14時40分至15時20分計1小時曠職《被告以(1)及(2)共計3小時曠職》,(3)下午15時20分至16時計1小時曠課情事,且原告就前開11時至13時離校、15時20分至16時缺課部分,事後雖曾申請補辦病假,亦經被告以不合規定而否准,被告乃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以107年10月29日新北莊民小人字第1076676207號函(下稱原處分)對原告核予曠職、曠課登記。原告不服,遞經新北市政府駁回申訴、教育部駁回再申訴,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事故起因為被告之教務主任劉女無故進入原告任教之教室且先攻擊原告,原告出於自衛才出手,原告因身體受傷須到醫院驗傷,而被告教務主任亦在同一時間、同一間醫院驗傷,被告卻不同意原告補請假,且只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曠職課登記,顯不合理。又被告人事主任曾放置通知單於原告任教班級桌上,要求原告對前開曠職課情事,於3日內提出事由說明並請假,但原告返回教室時,前開通知單又被收回,可見原告本應得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但書規定,事後辦理請假手續,被告乃基於個人恩怨而否准,則原處分所認定原告曠職課等情,自亦違法。
(二)原告在系爭事故當日有先請其他老師代理課務,及在被告之教師請假系統請假,且亦曾以電話試圖向被告之人事主任、教務處及各處室請假,只是皆被轉接、掛斷電話,且當日被告人事主任、總務主任亦曾告知原告可以向校長說明請假,原告才會忍受傷痛在學校數度進出,被告事後卻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曠職課處分,顯不合理。又原告因身體不適至醫院急診就醫,才未能出席被告107年11月5日召開之考核會議,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亦有瑕疵等語。
(三)並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件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被告教務主任劉女前往觀課期間,先以手機重擊劉女並致其受傷,隨即未辦妥請假手續即於上午11時18分擅自離校,原告雖又於12時50分返校至校長室說明系爭事故過程,於下午14時40分卻再度未辦理請假且經核准,即擅自離校至15時40分始返校,就所排定上課時間即當日15時20分至16時復有缺課事實,且原告當日並未曾表示需要請假或有何請假事由,亦未曾於離校前使用線上差勤系統請假,或依相關程序安排代課或相關課務之處理,被告亦無任何人員曾告知原告可於3日內補請假;又原告事後補辦請假之時間,除與實際差勤狀況不符外,所提出診斷證明書等內容,以原告當日數度離校、返校皆行走自如,客觀上並無不能上課,及原告所稱須因病就醫之傷勢縱使屬實,亦係其自己故意犯傷害罪所造成,尚不足以構成可事後補辦請假之緊急事故或急病等情由,被告斟酌其無視請假規定及學生權益等情狀,不同意其事後補請假,實符合規定,被告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曠職課共計3小時、1小時,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刑事判決(本院卷1第97至99頁)、另不起訴處分(本院卷1第103至106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79頁)、申訴決定(本院卷1第81至87頁)、再申訴決定(本院卷1第89至95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
1.針對系爭事故當日11時至13時之曠職登記部分,原告曾於系爭事故後翌日即107年10月19日11時7分提出11時50至12時50分補辦病假申請、同年月24日23時11分提出11時10分至13時10分補辦病假申請,病主張斯時前往就醫並有檢附診斷證明(本院卷1第218至219頁),依系爭事故狀況及原告情形,被告予以退回而否准其補辦病假申請,是否有正當理由?
2.針對當日15時20分至16時計1小時曠課登記部分,原告曾先後於當日22時34分許提出15時至16時補辦病假申請(當時尚未提出附件資料,本院卷1第217頁)、同年月22日22時18分再次提出15時至16時補辦病假申請(此次即提出附件,本院卷1第217頁),依系爭事故狀況及原告情形,被告予以退回而否准其補辦病假申請,是否有正當理由?3.原告就原處分所列載之曠職、曠課情形,其主張曾以口頭方式或於當日下午2時至3時在請假系統登打當日1日之請假申請,但尚未提交的相關紀錄(本院卷1第179頁第5筆),是否可認原告有依規定提出病假申請?被告未予准假,是否有正當理由?原告是否有未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情形?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8條之1(即108年6月5日修正前,修正後移列為教師法第35條)規定:「(第1項)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第2項)前項教師請假規則,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由教育部定之。」依前開條文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則規定:「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5條規定:「教師未依第13條第1項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
」前開規定核屬為執行教師法關於教師請假及違反處理等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尚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二)針對原處分以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11時至13時有2小時曠職,及15時20分至16時有1小時曠課部分(即前開五所列爭點1及2者),原告事後補辦請假所執情由,並不符合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但書規定,被告認其未依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並無違誤:
1.本件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因被告教務主任劉女至原告任教之教室觀課,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後,隨即於當日上午約11時18分離校至12時50分返校、於14時40分離校至15時40分返校,及於15時52分又離校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可見原告先後離校、返校之學校監視器畫面影本為證(本院卷1第165至173頁),原告亦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先後離校、返校,及當日15時20分至16時有經排定課務須到班任教,卻未前往上課等事實,則其上開不在學校時間,自須依教師請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於離開前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始得離開,且僅在有急病或緊急事故時,方得由他人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否則即構成曠職或曠課。
2.而查,原告雖稱於107年10月18日15時前,曾使用被告之線上教務行政系統提出請假申請,惟僅據其提出在與他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中,原告曾片面表示:「我在3:00前人事答應本人3天內完成請假」、「已先上校務行政系統」、「本人有醫生證明」之對話紀錄(本院卷1第139頁,內容同於再申訴卷第31頁者),經比對被告所提出校務行政系統之使用紀錄(本院卷1第179頁),卻僅見原告當日係於22時34分許,才提出該日15時至16時請假1小時之申請,且請假時間亦與其當日11時18分離校至12時50分返校,或14時40分離校至15時之期間無關,而屬曠課登記所涉時段;另前開請假紀錄第5筆,雖可見原告曾使用校務行政系統登打當日8時至16時(計1日)的請假申請,亦因原告並未提交而難認其有提出請假申請之事實,且由前開第5筆紀錄雖僅登打卻未提交者,仍可事後由校務行政系統查調相關紀錄而言,若如原告所稱當日15時前曾經請假,當無未見留存任何紀錄之理;是原告於當日各次離校前,確實未曾使用校務行政系統辦理任何請假手續,當可認定。至於原告陳稱曾試圖以電話等口頭方式向被告相關承辦人員或校長請假云云,因與教師請假規則所規定須填具假單且經核准後始得離校之程序不符,就此亦不足認原告離校前,有何依規定請假後始離校之事實。
3.其次,關於當日11時至13時之曠職登記部分,原告主張曾在事後補辦請假手續者,應係指其曾於翌日即107年10月19日11時7分曾提出11時50至12時50分補辦病假之申請,但經被告退回而遭否准,及再於同年月24日23時11分提出11時10分至13時10分補辦病假之申請,但仍遭被退回而予以否准等情(本院卷1第179頁第3、4筆紀錄);另同日下午15時20分至16時計1小時曠課部分,原告所指後續有補辦請假者,則為當日22時34分許曾提出15時至16時之病假申請(本院卷1第179頁第1筆),及同年月22日22時18分再次提出系爭事故當日15時至16時之病假申請(本院卷1第179頁第2筆)。而針對原告前開主張事後得補辦請假手續之事由,則無非以其於當日11時許離校後係前往就醫暨驗傷為據,並謂當時情形應符合急病、緊急事故等情由。然查:
(1)原告於同年月19日、24日先後補辦107年10月18日11時50分起至12時50分或13時10分之病假申請,及於同年月22日補辦系爭事故當日15時至16時之病假申請時,雖均檢附附件即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217至219頁,診斷證明書內容同於再申訴卷第29頁者),其上且可見記載原告於當日曾前往新泰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病情為:「兩手前臂及右手背挫傷,胃痛」,醫囑則為:「應休息1天並門診追蹤」,而經本院函詢新泰綜合醫院後,則據該醫院回復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當日11時27分到院急診,12時10分離院,急診病歷並記載原告表示剛被人推擠,雙上肢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但無明顯外傷等情(本院卷1第260至264頁),以原告當時雖前往醫院急診,但並無明顯外傷,其斯時縱有所載傷勢,亦尚屬輕微而難認有何已達急病或足以讓其難以上班,甚至無法等待請假經核准,即須先行離校就醫之程度。
(2)又前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另有胃痛病症,醫囑且認應休息1天,但比對前開急診病歷資料,並未見此胃痛症狀有何經特別註記對其影響程度之記載,再參酌原告於當日12時10分離開醫院後,隨即於12時50分即可返校,甚且再於14時40分離校至15時40分返校,及於15時52分又離校等頻繁自行進出之狀況,顯然原告縱有胃痛等身體不適問題,仍遠非急病之程度,更不至於讓原告當日處於難以到職或上課之狀態。原告雖又稱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驗傷必要,且與其衝突之被告教務主任劉女必然有經被告同意准假驗傷云云,但如前述,以原告逕行離校前往急診時之傷勢既尚輕微,其自身有何不能先請假經核准後再離校之緊急事故,已有不明;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情形,初始被告教務主任劉女欲離開教室時,係先遭原告碰觸身體並往內推,經原告拉扯劉女右手衣袖後,仍僅見劉女有擋開原告右手之動作,隨即卻遭原告以手機擊打劉女頭部,並致手機摔落地上,當場並未見劉女有何以手反打原告等動作,而僅見劉女有向教室內仍在場之學生指稱原告打她,又因原告仍持續抓住劉女衣袖,劉女欲掙脫離開時,亦僅係採取甩動遭原告抓住袖子的右手,及抓原告手掌處試圖解開袖子等舉動,後續原告仍持續抓住劉女袖子,並有女學生曾上前請原告、劉女放開手,但原告仍抓住劉女袖子不放,待經另一人上前與原告交談後,因原告曾出手擊打拍攝之鏡頭方向致畫面短暫消失,畫面回復後則可見原告仍將教室門關上,劉女才掙開袖子往另一門方向移動離開(本院卷1第288至292頁之筆錄、第414至424頁經勘驗光碟之列印畫面)。由前開系爭事故過程之勘驗結果,均未見原告有何遭人攻擊雙手等部位之可能,反而可見原告有持續拉住劉女衣袖及以手機打劉女頭部等舉動,以劉女離開教室時之原告情形,確實無從認原告有何因系爭事故而須立即就醫、驗傷之必要,此由原告告訴劉女涉傷害罪嫌,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1第103至106頁),劉女告訴原告涉傷害罪嫌部分,則經另刑事判決對原告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1第97至99頁),亦可佐證;尤其,系爭事故發生在原告任課之教室,當時且仍有其他學生在場,原告身為教師卻有前開拉扯劉女衣袖、以手機擊打劉女頭部等舉動,已對學生形成不良觀感暨示範,被告基於對教師的人事管理權限,經審慎檢視系爭事故過程中原告相關舉動應無受劉女攻擊成傷之可能,故認原告逕行離校就診,應不符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事後補辦請假之緊急事故,衡酌系爭事故過程確實難認原告有明顯遭攻擊致有取證必要,而原告當日就診後既已返校,竟又2次未辦畢請假手續即自行離校,其個人復有無視相關請假規定之情狀,均與劉女之情狀不同,被告為維護教師人事管理秩序,因而否准原告補辦請假之申請,亦尚在合理範圍而當予尊重。是原告事後補辦請假手續,縱使有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惟綜合上情以觀,仍難認原告有何出於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急病或緊急事故情由,被告因而否准其補請病假之申請,符合規定,則原告前開未到職、到課期間,既未經依法辦理請假,自構成同規則第15條規定之曠職、曠課情形。
(3)至原告另提出與被告教務主任劉女於107年9月14日之錄音譯文等件(本院卷1第296至348頁),或爭執對其記過之考核有無合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等節,均與原告系爭事故當日離校是否出於急病或緊急事故而有嗣後補辦之情由等,毫不相干。原告復爭執被告校長當日曾同意其事後補辦請假者,或提出被告所出具查勤未在勤通知單上,有記載收到通知單3日後可申訴等情(本院卷1第23頁),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事後本可提出補辦請假之申請,但是否核准,仍應視其是否有提出符合教師請規則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由而定,要無在原告是否補辦及主張如何情由均不明時,即可表明必然准假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違常情,並無從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又謂被告之其他教師或行政人員,常可見先離校再事後補辦請假者,則未見原告具體指明有何人經被告核准補辦請假之事由,與本件原告所主張情節暨事由全然相同,基於不同事務本當有差別待遇而言,自亦難認被告否准其補辦請假之申請,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三)另針對原處分以原告在系爭事故當日14時40分至15時20分以1小時計之曠職登記部分,如前述,原告確有於當日14時40分離校至15時40分返校之事實(本院卷1第169至171頁),且原告除曾在校務行政系統登打系爭事故當日請假1日,但未曾提交而難認有提出請假申請外,並未見原告就此時間尚曾提出何請假申請,原告離校前既未申經核准,事後復未依法提出請假申請,就此自屬曠職情形,亦甚明確。又原告前開未到職、到課時間雖有實際未滿1小時者,業據被告陳明均係以1小時計(本院卷第292頁之筆錄),此乃依據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3項以「時」計之規定,亦無不合。從而,被告以原處分作成原告曠職共3小時(即107年10月18日11時至13時之2小時、14時40分至15時20分之1小時),及曠課1小時(即同日15時20分至16時)之登記,均符合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並無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均不足採。
七、綜上,原告前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及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