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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7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372號原 告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勁麟(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建同 律師林晉源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 律師

陳緒承 律師

參 加 人 神腦國際企業工會兼代表人 陳政國(理事長)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109年勞裁字第15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上開裁決決定主文第2項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參加人神腦國際企業工會(下稱神腦工會)係於民國106年10月1日成立,參加人陳政國乃擔任神腦工會第一屆理事長迄今。又原告於109年5月4日以:⑴陳政國於109年1月13日經手之保固外完修機(單號:0811840342),其保外未收費檢核表回覆內容及公關客訴作業內容皆與事實不符,欺瞞主管實情,其內容為杜撰虛構,捏造不實流程誤導客戶進行錄音,且未經客戶授權,教唆同事於公關客訴單上偽造客戶簽名,並於調查時未據實陳述,違反聘雇合約書第4條、工作倫理書第1條、第2條等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規定達情節重大;⑵1年內共發生3次以上保外未收費或保險耗用材料未收費案件之異常情形,且經輔導後仍未改善等情為由,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資遣通知書通知陳政國於109年5月4日予以資遣終止勞動契約。神腦工會、陳政國針對原告之解僱處分,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會)於109年9月11日作成109年勞裁字第15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

一、確認相對人(即原告)於109年5月4日解僱(5月5日生效)申請人陳政國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確認相對人於109年5月4日解僱(5月5日生效)申請人陳政國之行為無效。三、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回復申請人陳政國原任於相對人維修服務處南區維修中心工程師之職務及新臺幣39,500元之原薪,並將事證送交勞動部存查。四、相對人應自109年5月5日起至申請人陳政國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申請人陳政國薪資新臺幣39,500元,及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五、相對人應自109年5月5日起至申請人陳政國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406元至申請人陳政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六、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將本裁決決定主文以16號標楷體公告於相對人官方網站(https://www.sena

o.com.tw/)首頁及公司公告系統30日,並將事證送交勞動部存查。」原告不服原裁決,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裁定僅就原裁決主文第2項為之,至於原裁決主文第1項、第3至6項部分,則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次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第2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分別規定:「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30日內,未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依上開規定可知,事業雇主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所定「解僱、降調或減薪」之不利待遇者,屬同條第2項規定所生之「涉及私權之民事爭議」,勞資爭議處理法將其定性為具私法關係之不當勞動行為,勞工如有不服,得依該法第39條規定申請裁決,如一方於不服裁決會所為之裁決決定,則應以他方為被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裁決審認原告於109年5月4日解僱陳政國係不當勞動行為,依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於原裁決主文第2項確認其無效,此部分裁決決定係涉原告與陳政國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如有不服,立法者已指明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法院並無訴訟受理權限。又原告不服原裁決主文第2項,原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陳政國提起確認原告與陳政國間自109年5月4日起僱傭關係不存在,及確認陳政國對原告自109年5月5日起之每月39,500元薪資債權暨法定利息,以及自109年5月5日起每月提繳2,406元至陳政國勞工退休金專戶債權均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案號:臺北地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13號,參臺北地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20號卷一第249至272頁),惟因陳政國於109年8月24日即以原告為被告,向臺北地院遞送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即本件原告)與原告(即陳政國)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9年5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500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5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2,40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案號:臺北地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20號)經臺北地院比對兩件訴訟後,認陳政國所提起之民事訴訟與本件原告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有正相反可以代用之情形,且原因事實相同,足認兩訴於本質上為同一事件無誤,故原告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其訴為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事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109年11月5日以臺北地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1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並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對於涉及私權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裁決委員會所為裁決決定,有必要賦予當事人救濟之機會,又為確保裁決之制度實效性,不應使當事人可藉由單純表示不服之方式,即使裁決決定失其效力,爰於第1項明定,對裁決決定不服之當事人如未於30日內,就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向民事法院起訴,則視為當事人已就裁決決定達成合意,並應受該決定之拘束。」附加敘明當事人如已就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提起民事訴訟,但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起訴不合法,且未撤回該訴訟,即不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項所定視為達成合意之要件。準此,原告就原裁決主文第2項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並無審判權,且因民事訴訟業已繫屬,原告亦表示無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審判之必要(參本院卷二第228頁),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且無法補正,亦無移送必要,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21-12-09